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原 告 何牧珉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宋文增
張巧函輔助參加人 國家安全局代 表 人 蔡明彥(局長)訴訟代理人 石新俊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郝培芝變更為蔡秀涓,輔助參加人(下稱輔參人)代表人為陳明通變更為蔡明彥,業據各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5、95頁),核無不合,應均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性質上係在原來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中,利用該程序合併提起新訴,因恐妨礙對造之訴訟防禦權,並避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如未得被告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經行政法院衡酌原訴已達於可終結程度,認為准許訴之追加將延宕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而駁回訴之追加,自為法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下稱106年○○特考)三等考試○○組錄取,自107年3月2日起於輔參人訓練中心接受訓練,並於同年3月12日至30日在○○○○中心(下稱○○中心)接受○○○○訓練,該項成績經評定為57.4分不及格,經輔參人函送被告,被告綜整事證資料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教育訓練○○○○訓練之○○中心○○○○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廢止受訓資格。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前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告上訴另為訴之追加:並由權責機關核定原告於該考試及格,自該訓練期間起始後4個月(107年7月1日)起分發任用原告,予以原告實授,按期予以原告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其考績為甲等,給付原告全額訓練津貼與任用之薪俸與其利息部分,該追加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另以同案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經查,原告於前一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按指考試院民國107年8月6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0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指被告107年4月30日公評字第1070004814號函)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於前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為如上之聲明(本院前一審卷第13、340頁),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後,於本件更審程序中始於112年5月22日(本院收狀日)以行政訴訟訴補充狀追加「國防部、○○指揮部、○○○○中心、考試院、銓敘部」等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由權責機關核定原告於該考試及格,自該訓練期間起始後四個月(107年7月1日)起分發任用原告,予以原告實授,按期予以原告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考績均為甲等,給付原告全額訓練津貼與任用之薪俸與其利息。三、被告應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給付原告系爭訓練期間一年之全額之訓練津貼,使原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本院卷第131至132、168至169、181至182、288至289、470至472頁),經核原告所追加上開被告及訴之聲明,已據均為被告及輔參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72、289、472頁),且原訴程序標的為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原告追加之被告及訴之聲明所主張核定原告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原告、按期予以原告年終考績、全額訓練津貼與任用之薪俸與其利息、使原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等,二者核屬不同之程序主體、標的、訴訟類型,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情形均有間,亦無訴訟資料利用共通性或訴訟經濟可言,本院不認原告追加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為適當,是原告追加之被告及訴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