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多次聲請假處分,惟該等聲請案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以聲請人從未提出之爭點或論點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犯偽造文書罪、違背法定法官迴避聲請程序等偏頗、行不公平審判之情形。系爭事件與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聲請案)聲請標的相同,卻仍由相同承審法官審理,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應予以迴避。在相關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確定終結前,所為裁判違法,溯及既往無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前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系爭聲請案,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本院收文日)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惟系爭聲請案既經審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已無從影響審判之公平性,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