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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舒捷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代 表 人 張振山(局長)訴訟代理人 顏韶儀

蔡佩珊吳沁昱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金管訴字第10901915822號訴願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4月28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80號復審決定及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1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科員,因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9日證期(人)字第1070307124號(即106年考績,下稱106年考績處分)、108年2月20日證期人字第1080304388號(即107年考績,下稱107年考績處分),以及109年2月18日證期(人)字第1090332261號考績(成)通知書(即108年考績,下稱原處分),分別核布其106年、107年及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乃提起訴願、復審及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分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9年5月6日金管訴字第109019158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8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以及保訓會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10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審決定、駁回申訴處分、再申訴決定有關原處分(即108年考績)之規制效力與原處分部分及㈡駁回原告請求撤銷106年考績處分及107年考績處分暨訴訟費用均廢棄,並將廢棄㈠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上訴。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出於諸多不實之108年第1、2季考核表

錯誤事實認定,且漏未將原告108年度專案績效納入考評基礎,亦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作成之違誤:

⑴本件原告108年度積極承辦之複雜專案計有:①統一投信

公司稽核室部門主管利用他人名義帳戶買賣股票案(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下稱前審卷〉第81至83頁,即甲證12,下稱統一投信案);②廢止益高環球投顧公司營業許可、命該公司解除行為時董事張某及董事長李某董事職務案(前審卷第85至92頁,即甲證13,下稱益高投顧案)。上開專案均涉及繁雜非法交易,極待長期細心剖析、勾稽金流,非乏善可陳之「基本」工作職責。足徵被告於再申訴程序辯稱原告108年度未辦理較複雜業務、原告列舉承辦之重大案件均僅係其基本工作職責云云,乃出於被告另創無從具體解釋之抽象考評標準(區分為基本工作職責與特殊工作職責),而為錯誤之事實認定,且漏未將上開專案績效納入年終考評基礎,自有違誤。

⑵108年第1、2季考核表之評語有諸多不實,而被告竟又以

之作為原處分之考評基礎,是原處分自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之瑕疵違誤。而此所謂之不實諸如:

①108年第1季考核表雖記載:「該員在處理業務之工作

態度及公文品質,尚待加強與精進,期間輔導情形如下:……108年2月19日科長指導益高投顧案件之公文品質(包括架構內容,公文分析意見及附件標示完整等),該員卻回答:公文不應放人感情,只會修正文字全形及半形等語」云云。惟益高投顧案查核異常公文實係由稽核「黃珮蓉」承辦,根本非原告所承辦之公文案件,此有文號1080303122號公文可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1號卷,下稱〈最高行卷〉第83至86頁,即甲證32),何來原告就該份公文品質不佳、尚待加強之有?足徵被告之曾煌鈞科長上開評語記載已有誣指之嫌。

②108年第1季考核表雖記載:「108年3月13日科長指導

其配合都更條例廢止相關規範案件,除稍早已請資深同仁提供案例參考外,因考量該案較為單純,故請其可洽詢法務科,刊登公報之預告期間是否仍需一定要有60日?該員卻表示:為何要他問?並反要求科長可以自己問。這案子科長有幫甚麼忙?等不理性用語。」云云。惟此事件起源於行政機關於廢止法規命令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4條之規定,除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予以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内容廣泛周知,且原依行政院秘書長104年11月5日臺規字第1040056925號函意旨,有關訂定、修正及廢止法規命令之草案預告期間,其草案預告期間不得少於14日,惟嗣於105年9月5日行政院復以院臺規字第1050175399號函明令停止適用前開函釋並表示「為強化與國際規範接軌,落實開放透明政府,俾利對外洽簽國際投資及經貿協定,各機關研擬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草案……應至少公告周知60日」,因當時曾煌鈞科長似因不知悉上開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及行政院最新函釋,故就原告所承辦都市更新條例法令廢止之公文案件頻頻質疑原告於公文中所載公告周知60日之依據為何?就此,原告於解釋該公文憑據之際竟又遭該科長不理性之言語對待,遂不得已而向局長進行政風通報,此均有甲證19(前審卷第168、169頁)之政風通報郵件可證,詎被告竟以此反謂原告工作態度尚待改進云云,實屬顛倒實情。

③108年第1季考核表雖記載:「承辦公文品質,尚待精

進:例如:108年3月6日該員辦理日盛首選基金及日盛全球抗暖化基金之信託契約修正案件,僅列印相關法規及簡要簽辦公文,並未如審查案件程序,仔細逐一核對及瞭解相關修正內容之合理性,因尚有諸多疏漏,經科長洽公司說明及補充後調整」云云。惟原告就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投信)申請修正所經理之日盛首選基金及日盛全球抗暖化基金信託契約暨配合修正公開說明書一事,業於簽稿併陳之公文中詳列該次所有修正之條文内容,並已審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出具之同意書,及詳閱孫寅法律事務所所出具對於受益人權益並無重大影響之法律意見書,故於擬辦處記載「本案經核日盛投信所送各項申請書件上符合法令規定,擬同意所請。以上所簽,當否?」等語,且於上呈後經層層核可,未有任何延誤陳判時限之情,此均有文號1080305504號公文可證(最高行卷第91至96頁,即甲證34),何來被告所謂「未逐一核對及瞭解相關修正内容之合理性」之有?益徵被告所載評語内容不實。

④108年第1季考核表雖記載:「108年4月1日該員辦理滙

豐中華投信申請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案件,該員填寫基金審查表,多僅是將該基金送件相關文字內容直接貼入,並未了解相關內容之周延性與合理性,諸多疏漏」云云。惟原告於「總代理人滙豐中華投信申請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案審查報告表中」除已於該報告表中逐項審查其申請之合理性並提出17則應補正事項外,更於該報告表第16頁「結論」處勾選「因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有補正之必要,擬就上揭事項函請公司限期補正說明」,並附上滙豐中華投信補正說明彙總表供核,此均有文號1080306739號公文可證(最高行卷第97至120頁,甲證35),可知,原告就該案件根本並無被告所謂「未了解相關内容之周延性與合理性」之情,足徵被告所載評語内容不實明甚。

⑤108年第1季考核表雖記載:「108年4月3日該員辦理日

盛上選基金之信託契約修正案件,仍未仔細逐一核對及瞭解相關修正内容之合理性,諸多疏漏等事項」云云。惟原告就日盛上選基金信託契約暨配合修正公開說明書一案,業已於1080309936號公文(最高行卷第121至126頁,甲證36)之分析意見中敘明「㈠I-Share係由經理公司自行銷售,申購人無須支付申購手續費尚屬合理;又I-Share訂有申購人資格條件及申購金額門檻,其淨值與A類型分別計算。另其保管費及短線買回交易費均與A類型適用相同規範,尚無違公平對待原則。㈡次查日盛投信檢附之申請相關書件,其修約内容業經基金保管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書;孫寅法律事務所於108年3月18日出具本次修訂,其修正内容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對於受益人權益無重大之影響之法律意見書。㈢末查旨揭基金依信託契約第12條第8項第5款規定,配合修正公開說明書,並函報本會備查,尚無不符。」等語,足見原告就該申請案件業已於程序、實體等方面均詳予審查其合理性,且於公文陳判流程中各層均無任何修訂意見,何來被告所謂「未仔細逐一核對及瞭解相關修正内容之合理性」、「諸多疏漏」之有?再次足證被告所載評語内容不實。

⑥108年第2季考核表雖記載:「二、該員對承辦案件會

蒐集相當多資料,並對其提交之公文具相當自信,惟經審查其公文簽辦内容,敘事能力及整合分析較未周延,公文品質尚有待加強空間。(例如後附滙豐中國高收益債券基金公開說明書缺失案、調查局函詢提供資料案等)」云云。惟前開所謂滙豐中國高收益債券基金公開說明書缺失案部分,實係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投信投顧公會)誤為通報及本組第2科誤為轉知之案件,按依投信投顧公會「海外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僅適用於多幣別外幣計價基金)」第14條第7項規定:「七、經理公司得以換匯、遠期外匯交易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交易之證券相關商品,以規避匯率風險。」是以為避險需要,經理公司於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進行外匯衍生性商品交易,尚無須金管會核准,且觀諸原告承辦之1080325340號公文簽(最高行卷第127、128頁,即甲證37),被告蔡怡倩科長復另加援引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確認該公開說明書投資策略所述外匯衍生性商品之内容並非該款所列之應經金管會核准之店頭相關金融商品,故於釐清確認該案為投信投顧公會誤為通報及本組第2科誤為轉知之案件後,即以尚未發現重大異常於文陳後存查之方式簽核結案,是就上開正常簽核流程以觀,究竟何來原告公文品質堪憂之有?足見被告所指已屬無憑。再者,關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8年8月27日以新北法字第10844588810號函來詢「民眾彭賢貴有無經許可得經營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等相關業務資料」及「彭員以戰神傑克名義,在外開設臺股實戰教學及飆股檢閱個股獲利率等課程,吸引一般民眾付費餐與,是否屬於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節,原告不僅業於簽稿併陳之分析意見中逐一詳細回復,且該公文於簽核流程中更未經各層核長官予以修改文字或加註意見,此均有文號1080330229號公文可證(參最高行卷第129至135頁,即甲證38),則何來被告所謂「敘事能力及整合分析較未周延」之情?益證被告所載内容均屬不實,昭然明灼。

⑦108年第2季考核表雖記載:「三、辦理他組會辦案件

,需洽會各科意見,竟將他組内容一字不漏複製簽會各科,未詳予瞭解需辦理之內容為何。(例如後附期貨管理組洽請本組填報108年國發計畫KPI執行檢討及訂定109年機關別KPI一案)」云云。惟該案僅係期貨管理組内部詢問原告所屬之投信投顧組檢視109年是否有須提新的國發計晝機關別KPI而已,因投信投顧組確實並無新提KPI之必要,故原告以便簽回復「本組尚無意見,還請彙辦」等語(最高行卷第137頁,即甲證39),並無不妥。何況,在投信投顧組別無提出新的KPI之情況下,究竟被告認為原告應再加註何種文句?不僅未據敘明,竟又以此反指原告「將他組内容一字不漏複製簽會各科,未詳予暸解需辦理之内容為何」等語,實則,只要是有正常理解力之人均能輕鬆理解該會辦内容之涵義並且作類似内容之扼要回復(否則,被告豈非是要承辦人自己訂定KPI?!),則被告此部所謂原告「未能理解需辦理之處」究竟何指?即完全不明瞭。足徵,被告所為上開評語,不僅語焉不詳、殊難理解,更與實情炯不相符。

⑧綜上可知,上開108年第1、2季考核表之評語均屬不實

,而被告竟又以之作為原處分之考評基礎,是原處分自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之瑕疵違誤。此外,自被告於原告108年第1、2季平時考核表所載之不實評語綜合以觀,亦顯係蓄意將原告塑造成公文品質爛、又不理性之問題人員。實則,攤開以上各案公文資料即可發現事實過程完全不是被告所述的那一回事,在此情形下,蓄意抹黑原告的、跟打原告考績的都是同一群人,試問,若這不是職場霸凌,什麼才是職場霸凌?還請被告針對以上不實評語諸節實問實答為禱。

⑶被告薦任職新進同仁有考績連遭考列乙等之霸凌情形。

就106年度而言,新進10人中(原告同為該年度新進人員)固有2人考列甲等,然於扣除次年度另有2人考列甲等後,該年度新進人員迄於最近(108)年度考績仍有60%連續3年考列乙等,足證被告非覈實考評;再申訴決定書復稱106年至108年之新進人員有年終考績連續3年考列甲等情云云,亦與被告提供之統計數據不符,是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訊作成。

⒉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6目、第2款第5、6、9目規定,於考績年度內符合前揭規定者,年終考績得評列甲等。而原告於108年度期間除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之一般條件(參乙證9、12、13),孰料,被告竟在無具體事證下,於年終考績表片面載稱原告「綜整能力待加強」等評語,將其108年度考績評定乙等,顯牴觸平時考核紀錄,益徵被告原處分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及漏未斟酌重要考評事證(平時考核紀錄)而違反考績法第13條規定之違誤。

⒊原告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所定不得考列甲等之情

事,且關於其年度業務工作部分,並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其108年考績表之「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1)廢止『都市更新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及『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管理辦法』(2)統一投信部門主管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一案,核處該公司糾正;及命令該公司停止前稽核室部門主管1年業務之執行。(3)承接1

07.11.07公會對益高投顧實地查核發現異常事項舊案,擬廢止益高投顧營業許可;並命令益高投顧解除行為時董事長/董事張定瑋及董事長李斑錡之董事職務。」等具體事蹟。則於前開重要法令廢止、承辦統一投信及益高投顧等專案事蹟均經記載於原告108年度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之情形下,揆諸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項之規定,堪認原告本件非無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特殊條件或同項第2款第5、6目之一般條件而具有考列甲等之當然資格,然於此情形下被告猶堅持將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排除於甲等外之理由為何?均付之闕如,足徵原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違誤。

⒋再者,觀諸被告所為之原告108年第1、2季平時成績考核紀

錄表,其中單位/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均僅記載「工作態度及思慮周全程度均尚有待加強」、「操守良好,工作態度及承辦業務仍須加強與精進」、「工作態度及與同仁相處均有改善」、「認真負責代理同仁期間提供協助」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4、15頁);惟關於原告究竟有何「年度工作計晝執行進度落後」或「與原訂目標存在差距」之情節,則均未經被告詳敘該作為考評標準之「年度工作計畫」或「原訂目標」,其具體情形或衡量準則、標準為何?又落後或差距之比例如何量化認定?被告始終無法就上開諸節提出具體之準則及說明,而僅泛稱:

「係依考績法相關規定,綜合考量其當年度承辦案件之品質數量、難易程度、學習能力、工作態度、能否獨立作業,並權衡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狀況及績效,秉持公平、公正之方式予以考評,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足見被告據此而為之年終考績評定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違誤。

⒌況原告前一年度(即107年度)第1季(當年度1至4月份)及

第2季(當年度第5至8月份)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其各期「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等5項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分別為「C、C、C、B、B」(第1季)及「C、C、B、

B、C」(第2季);相較於此,原告於108年度(即本件考績年度)相同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則經被告考核認其108年第1、2季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之考核項目等級分別為「C、C、C、B、B」(第1季)及「C、B、B、B、B」(第2季),是對照前開二年度之原告平時成績考核内容可知,原告在108年度下半年其於「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年度工作計畫」等項目方面均已有明顯之進步(自C級晉升為B級),復經被告於108年第2季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内之單位/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中記載「工作態度及與同仁相處均有改善」、「認真負責代理同仁期間提供協助」等語,顯見原告在108年度之工作表現已較107年度有所進步。然而,於原告工作表現已有所進步之情況下,其108年度之年終考績竟仍遭被告維持為79分而與107年度之年終考績分數完全相同,足見原處分顯有漏未斟酌原告108年度工作表現進步之情,而有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為處分及未竅實考評等違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審決定、109年2月27日駁回申訴決定與再申訴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108年度考績乙等之評定,經原告之主管考績表項目評

定後,送請被告考績會初核,被告長官(局長)覆核後,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符合考績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⒉其次,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判斷係錯誤事實認定,並就108

年平時考核表所載案件逐一駁斥並認為係職場霸凌乙節,純屬原告自行主張及臆測,尚不足採:

①108年第二季之平時考核表考核項目「英文能力」部分,

雖未評定等級,然上開平時考核紀錄表附記六,說明平時考核記錄之等級係由單位主管人員填列,原告平時考核表第一季雖有記載,是第一季有遇到使用英文的狀況,第二季沒有遇到需要使用英文情形,故無記載,尚無違法。

②原告辦理業務雖能儘速簽辦陳核,惟其公文品質尚有待

精進空間,亦可由108年考核內容,得知科長對其承辦案件之品質及處理業務之工作態度,均認為尚有待加強之空間,並無刻意霸凌之情事。

③將原告108年度考績評為乙等,主要係綜合考量原告承辦

案件之品質、數量、難易程度、學習能力、工作態度、能否獨立作業……等,並權衡該單位同仁工作狀況及績效決定考績等第,對同仁之考績一向秉持公平、公正之方式予以考評,尚無考核不公之情事。

④原告主張單位主管漠視其業務辦理成果,僅以承辦專案

作為考評標準,未能覈實評價其工作表現,考績淪為職場霸凌之工具乙節,按被告考評係考量原告108年受考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併依其承辦案件品質數量、難易程度、學習能力、工作態度等,予以綜合評分,並非單以承辦專案為唯一考量;另依原告部門與原告任職薦任官等之年終考評,108年度甲等者18人,乙等者6人,即與原告同官職等之公務人員,於108年度年終考績,亦有四分之一與原告相同,考績為乙等,足證原告考評非針對原告之職場霸凌。

⒊再者,原告主張於108年考績年度內,無遲到、早退、曠職

紀錄,亦無請事假、病假之情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項目B級,且108年年終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有紀錄辦理專案,即表示其工作表現優良,有具體事蹟云云,然按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僅係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其中1目之具體事蹟(按,評列甲等需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考績分數亦須達80分以上),非凡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事由即「應」予甲等考績;又公務人員表現良窳,是否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所定負責盡職、績效良好且有具體事蹟之情事,尚非僅憑個人主張或感覺即可成立,應由服務機關依法認定;再者,「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係由原告自行依其所承作案件予以填列,且就原告「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所列之事項,有關廢止「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部分,相較其他專案需蒐集國外法規、瞭解業者實務作業、洽會各相關單位意見或需要召開多次會議討論等程序,廢止法規作業尚屬單純;有關原告辦理統一投信及益高投顧等案部分,其本屬一般承辦所負責之管區個案,為承辦人員應負責之基本案件。準此,原告單位主管(組長)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考核項目多列B級及C級資料,併審酌原告於108年度考績年度內,無考績法第13條規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因此綜合評擬原告108年度之年終考績為79分,並據以考列乙等,核未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最後,有關原告另主張108年平時考核已較107年度進步,

何以107年年終考績與108年年終考績均維持79分,及有關原告單位主管做成108年平時考核時,原告再主張有何「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或「與原定目標存在差距」乙節:

⑴依考績法第3條及第9條明定,年終考績係考核當年度1至

12月任職期間服務成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而非比較個別人員個人跨年度服務成績。且原告整體表現有所進步,其年終考績並不當然應考列為甲等,如其表現仍未臻依業務性質、受考人職位所可合理期待之一般標準或品質,或相較於同僚表現仍有所落差等情形,自不因其整體表現較過往有所進步,即認不得考列甲等以外之其他等第。

⑵原告服務單位所定目標係一般公務人員承辦案件均應如

期如質完成,原告對部分公文之處理未理解整合,分析意見思考層面較未深入詳盡,以致公文品質與該單位其他同仁相比尚有待進步之空間,除108年2季平時考核及考績評與記載外,108年第一季平時考核表另有詳細說明,是原告確有「與原定目標存在差距」之情形。且平時考核紀錄者為年終考績參據,辦理年終考績時,尚應需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獎懲、重大優劣事實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進行綜合評擬,平時考核之考核等級與考績法之考績等第並不完全等同,已於「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記五明載。

⒌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告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兩造聲明陳述同上所述,本件主要爭點乃原處分是否合法?即被告是否⒈未充分考量原告之工作表現即予考評之認定事實有所錯誤之情形?⒉被告對於新進同仁是否有考核不公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考績法

⑴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

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⑵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⑶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

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⑷第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⑸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

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⑹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

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⒉考績法施行細則

⑴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

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⑵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6、9目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

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二、一般條件:……。(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

第4點規定:「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各機關主管人員每年4月、8月應考核屬員之平時成績,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式如附表。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其附表「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式表)附記二載:「平時考核紀錄等級分為5級……平時考核紀錄等級分述如下:A:表現優異,足為同仁表率(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按預訂進度完成或進度超前,且充分達成原訂績效目標者)。B:表現明顯地超出該職責的要求水準(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10%以內,或與原訂目標差距10%以內者)C: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10%、並在20%以內,或與原訂目標差距10%、並在20 %以內者)……」。附記四記載:「受考人如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足資記錄者,應填列於『個人重大優劣事蹟欄』,以作為考評之重要參據。」。

⒋參照上開規定可知:

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甲等,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特

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外,其考績分數亦須達80分以上;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予以綜合評分。

⑵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

應考列乙等;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倘其亦不該當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應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乙等或丙等)。

⑶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

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惟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無權逕行變更;再依最適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又公務人員之考績等第乃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之考評,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而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故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有關乙證7至乙證14之不可閱覽卷(下稱業經原告閱覽之乙證

卷)業經被告隱匿資料內個人資料並去識別化後供原告閱覽,核先敘明。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考績委員會組成原簽影本(業經原告閱覽之乙證卷第1至22頁)、被告108年年終考績評分清冊(業經原告閱覽之乙證卷第62頁)、被告109年1月6日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業經原告閱覽之乙證卷第91至119頁)、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及附件(業經原告閱覽之乙證卷第121至130頁)、原告108年第1季(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參業經原告閱覽之乙證卷第131至134頁即乙證10即前審不可閱覽卷乙證7附件5)及第2季(108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業經原告閱覽之乙證卷第131至134頁即乙證11即前審不可閱覽卷乙證7附件7)、被告薦任官等人員108年年終考績考評事項對照表(原告任職單位薦任官等,參業經原告閱覽之乙證卷第136頁即乙證12即前審不可閱覽卷之乙證16)、新進同仁到職3年內年終考列甲等情形資料(參業經原告閱覽之乙證卷第136頁即乙證14即前審不可閱覽卷之乙證7)、原處分(前審卷第35頁)、106年考績處分(前審卷第31頁)、107年考績處分(前審卷第32頁)、被告109年2月27日證期(人)字第1090331075號函(前審卷第41至43頁)、復審決定(前審卷第49至51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45至47頁)及再申訴決定(前審卷第53至59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有關原告108年度成績考核資料之內容:

⒈108年度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參業經原告閱覽之

乙證卷第131至134頁,即前審被告外放不可閱覽卷※乙證7第187、193頁)①考核期間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即108年第1季平時考核)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載明:

Ⅰ.原告「品德操守」及「年度工作計畫」均評為B級,其餘考核項目(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領導協調能力、語文能力)均為C級。

Ⅱ.「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載「108.02.12由第1科職務輪調至第4科:⑴第1科:部門主管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一案,尚待本組財務暨業務審查會討論,其餘承辦案件皆已完成。⑵第4科:107.11.07公會對投顧實地查核發現異常事項一案,刻正蒐集資料辦理中。」

Ⅲ.單位主管(組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工作態度及思慮周全程度均尚待加強」。

Ⅳ.直屬主管(科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操守良好,工作態度及承辦業務仍需加強與精進(詳後說明)」。

Ⅴ.後附說明載「……該員在處理業務之工作態度及公文品質,尚待加強與精進,期間輔導情形如下:⒈處理業務之工作態度,尚待加強:例如:108.02.19科長指導益高投顧案件之公文品質(包括架構內容,公文分析意見及附件標示完整等),該員卻回答:公文不應放入感情,只會修正文字全形及半形等語;108.03.05科長指導辦理匯豐基金繼承與贖回流程案件,請其評估是否簽稿並陳,該員卻回答:只會將(原來)以稿代簽之文字內容照貼等語;108.03.13科長指導其配合都更條例廢止相關規範案件,除稍早已請資深同仁提供案例參考外,因考量該案較為單純,故請其可洽詢法務科,刊登公報之預告期間是否仍需一定要有60日?該員卻表示:為何要他問?並反要求科長可以自己問。這案子科長有幫甚麼忙?等不理性用語。⒉承辦公文品質,尚待精進:例如:108.03.06該員辦理日盛首選基金及日盛全球抗暖化基金之信託契約修正案件,僅列印相關法規及簡要簽辦公文,並未如審查案件程序,仔細逐一核對及瞭解相關修正內容之合理性,因尚有諸多疏漏,經科長洽公司說明及補充後調整;108.04.01該員辦理匯豐中華投信申請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案件,該員填寫基金審查表,多僅是將該基金送件相關文字內容直接貼入,並未了解相關內容之周延性與合理性,諸多疏漏;108.04.03該員辦理日盛上選基金之信託契約修正案件,仍未仔細逐一核對及瞭解相關修正內容之合理性,諸多疏漏等事項。」②考核期間108年5月1日至8月31日(即108年第1季平時考核)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載明:

Ⅰ.除「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評為C級外,其餘考核項目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年度工作計畫則均為B級;又語文能力項目則未勾選。

Ⅱ.「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載「⑴統一投信部門主管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一案,核處該公司糾正;及命令該公司停止前稽核部門主管1年業務之執行(金管證投字第1080314708號)。⑵廢止『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及『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金管證投字第1080320129號)。⑶承接107.11.7日公會對益高環球投顧實地查核發現異常事項舊案,刻正蒐集資料辦理中。」

Ⅲ.單位主管(組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工作態度及與同仁相處均有改善」。

Ⅳ.直屬主管(科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認真負責,代理同仁期間提供協助」。

⒉108年度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參業經原告閱覽之乙證

卷第121、123、125頁,即前審被告外放不可閱覽卷※乙證7第191、193、195頁)載明:

①請假及曠職日數均為0,平時考核獎懲次數為0。

②總評欄:直屬或上級長官(組長)、考績委員會主席(

副局長)、機關首長(局長)綜合評分均為79分;直屬長官評語「善於蒐集資料,但綜整能力待加強,表現較上半年進展」。

③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載「⑴廢止『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

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及『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⑵統一投信部門主管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一案,核處該公司糾正;及命令該公司停止前稽核部門主管1年業務之執行。⑶承接107.11.07公會對益高投顧實地查核發現異常事項舊案,擬廢止益高投顧營業許可;並命令益高投顧解除行為時董事長/董事張某及董事長李某之董事職務。」④附件記載除前半部內容同原告108年第1期平時成績考核

紀錄表所附之科長說明外,由原告之直屬長官(組長)另就原告工作態度及公文品質輔導情形說明如下:該員辦理公會查核益高投顧案,經多次本組小財審會議討論,會議中長官指示調整補充事項,該員並未完全遵照指示內容調整,另其多以表格整理查核異常內容,惟因在報告時未能有效使人完全理解,以致該案討論時與會長官花費一段時間釐清,經科長調整文字說明、刪除其所製表格,該員抱怨表示:承辦案件要往後看,或許該案不會提起行政救濟,惟案件若到行政訴訟,法官對於不清楚部分都會要求製表說明。該員對承辦案件會蒐集相當多資料,並對其提交之公文具相當自信,惟經審查其公文簽辦內容,敘事能力及整合分析較未周延,公文品質尚有待加強空間。(例如後附匯豐中國高收益債券基金公開說明書缺失案、調查局函詢提供資料案等)。辦理他組會辦案件,需洽會各科意見,竟將他組內容一字不漏複製簽會各科,未詳予瞭解需辦理之內容為何。(例如後附期貨管理組洽請本組填報108年國發計畫KPI執行檢討及訂定109年機關別KPI—案)。綜上,該員下半年就科長指導公文修改調整之態度,使用不理性用語較上半年有減緩,惟公文處理仍有分析考量未周延情事,將持續注意該員之工作狀況。」組長批註之「綜合評論」載「科員陳舒捷(即原告)1至5月間與前任科長有零星在公文及工作上之言語衝突;其後因生子及現任科長相處後,有較大的心境調整,雖公文處理狀況仍有部分延續過去習性外,整體而言在待人處事上有進步。」。

⒊109年1月6日簽呈所附被告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載

「討論事項:㈠各組室主管擬評本局108年年終考績分數及等第(如清冊),是否妥適,請初核。決議:期貨管理組楊稽核……。餘照案通過。」(參業經原告閱覽之乙證卷第78至79頁,即前審被告外放不可閱覽卷※乙證7第92至93頁)。該會議紀錄附於被告人事室同日簽,經被告局長核可(參業經原告閱覽之乙證卷第25頁,即前審被告外放不可閱覽卷※乙證7第25頁)。

㈣本院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⒈本件原處分作成程序係經原告之主管參酌原告108年第1、2

季平時考核成績紀錄表(內含考核、獎懲紀錄)以及108年度考績表(分項目評定結果)後,送請被告考績會初核,再由被告長官(局長)覆核後,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與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且原告就原處分之評定程序並不爭執,核先敘明。

⒉經查:

⑴互核被告之108年度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及108年第1

季、第2季平時考核紀錄之記載內容(詳細記載內容詳如前理由六、㈢、⒈及⒉所述)可知,被告就原告108年度之年終考績,乃依據原告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參酌平時考核內容而為評定甚明。而觀諸原告108年第1季及第2季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6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均為B級或C級;原告單位主管(組長)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原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對原告之考績綜合評分79分;遞經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被告代表人覆核,均維持79,有該原告之108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在卷可稽。則從該等平時考核(含附記)及考績表(含附記)之記載內容,無論是原告所辦理之業務內容(即重大優劣事項之記載)或其平日承辦公文狀況之紀錄,均屬可資對照並互為勾稽甚明,其辦理專案名稱及內容均核相符而無齟齬之處。又有關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記錄等級B級或C級的定義,詳參考核紀錄表附記二所示,其中108年第二季之平時考核表考核項目「英文能力」部分,雖未評定等級,然上開平時考核紀錄表附記六,本說明平時考核記錄之等級由單位主管人員填列;因此被告敘明,原告平時考核表第一季有記載,可能是第一季有遇到使用英文的狀況,第二季可能因為沒有遇到需要使用英文,所以沒有記載,核難認有程序違法情形,附此敘明。

⑵原告下列就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有誤之主張不可採:

①原告主張其辦理之統一投信案、益高投顧案均涉及繁

雜非法交易而非基本工作,當屬專案績效,被告就原告承辦事項漏未列入年終考評而有事實認定錯誤情形云云。惟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6目之規定,該等事項若係主辦業務,需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之情形,若係交辦重要專案工作,尚需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始得列為評列甲等之參考。該等承辦案件之績效需由公務人員所屬長官依據公務人員辦案品質而為評價與認定,當屬至明之理,依據卷附被告之108年度原告平時考核紀錄及考績表之內容,均有將之列入考評事項,要無原告所稱之漏未列入之情。況被告作成原處分,需併考量原告108年受考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及依其承辦案件品質數量、難易程度、學習能力、工作態度等,予以綜合評分,並非單以承辦專案為唯一考量,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不能採據。同時依上開平時、及年終考績主管評語(即前述科長說明)可知,本件被告為考績時確已將原告處理專案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未考量其承辦專案成績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為採。②原告就被告之108年度原告第1季平時考核紀錄表之如下主張不可採:

Ⅰ.益高投顧案查核異常公文係由稽核「黃珮蓉」承辦,有最高行卷第83至86頁之公文可佐,被告之108年度原告第1季考核表以原告經科長指導益高投顧案有疏失,顯非事實云云。惟由原告之訴願書(參乙證1)、復審書(參乙證1附件2)、起訴書(參前審卷第19頁)均在在敘明原告確實有承辦益高投顧案,縱該案中之查核異常公文非原告製作,惟原告承辦益高投顧案乃不爭之事實,則被告之108年度原告第1季考核表附記事項記載原告承辦益高投顧案件公文時之工作態度,要無何違誤之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Ⅱ.關於配合都更條例廢止相關規範案件係科長不熟悉法規及函示,原告乃向局長進行政風通報,豈能反謂原告工作態度尚待改進云云。然該第1季考核表記載內容已明確記載科長請原告就相關事項洽詢法務科,原告卻表示為何由他問?並要求科長可以自己問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則此等事項經列為工作態度範疇,要無違反事理法則之情形甚明,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

Ⅲ.原告以:其辦理日盛投信全球暖化基金信託契約暨配合修正公開說明書時,已詳列修正條文內容,並審閱相關書類後認申請書符合法令規定始上簽呈,要無被告於第1季考核表內所稱之「未逐一核對及瞭解相關修正內容之合理性」,故評語時有不實云云。惟查,該第1季考核表之附記就此部分已載明原告承辦案件僅列印相關法規及簡要簽辦公文,並未依審查案件程序逐一核對及瞭解相關修正內容之合理性,因諸多疏漏,經科長洽公司說明及補充後調整甚明;顯然該等事項業經原告之主管核實評價並附記說明理由,要無由原告逕以個人主觀意見予以否認之餘地,其主張並無可採。

Ⅳ.被告以原告承辦匯豐中華投信申請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案件,於審查表中多僅將送件文字內容貼入而未了解相關內容之周延與合理性,之後辦理仍有未逐一核對及瞭解相關修正內容之合理性之疏漏等語,乃屬不實。蓋原告有逐項審查並提出17則補正事項命該公司限期補正云云。然查,此部分係涉及原告辦理公文品質之精進問題,容有由主管長官予以判斷之空間,且此部分業經於平時考核表內予以敘明理由,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③原告就被告之108年度原告第2季平時考核紀錄表之下

列主張並不可採:

Ⅰ.被告以原告承辦匯豐中國高收益債券基金公開說明書缺失案、調查局函詢提供資料案之公文品質有待加強,並非屬實。蓋該等案件時系誤通報及誤轉知之案件,故原告釐清後即以尚未發現重大異常而陳後存查予以簽結,要無違誤云云。然查,依據卷附之該等附記事項所附原告簽呈原稿(參業經原告閱覽之乙證卷第127、129頁)可知,該簽呈原稿內容經科長以手寫添註意見之方式為大幅度之格式補充及文字增補,核與平時考核紀錄表附記所載「該員對承辦案件會蒐集相當多資料,並對其提交之公文具相當自信,惟經審查其公文簽辦內容,敘事能力疑整合分析較為周延,公文品質尚有待加強空間。」等語尚無不合,原告此處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Ⅱ.關於原告辦理他組洽請填報108年國發計畫KPI執行檢討及訂定109年機關別KPI一案,被告稱原告未就他組會辦案件詳予瞭解需求之內容為何之評語乃屬語焉不詳且與實情不符。然查,原告就該案已於第2季平時考核附記之說明原告承辦他組會辦案件,本應瞭解辦理內容為何再洽會各科意見,然原告僅將他組來文一字不漏複製簽會他科等語。而觀諸卷附之該原告原擬簽呈內容(參原告業已閱覽之乙證卷第131頁),出現「依本會指示辦理下列事項」、「如需電子檔請洽承辦人楊○……」等字樣,且均未有相關內容及格式說明,顯然係複製他人來文且未加以瞭解分析說明甚明,難認被告此部分之附記記載有無何不實之處,原告所述,不足採納。

④原告固又主張依其108年第1、2季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之考核項目有B級,即表示其工作表現優良,有具體事蹟云云。然公務人員表現良窳,是否具有考績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所訂負責盡職、績效良好且有具體事蹟之情事,尚非僅憑個人主觀感受或認知即可成立,應由服務機關即被告依法認定;而依原告上揭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考核項目多列B級及C級資料,顯難認有前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得考列甲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從而,原告主張依其平時成績考核應考列甲等云云,純屬原告個人主觀認知,與上開事證與法令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⑤核上揭被告據以考評原告之相關資料內容,並無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甚明。則參照前揭有關判斷餘地之法律見解說明,本院於查無被告為原處分時有恣意濫用及其他上揭違法之情形下,難認原處分就事實認定部分有何違誤之處。

⑶又依108年度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所載,原告固無事假

、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然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況原告於108年考績年度內,除無遲到、早退、曠職紀錄,亦無請事假、病假之情事外,並未同時具有前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按評列甲等需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考績分數亦須達80分以上),原告據此主張其有應考甲等情形,顯屬對法規之誤解。又查,原告於108年度考績年度內,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因此被告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考列乙等79分,核未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乃無理由。

⑷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將新進人員前3年考績全數考列乙等

,考績淪為職場霸凌之工具,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依卷附之被告108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情形所示(參業經原告閱覽乙證卷第150至190頁),24人中甲等有18名而乙等為6名,可知光108年度之考績結果即破除原告所指新進人員前3年考績全數考列乙等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臆測,並不足採。又依卷附被告所提新進人員派令及考績通知書資料(參業經原告閱覽乙證卷第150至190頁),於106年新進人員中,106年度年終考績為甲等者至少有2名、107年度年終考績為甲等者至少有1名、108年度年終考績為甲等者至少有1名;於107年新進人員中,108年度年終考績為甲等者至少有4名;於108年新進人員中,108年度年終考績為甲等者至少有1名,況公務人員之考績係就公務人員個人之辦案績效進行考評,核與他人等第結果並無關聯,堪認被告之考評非針對原告而為之職場霸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認。⒊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作之原處分,並無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參照前揭有關判斷餘地之法律見解說明,本院於查無被告為原處分時有恣意濫用及其他上揭違法之情形下,認原處分核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再申訴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原處分另行提起訴願、復審,核訴願、復審均非原告就原處分(考績)提起撤銷訴訟之前置程序,原告該部分屬程序誤用,訴願決定及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要無違誤,原告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審決定,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