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梁耀相 對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 表 人 任立中(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分別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按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即聲請人,下同)閱覽、複製『民國104年1月1日至6月30日平時考核表(除直屬主管、單位主管及校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外)』(下稱系爭資訊)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對於原告106年6月2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閱覽、複製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107年7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7月12日108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下稱前揭確定判決):「(第1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第2項)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閱覽、複製上訴人104年平時考核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資料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第3項)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就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民國106年6月24日申請案,應作成准予閱覽、複製上訴人104年平時考核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資料之行政處分。(第4項)其餘上訴駁回。(第5項)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關於上級審訴訟代理人酬金部分。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審酌兩造勝敗部分之比例,酌定相對人應依比例分擔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審裁判費各2分之1,而以110年12月23日110年聲字第160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已逾繳應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額5,000元,故該件聲請應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5,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有該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4頁)。嗣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核定上級審訴訟代理人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2月24日11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前揭酬金裁定),核定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酬金亦得列為訴訟費用,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就此酬金部分,聲請人(即上訴人)應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20,000元×1/2),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亦為10,000元(=20,000元×1/2)。故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支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即36,000元)超過1萬元部分,因已逾前揭酬金裁定金額而應由相對人比例分擔之數額,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