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聲 請 人 洪日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之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祭祀公業事件沒有繼續訴訟之必要,爰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對相對人提起108年度訴字第1859號祭祀公業事件之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6月11日108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並應就聲請人107年12月5日申請洪水塗一脈派下員繼承變動事件,引用相對人91年3月22日函所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函及其附件,准予公告徵求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下稱最高行判決)前審判決就聲請人申請「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派下員洪水塗之本家派下員繼承變動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確定,另就聲請人申請「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水塗之本家派下員繼承變動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最高行判決就「祭祀公業洪文遊『公』」之申請部分為裁判確定,則本件訴訟之全部,並非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