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行提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張成業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代 表 人 周志浩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5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過:抗告人為國籍航空公司副機師,於民國111年4月16日自美國返台入境,屬長程航班,並於同日經相對人令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城市商旅旅館實施隔離檢疫,不得外出或返家,亦不得與他人接觸,隔離檢疫期間為111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21日24時止。抗告人以其已注射三劑疫苗滿14日,且抗體檢測為陽性,居家檢疫應無必要在防疫旅宿執行,以此方式執行實質上屬提審法上之拘禁,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過度防疫等由,依提審法規定,聲請裁定釋放。經原審法院開具提審票,以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訊問抗告人及相對人意見,審認相對人所實施居家檢疫處分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而予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提審法第10條規定:「(第1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2項)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其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於抗告審而言,對照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後段「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之規定以觀,受逮捕或拘禁人聲請提審雖遭法院駁回,但如已回復自由,此時已無提審之必要,縱提起抗告,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經過事實,有抗告人提出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5+5)及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原審法院提審票及通知、111年4月19日調查筆錄等為憑,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54號行政訴訟裁定可參。然抗告人於111年4月21日24時在防疫旅宿隔離檢疫業已期滿,並已離開該防疫旅宿,此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雖於111年4月29日提出抗告,但其既已回復自由,已不符合提審之要件,參照上開說明,其抗告應予駁回。另抗告意旨所稱:其於111年4月28日入境時,再度經相對人令入華航諾富特旅館居家檢疫5日,人身自由仍受拘束云云,然111年4月28日入境居家檢疫通知係相對人所實施之另一居家檢疫處分,並非本件之訴訟對象,本院自不得審查該檢疫處分之合法性(況抗告人就上開111年4月28日入境居家檢疫通知另聲請提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55號裁定聲請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行提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至於令抗告人隔離檢疫處分是否有違法或無效之原因,核屬實體上爭執,抗告人如有不服,應循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