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姝如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曾衡禹 律師石邁 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代 表 人 陳慶和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黃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41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8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4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聘任於該校理學院數位科技設計學系之專任教師,前以副教授任教年資及發表於「Advances in Engineerin
g Education」電子期刊(網址http://aee-asee.org,下稱系爭期刊)之文章「Interactive Augmented Reality Pop-U
p Book Design for Elementary School Students」(下稱系爭文章)為代表著作送審,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向被告遞件申請教授資格審查。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逐級(系、院)審查後,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召開第3次教評會決議審核通過,被告據此審定原告教師資格自102學年開始即102年8月1日起升等為教授。
㈡、嗣教育部因法務部調查局查獲黃聰亮涉犯虛設國際期刊網站等不法情事,其中虛設之期刊網站涉及與學界一般認知之專業出版社所出版期刊之名稱雷同,部分則需以帳號、密碼登錄,始能查找論文,不合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前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公開發行」之旨,乃以105年7月21日函檢附涉案期刊清單(內含系爭期刊),請被告清查校內95至104學年間之教師資格送審案是否涉及該清單內之期刊。經被告以105年8月24日函報清查結果,教育部則以105年9月2日函請續依法妥處。
㈢、教育部復以106年2月21日函知被告略以:經學者專家審核黃聰亮所設國際期刊網站,涉有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期刊出處登載不實、無刊登事實之情事,併檢附疑義期刊清單(其中編號26期刊名稱「Advances
in Engineering Education」、網址「aee-asee.net」,下稱疑義期刊),被告就系爭文章之刊登是否違反相關學術倫理及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提經其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審會)於106年5月22日決議立案調查。嗣教育部以106年7月18日函檢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查黃朝亮前開設置期刊網站之投稿紀錄,因系爭文章亦在其列,併請被告查明。
㈣、被告召開106年7月20日學審會,決議略以:向「Advances in
Engineering Education」期刊(網址https://advances.as
ee.org/,為American Society for Engineering Education出版,下稱AEE期刊)之出版單位查證,系爭文章登載期刊之網址(即系爭期刊網址),非其官方網址(即AEE期刊網址),未具合法性,且與其出版之期刊同名,符合上開106年2月21日函示未符合「公開」之態樣,屬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易導致審查人誤判,目前該網頁查無系爭文章,系爭文章未符合資格審定辦法所定之「公開」規定,易導致審查人誤判,且涉代表著作,爰參照前揭106年7月18日函之處理原則,建請撤銷其教授之資格等語。
㈤、被告乃於106年9月2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下稱106年9月28日教評會)審議,經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及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由會議主席當場逐一詢問出席委員結果,有8名同意,3名不同意,達3分之2以上出席委員認可,作成決議:系爭文章未符合公開之態樣,屬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易導致審查人誤判,目前該網頁查無系爭文章,自決議作成之日起,撤銷原告教授之教師資格。被告據以106年10月6日北教大人字第106021013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教授資格。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7年2月7日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係主管機關就資格審定辦法規定專門著作應符合「公開」要件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函除第
1、3、4點確有依資格審定辦法相關規定進一步解釋外,實際上已將資格審定辦法所稱之「公開」,限縮解釋為無論實質上公開與否,只要合於「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並例示如近似之二種EI資料庫,即應認「非公開」,逾越資格審定辦法之文義範疇,恣意創設母法或授權基礎所無之要件限制,嚴重影響原告升任為教授教師資格之工作權。另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自不拘束原告於102年即依資格審定辦法送審並獲升等處分之事實,故原告於102年間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及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系爭文章作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所指之專門著作,並發表於公開之電子期刊,向被告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告三級教評會審查通過,被告作成原告於102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當屬合法、有效。
㈡、原告102年3月19日信賴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依循該規定辦理系爭文章之公開發行,提出以專門著作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等表件,經被告依前開辦法及被告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審查,認定系爭文章符合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公開」之規定,因而作出原告升等教授資格之授益處分,此即本件之信賴基礎。嗣原告信賴該升等處分,並以教授身分自居,對外授課、進行學術研究、發表文章、領取薪俸,至受原處分撤銷為止,業經4年有餘,原告顯有具體信賴基礎與作為。而原告於前開升等事務上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須判斷原告就系爭期刊是否具有學術或專業地位,有無盡到一般教師應有之注意或查證義務,並應具體認定原告應有多高之注意義務。102年之被告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1條之1第2款關於申請升等教師所提著作之發表方式,並無任何具體化、類型化或例示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指電子期刊之規模、類型、名稱或其聯絡方式,就此等非關原告專業之事項,其究應如何查核?反之,基於學術自由保障之意旨,被告應有義務於其能力範圍內,提供教師完成研究工作所必須之支持系統。102年3月19日原告以發表於系爭期刊之系爭文章送審,系爭期刊於原告送審期間,業經被告理學院101學年度第5次院務會議認定為推薦或認可為具雙審查制度之「國外優良學術期刊」,由此可知原告係信賴系爭期刊經被告所推薦、肯認,方於系爭期刊發表主要著作,不能期待原告得以自身能力發現系爭期刊為問題期刊。原告信賴並遵循被告公告之支持系統,誤認系爭期刊為適法載體,並將系爭文章刊登於上,其個人之注意、查證義務顯已足夠,並無任何重大過失,其信賴當值得保護。又原告對於前審定其升等資格所表彰之利益,包括取得教授資格所獲致之評價、地位、相對之薪給待遇及獨以教授身分始得耕耘積累之有形、無形利益,涉及財產、人格、職業及學術自由等基本權。至原處分撤銷前升等處分所欲維持之公益,即系爭文章發表之載體,縱認未合於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電子期刊,然載體合法性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其公益之大小應視此載體合法性之於前升等處分之影響程度如何而定,前升等處分經由三級三審之教評會作成,其內涵寓有原告自取得副教授後之教學、服務、輔導等成績及專門著作本身之實質研究成果,縱認載體不合法,惟於此前升等處分之影響如何,應用以判斷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大小。被告以系爭期刊為不當載體為由撤銷前升等處分,即須比較前升等處分予以通過之整體內容,是否因載體不同而影響評分程序及標準,甚至代表著作之研究內容、對學術之貢獻程度,並以之權衡撤銷前升等處分所維護之公益與原告對於前升等處分之信賴利益,否則即係違反比例原則。
㈢、依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否決著作審查結果之要件(即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並經3分之2以上出席委員之認可),並未例外規定此3分之2以上出席委員之認可得以「記名」方式為之,是此3分之2以上出席委員之認可,仍應依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採無記名單記方式進行。而觀106年9月28日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之決議過程,可知該教評會之決議方式係以逐一詢問在場委員意見,並以「記名」之方式進行,並未符合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有關「投票採無記名單記方式進行」之規定,是原處分違反無記名投票規定,顯然違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㈠、依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升等專門著作應符合之出版要件係發表於公開發行之專書、期刊等,該「公開發行」之要件於系爭文章刊登、原告升等申請及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均存在,並非事後始修正之嶄新要件。而系爭期刊係經教育部查證認定之疑義期刊,是系爭期刊係供作不法販售國外假學歷之用,難認該期刊為相同領域之研究者所聚焦而具有學術或專業之等級。原告向系爭期刊投稿而獲接受刊登,無法認定系爭文章符合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屬適格之專門著作,被告以之為適格之專門著作而審定原告升等為教授之資格,該升等處分自屬違法,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職權撤銷之。
㈡、原告申請升等時之系爭文章於101年9月間申請學術研究成果獎助金時,主張該論文為Engineering Index (EI)資料庫收錄期刊之論文,而EI為檢索相關學術界、工程界、資訊界論文之資料庫,倘系爭文章於原告申請升等時確有公開且收錄於EI資料庫中,縱原始網頁、期刊已關閉而無法自該網頁查詢,Engineering Village(EV)檢索平台之庫存資料中仍應可見得相關資訊。然經被告以原告之英文全名或原告所稱如期刊ISSN碼為關鍵字查詢EV檢索平台,完全無法自資料庫中查得任何系爭文章之資訊。且原告提出之被告獎勵教師學術研究成果申請表中,關於所稱EI資料庫收錄期刊論文之相關證明文件,亦非一般於EV檢索平台查詢收錄期刊之網頁外觀,再對比原告所提前審原證31,其與前審被證8號應屬同一頁面,而原證31之頁面顯係摘自http://www.ei-village.org,亦非Elsevier公司之Ei Compendex資料庫檢索平台或其網站之刊物清單(以Excel格式表單供所有使用者下載查閱),足徵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期刊之可疑性,無法以一般EI資料庫查詢管道提供相關資料,才會以不知從何網站出處所覓得之搜尋結果提供學校審查,以滿足學校要求之證明文件。在黃聰亮涉犯假期刊等情事發生前,教育部及各大學實難想像有此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及影響教師資格審查之手段,對於學校獎勵教師學術研究成果申請等,均係以教師所附資料為形式審查,倘教師提供之文件滿足學校要求,學校即准許其申請,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文章確實並未刊載於EI收錄之AEE期刊,佐以被告完全無法自EV檢索平台庫存資料查得系爭文章,則原告於申請獎勵教師學術研究成果時勾選「EI資料庫收錄期刊之論文」,即有違誤,被告不知原告申請獎勵之心理狀態,無從認定其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意欲。又AEE期刊與系爭期刊為截然不同之刊物,被告理學院將「Advances in Engineering Education」列入優良期刊,當時以此為名之期刊應有系爭期刊與AEE期刊,原告雖以刊登週期為月刊主張上開優良期刊係指系爭期刊,然系爭期刊依原告提出之前審原證10網頁紀錄,自2010年至2013年間,每年發刊期別為1至6期(2013年僅出版1期),亦非屬月刊,是二種期刊都非以月刊方式出版,依一般經驗判斷,被告理學院所指優良期刊當係指於國際負有相當聲譽及信賴,且確實收錄於EI之AEE期刊,而非系爭文章刊登之疑義期刊(即系爭期刊)。系爭期刊是否為EI收錄之AEE期刊,原告係英國雪菲爾大學博士,自92年8月起即擔任大學助理教授,依其從事大學教職多年之資歷及經驗,對學術論文投稿期刊判斷之能力及以其所具備之學術專業與外語能力,應有足夠之辨別能力,原告投稿並未盡一般教師注意義務,是原告關於申請升等所提出錯誤資訊之行為,縱未有直接故意,亦難謂無間接故意或重大過失。
㈢、原告以系爭文章升等於校級外審時,被告曾應外審委員要求,請原告提供系爭文章刊登於EI之證明,原告即提出網頁查詢資料、刊登證明及升等著作目錄一覽表,經被告承辦人原件轉交外審委員。在學術研究領域中,代表著作所刊登之期刊有收錄於EI,對於論文評價影響甚大,原告提供錯誤資料,導致外審委員因信賴系爭文章刊登於AEE期刊,而給予較高之評價,影響外審成績,而研究成績(外審成績)佔比高達70%,原告偽稱系爭文章被EI收錄,影響外審委員之評價,導致被告依據外審委員審查評分,於計算後作成前升等處分,顯係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告作成准予升等之處分,原告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被告依職權撤銷該升等處分,於法有據。又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應無衡酌原告因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所受損之信賴利益與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所追求之公益,二者孰輕孰重之必要,縱認本件尚有為公私益衡量之必要,相較原告明知或至少有重大過失而不知,其以不適格載體,且偽稱收錄於EI期刊所刊載之專門著作申請教師升等,因被告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後,原告因此獲得教授資格,形式上肯認其學術成果名實相符,繼而獲取相應評價、地位之私益而言,教師升等及原處分所應維護之公共利益,使以專門著作升等之教師所撰寫之著作透過有嚴格審核機制之期刊作為合法載體而同意刊登,以確認其論文品質足以匹配其教師等級,並可透過公開取用之特徵,使該論文得受學術社群公評、參考或利用該論文,以達成學術交流與進步,維護學術倫理及尊嚴,避免學術詐欺,導正疑義期刊帶來對學術研究領域之不良影響,原告將系爭文章刊載於不適格期刊之行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所謂私益顯然大於公益而不得撤銷之情形,審查委員亦確實因誤以為系爭文章刊登之期刊被EI收錄,而認其著作具備學術價值或降低其審查標準,對於審查結果影響甚大,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依106年5月16日修正通過之被告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下稱學審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1、2項及第13條規定,倘有違反學術倫理或違反送審教師資格情事者,即應由被告學審會負責受理、調查及審議,並為懲處建議送校教評會處理,校教評會對於該等案件應由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即可作成審議及懲處決定,對於校教評會關於違反學術倫理或送審教師資格之表決方式,並未限制。而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關於校教評會雖有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惟學審處理辦法係針對特定事件另有規定,自應優先於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而適用,是106年9月28日教評會決議作成之程序,符合學審處理辦法關於定足數、多數決之規定。縱認106年9月28日教評會對於該違反學術倫理或送審教師資格檢舉案件之表決方式,有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之適用,然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對於升等著作評審需有具體意見並經3分之2委員認可,始可否決著作審查結果,依其意旨,106年9月28日教評會各委員需提出具體意見(如系爭文章未符合公開規定及確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等),對於升等著作為特定意見之表態,顯無適用無記名單記投票決定之可能,則於但書適用之場合,要求須以無記名投票為之,即無可能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8條第2款規定:「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9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2款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二、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重要之專門著作。」、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四、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4條規定:
「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第35條第1項規定:「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由本部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第36條第2款規定:「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二、升等教師自學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學期開始年月起計。」、第37條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一年至三年。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七年至十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5項)經本部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第39條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100年6月28日修正通過之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校教師辦理著作升等程序如下:二、系(所)審:
擬申請升等教師應於每年3月20日、9月20日前,填妥『教師升等申請表』(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表),檢齊升等主要著作及參考著作(一式三份;……),連同有關附件送所屬各系所,各系、所應於5月20日、11月20日前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並完成升等審查工作。系、所不辦理著作外審,僅就教學服務成績進行考核評分。」(見前審卷第193頁)、學審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違反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二、著作及學術成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偽造或其他舞弊情事。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五、教師資格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第3條規定:「(第1項)本校設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負責受理、調查、審議違反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第2項)本會應就審議成立之案件做成懲處建議,並送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第3項)本會置委員七至九人,任期二年,得連任。副校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校長遴聘校内外學者專家組成,其中校外學者專家至少二人,並應包含具法律專長者。(第4項)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開,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第5項)本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第11條第2項規定:「審議成立之違反送審教師資格案件,除依前項懲處外,如於本校受理送審人之教師資格審查期間,應駁回送審人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如教師資格經教育部審定者,報教育部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證書,……」、第13條規定:「校教評會對檢舉案件之審議及懲處決定,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處置建議如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裁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69-172頁)。
㈡、大學法第1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0條規定: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105年5月17日第36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以下簡稱本校)依照大學法第二十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設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分下列三級:一、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所教評會)。二、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三、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行使依法令應行評審事項,其組成如下:一、校教評會:置委員若干人,除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各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全校專任講師(含)以上票選專任教授9人組成,每張選票最多圈選5人,每學院至少當選2人,每系所至多當選1人,票數相同以公開抽籤決定。……」、第4條規定:「本會審議事項如下:一、關於教師之聘任、聘期、續聘、不續聘、停聘、解聘、資遣原因之認定、違反教師聘約及教師義務之處理等評審事項。二、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事項。三、關於教師學術研究、教授休假進修及獎懲有關事項。四、其他與教師權益有關事項。五、依相關法令應由本會審議之事項。對未獲系(所)教評會決議通過之升等案件,經申訴程序認定有理由者,院教評會得就原系(所)教評會之重新決議,自為審議處置。原系(所)教評會在院教評會指定期間内仍未為決議者,院教評會得逕行審議處置。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此情形者,亦同。」、第7條規定:「本會會議不定期舉行,會議時須有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含)以上同意方得決議;但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等重大事項之審議,須有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其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校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教育部核准。審議之紀錄,應陳報校長核定後執行。」、第8條第1項規定:「各級教評會對審查之案件,應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投票採無記名單記方式進行。但關於教師升等著作之評審,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並經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委員之認可,得否決著作審查结果外,否則即應尊重審査人之判斷。校教評會委員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以多數決作成決定。」(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衡諸無記名投票係考量參與投票者倘必須公開投票意向,恐受他人指使或強迫,或礙於情勢,無從自由行使其表決權。故採祕密投票方式使他人無從探悉投票者之意向,以確保其決定出於個人意願,俾所得結論具公正性、客觀性及純潔性。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既考量教評會之決議如未採行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其結論有不正確之虞,而明定被告校教評會決議應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自屬強制規定性質,其違反該規定而作成之決議,已違反正當程序,構成應予撤銷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前審卷第55-60頁)、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申訴評議卷第33-35、169-171頁)、教育部105年7月21日函(申訴評議卷第95-98頁)、被告105年8月24日函(申訴評議卷第103-106頁)、教育部105年9月2日函(申訴評議卷第115頁)、106年2月21日函(申訴評議卷第117-119頁)、106年7月18日函(申訴評議卷第123-125頁)、AEE期刊主編Larry J. Shuman回復被告之電子郵件(申訴評議卷第161-168頁)、被告於系爭期刊網站檢索結果畫面圖片(前審卷第405-409頁)、被告105學年度第3次學審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頁)及第4次學審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8頁)、106年9月28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9-11、16-19頁)、原處分及送達簽收單(原處分卷第20-23頁)、被告107年3月14日函附申訴評議書(申訴評議卷第346-350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17頁)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所謂判斷餘地,係指行政機關將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
於具體的事實之涵攝過程所享有自為判斷之餘地,其立基於完全之資訊及正確之事實認定暨法律概念意旨詮釋,本於尊重行政機關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其適用領域包括具有高度屬人性的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的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的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的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的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的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行政法院對於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使用之有限度法律審查,其審查內容不外是「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與正確性是否具備」、「判斷過程中相關之程序規範(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是否曾被忠實踐履」及「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辯論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學校教評會就所屬教師之升等審議,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學術能力評價,且教師授課、輔導及研究成果之品質優劣,涉及相關專業領域知識,教評會既由校長、院長及專任教授等專業人員組成,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謂「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屬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於尊重教評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就106年9月28日教評會於檢視原告將系爭文章刊載在系爭期刊之具體事實是否該當於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涵攝判斷,行政法院固應予以尊重,然經審查上開事項如有不符,仍應予以撤銷。
⒉觀之上開卷附106年9月28日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略以:經由
主席清點現場委員人數計有11人,已達法定開會人數10人以上後,就原告涉案代表著作是否具有「未符合公開規定」或「確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之情事,逐一詢問在場委員結果,3分之2以上委員同意認定系爭文章具有上開2種情事或其中之一(原告部分,經委員8名同意,3名不同意),爰經決議自即日起,撤銷原告教授之教師資格等語,可見上開會議主席逐一請各出席委員當場公開表明其可否之意向,據以作成決議,明顯違反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無記名表決方式,106年9月28日教評會之決議自屬違背法定正當程序,此瑕疵已足以影響結論形成之正確性。被告雖謂:違反學術倫理或送審教師資格情事者,應由學審會負責調查及審議,並為懲處建議送校教評會處理,校教評會對於該案件應由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即可作成審議及懲處決定,校教評會關於違反學術倫理或送審教師資格之表決方式,並未限制,而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關於教評會雖有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惟學審處理辦法係針對特定事件另有規定,自應優先於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而適用,106年9月28日教評會決議作成之程序,符合學審處理辦法關於定足數、多數決之規定,且依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升等著作為特定意見之表態,顯無適用無記名單記投票決定之可能等語。然本件原告憑以送審升等教授之系爭文章,因登載於系爭期刊,涉及未符合一般認知之公開概念,屬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易導致審查人誤判,而屬原告升等教授之處分應否撤銷之爭議,依學審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固屬違反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案件,應由被告學審會負責受理、調查及審議,於審議成立後作成懲處建議,並送請校教評會處理。然揆諸學審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內容,其對於校教評會關於升等等重大事項之審議,其表決方式並無異於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衡諸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係就各級教評會審查決議之全部案件,均明定應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並以「投票採無記名單記方式進行」,而表示意見與表決方式,係屬二事,縱屬同條項但書所定之教師升等著作之評審,亦經教評會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表決,並無礙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之進行,核違反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之性質,難謂有不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述,自無可採。
㈣、綜上,106年9月28日教評會決議未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違反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處分係依據該教評會決議內容所作成,自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申訴評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處分既具有程序上重大瑕疵,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