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李駿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審計部間因解除機密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法官之迴避,行政訴訟法於第19條規定法官在一定情形下,應自行迴避,至因當事人聲請之迴避或經院長許可之迴避,則於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訴狀具體載明係針對審計部、監察院之公文書「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作成「密」、否准「申請註銷、解除機密、請求損害賠償」或怠為行政處分等事件有所爭執,訴狀案由並未載明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為爭執,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案由記載「提供行政資訊」,實與聲請人訴狀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不符。又民國111年4月12日通知書載明應到準備程序期日為111年4月27日,其上僅記載書記官之姓名與用印,並未載明審理法官之姓名,故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書時,無從知悉該案審理法官為何者之事實。聲請人於前開準備程序出庭時,電腦筆錄顯示案由亦為「提供行政資訊」,且於開庭當時始得知審理法官為李明益法官,李法官問聲請人:訴之聲明是否須簡短?聲請人答:詳如訴訟(應為「狀」字之誤載)所載,然李法官命令聲請人將訴之聲明逐項逐字口頭唸出,且李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略告以:被告將公文作成密級對你有什麼影響?……你要不要對監察院撤告?……反正我也不用說那麼多等語。綜上,準備程序前聲請人不知審理者為法官李明益,又通知書及開庭筆錄之案由載為「提供行政資訊」,有與聲請人訴狀案由載明之「事實不符」及「訴訟標的不一致」之不當,及法官李明益於開庭時之上開作為,應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法官李明益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針對系爭案件,以該案受命法官李明益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迴避審判,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第125條規定:「(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1條規定:「……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可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有使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達到明瞭、完足程度之闡明義務,至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如何使之明瞭、完足,乃承審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不能僅因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行闡明義務之過程或結果不如己意,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準此,系爭案件受命法官於前揭準備程序所為,係在使聲請人之起訴聲明更為清楚、明瞭、完足,為履行闡明義務所為之訴訟指揮,承審法官於客觀上並無不公平審判之事實或疑慮,聲請人此部分所執理由,無非係其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未能盡合其意,而出於主觀臆測之指摘,尚無以釋明承審法官於系爭案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76條依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84條之規定,舉出本件法官究竟有何合於法定應自行迴避,或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迴避原因之其他具體事實,並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予以釋明,亦未具體指明本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僅泛稱系爭案件案由記載與其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不符,準備程序前不知承審法官為何人等語,聲請人顯未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前揭法官聲請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