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陳志豪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考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98條之6規定:「(第1項)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是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徵收之必要費用而言,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考績事件判決(下稱系爭事件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負擔。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件保七總隊迄今尚未支付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00元(包括律師費75,000元及聲請人因意外事故受創,雙腳無法移動,而委由其父出庭7次之交通費28,000元),爰請求強制支付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保七總隊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已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匯款至聲請人郵局帳戶(本院卷第31至35頁)。至聲請人所稱其支出律師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103,000元一節,因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非應委任律師方得合法起訴,是其自行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聲請人所指交通費用,乃其父自行到庭的個人支出,尤與訴訟之必要費用無涉,自非保七總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委任律師及交通支出確定訴訟費用,自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