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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魁元

李潘月

劉秀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被 告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楊金臻(處長)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16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經被告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該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就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游登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金臻,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103-104、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被告為配合國家國土復育政策與國家公園區內自然保育及景

觀維護所需,奉行政院以民國98年4月23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83000378號函核准自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撥用花蓮縣秀林鄉天祥段443地號等14筆國有土地。訴外人徐景奇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下同)天祥28號建物(嗣由徐景奇之子,即原告徐魁元繼承)、原告李潘月所有天祥29-1號建物(闕正武為前手)、原告劉秀桃所有天祥32號建物(吳汝權為前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於上開國有土地範圍,上開3人與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花蓮分處)分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各承租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下同)102地號即重測前天祥段第22地號、100地號即重測前天祥段第23地號、10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天祥段第19地號(下以各地號稱之),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租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2款第1目規定明訂「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花蓮分處乃分別以98年6月1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80302290號、第0980302295號、第0980302288號函通知上開3人自98年4月起終止租賃關係。

㈡嗣原告與其他住戶聯名陳情,經被告以105年9月29日太企字

第1050004847號函(下稱被告105年9月29日函)請訴外人李正雄轉知其他聯名陳情住戶略以:「……三、又查臺端等於撥用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有定期租約,契約書中明載終止租約條款,又合約書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3款已規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事項,並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該局業函文通知臺端等自98年4月終止租賃關係在案,依該合約規定租約終止即應騰空交還國有基地,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四、本案辦理土地撥用時,該等地上物拆遷補償係參照『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並委託花蓮縣政府辦理土地地上物查估,惟經多次協調皆未與臺端等取得共識。本處近年配合內政部國有不動產清理活化督導小組計畫積極處理並研擬方案,惟公地撥用與土地徵收不同,綜查本案補償金及救濟金均無明確法源作為憑辦依據。……」等語。

㈢其後,訴外人李正雄、原告李潘月分別以107年11月22日、10

8年1月5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核發系爭建物損失補償金,經被告分別以107年12月11日太企字第1070006895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2月11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等人請求……拆遷補償費用1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11月27日業已宣判(107年度原上字第4號),敬請依法院判決辦理。」等語,及以108年1月11日太企字第108000014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說明:……三、……經查臺端等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並未有臺端所述:『……撥用取得土地後應依拆遷建築改良物之程序,按戶給付損失補償金。』之規定;另該契約書已載明:『五、其他約定事項【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仍請臺端儘速騰空返還土地。」等語。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及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條、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作成准予核發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爰不受理訴願。原告仍未甘服,主張被告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及第6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補償其損失,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原告徐魁元就坐落1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⒊被告對原告李潘月就坐落於100、10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⒋被告對原告劉秀桃就坐落於106、106-1、107-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下列地號土地地上物不予補償之部分撤銷。㈡被告對原告徐魁元就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1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㈢被告對原告李潘月就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1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㈣被告對原告劉秀桃就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10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㈤原告李潘月、劉秀桃其餘之訴駁回。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李潘月、劉秀桃負擔。」後,被告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關於原告李潘月、劉秀桃敗訴部分]因原告李潘月、劉秀桃未提上訴而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51號判決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曾於97年1月23日召開查估作業協調會,嗣於97年8月27

日辦理查估事宜,欲辦理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98年12月1日更召開研商「天祥合署辦公室前公有土地之私有地上物補償」第二次協調會議,自承應對合法建築物予以補償,有被告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可佐,且當時被告承辦人員還有給予原告徐魁元(非法建物)其他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補償清冊、(非法建物)地上建物救濟金暨附屬建物、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合法建物)其他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補償清冊、(合法建物)地上建物救濟金暨附屬建物、農林作物補償清冊等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應有合法及非法建築物之各種補償。其中合法建物部分,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補償條例第15、20、23條給予合法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補償;其他建物部分,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補償條例第21、23條給予其他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補償。

㈡系爭102地號土地上之天祥28號建物前手為徐景奇、系爭100

地號土地上之天祥29-1號建物之前手為闞正武、系爭106地號土地上之天祥32號建物之前手為吳汝權。而上揭系爭建物均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依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建築物合法性認定標準第1點規定,應均係合法建物,分述如下:⒈系爭00-0號建物係合法建物部分:依花蓮分處67年5月3日台財產北花修三字第479號函文(下稱花蓮分處67年5月3日函)略以:

「主旨:台端承租天祥段21、23地號國有土地乙案面積0.0134公頃經核尚符限於文到30日內繳清自51年2月1日起至66年2月28日止使用費新台幣壹千陸百零拾壹元0角正以憑辦理訂約承租手續」等語,可知系爭00-0建物前手闞正武所有之天祥00-0號建物至少於51年2月1日起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依天祥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書函記載略以:「二、經查貴戶用水係自民國伍拾壹年拾壹月起開始付水費,貴戶用水地址為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天祥路00之0號,請查照」等語,可見闞正武所有之天祥00-0號建物至少於51年1月時已存在。再依都市計畫禁建前興建完成建築物證明書登載略以:「右表所列建築物(○○鄉○○村天样00-0號)經查係屬都市計畫禁建前建造完成屬實,特予證明。(59年3月前)」等語,益證闞正武所有之天祥00-0號建物確實係都市計畫禁建前興建完成,故系爭00-0號建物係合法建物。⒉系爭00號、00號建物係合法建物部分:依天祥自來水委員會水費收據存根顯示,吳汝權、闞正武、徐景奇至少從59年2月即有水費繳納之紀錄。復依花蓮分處78年12月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78610613號函文(下稱花蓮分處78年12月4日函)記載略以:「主旨:查本局管理花蓮縣秀林鄉天祥段15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派員清查結果,已為台端佔建房屋使用(房屋門牌:天祥路00-0號,請即依照說明事項辦理以免涉及侵占公地行為,請查照。說明:一、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在本法施行前(即59年3月27日以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承租本案土地,台端佔建之房屋如符合上述規定,請即檢證向本分處申請承租以保障土地合法使用權益」等語,可知徐景奇、吳汝權當時已合法承租上開土地,系爭00號、00號建物,且有繳納水費之記錄,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59年3月前已存在且係合法建物。

㈢系爭建物係早於5、60年間,退輔會因原告等人父祖輩開墾中

部橫貫公路或蘇花公路有功之情況下,乃同意渠等父、祖輩租地建屋,有徐景奇與退輔會之協議書、相關新聞及原告李潘月之夫李正雄獲行政院頒布之橫貫公路修建工程獎狀可見一斑;且參加人自與原告及父祖輩簽約之始,即清楚知悉上開情事,否則若原告等人係違法興建系爭建物,參加人何以每年均配合換約,從未停止續約;而依「徐景奇與闞正武與退輔會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可知,徐景奇、闞正武係將原有違建拆除後再遵照參加人指定地點另行重建,位置在天祥派出所後面山邊較為偏僻處,而參照97年2月13日之位置測量圖可知,系爭建物所在地左側是山,右側是路;且參閱參加人提供之照片(參證2)也可看出系爭建物後方是山,符合前述「徐景奇與闞正武與退輔會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應在天祥派出所後面山邊偏僻處之情況,是徐景奇與闞正武另行重建之位置應為系爭建物坐落處無疑。再者,從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退輔會對於徐景奇、闞正武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已有許可行為,基於行政一體性原則,參加人與被告均應同視為已有許可行為。且依處花蓮分處67年5月3日函文可知,參加人於67年5月3日核准同意闞正武申請承租天祥段21、23地號(現100地號)土地面積0.0134公頃,並要求闞正武繳清51年2月1日起至66年2月28日為止之使用費,且在核准之時,闞正武早已興建花蓮秀林村富世村天祥00-0號(即現00-0號)建物於天祥段21、23地號(現100地號)土地之上。復依徐景奇、李潘月、劉秀桃分別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六、特約事項⒊均載明「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承租人所有」,可知花蓮分處於簽訂系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之初,即知國有基地上有天祥00、00-0及00號建物,但仍同意出租,顯已就系爭國有基上之系爭房屋為「事後同意」,難謂系爭房屋增建或改良部分,未經出租機關許可。況且系爭建物均有合法房屋稅籍證明,而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時,如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人不同時,稅籍登記機關會要求房屋所有人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之書面,方可取得房屋稅籍證明,因此,既然系爭建物均有合法房屋稅籍證明,益證系爭建物確實有經參加人同意後始興建。

㈣復由徐景奇、李潘月、劉秀桃各自與參加人間簽訂租約之歷

程,可知系爭建物均為合法建物,簽訂租約時即已存在,也經參加人事前許可,故原告所請為有理由:

⒈系爭28號建物部分:

徐景奇於66年1月17日提出102號土地租用申請,並附上54年1月14日即在102號土地上興建天祥00號房屋,隨後於66年5月3日與參加人一同現場履勘,依勘查資料,可知102地號土地上建有木造日式平房一棟,面積約36坪,勘查完畢後,參加人於66年11月4日要求徐景其應繳納102號土地使用補償金,隨後雙方於67年5月8日簽訂租約,之後即換約至解除契約為止。

⒉系爭00-0號建物部分:

闞元鴻於91年8月28日之100號、103號土地租約,其上已載有租用面積為59.55平方公尺,隨後闞元鴻於93年8月23日將100地號土地承租權利讓與李潘月,參加人於93年8月24日同意上開換約,隨後與參加人一同現場履勘,依勘查資料,可知100地號土地上建有木造日式平房一棟,面積約59.55平方公尺。

⒊系爭32號建物部分:

吳汝權於66年1月17日提出102號土地租用申請,並附上54年即在106號土地上興建天祥00號房屋,隨後於66年5月3日與參加人一同現場履勘,依勘查資料,可知106地號土地上建有木造日式平房一棟,面積約34坪,勘查完畢後,參加人於66年11月4日要求吳汝權應繳納10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隨後雙方於67年5月8日簽訂租約。後吳汝權之承租讓與黃阿隨,黃阿隨於79年6月6日與參加人一同現場履勘,依勘查資料,可知106地號土地上建有木造日式平房一棟,面積約145平方公尺,隨後雙方簽訂租約。嗣黃阿隨之承租權後讓與何玉娥,何玉娥於81年8月13日與參加人一同現場履勘,依勘查資料,可知106地號土地上建有木造日式平房一棟,面積約145平方公尺,隨後雙方簽訂租約。嗣何玉娥將承租權後讓與劉秀桃,何玉娥於94年9月26日與參加人一同現場履勘,依勘查資料,可知106地號土地上建有木造日式平房一棟,面積約138.08平方公尺,106-1地號土地亦有佔用7.98平方公尺,參加人並對上開資料清楚比對及審查,隨後雙方簽訂租約。

⒋綜上各節,可證參加人當初在出租102號、100號、106號土地

時,已知102號土地上有天祥00號建物、100號土地上有天祥00-0號建物、106號土地上有天祥00號建物,並派員到現場履勘,清楚知悉天祥00號、00-0號、00號建物使用之面積即為102地號、100地號、102地號土地全部,非屬增建或改良之情況,且經參加人審核後才同意出租;甚至就黃阿隨與何玉娥換租部分,參加人有依內部審查表,明確載明換約時應為何種處理之詳細流程,包含事前需現場勘查、調製勘查記錄表,並審查是否符合規定,接下來計算使用補償金,最後簽辦核定。因此,既然天祥00號、00-0號、00號建物事前確實存在,經參加人同意後才出租,非屬增建或改良部份,無須再依國產法第44條第3項之規定經參加人許可。縱認須經參加人許可,依照上開資料亦可證明參加人已事前許可天祥28號、29-1號建物之增建或改良。

㈤原告是否未依約返還土地與損失補償乃屬兩回事,兩者性質

不同不得混為一談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徐魁元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1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附圖C部分)應作成准予補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行政處分。⒊被告就原告李潘月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1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D部分)應作成准予補償500萬元之行政處分。⒋被告就原告劉秀桃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10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A部分)應作成准予補償50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均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且未領有建造執照之違章建

築,此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年度原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並有參加人65年12月16日台財產北花(修三)字第299號函、65年12月16日台財產北花(修三)字第298號函、原告提出之78年12月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78610613號函內容可佐。故系爭建物並不因經被告撥用,即得從非法違章建築變為合法建物,更無得主張撥用補償之理。

㈡原告依補償條例規定請求自動搬遷獎勵金部分,系爭建物係

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方為拆除,故原告並無自動搬遷獎勵金請求權。

㈢依兩造另案民事訴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30號之確定判決所載,原告徐魁元所繼承天祥28號建物,面積為98.42平方公尺、原告李潘月所有天祥00-0號建物,面積分別為75.6及54.99平方公尺、原告劉秀桃天祥00號建物,面積分別為124.89及76.55平方公尺,互核原告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天祥00號建物僅40平方公尺,天祥00-0號建物僅分別為35.2平方公尺、28.8平方公尺,天祥00號建物僅44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差異甚鉅;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中亦陳明:「因為時間歷史久遠,最原始的房屋已經不存在,都是逐步持續改建、興建到目前的現況…」等語,及下揭之參加人陳述,可知系爭建物均屬原告等新建之建物,已非原占用人所興建之原始建物,與渠等主張為原占用人之建物間顯不具同一性。其中,原告李潘月之天祥00-0號建物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花蓮分處79年2月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79600797號函(下稱花蓮分處79年2月7日函)說明二記載略以:「另原申請承租21、23地號2筆國有土地,經查23地號地上房屋現門牌天祥00-0號其租約尚未列入,為符合實際,所附之秀林鄉公所所核發「都市計畫禁建前興建完成建築物證明書」僅證明天祥00-0號房屋於59年3月前建築,惟查所附之門牌號碼「天祥00-1號房屋於75年2月22日編釘,二者間之時間未一致」等語,可知天祥00-0號房屋係在75年2月22日始為存在,且係坐落在天祥段23地號土地上,與原告所提出之花蓮分處78年12月4日函關於天祥路00-0號房屋係占用坐落天祥段15地號國有土地,顯然不同,故李潘月所有天祥00-0號房屋並非繼受闞正武之原有房屋。

㈣依原告與國有財產署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

租賃基地,承租人不得擅自修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如因建築需要,應依出租機關之規定取得同意書,憑以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租賃土地上原有房屋如屬違章建築,承租人不得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對抗政府之取締…」。本件原告之系爭建物既為自行增建,已如前述,復未能舉證已取得原國有土地放租機關之同意始為增建;而違章建築存在與否,並非參加人審查同意申租之條件,從而參加人應無可能「事後同意」原告等人所興建之違章建築;綜上,系爭建物經兩造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權占用且未經出租機關許可建築之違章建築,且系爭建物與渠等主張原占用人興建之原始建物並非同一,而屬新建之增建物,系爭建物應屬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所稱「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而不得請求補償;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補償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撥用補償處分,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系爭29-1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僅有稅籍資料),其房屋

起課年月分別為66年12月、94年3月,房屋面積則依序為35.2平方公尺(約為10.65坪)、28.8平方公尺(約為8.71坪)。依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辦公處之證明書記載,可知舊有建物應蓋於57年,而目前系爭00-0號之建物面積材料,似非早期57年所興建。另關於系爭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僅有稅籍資料),其房屋起課年月為66年12月,房屋面積為40平方公尺(約為12.1坪);再依徐景奇、闞正武二人於54年2月27日之協議書記載可知系爭00號房屋原本僅有12.1坪,然依97年2月13日之位置測量圖顯示:建物門牌00號、V紅色部份位於102地號、面積約87.69平方公尺(約25.52坪)等情,足見系爭00號房屋為事後自行增建。又關於系爭系爭00號屋(未辦保存登記,僅有稅籍資料),其房屋起課年月為66年12月、房屋面積為44公尺(約為13.31坪)。復依97年2月13日之位置測量圖顯示:建物門牌00號、B紅色部份位於106地號、面積約135.76平方公尺(約41.07坪)等情,足見系爭00號房屋為事後自行增建。

㈡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之立法意旨,應限於承租人取得出租機

關同意始為興建之增建,事後才能請求補償,此由該法於57年10月9日立法委員會審查時,立法者就當時之第49條(後經合併為現今第44條)討論時,白如初委員表示:若將本條與民法第431條比較,本案第49條在手續上還要嚴格,須先得許可後增建,才能請求補償現值等語;另一名倪玉潔委員表示:今後主管機關對於增建或改良部分,既有核定可否之權,為免麻煩,儘可不核准等語可明。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均係在承租國有基地前即已興建完成,經被告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花蓮高分院107年度原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本件原告應拆屋還地,返還國有基地予被告。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國有基地之違章建物,雖經繳納占用補償金而得承租系爭國有基地,然系爭建物取得權源係出於不法在先,並非值得保護之利益,當無適用「特別犠牲理論」或誠信原則為補償之情,故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請求損失補償,並無道理。再者,參加人非依建築法規明文之主管機關,原告等三人係因租約期滿,而參加人按內部處置規準未有經舉報違反租約之情事,按例即准予換約,然不以此得為授予基地建物之合法準據。

㈢原審以被告所提徐景奇、闞正武與輔導會花蓮聯絡中心黃幹

事於54年間簽立協議書對徐景奇、闞正武所得使用之土地並未明確指明,則該協議書所述「天祥派出所後面山邊」是否即為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已非無疑。復參以依該協議書內容所載,徐景奇、闞正武所得使用面積僅「40平方公尺」,而本件系爭3棟建物,無論何棟建物均超出40平方公尺數倍,合計更超過該協議書14倍之多,自難認系爭3棟建物所占系爭土地為該協議書同意徐景奇、闞正武使用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被告為配合國家國土復育政策與國家公園區內自然保育及景觀維護所需,奉行政院核准自原國產局撥用花蓮縣秀林鄉天祥段443地號等14筆國有土地。徐景奇(嗣由徐景奇之子,即原告徐魁元繼承)、原告李潘月、原告劉秀桃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上開國有土地範圍,上開3人與國產局花蓮分處分別簽訂系爭租約,各承租102地號、100地號、106地號土地,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止,花蓮分處乃依系爭租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2款第1目規定分別以如上所示之函通知上開3人自98年4月起終止租賃關係。嗣原告與其他住戶聯名陳情,經被告以105年9月29日函請訴外人李正雄轉知其他聯名陳情住戶後,訴外人李正雄、原告李潘月分別以107年11月22日、108年1月5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核發系爭建物損失補償金,經被告分別以107年12月11日函駁回。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及補償條例第1條、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作成准予核發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98年4月23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83000378號函(原判決卷第105-106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判決卷第43-45頁、本院卷1第243-248頁)、徐景奇、李潘月、劉秀桃分別與參加人間簽訂租約之歷程(本院卷2第87-101、103-109、111-153頁)、花蓮分處98年6月1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80302295號函(原判決卷第47頁)、被告105年9月29日函(訴願卷第62頁)、107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訴願卷第117-120頁)、被告107年12月11日函(訴願卷第146頁)、108年1月5日存證信函(訴願卷第133-136頁)、原處分(原判決卷第63-64頁)、訴願決定書(原判決卷第67-7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65-6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行為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或者行為時(即102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前)補償條例第21條、第21條請求補償費或拆遷費?

七、本院得判斷之理由㈠按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

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而為執行國有不動產撥用,財政部訂有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以為適用之依據。行為時(即9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地上物權屬、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又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第2項)承租人因前項第1、第3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準此,經出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因申請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變更為公用財產,國產局即得終止租約收回,而承租人則得向申請撥用機關(需地機關)請求補償其因喪失租賃權所受之損失;惟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

㈡次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第1項)徵

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可知,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固得徵收之;惟如未為徵收,當無上開條例之適用。而在需用土地人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徵收該撥用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之情形,其補償標準本應由財政部核定(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參照),因財政部並未核定補償標準,是國產局89年11月22日臺財產局接字第8900031676號函示:「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撥用土地上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其協議時自得參考各縣市政府訂定之拆遷補償標準。」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花蓮縣,參諸花蓮縣政府制定之行為時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第3條規定:

「(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20條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物於規定期限自動拆遷者,按第18條規定查估價格2分之1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但附屬建物之補償費不予計列。(第2項)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切結於公共設施開闢時無條件拆除者,不發給補償費或救濟金。但得依前項規定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第21條規定:「(第1項)其他建築物依合法建築物之查估標準及查核程序辦理查估。(第2項)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二、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後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第3項)前項各款之補償費,均不計列附屬建物之補償費。」第22條規定:「其他建築物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依下列標準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一、前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30。二、前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建築物:

救濟金之百分之10。」其中非屬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之拆除,係不發給建物補償費(同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僅於一定條件下,按標準發給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再補償條例第1條第2項亦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則有此情形者,自亦無參酌行為時補償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另內政部營建署以82年7月10日營署園字第10020號函核定之「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建築物合法性認定標準」第1點規定:「本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原有建築物,取具左列證明文件之一者,視為合法建築物:1.建築執照、房屋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5.鄉(鎮)公所核發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第2點規定:「前項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位於天祥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地區於民國60年12月22日都市計畫公布以前已建築完成者;位於秀林(崇德地區)都市計畫地區在民國71年4月16日都市計畫公布以前已完成者。」第3點規定:「前項合法建築物之認定除上述地區以外在花蓮縣境內部分屬東部區域計畫為民國74年11月16日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已就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之合法建築物,另予明訂認定標準,自應優先於補償條例而為適用。從而,就補償費部分,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且無補償條例之適用;至於關於非屬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之拆除,係不發給建物補償費(同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僅於一定條件下,按標準發給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

㈢經查,本件原告已然自承:系爭建物(本件系爭地上物)沒有

建築執照,僅有稅籍資料,且系爭建物的範圍即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內所附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之認定;且系爭建物因為時間久遠,最原始房屋已經不存在,目前都是逐步持續改建、興建到目前現況等語(本院卷1第126頁、卷2第248頁;原判決卷第235頁),並有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本院卷2第232-243頁)、參加人提出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本院卷1第293-295、299-301、309頁)附卷可證。又依照上開證物,天祥00號建物占用83-4、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該建物前方花臺占用83、83-4號如附圖所示F、G部分;天祥00-0號建物占用83-4、95、95-2、100、1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天祥00號建物占用83、95、106、106-1、107、10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而系爭建物經民事法院認定屬於並未合法權源占有土地(包含102地號、100地號、106地號土地),被告得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等情,業經另案花蓮高分院107年度原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卷(原處分卷第34-36頁;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故而,系爭建物乃未領有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原告乃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堪以認定。從而,揆諸上述證據,系爭建物既逐步持續改建、興建,而與原本建物不同,屬於自行增建,且非只有占用102地號、100地號、106地號土地,而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自非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規定範圍之租賃契約之「原有建物」,原告本不得依照上開規定主張補償費。

㈣再者,原告固然提出徐景奇、闞正武54年2月27日協議書(本

院卷1第303-306頁)以資證明徐景奇、闞正武乃依照參加人指定地點另行重建云云,然而,原告乃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且未領有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且經被告拆除在案,已如前述。依照該協議書記載:「一、徐、闞等二員應即遵照會令…將原有違建自動拆除,並遵照指定地點另行重建。二、經輔導會花蓮連絡中心黃幹事新城分局黃巡官,天祥派出所鍾主管實地勘察,並遵照輔導會王技正次至天祥指定地點,一致認定以天祥派出所後面山邊較為偏僻適宜…兩人所使土地,以不超過四十平方公尺。三、此項使用土地經一致協議,僅係暫時借用,如將來輔導會遇有必要,借用人徐、闞二員應即無異議交出,惟仍請另為指定地點遷建。…。」等語可知,上開協議書對徐景奇、闞正武所得使用之土地面積以不超過40平方公尺為限,且尚難確認徐景奇、闞正武所得使用之土地是否乃102地號、100地號、106地號土地,況依照民事庭之勘驗筆錄可知,天祥00號建物及其前方花臺(面積106.58平方公尺)、天祥00-0號建物(面積134.84平方公尺)、天祥00號建物(面積218.08平方公尺)等3棟建物,無論是獨棟計算或者合計,均與前開協議書所約定面積顯有違背(且上開協議書應不及於原告劉秀桃所有即00號建物),自難以上開協議書認定系爭建物依照參加人指定地點另行重建。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建物係依照參加人指定地點另行重建,自不可採。

㈤再者,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

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可知,限於承租人取得出租機關許可的增建或改良,始可請求補償(依照該法於57年10月9日立法審查之意旨,同上,參照立法院公報第57卷第81期委員會紀錄第9頁,本院卷1第313頁),故而,依照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就補償費部分,除非符合例外規定,也應無償收回。從而,原告雖辯稱:渠等建物乃經過花蓮分處同意許可增建或改良,有取得事先同意云云,並提出徐景奇、闞正武54年2月27日協議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等為佐證。然而,原告上開建物既屬於違章建築,更無權占用102地號、100地號、106地號土地,本非屬於出租機關得許可範圍;況就原告上開提出之佐證,其中就協議書而言,因系爭建物面積均超過上開協議書內容,且該協議書內容對於使用土地方面仍有不明,自難以此認定花蓮分處有所同意增建或改良;又關於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部分(本院卷第243-248頁),至多僅能認定國產署花蓮分處與渠等簽訂上開契約或者敘及建物之所有人乃原告前手,不等同已經同意原告可擅自增建或改良,且依照上開契約第5條第4項規定:「租賃基地,承租人不得擅自修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如因建築需要,應依出租機關之規定取得同意書,憑以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租賃基地上原有房屋如屬違章建築,承租人不得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對抗政府之取締,......」明示不容許承租人之房屋屬於違章建築,且若要修建、增建、改建或重建,也需取得「出租機關之同意」;簡言之,依照卷內證據顯示,原告並未能以之證明其上述得到參加人花蓮分處許可一事,故被告、參加人抗辯:參加人並未同意(事先或事後)原告可增建渠等建物等語,並非無由。

㈥原告雖提出花蓮分處67年5月3日函、天祥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書函認為天祥29-1號建物乃合法建物;花蓮分處78年12月4函、天祥自來水委員會水費收據存根認為天祥00、00號為合法建物,並有花蓮分處67年5月3日函(本院卷1第363頁)、花蓮分處78年12月4函(本院卷1第471頁)、天祥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書函、天祥自來水委員會水費收據存根為證(本院卷1第

365、371-470頁)。依照前揭探討,倘若原告欲請求「補償費」,因其未能證明取得出租機關許可增建或改良部分,不論該建物是否乃合法建物,本不得請求該補償費,已如前述。況內政部營建署以82年7月10日營署園字第10020號函核定之「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建築物合法性認定標準」應優先補償條例之認定,而該標準第1點規定:「本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原有建築物,取具左列證明文件之一者,視為合法建築物:1.建築執照、房屋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5.鄉(鎮)公所核發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第2點規定:「前項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位於天祥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地區於民國60年12月22日都市計畫公布以前已建築完成者;位於秀林(崇德地區)都市計畫地區在民國71年4月16日都市計畫公布以前已完成者。」第3點規定:「前項合法建築物之認定除上述地區以外在花蓮縣境內部分屬東部區域計畫為民國74年11月16日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均限定於「本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原有建築物」且「已建造完成」,依照前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自承之系爭建物有於50年至60年時候使用水電,惟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並無建築執照,且屬於逐步持續改建、興建而與原建物不同,且依照參加人提出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本院卷1第293-2

95、第299-301及第309頁),天祥00號建物於66年時僅40平方公尺,天祥00之0建物於66年、94年時分別僅35.2、28.8平方公尺,天祥00號建物於66年時也僅44平方公尺,惟比對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已經遠超66年時候上開面積,更可知上開建物如同原告所自承乃陸續擴建等語無誤,而非「原有建築物」,且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也非能證明該時是否已經全部建造完成而未再增建或改良,自難認為上開要點認定之合法建物,原告欲以上開主張證明系爭建物乃合法之原有建築物,自不可採。

㈦又原告本件也主張可依照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

規定請求補償云云。然而,依照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可知該二條適用前提乃被告即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後,徵收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然而,依照卷內事證,本件被告並未徵收原告的建物,揆諸前述見解,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㈧最後,原告爭執縱使系爭建物乃非法建物,仍可請求拆遷獎

勵金云云。然而,依照行為時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第22條規定:「其他建築物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依下列標準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一、前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30。二、前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10。

」可知,原告請求拆遷獎勵金之前提乃「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然原告系爭建物係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而經被告依照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拆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478頁)。故而,原告也不符上開規定;況依照上開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原告若就其非法建物,所得請求之對象更非本件被告,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也無理由。

㈨綜上,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可知,系爭建物並未經出

租機關許可增建或改良,自無行為時補償條例之適用;況系爭建物並非自行拆除,依照行為時補償條例第22條規定,自不得請求拆遷獎勵金。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補償金或者獎勵金,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雖部分理由與本院不同,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