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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建華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蘇昱憲

楊朝圍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109年7月15日促轉復查字第7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除原審訴之追加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訴訟進行中,原被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為

促轉會)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關於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的相關業務,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簡稱為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由法務部承受辦理,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6號卷第369頁至第370頁),應予准許,並以法務部為本件被告。

㈡原告於前審起訴時,其聲明經本院闡明後乃為「一、被告109

年3月25日促轉三字第1095300047號函、109年7月15日促轉復查字第7號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7年7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撤銷對原告矯正處分(即基隆市警察局74年4月12日74警刑一字第8634號函說明第四點所示矯正處分)之行政處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案卷,以下稱為前審卷,卷一第139頁),嗣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6號發回更為審理後,原告於準備程序原僅聲明被告109年3月25日促轉三字第1095300047號函、109年7月15日促轉復查字第7號復查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80頁),後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聲明再變更為「一、被告109年3月25日促轉三字第1095300047號函、109年7月15日促轉復查字第7號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7年7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撤銷對原告矯正處分(即基隆市警察局74年4月12日74警刑一字第8634號函說明第四點所示矯正處分)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67頁),經核與其於前審起訴意旨一致,顯無礙於本件之終結,故被告雖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與變更,仍認原告之追加、變更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74年2月28日,經基隆市警察局以涉嫌叛亂移請前臺灣

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為北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日羈押,同年4月10日則以原告叛亂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月12日釋放原告,惟基隆市警察局旋將原告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為警總)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至77年9月10日結訓返鄉。

㈡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向促轉會提出「聲請書」,主張於戒

嚴時期74年1月4日至2月27日計55日遭臺灣警備司令部逮捕拘留在基隆市警察局拘留所,雖有對原告作成「矯正處分書」,但未曾送達原告,原告亦無從知悉係何機關作成如何之矯正處分,卻自74年2月28日遭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至77年9月10日結訓,認其前遭刑事不法而剝奪人身自由權,為此依111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促轉條例第1條、第6條第1、3項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處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案件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為促轉作業要點)等規定,聲請促轉會就原告前所受刑事不法之矯正處分依法調查,並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針對其於74年2月28日至4月12日遭羈押,而以89年度賠字第33號決定書所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標準賠償。

㈢促轉會收案後,依序報送審查小組審查、提報促轉會委員會

議決議,認定原告主張前所受矯正處分乙事,並非司法權之作用,不符修正前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關於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情形,遂以109年3月25日促轉三字第1095300047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駁回原告聲請。

原告不服經促轉會復查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以下稱為前審),並於前審審理中,主張其另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其已另向促轉會聲請撤銷前述刑事判決,經促轉會以促轉司字第31號決定駁回聲請,故追加請求撤銷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前審以無審判權,於110年12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裁定(以下稱為前審裁定)將本件(含原告追加部分)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經原告及促轉會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告於前審追加之訴部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至原起訴部分,行政法院則有審判權,而於111年5月19日111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以下稱為發回裁定)除前審訴之追加部分外,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74年臺灣實施一清專案遭逮捕,以莫須有罪名羅織①不

良聚合②霸佔地盤③強買強賣④營業場所保鏢四大罪被羈押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這四大罪業經北區警備司令部清查小組74年2月8日(74)齊清237號函查覆敘明原告叛亂不足,故在軍事看守所74年1月4日至74年2月28日計羈押55日,冤獄未獲國家賠償,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釋放。

這四大罪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74年2月28日警分三刑第1241號函依祕密證人筆錄指摘,結果皆無犯罪年月日。此經軍事檢察官孔令則(74)警偵清字第250號不起訴。徵諸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636號解釋,採秘密證人指摘為裁決違憲。關鍵係這四大罪先是叛亂不足再遭叛亂不起訴,違反不得雙重處罰原則及不得雙重評價原則,故違憲。又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開具「釋票回證」,原告皆未被釋放,故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4項偽造文書罪。

㈡矯正處分部分:

74年4月12日叛亂不起訴後至77年9月10日計3年8月都是軍人執行,而本件矯正處分倘是警方裁決移送,即是隔空偵查、裁決、執行。參見基隆市警察局74年4月12日(74)警刑一字第8634號函副本送警總、北區警備司令部、臺灣省警務處、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這六大機關收受矯正處分書見被處分人未簽名,不退回也不補正送達,造就無效處分與冤獄。故本件適用修正前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暨第6條之1,行政不法造就冤獄。

㈢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判決為司法不法、違反民主憲政秩序判決:

本件傷害案73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基隆地檢署,73偵827號)傷害罪起訴,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74年2月26日前科作業個別查詢報表竟然查為基隆地檢署73年8月6日以殺人未遂不起訴。且傷害罪起訴案全卷只有卷宗無案號,即是先射箭再畫靶。警方、調查局、軍事檢察官並以酷刑逼迫原告在寫好筆錄上捺印,此種筆錄能作為基隆地檢署(73偵827號)傷害案的卷宗嗎?本件符合修正前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

㈣本院於109年4月6日至10日有收受原告所遞出不服促轉會(促轉司字第31號決定書)上訴文狀,故未逾期提起上訴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07年7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撤銷對原告矯正處分(即基隆市警局74年4月12日74警刑一字第8634號函說明第四點所示矯正處分)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111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被

告僅得認定是否屬依促轉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其客體並不包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且縱使屬「刑事審判案件」,被告認定應平復後,係依同條項序文規定「視為撤銷」而發生撤銷法院裁判或處分之效果,乃立法權作用(立法理由稱參考德國經驗,採國會立法撤銷方式),法律未賦予被告得撤銷法院裁判或處分之權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矯正處分,顯然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

㈡參酌修正前促轉條例第6條立法理由:「一、本條揭示促進轉

型正義委員會針對『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事項之規劃方向與原則。二、本條揭橥平復司法不法之目的在於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三…應依第二項之立法原則處理…」可知,修正前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純屬立法原則之揭示,且觀諸整體法律體系及修法脈絡,「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事項,已具體 明定於修正後之第6條之2第4項、第6條之3、未修正之第4條第2項及第4項,益徵修正前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為立法原則之性質,並未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尚不得據此變更或追加請求重新調查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向促轉會提出聲請書,主張自74年1月4日至2月27日遭拘留55日、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受矯正處分,請求賠償並頒佈回復名譽證書,嗣經促轉會以原處分駁回等情,有原告107年7月13日聲請書(促轉會平復司法不法刑事案件卷宗,案號促轉司字第31號,以下稱為原處分卷,卷一第46頁至第83頁)、基隆市警察局74年4月12日74年警刑一字第8643號函(本院前審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原處分(前審卷一第271頁至第275頁)、復查決定(前審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尚非得依修正前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請求平復:

⒈按「(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

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第2項)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第3項)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修正前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修正前促轉條例第6條所欲平復之標的,乃「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及因此產生之「司法不法」。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74年1月4日至2月27日間遭拘留55日,及74

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間遭矯正處分,為司法不法而應依修正前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與促轉作業要點等規定平復云云。經查:

⑴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107年4月、6月間,先後依原告申請

,提供該部存管檔案(原處分卷一,第107頁至第127頁);此外,原告亦曾向包括司法院、監察院、內政部警政署、基隆市警察局、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陳情或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復援引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促轉條例等請求賠償或補償,而受理之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為二二八基金會)、本院及促轉會且均曾調閱相關卷證,其中北區警備司令部依促轉會108年3月7日促轉三字第1085300055號函所提供原告叛亂嫌疑卷及職業訓練卷,應係相對最為詳盡完整者(原處分卷四,第27頁至第222頁)。依據該卷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74年2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對原告詢問之談話筆錄(原處分卷四,第47頁至第52頁),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之偵訊筆錄與報到單(原處分卷四,第84頁至第88頁),以及北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偵清字第250號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四,第112頁、第113頁)、該部押票回證(原處分卷四,第89頁)、釋票回證(原處分卷四,第115頁)、警總職業訓導處案卷卷皮(原處分卷四,第118頁)、警總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函(原處分卷四,第119頁、第120頁)等,原告係於74年2月27日晚間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詢問後,隨即移送北區警備司令部由軍事檢察官偵訊後收押,此有該偵訊筆錄末頁「庭諭:被告訊畢收押」記載,以及記載「看守所收到時期」為「2月28日」之北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可參(原處分卷四第85至89頁)。嗣原告於74年4月12日從看守所釋放,同日並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至77年9月10日結訓,亦有北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警總職業訓導處案卷卷皮、警總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函為憑(原處分卷四第115至120頁),則原告自74月2月28日羈押至4月12日,旋執行矯正處分至77年9月10日等情,當屬明確。

⑵原告另主張遭「臺灣警備司令部」74年1月4日(74)判

珍字第0054號令逮捕,並拘留在基隆市警察局至2月27日等情,本院查:

①依前揭原告所涉叛亂嫌疑及職業訓練卷(原處分卷四

,第27頁至第222頁)內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係於74年2月26日製作與原告相關之不法活動調查資料及查證報告(原處分卷四,第63頁至第70頁),26日、27日詢問相關證人(原處分卷四,第73頁至第80頁),27日向北區警備司令部聲請核發拘票(原處分卷四,第57頁至第59頁),北區警備司令部內部於27日簽呈「擬請軍法室核發拘票、搜索票,緝捕歸案」(原處分卷四,第58頁),搜索票、拘票、搜索報告書等日期亦均記載74年2月27日(原處分卷四,第53頁至第56頁),再參照上開原告警詢、偵訊筆錄,足見基隆市警察局、北區警備司令部對原告之拘提作為,應係經74年2月26日之前置調查作為後,於同年月27日發動。

②此外,本院既有卷證資料中,再查無原告於2月27日前

有何遭基隆市○○○○○區警備司令部拘留之資料。原告曾於102年3月間向前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已於103年間解散並完成清算)陳情請求補償及賠償,因遭否准、訴願駁回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審理時發函向基隆市警察局、二二八基金會查詢原告曾否於上開期間遭基隆市警察局拘留及其原因,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06年4月5日函復稱有關原告遭拘留相關案卷業已逾保存年限,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二二八基金會於104年11月11日函覆無原告之相關資料;再經二二八基金會函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提供之北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偵清字第250號偵察卷宗,內容則與前⑴段相同,是「原告主張其於7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7日曾遭羈押一節,既無證據可資佐證」,亦為本院於前案(105年度訴字第459號)之認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原處分卷三,第15頁至第26頁,相關部分見第21頁、第22頁)。

⒊基於前開說明,原告所稱74年1月4日至2月27日間遭拘留在

基隆市警察局,因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尚難認原告有何應予平復之損害。至其主張於74年2月28日至4月12日間,因叛亂嫌疑遭軍事檢察官羈押,另自74年4月13日起至77年9月10日止執行矯正處分,雖屬事實,惟其中於74年2月28日至4月12日因叛亂嫌疑遭軍事檢察官羈押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89年度賠字第33號准予賠償22萬元,有該決定書在卷可考(原處分卷二,第178頁、第179頁);至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執行矯正處分期間,審諸原告係於叛亂嫌疑案件不起訴處分並於74年4月12日釋放後,逕由基隆市警察局依當時施行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後段「…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28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規定,移送警總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該局74年4月12日警刑一字第8634號函(原處分卷一,第126頁)可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反覆指陳逮捕移送都是軍方出面,警察都沒有出面,整個過程中沒有見到法官等語(本院卷第184頁5、第185頁),此外,全卷資料中且查無司法或軍法機關就原告矯正處分進行何程序或製作何裁判,堪認原告所受前述矯正處分,係軍事或治安機關未經司法追訴審判而為,與修正前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仍屬有間,該矯正處分尚非修正前促轉條例第6條所欲平復之司法不法,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予平復、賠償,遂非有據。

㈡新增訂之促轉條例第6條之3於本件尚不能逕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⒈原告於109年8月間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促轉條例業

於111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第2項)前條第3項第1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第3項)前2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第4項)前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第6條之2「(第1項)第6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及前條第1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第2項)為辦理前2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第3項)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關於辦理第6條第2項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之相關事宜,另以法律定之。」、第6條之3「第6條第2項及第6條之1第4項準用第6條第2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等規定,並自111年10月28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記載「依(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為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及結果,惟現行條文第6條所定應平復之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促轉會於辦理第6條第3項業務時,亦有於威權統治時期,官署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例如被害者於不法追捕期間遭軍事或治安機關射殺或擊斃;被害者或無罪判決後,卻由治安機關送相當處所進行感訓處分;治安機關於被害者服滿刑期後,未依法釋放並移送相當處所強制工作;被害者受徒刑或感訓處分宣告並執行完畢,卻未立即依法釋放;治安或警察機關為抑制政治性言論,將被害者裁決送交相當處所執行矯正處分或查扣當事人出版物等;軍隊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洗劫被害者之財產。此類案件均非司法不法案件,不在現行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平復之範圍,爰增訂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則原告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逕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警總職業訓導處執行矯正處分,應屬新增訂之行政不法範疇。⒉依上揭促轉條例第6條之3規定,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

事宜,另以法律定之,為此立法院另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為權利回復條例)共26條,就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賠償、申請、賠償範圍、賠償標準、決定程序等等加以規範,惟該條例於111年5月27日公布後,除第二條有關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之設置規定,自111年12月15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仍未施行。

⒊綜觀前述促轉條例修正條文與新訂之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於

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行政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之人民,得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2第1項規定,向承接促轉會關於平復國家不法業務之被告申請確認侵害人身自由之處分或事實行為不法,再由被告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2第2項組成審查會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本件原告於107年提出不法平復之申請時,因法制未臻完整建立,尚不及適用促轉條例第6條之2規定而為申請,遑論有何駁回及經訴願程序可言,則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逕以促轉條例第6條之2作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而應由原告另向被告提出申請,以啟動上開促轉條例、權利回復條例之相應程序。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於74年1月4日至2月27日遭拘留在基隆市警察局,另自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執行矯正處分,依修正前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回復名譽及賠償等,因其所主張74年1月4日至2月27日遭拘留之情,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而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執行矯正處分,則未經司法或軍法機關追訴或審判,非屬修正前促轉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司法不法。促轉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與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請求被告依其107年7月13日申請,作成准予撤銷對原告所為矯正處分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以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判決為司法不法,亦應依修正前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撤銷云云,則因該部分業經本院前審裁定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本件自無審判權,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