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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同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2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案號分別為:

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104年度全字第100號),就其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4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其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受損害。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駁回之理由,係以其從未提出之爭點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顯見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等相關枉法偏頗行為之事實。然近日111年3月24日接獲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其由該裁定內容,獲知本院仍執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案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述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事件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迴避,惟查該事件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聲請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後,始於111年3月25日(本院收狀日)聲請該承審之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迴避,因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