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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世謙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6規定:「(第1項)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而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而徵收之必要費用而言。該其他必要費用之項目包括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1年度裁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12月25日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叁拾萬元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9年2月3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90元(包括裁判費4,000元、證人張家琦及彭耀亮於準備程序到庭作證之日旅費各560元、530元,合計1,090元)。因前揭各項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12頁所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9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第一審日旅費 1,090元合 計 5,090元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