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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楊富樺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98條之6分別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項)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準此,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而徵收之必要費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民國109年9月3日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2月24日109年度上字第1084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關於證人之日費、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90元部分。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關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到庭作證證人之日費、旅費1,090元(即證人李承陽及蕭啟順之日費、旅費分別為500元、30元及500元、60元),乃為聲請人於第一審所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2紙附卷可憑(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卷第9頁、第195頁、第197頁)。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上開訴訟費用為1,09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