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結金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詹立言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柏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府法訴字第1080165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9年6月11日10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駁回,再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6月9日109年度上字第86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呂理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世偉,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桃園市○○區○○○○段305、305-4及305-5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為農業局)於民國107年6月5日邀集被告等相關機關前往會勘,發現系爭土地遭回填土方,且下方有87年間所堆置之廢棄物,遂就涉及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移由被告辦理。
嗣被告於107年9月21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並於前揭305-5地號土地開挖2處,發現土層下掩埋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布、廢木材、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16日桃環事字第1080034536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08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並於清理前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被告審核,逾期未清理完成,將依法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以下稱為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69號判決(以下稱為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之公法上請求權於87年即可行使
,且無其他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然相關之執法人員卻怠於行使職務上之權利長達20年,直至107年始派員到系爭土地稽查,足見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公法請求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況被告於87年時,即已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並裁處原告罰鍰,而原告改善後,後續亦未見被告針對改善情形有任何來文,顯見當時改善情況已符合被告要求,則被告時隔20年,復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為由命原告改善,其主張已然有所矛盾,更彰顯被告行政怠惰情形嚴重。
㈡另原告既否認有於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則基於「行為人
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法理,本件自應先積極追查污染行為人,例外於查無實際行為人時,始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命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負清理之狀態責任,且被告亦須舉證原告有長時間對系爭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然被告不僅未敘明其如何竭盡所能追查污染行為人仍無法查明,也未舉證原告如何長期對系爭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僅以臆測推論之詞,空言泛稱原告有重大過失,遽以原處分係以「狀態責任」為考量,要求原告負起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責任,原處分自屬違法甚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處分關於命原告限期完成「305-5、305、305-4地號土地」
廢棄物清理作業,並於清理前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被告審核部分:
⒈原處分關於命原告限期完成「305-5地號土地」廢棄物清理
作業,並於清理前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被告審核部分,最高行政法院認此部分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而原告所有之3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OO鄉OO段00地號土地,嗣並分割出305-4、305-5地號),前於87年間因堆置大量建築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甚鉅,經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於87年8月5日以府環四282493字第8700000732號函(以下稱為前處分)寄送原告,除通知原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將依行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第23條規定辦理外,並依第23條規定限期原告於87年8月20日前妥善完成改善,此為前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系爭土地於87年間遭堆置大量廢棄物,係可得確定,合先敘明。
⒉107年5月31日會勘桃園市○○區○○○○段149、154地號周邊土
地(包含系爭3筆土地),被告會勘紀錄表中會勘意見記載「一、現地舊有垃圾係於民國87年事件,將予查證並追究責任。二、後續將責成土地所有人清理既有垃圾」。被告於107年6月5日辦理稽查(會勘),依被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7-H10041)所示:稽查地點為「OO區OOOO段149、154地號土地(OO路000巷對面工地)」;稽查類別為「事業廢棄物」;稽查情形記載「另經指出現址OOOO段305、305-4、305-5地號,在民國87年事件已遭傾倒廢棄物,未有移除,後續將予以查證,並責成土地所有人清理既有垃圾…另地主之一表示因民國87年已年代久遠,近日將備齊相關資料再進本局說明」。被告再於107年9月21日會同原告稽查(廢棄物開挖),依被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7-H17568)所示:稽查地點為「OO區OOOO段305、305-4、305-5地號土地(OO路000巷對面工地)」;稽查類別為「事業廢棄物」;稽查情形記載「1.本案係廢棄物掩埋土地開挖案件。2.經查OO區OOOO段305、305-4、305-5等地號,於民國87年事件(OO區OOO段00地號)中已遭傾倒廢棄物(廢布、廢塑膠、營建混合物等等),現場地主已用黃土覆蓋,並多處已種植水稻,現場已未見傾到廢棄物情事,後續將辦理開挖事宜,先予敘明。3.本次與地主(原告)進行土地(OO區OOOO段305-5地號)開挖,另305、305-4地號土地已種植稻作故不開挖,現場開挖2處,向下開挖4米,寬度2米,經開挖點發現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布、廢木材、生活垃圾等屬一般廢棄物情事,另地主後續將針對地號上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擬於下週五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含另2處地號開挖時間)。」原告並於稽查表上簽名確認。因原告本訂於107年9月底前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卻遲未提送,被告乃以107年11月15日桃環稽字第1070097454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舊地號:OO區OOO段00地號),惠請於107年11月23日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原告遲至108年1月30日,方向被告提送「廢棄物處置計劃書」,計劃書上記載:「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305、305-4、305-5上之廢棄物處置計劃如下…坐落於桃園市OO區OOO段00-0地號(現在地段地號改為桃園市○○區○○○○段305地號、305-4地號、及305-5地號等3筆地號)上之廢棄物產生來源:民國87年來自於不明地點,經不詳人士傾倒於本土地上。…此地號上之廢棄物,經廢棄物處理廠認定廢棄物種類代碼為D-1801(生活垃圾)…為事業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生活廢棄物。…此廢棄物目前在原地址上(桃園市OO區OOO段00-0地號,現在地段地號改為桃園市○○區○○○○段305地號、305-4地號、及305-5地號)。原地址現在在種植農作物…」因原告上開提報之「廢棄物處置計劃書」尚有代碼不符等缺失,經被告以108年2月11日桃環事字第1080010181號函知原告應依審查意見修正後,重新檢送申請文件審查。原告未予理會上開通知,遲至原處分作成前未再提送任何廢棄物清理計劃,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16日作成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08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並於清理前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被告審核。
⒊綜觀上開稽查過程紀錄及事證,原告所有之305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桃園縣OO鄉OO段00地號土地,嗣並分割出305-4、305-5地號,是305-4及305-5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在305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OO鄉OO段00地號土地)之範圍內。
而桃園縣OO鄉OO段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即有堆置大量廢棄物且經被告以前處分裁罰之事實,係可得確定;原告於上開稽查過程中亦均自承系爭3筆土地於87年間有遭堆置廢棄物且未移除之事實,並提出「廢棄物處置計劃書」,其中更表明廢棄物目前在原地址上(桃園市龍 潭區OOO段00-0地號,現在地段地號改為桃園市OO區OOOO段305地號、305-4地號、及305-5地號),原地址現在在種植農作物等語,核與稽查現況相符。又原告於被告調查過程中及原審審理中,亦均不爭執現場為於87年即已堆置存在之垃圾,更一再主張87年後未出現第三人棄置廢棄物之情事,故其並非嗣後「新增」之廢棄物云云,是由上開稽查紀錄、原告所提廢棄物處置計劃書及原告所為之陳述,足證系爭土地確有遭堆置並掩埋廢棄物之事實。是被告雖未開挖305、305-4地號土地,然由上開調查過程之事證,已足認定系爭土地均有遭掩埋廢棄物之情 事,原處分認定305、305-4地號土地亦為清理範圍, 應無違法不當。
㈡原處分命原告於期限前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部分,係屬於法有據: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義務,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賦予之權限,作成命清除處理之處分,不具裁罰性,故非屬行政罰。而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前必要的準備工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為環保署)101年4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10032859號函所檢送「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屬就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之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而為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立法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及111年度上字第315號裁定,亦均肯認「環保署101年4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10032859號函『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公告後,迄今未廢止施行,該計畫之規範作為主管機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事件時所援用,核其內容乃係附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清除處理義務而來,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仍屬有效之法規範」。
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
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兩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是「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區分,係在於是否為事業活動所產生。
⒊而依上開稽查過程說明所示,被告107年6月5日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7-H10041)及107年9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7-H17568),均記載稽查類別為「事業廢棄物」;原告108年1月30日提送之「廢棄物處置計劃書」上記載:「… 此地號上之廢棄物,經廢棄物處理廠認定廢棄物種類代碼為D-1801(生活垃圾)…為事業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生活廢棄物。…」等語,是系爭土地上所掩埋之廢棄物經開挖後,多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布、廢木材、生活垃圾等一般生活廢棄物,然究屬事業或非事業所產生並無法判斷。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應不得自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發回判決認定本件係屬一般廢棄物之棄置,並非事業廢棄物,並進而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及111年度上字第315號裁定均係針對事業廢棄物之棄置行為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而為,在規範評價上應與本案有異,而不得比附援引云云,似有未洽。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15號裁定之個案除事業廢棄物外,亦包含有一般廢棄物。
⒋再者,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權限訂
定系爭作業程序,其中就「限期清除處理」部分乃記載:「為確保分析棄置廢棄物種類及特性結果之正確性,及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過程之妥適性與合法性,並確認完成清理之期程,清理義務人應提報清理計畫,載明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完成之期程,並依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清理計畫執行後續清除、處理工作。」其既為附隨廢棄清理法第71條之清理義務而產生,俾使主管機關就廢棄物之清理得為適當之監督與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亦未區分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而有不同之規範,主管機關為確保分析棄置廢棄物種類及特性結果之正確性,及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過程之妥適性與合法性,並確認完成清理之期程,要求清理義務人提報清理計畫,載明廢棄物清理完成之期程等,應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前必要的準備程序。又本案廢棄物之堆置大量且可能混雜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如認主管機關應先調查廢棄物是否為事業活動所產生,再區分其為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而異其應適用之命清理法規範,於清理工作上亦 將有窒礙難行之虞。是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系爭清理作業程序命原告限期提出廢棄物清理計劃部分,應無違誤。
㈢另觀諸上開稽查過程紀錄,被告於107年9月21日稽查當時,
原告即已預定於107年9月底前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嗣後並於108年1月30日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然因尚有缺失,被告告知原告應依審查意見表改善,已明確告知其缺失情形,並告知如何改善,然原告卻未改善後再行檢送,即置之不理。是原告就其應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前已提出之計劃書之缺失有何缺失均已知悉,並有充裕時間可為改善並重行提出,然其怠於提出,並於收受原處分後,遲未提出清理計畫或現場調查、評估相關記錄,或主張有無法履行事由,向被告申請展延提出計畫或履行期限,足見被告以原處分下命原告限期完成計畫並完成清理作業,並無違比例原 則之情事。
㈣又私有土地被棄置廢棄物,依據環保署101年4月20日環署廢
字第1010032859號函意旨,系爭作業程序之清理作業程序內容重點為:(一)場址發現與登錄列管、(二)釐清清理責任、(三)棄置場址調查、(四)限期清除處理、(五)清理作業、(六)環境復原、 (七)緊急應變必要措施。其中針對棄置場址調查部分,已説明清理義務人應先調查棄置埸址廢棄物之分布、種類及數量,以作為後續執行清理計畫之依據。
系爭作業程序第18頁記載:清理義務人應進行廢棄物之初步採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判定廢棄物之種類,由地方主管機關進行初步確認後,再自行或會同專業團隊,進行挖掘分析等工作,擬定後續清除及處理方法;第26頁記載:為確保清理義務人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理過程之合法性,清理義務人應依廢棄物分析結果及選定之清理或再利用方式提報清理計畫,並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通 過後,依核准之清理計畫內容執行後續清理或再利用工作。對於可立即清理之廢棄物,地方主管機關可視需求,請清理義務人直接清理廢棄物,不用提報清理計畫。後續清理作業則依廢棄物種類而有不同之清理程序。本件被告依據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認定其非可立即清理之廢棄物,而應由清理義務人先進行廢棄物之初步採樣、判定廢棄物之種類,並提報清理計畫,於法自屬有據。另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在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之處理不當即有影響環境衛生之可能,易言之,廢棄物者即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至於廢棄物本身性質具有毒性或污染性而污染土壤、地下水、空氣等,立法者則另設有專法以為管理。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所掩埋者為一般廢棄物,且土地上已有種植作物等,不影響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云云,然姑不論系爭土地所掩埋者究為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尚有未明,縱認系爭土地所掩埋者僅有一般廢棄物,仍不得採取就地掩埋之方式,原告仍需就棄置物為調查定廢棄物之種類,由地方主管機關進行初步確認,再自行或會同專業團隊擬定後續清除及處理方法,提報清理計畫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依核准之清理計畫內容執行後續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㈠本院前審判決係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堆置大量建築廢
棄物影響環境衛生甚鉅,於87年間業經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命原告限期完成改善,否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其後,被告於107年9月21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並於305-5地號土地開挖發現土層下掩埋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布、廢木材、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規定,以原處分限期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並於清理前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被上訴人審核,逾期未清理完成,將依法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意旨略以:
⒈從107年9月21日勘查結果可知,發現有一般廢棄物之地點
者僅305-5地號土地;綜覽全卷,被告且未另外針對其餘2筆土地有無廢棄物遭到棄置之情事,進行調查。被告逕以87年前案所遺留之垃圾,推導為系爭土地下均埋有經棄置之廢棄物,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本院應依職權命被告舉證說明其認定系爭土地3筆均為清理範圍,是否尚有其他證據可佐。
⒉原處分所命清理計畫之內容,核與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第12條第3項規定相同,而該規定係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所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情形,本件係屬一般廢棄物之棄置,本院應究明原處分命作成清理計畫之法規範依據為何?並審查108年5月16日作成之原處分,命原告於108年6月30日前完成,且於期前提出清除計畫,被告下命原告於不到50日之期限內先完成計畫,再依限清理面積達8143.35平方公尺範圍之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⒈查被告認定系爭土地均掩埋廢棄物,係以107年9月21日會
勘開挖發現305-5地號土地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布、廢木材、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且當時在場之原告亦承認另兩筆土地即305、305-4地號土地也存有87年間廢棄物尚未清理等為據,此經被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195頁)。
⒉惟查,被告於107年9月21日會勘時,僅開挖305-5地號土地
,原係因另兩筆即305、305-4地號土地當時種植稻作不便挖掘,嗣原告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後,將另定期開挖,此由被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情形」欄記載「……另地主後續將針對地號上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擬於下週五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含另2處地號開挖時間)」等語可知(原處分卷第51頁),則其後被告未另有調查作為,與會勘時原定計畫已未相符。其次,原告曾因在系爭土地堆置大量建築廢棄物影響環境而於87年間遭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告發,並命原告限期於87年8月20日前妥善完成改善,否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復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87年8月5日府環四字第8700000732號函可參(原處分卷第72頁、第56頁、第57頁),被告所指系爭土地自87年間起即有廢棄物,固非無據。然而,前述告發單、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函文,並未明確指出廢棄物所在範圍,對照原處分卷內照片(第63頁、第65頁、第67頁及第69頁),可見地面上堆置有廢棄物,迄被告107年會勘時,系爭土地地面上則為黃土、農作物,此從該次會勘記錄所載「現場地主已使用黃土覆蓋,並多處已種植水稻,現場已未見得廢棄物情事」等語可知,足認87年之後,系爭土地之地貌已有變化,原堆置地面上之廢棄物是否全部覆土掩埋,並無證據可資判斷。被告僅開挖一筆土地(305-5地號)發現地下掩埋有廢棄物,佐以原告自陳系爭土地下還存有87年間廢棄物沒有清理之詞,遽認305、305-4、305-5地號土地下均掩埋有廢棄物,實有未依證據即認定事實之違誤。
㈡原處分命原告應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並無法源依據:
⒈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期限前完成清理,清理前且應向原告提
報「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其內容包含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等,並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以為法令依據;迄至訴願決定書中,另提及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之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為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
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固明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限期清除處理,並於土地所有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代為清除、處理後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然法條文字中,並無提及主管機關得命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
⒊次查,環保署於101年4月20日以環署廢字第1010032859號
函下達之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其內容重點包括「場址發現與登錄列管」、「釐清清理責任」、「棄置場址調查」、「限期清除處理」、「清理作業」、「環境復原」、「緊急應變必要措施」等大項,其中「限期清除處理」下且另有限期提報「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等。然該作業程序係聚焦於「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社會生活領域,針對廢棄物在起運、移置及終局處理過程中,所可能發生之各式危害,基於預防之觀點,滙集諸多已發布之適格法規範(內含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將各別具體法規範應如何正確適用在處理過程中,對下級機關作出教示。因此其內容包括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發現、調查、清除、復原,似為整合相關法規編寫而成之作業準則,以供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是項工作有所遵循,執行機關則應視個案情節適用該作業程序所揭示之具體法規範。申言之,執行機關須依據個案所涉廢棄物之產生源、種類等,對應法令相關規定以適用該作業程序,而非將該作業程序統一適用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所有種類之廢棄物,否則即可能逾越法令課予人民負擔,並因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⒋第查,廢棄物清理法中,出現「廢棄物清理計畫」文字者
,僅見於該法第31條,而於該法施行細則,則見諸第12條與第15條,惟不問母法或施行細則,該「廢棄物清理計畫」之全稱均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至原處分所載「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應包含內容「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則與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所稱之「處置計畫書」相同,而該項所規範者,乃「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故對照前揭作業程序、原處分,與廢棄物清理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可見廢棄物清理法及其施行細則,僅針對事業廢棄物課有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行政法上義務;至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所規範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之「處置計畫書」,內容始應包含「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凡此均與本件所涉之一般廢棄物不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經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有針對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應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之要求,則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清理前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乃欠缺法令依據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㈢被告於108年5月16日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遭掩埋之廢棄物清理作業,有違比例原則:
查系爭土地面積達8,143.29平方公尺(305地號:4,681.13平方公尺+305-4地號:849.13平方公尺+305-5地號:2,613.03平方公尺=8,143.29平方公尺),佔地廣闊。如以107年9月21日會勘所挖掘深度4公尺計算,僅就該次會勘開挖之305-5地號土地而言,其下掩埋之廢棄物即將近1萬立方公尺,其挖掘、清除乃至復原作業顯須鉅額勞費。而原告係於108年5月20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有原處分送達回執可參(訴願卷第36頁),其須於42日之期間內,提出清理計畫供被告審核並完成清理作業,衡諸經驗法則,實屬強人所難而有違比例原則。被告雖以原處分載有清理期限,目的是希望原告完成清理作業,並不要求一定要在108年6月30日前全部清除完畢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95頁),然原處分既已有清理期限,對原告即生規制效力,並在期限屆至未完成清理時合致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強制執行之要件,被告日後是否依法執行職務,與原告所負擔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否過度並無關聯。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清理前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且欠缺法令依據;再衡諸系爭土地面積與遭掩埋廢棄物之可能體積,本院認為原處分命原告完成清理之期限實為過短而課予原告過重行政法上義務,因而有違比例原則。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亦有未洽,應併予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