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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俊超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按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57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又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上訴審卷第35頁),另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5月26日111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萬元(本院卷第19至20頁)。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上訴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000元,及聲請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二分之一即15,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1萬8,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