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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德水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民國107年5月29日106年度再核字第4號再復核決定(原處分:司法院106年7月28日院台人三字第1060020453號核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9月20日院欽人二字第1060005824號復核結果),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所屬法官,其於民國105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經臺高院於106年1月18日以106年第1次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會)初評為良好,報送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第3次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經審議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評鑑會)105年9月8日104年評字第13號決議意旨,認原告於審理特定案件時之用語易引起當事人及一般人誤會,宜審酌其表現是否與評列「良好」有差距,乃退回臺高院重新審酌有無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及第8款等事項;嗣臺高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第3次職評會,仍維持原評定良好之結果,迨經被告於106年7月12日以106年第4次評議會,決議認以評鑑會104年評字第13號決議所載原告審理相關刑案之開庭發問態度、語氣與內容,如其105年職務評定評列良好,難認適當為由,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規定,改列為未達良好,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並作成106年7月28日院台人三字第1060020453號核定(下稱原處分)。俟臺高院接獲被告之原處分後,遂於106年8月17日以院欽人二字第1060005132號職務評定通知,通知原告;惟原告不服職務評定結果「未達良好」,提起復核,經臺高院於106年9月20日以院欽人二字第1060005824號復核結果,維持被告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然原告仍不服復核結果,提起再復核,經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於107年5月29日以106年度再核字第4號再復核決定,再復核駁回。但原告猶不服再復核決定,乃對被告及臺高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就臺高院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另對被告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在案。

二、原告主張:㈠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關於職務上行為,得發命令促其

注意」屬道德上勸說,由服務機關首長發布命令促其注意尚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行為,因未達警告之程度,程度尚屬輕微;同條項第2款「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加以警告」則係針對違法失當行為,兩款定義、規範內容及效果均不相同,不能相混;則評鑑會104年評字第13號決議作成評鑑請求不成立,並移請臺高院院長督促注意,因原告不得對法官評鑑結果關於督促注意改善之部分聲明不服,難以認評鑑結果為職務評定改列不良之唯一因素,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再復核決定實有瑕疵。嗣被告於核定及再復核決定時,改為指摘原告有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事由,前後不一,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2次評議會均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致無法就為何原評定良好為顯然不當、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諸多解釋所指「顯然無爭議」、是否違反法官自治、是否剝奪高院合法評斷全、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陳述意見,有突襲決定而剝奪原告陳述意見權益之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再依本件上訴廢棄發回意旨,被告對所為變更職務評定之核

定,負擔保及說理之責,應受司法審查,尚不得以高度屬人性作為護身符,而不盡充分說理、完整說明之責;則原告105年上訴維持在同院刑事庭法官平均值以上,結案件數排名約在前20%,全年無遲延案件,全年未遲延交付原本,無遲到早退或其他懲處,評鑑會認原告103年「發問態度及語氣,難認係惡意為之」、「客觀上其違誤行為,亦非明顯嚴重」,情節輕微,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而作成評鑑不成立之決議,且經臺高院綜合前揭事項暨原告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等事項後,就原告105年度職務評定初評為良好,經被告退回重評後仍評列為良好,臺高院所為評列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被告基於法官自治、機關功能最適,應尊重高院評列結果。然被告卻僅憑評鑑會所涉單一、偶發事件,逕行變更臺高院所為2次良好之初評結果,置平時考核及工作表現於不顧,有違全面評價及一體注意原則,違反職評辦法第3條第1項;況法官開庭訊問內容及問話語氣涉及審判核心,不得作為評鑑之標的,以原告所涉評鑑案件,並無任何辱罵諷刺當事人之字語,更無一望即知、顯然違法不當之情,評鑑會亦認原告未達警告之程度,如有不適,情節亦屬輕微,被告卻以微失作成最嚴重之不良評定,顯有干涉審判核心之違誤。復原告所涉評鑑案件與本件職務評定同屬人事管理行為,既經臺高院院長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以口頭促予注意,已有警惕,公益目的,職務評定時實無需再予審酌,以符適當性原則,故被告作成職務評定不良之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且105年尚有其他法官因裁定延長羈押、涉嫌妨礙被告人身自由,經評鑑會評鑑不成立,送被告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轉請被告院長予以警告處分,其違失情節較原告嚴重,卻仍獲良好之職務評定,亦顯被告所為原處分輕重失衡,違反公平原則而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㈢另法官對於職務評定結果聲請復核、再復核,其性質類似訴

願、再訴願,依訴願法第55條規定,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凡對於該事件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自行迴避,以避免審議委員預設立場,非唯影響決策之公正,亦損及當事人審級利益;是本件職務評定原經臺高院兩度作成良好之初評,經被告院長核定、主動變更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其前已作成不利於原告職務評定之決策,如再參與再復核救濟程序,將難期公正,應認有利害關係,當然應予迴避。又職評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依文義解釋,所有參與審議之委員,均有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之適用,包括主席;被告再復核委員會審議時,依職評辦法第25條第4項準用第10條第2項,再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及同辦法第11條第2項,主席應迴避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不因被告院長為當然主席而有別。況依職評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5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職務評定之幕僚作業由被告人事處辦理,職務評定之再復核性質屬行政救濟程序,由被告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此乃為避免利害衝突、為期公平審議,幕僚人員尚須迴避,參與前變更職務評定之核定處分作成之被告院長、副院長,於再復核程序尤應迴避。因本件職務評定經被告副院長轉呈院長核定,院長、副院長又在再復核委員會審議時分別擔任主席及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再復核程序有重大瑕疵,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正當程序權利,自應構成撤銷原因。

㈣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職務評定機

關有義務主動提供法官年終職務評定,法官年終職務評定,非僅授權評定機關施行司法人事行政管理手段,更具有保障受評定法官個人平等服公職權實質內涵衍生相關級俸、陞遷等權益之規範目的;則法官對評定機關辦理年終職務評定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評定機關依法作成綜覈名實、公平公正、準確客觀而無判斷瑕疵之年終職務評定,應可選擇課予義務訴訟之種類及聲明。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有誤,爰訴請被告應依法作成無判斷瑕疵之考評結果,而聲請撤銷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再復核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原告105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之處分,或發回被告重新核定等語。併為聲明:被告關於原告105年法官職務評定不利部分(即原處分、再復核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對原告105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之處分,或發回被告重為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聲明之一為撤銷原告105年職務評定(含原職務評定、再

復核決定)不利之部分;惟被告並非原職務評定之作成機關,僅為變更原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處分作成機關,原告之聲明並未請求撤銷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處分,其請求無理由。又職評辦法第18條但書已明訂,職務評定歷經評擬、初評、評定及核定等程序,如評議會退還評議結果、請原評定機關重行審酌,原評議機關應於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以前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評人已於評定階段陳述意見,基於程序經濟、且核定階段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被告有不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裁量權,故被告以106年4月11日台三人字第1060009802號函請臺高院重新審酌時,即已附據退還理由,臺高院亦轉請原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未增加其他理由,遂認無須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核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況被告核定原告105年年終評定未達良好之核定清冊附件已詳為說明改列未達良好之理由及適用條款,原告不服臺高院之復核結果、提起再復核,被告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亦通知評議會陳述相關意見,可徵評議會對於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已善盡擔保及踐行說理之責。

㈡而法官之職務評定係就法官工作表現之綜合評價,職評辦法

第6條第3項賦予評定機關及被告一定之裁量空間以為適當評量,被告並有變更臺高院職務評定結果之權;因職務評定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且被告於106年第4次評議會時,已考量臺高院提供之資料,該等資料並無錯誤或不完全情事,評議會亦未審酌與職務評定無關之事項,所為之原處分確屬合法。復被告對評議會104年度評字第13號決議認定原告於相關刑案訴訟指揮時,所使用之言語及語氣有缺失,致公平法院之形象未獲彰顯,援引法官倫理規範之內容以具體化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之概念內涵,予以負面評價,並檢視原告受職務監督情形、職務評定表、平時考評紀錄表,就原告之平時表現及評鑑會決議所載事實為綜合審酌,終作成將原告職務評定改列未達良好之決定,並無違法。至原告所指其他法官案件,或有該法官已退休非職務評定對象、或有法官因有參與座談會、參與法學教授指定評論或違失情節輕微且已及時裁定更正,經綜合考量後,認與原告情節並不相同;實則,歷年來因開庭態度、辦案程序危及一般人民對司法獨立、公正形象之信賴,而遭改列為未達良好之件數計11件,原告並非唯一個案,本件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因職務評定係法官考績程序之替代,本質上為人事行政程序

,本件改列未達良好之核定處分亦屬人事行政程序,被告經由再復核程序重新檢視核定處分之適法妥當性,與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性質相類,乃為原有人事行政程序之延續,職評辦法第25條第1項明訂由被告院長參與再復核程序重新審查核定處分,以確保職務評定標準一致性,依體系解釋,職評辦法明文規定被告院長負核定職務評定結果之權責,且擔任再復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並任主席,係有意排除同條第4項準用第10條再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款迴避之規定。蓋迴避制度雖亦屬使再復核委員會立場公正、程序正當之重要環節,然迴避義務並非絕對,使被告院長擔任再復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及主席,以確保職務評定標準具有一致性,亦屬重要公益,且與迴避義務權衡後,應認屬更優越之公益;縱被告院長為再復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及主席,然非評議會之委員或主席,未曾參與評議會之評議,亦未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變更評議會之評議結果,即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至被告副院長未參與職務評定之作成,其於核定處分之職務評定簽呈核章僅係依行政流程核章,並未實質介入案件結果之決定,於再復核程序應無庸迴避。

㈣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作成105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之處分,惟法

官職務評定係法官之服務機關及被告本於人事權限,依據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等,就受評人於評定年度中各項表現之具體事蹟,本綜覈名實、公平公正之旨為準確客觀之考評,以督促受評人妥適履行職務義務;遍稽法官法及職評辦法,均未賦予受評人享有申請其年度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所請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

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官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又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所明定,司法院乃據予制訂職評辦法。是依職評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前段、第16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各級法院法官之職務評定,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⒈評擬,由評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⒉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但一、二審法院院長、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或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法官及經核准不設職評會之法院法官,免經初評程序;⒊評定,經初評程序者,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免經初評程序者,除一、二審法院院長及調派司法院辦事法官由司法院院長就評議會之評議結果辦理外,由評定機關首長就評擬結果辦理之;⒋核定,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一、二審法院院長及調派司法院辦事法官由司法院院長依前款辦理評定時同時核定;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各級法院法官,應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職務評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評人;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依第16條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但司法院依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㈡是參照前揭職評辦法之相關規定,受評人之評定機關本於法

定人事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司法院,如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司法院院長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論,評定機關對於所屬受評人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故受評人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評定機關為被告機關,由其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司法院,嗣經評議會評議認定該評定難認適當為由,因而決議改列為未達良好通過,且經司法院院長核定,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此係評議會行使評議權實質審查,並經司法院院長核定後,將職務評定予以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係由司法院之核定所產生,評定機關僅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據司法院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復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除所提復核理由爲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亦即,除非受評人於復核程序提出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否則評定機關應受拘束。於評定機關受拘束之情形,受評人如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並非評定機關作成並送達受評人之職評通知書是否適法,而是評議會所爲職務評定結果之決議及司法院院長核定是否合法。而救濟機關可否同時為原處分機關,應分別情形而論,於中央各院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仍由該院為之,此觀之訴願法第4條第8款規定即明,足見行政救濟制度如何設計,不必然影響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基此,法官法授權之職評辦法既賦與司法院有權變更評定機關之職務評定,基於權責相符原則,自應對其所爲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負擔保及說理之責,因此,應認司法院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爲原處分,由司法院為被告機關應訴。

㈢查原告前為臺高院所屬法官,其於105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經

臺高院以106年第1次職評會初評為良好,報送被告106年第3次評議會,經審議評鑑會105年9月8日104年評字第13號決議意旨,乃退回臺高院重新審酌有無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及第8款等事項,嗣臺高院以106年第3次職評會,仍維持原評定良好之結果,迨經被告以106年第4次評議會,決議認以評鑑會前開決議所載原告審理相關刑案之開庭發問態度、語氣與內容,如其105年職務評定評列良好,難認適當為由,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規定,改列為未達良好,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並作成106年7月28日核定,俟臺高院接獲被告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遂於106年8月17日以職務評定通知,通知原告等節,有原告陳述意見書、評鑑會前開決議、各該評議會、職評會會議紀錄、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職務評定通知等在卷可參(見臺高院可閱覽卷第1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28頁,再復核可閱覽卷第45頁至第66頁、第131頁至第140頁),暨評鑑會前開案卷足佐,堪以信實。

則原告105年度年終職務評定,雖經臺高院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惟經被告評議會實質審查後,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決議改列為「未達良好」,復由被告院長作成核定;依上揭說明,本件變更原告之職務評定結果,係被告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行使職務監督之結果,臺高院僅係立於執行機關地位,將該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通知原告,執行被告核定職務評定結果後之相關行政事務,故基於權責相符原則,自應以被告為處分機關,並以該逕予變更職務評定之核定為原處分。是本件既為被告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臺高院之職務評定結果,屬評定機關(即臺高院)受拘束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並非臺高院作成並送達受評人之職評通知是否適法,而係被告評議會所爲職務評定結果之決議,及被告院長核定是否合法;換言之,本件行政爭訟之標的應為被告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即原處分),非以臺高院之職務評定通知為爭訟標的,亦即司法院方屬適格之被告,臺高院則非為適格之被告,故被告抗辯其非原處分機關,尚屬誤會,不足採信。

㈣再職評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依第2項規定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者,應於變更前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但評定機關已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見。查被告以106年第4次評議會決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將原告105年度年終職務評定改列未達良好一案,觀諸其基礎事實,係認評鑑會104年評字第13號決議所載原告開庭發問態度、語氣與內容,如其105年職務評定評列良好,難認適當,其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被告就退回臺高院106年第1次職評會初評時,業已敘明其退回理由,復由臺高院轉送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陳明在案(見臺高院可閱覽卷第1頁至第13頁,再復核可閱覽卷第133頁至第135頁),顯見原告於被告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前,已由評定機關(即臺高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此無礙原告陳述意見之保障,故依該條第4項但書規定,自得不予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當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有剝奪原告陳述意見權益之瑕疵,洵無可採。

㈤另(職評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

規定,為修正前職評辦法第10條第2項所明訂;併依職評辦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於再復核委員會審議再復核事件時,準用之。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⒈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⒉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⒊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⒌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雖原告以被告院長、副院長分別有參與原處分相關程序,但未於再復核程序迴避,認有違反迴避之規定;然職務評定復核機制之目的在使評定機關重新自我省察原評定是否合法妥當,且職評辦法第25條第1項已明訂再復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此乃考量被告為核定所屬機關法官職評之權責機關,再復核程序屬體制內之救濟,為利被告重新審查核定結果是否妥適、合法,有統一職務評定之標準為必要,此即使被告院長任再復核委員會當然委員並任主席之重要公益,與迴避義務之公益相權衡後,應屬更優越之公益,合於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其內容正當。準此,被告院長縱曾參與職務評定之評定或核定、副院長縱曾參與職務評定之行政簽核程序、或院長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變更評議會之評議結果、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或所屬機關首長經院長指定為再復核委員會委員,依職評辦法第25條第4項準用第10條規定,渠等於再復核事件之審議亦無迴避義務;故原告主張本件職務評定之再復核程序,被告院長、副院長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尚屬無據。

㈥而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

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情形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修正前)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訂有明文。因法官職務評定制度,係藉由客觀考查評定機制,獎勵全年表現良好之受評人,以激勵法官積極任事,俾供人事作業參考或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並得藉此促使法官忠實履行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義務,符合國民對司法權之期待;申言之,法官年終職務評定,乃是針對「一定事實」所為之一種評價,法官身為公務員,其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由其所屬機關,就其受評定一整年度任職期間之表現予以評價,須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等事項上所呈現之事實,而為確認其於一整年度執行公務行為所展現之品質及效能等價值決定。而職評辦法第6條規定,將「未達良好」之事由區分為2大類型,其中有第2項情形之一者,「應」評列為未達良好,此種情形並無裁量空間,如有第3項情形之一者,則「得」評列為未達良好,此種情形則屬主管機關之裁量職權;故在司法審查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㈦則依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序,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此為法官職務內、外行為均應遵行之行為標準,及應恪遵之職務上義務,倘法官職務上言行,有失與法官職位相當之端正、廉潔品操者,自足以斲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所指「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當然包含法官於職務上行為之言行失當,與法官職位所應具備之公正、客觀、中立顯不相稱,因而有損人民對司法信賴之情形。查被告以評鑑會104年評字第13號決議所載原告審理相關刑案之開庭發問態度、語氣與內容,如其105年職務評定評列良好,難認適當為由,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經核評鑑會前開案卷屬實;且觀原告就其承審槍砲案件及妨害國幣案件,於準備程序分別有對該案被告陳稱「最少判3年」、「一審判2年,要法官怎麼判?」、「有沒有越判越輕的?」、「寫理由的話我們才能開庭,沒有理由的話,開都不要開,上訴不合法,就給你駁掉了。有沒有想過說,要不要打下去,最少3年700萬,判你3年加5萬塊,要不要打下去,你慢慢想一下」、「這要考慮到上訴對你有沒有效,你要回去想。上訴對你有沒有利,你要回去考慮考慮看看。」、「沒有上訴但還是效力所及啊,裁判上一罪,一部上訴、效力及於全部啊,上訴也可能變偽造,這我可不可以跟律師講,但我今天告訴你,有這個危險性。」、「我這個是事實問題啊,社會公義啊,結果什麼都推給律師,有沒有社會公義啊?有沒有公平正義?所以律師罵我罵得要死,所以,事實問題什麼都要推給律師的話,有錢人可以逃掉了。」等語(見評鑑會案卷第92至98頁、第109至122頁、第192至197頁、第206至211頁),可能遭當事人質疑有引逗、暗示被告撤回上訴之嫌,甚至產生違反無罪推定及公平審判原則,致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疑慮,原告行為已影響當事人訴訟權、審級救濟利益,不僅對被告緘默權之行使有所影響,甚至讓被告產生其面對者是否為公正法院的疑慮,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與公正法院的想像與期待,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2條第1項規範之職務上義務甚明。

㈧雖原告就上述承審之槍砲案件及妨害國幣案件,業經評鑑會以104年評字第13號決議,作成請求不成立,並移請臺高院院長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發命令促其注意在案(見再復核可閱覽卷第45頁至第66頁);然被告所為原告105年度年終職務評定改列未達良好一案,係因原告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2條第1項規範之職務上義務情事,經參考整體評價原則,予以綜合評價,並無違反職評辦法第6條第4項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與第21條第1項之職務監督處分無涉,自不因原告上述承審案件行為業由評鑑會作成決定,併受臺高院院長之職務監督處分,而謂毋庸於該年度年終職務評定予以審究。況被告對類此法官於職務上言行失當之行為,前已多次經評列未達良好,同年度亦有他法官經被告逕予變更改列未達良好情形(見本院卷㈠第441頁),足見被告所為職務評定之判準一致,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則被告經評議會實質審查後,因認原告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官倫理規範,影響司法形象及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其職務評定如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乃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其105年度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於法有據。故此種屬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得」評列為未達良好情形,在司法審查上,應承認被告逕予變更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則原告猶謂其當年度職務評定應為「良好」,復以其他項職務表現,認被告有濫用或違法判斷情事,要屬無據。

㈨是本件為被告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臺高院

之職務評定結果,屬評定機關(即臺高院)受拘束之情形,應以被告為處分機關,原處分即為被告106年7月28日院台人三字第1060020453號核定,臺高院所為106年8月17日以院欽人二字第1060005132號職務評定通知,僅係執行機關所為評定結果通知;因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業已適法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查無被告院長、副院長就再復核程序有應予迴避之情,復原告確有評鑑會104年評字第13號決議所載,審理相關刑案之開庭發問態度、語氣與內容,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2條第1項規範之職務上義務,經被告評議會實質審查後,認原告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官倫理規範,影響司法形象及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其職務評定如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乃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其105年度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逕予變更職務評定之結果,應予尊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原告105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之處分,或發回被告重新核定,委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行政爭訟之標的應為被告106年7月28日院台人三字第1060020453號核定,其為處分機關,因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其踐行之程序並無違誤,復原告確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2條第1項規範之職務上義務,被告乃援引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決議其105年度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關於原告105年法官職務評定不利部分(即原處分、再復核決定),另被告應對原告105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之處分,或發回被告重為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職務評定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