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多次聲請假處分,惟該等聲請案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犯偽造文書罪等偏頗、行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近日接獲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始知本院仍執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述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本院收文日)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既經審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難認其等現就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