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鄧雅謙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俞秀端(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即聲請人)閱覽、抄錄及複製如附表編號2、3所示資訊部分均撤銷。被告(即相對人)應就原告民國108年2月19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閱覽、抄錄及複製如附表編號2、3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卷1第11頁),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4,000元×1/2),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