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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行提抗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行提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姜柏任被 拘禁人 姜瑞芳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殷東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審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2項)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其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於抗告審而言,對照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後段「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之規定以觀,受逮捕或拘禁人聲請提審雖遭法院駁回,但如已回復自由,此時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該被逮捕、拘禁人,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縱提起抗告,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拘禁人因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者足跡重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經採檢後送至新竹市香山集中檢疫所,隔離期間至同年1月23日止,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又被拘禁人之隔離期間至111年1月23日業已期滿,並於同年1月24日0時回復自由,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

是以,抗告人今雖提出抗告,但被拘禁人既已回復自由,本院事實上已無從加以提審或釋放,依上說明,本件抗告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