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鄧雅謙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俞秀端(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一、原處分有關否准複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複製民國106年10月26日申請書所列事項及民國106年11月3日申請書所列事項之處分。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其訴訟費用4分之3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的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的訴訟費用為3,000元(計算式:4,000元×3/4=3,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