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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原 告 徐魁元

李潘月

劉秀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被 告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楊金臻(處長)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輔 助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參 加 人代 表 人 廖啟志(主任)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遷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配合國家國土復育政策與國家公園區內自然保育及景觀維護所需,奉行政院以民國98年4月23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83000378號函核准自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撥用花蓮縣秀林鄉天祥段443地號等14筆國有土地。訴外人徐景奇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下同)天祥00號建物(嗣由徐景奇之子,即原告徐魁元繼承)、原告李潘月所有天祥00-0號建物、原告劉秀桃所有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於上開國有土地範圍內,上開3人與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花蓮分處)分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各承租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下同)102地號、100地號、106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稱之),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租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2款第1目規定明訂「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花蓮分處乃分別以98年6月1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80302290號、第0980302295號、第0980302288號函通知上開3人自98年4月起終止租賃關係。嗣原告等向被告陳情補償金及救濟金未果;訴外人李正雄、原告李潘月再於107年11月22日、108年1月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核發系爭建物損失補償金,經被告分別以107年12月11日太企字第1070006895號函說明,並以108年1月11日太企字第108000014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說明:

……三、……經查臺端等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並未有臺端所述:『……撥用取得土地後應依拆遷建築改良物之程序,按戶給付損失補償金。』之規定;另該契約書已載明:『五、其他約定事項【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仍請臺端儘速騰空返還土地。」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下列地號土地地上物不予補償之部分撤銷。㈡被告對原告徐魁元就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1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㈢被告對原告李潘月就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1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㈣被告對原告劉秀桃就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10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㈤原告李潘月、劉秀桃其餘之訴駁回。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李潘月、劉秀桃負擔。」後,被告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原判決

主文第5項及第6項關於原告李潘月、劉秀桃敗訴部分]因原告李潘月、劉秀桃未提上訴而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51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查被告因於98年間奉核准撥用原告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承租之國有土地,致原告與花蓮辦事處間就系爭國有土地,原簽訂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租約提前至98年4月起終止,原告乃請求被告就系爭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而花蓮辦事處為系爭國有土地之出租機關,就該等土地上之建物是否合法、有無增建等情,事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