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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行提抗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行提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廖伯軒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代 表 人 周志浩(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2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審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2項)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其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於抗告審而言,對照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後段「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之規定以觀,受逮捕或拘禁人聲請提審雖遭法院駁回,但如已回復自由,此時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該被逮捕、拘禁人,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縱提起抗告,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為我國籍○○航空公司機師,於民國111年2月6日從臺灣出境飛往美國,嗣於111年2月9日返回抵達臺灣桃園,屬長程航班,並於同日經相對人以111年2月9日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編號:02-2202-0024399號)命抗告人前往址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天際飯店(下稱系爭旅店)進行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期間自111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24時止,業據抗告人於原審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57-58頁),並有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6頁),堪可認定。由於抗告人於111年2月14日24時止即結束居家檢疫離開系爭旅店,有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9頁),準此,抗告人雖提出抗告,但其既已回復自由,本院事實上已無從加以提審或釋放,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依上說明,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