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冠伶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陳素雲
余憶雯戴采妤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右昌變更為謝國樑,茲據新任代表人謝國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賴冠伶所有坐落基隆市信義區中正段一小段(下同)33-
68地號土地,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下同)16號建物;更審前原告陳桂新所有坐落33-61地號土地,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6號建物,原告賴冠伶所有同段3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16號建物及6號建物之間。
㈡被告前以民國107年11月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70249754號函
基隆市警察局略以:「經現場勘查,○○路○○巷6、16號建築物之間巷道係屬現有巷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向被告發函請求就上開函所稱6號、16號建物間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認定依據釋疑(見原審卷㈠第67至71頁),經被告以107年12月1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70072314號函復略以:現有巷道指導原則有84年1月17日修正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被告60年、84年與96年航測地形圖所示已存在系爭巷道,另巷道內超過3戶以上之使用,60年至96年長達20年以上並無阻止通行之情事,顯與上開規定相符;另該巷道於88年6月17日收件號碼880366(示)定建築線指定在案,爰係屬現有巷道並無違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原告賴冠伶及更審前原告陳桂新認系爭土地不成立任何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下稱108訴197判決),原告賴冠伶及更審前原告陳桂新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25號判決除將本院108訴197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賴冠伶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外,其餘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0月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延續被繼承人過往使用方法與意願,將系爭土地放置花盆作為私有使用,從51年至107年間從無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意,亦無接獲因有通行需求受阻,而向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交涉、抗議情事。系爭土地北方雖設有8至14號四戶門牌,然巷道門牌編定僅屬戶政機關行政管理措施,尚不足做為系爭土地性質認定證據。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有長期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認為是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定「現有巷道」,自與鄰地是否曾核發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無涉。被告提出陳桂新所有前揭地號土地之前前手林進順曾在52年時出具甘結書,留設巷道即系爭土地予人通行,然林進順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就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處分權限,其出具甘結書並無證明力。訴外人簡志源、簡志儒兄弟於105年11月、107年3月時,因拍賣取得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33-9、33-39、33-48地號土地,為個人通行可能之便利、省時,始向被告陳情並爭執系爭土地性質,惟渠等有其他通路可通往義五路、信二路市區要道,卻自行搭設違建或擺放雜物而致不能及不便通行,系爭土地無從符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信義區中正段一小段33-71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44頁)。
四、被告則以:依60年及84年地形圖所認定該巷道內建築至少三戶,另查戶政門牌系統,○○路○○巷8、10、12、14號門牌於60年以前已存在,並於60年進行門牌整併作業,依照門牌編釘與整編之邏輯,大門開向為何,門牌即編釘為該巷地址,系爭巷道內為○○路○○巷8、10、12、14號,恰為原告16號、陳桂新6號所夾,顯見門牌整編時,亦視連接○○路○○巷之系爭巷道作為該四戶之面向,因此該巷道之存在非僅為通行之便利存在,而為此四戶必要通行之出入道路;另依自來水接水資料顯示,○○路○○巷8號、10號、12及14號分別在45年、51年、58年申請用水;再以台灣電力公司用電資料,於51年、55年、59年分別有裝表供電之紀錄,即證此四戶門牌皆為不同人或不同家族所登記,應視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以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認定現有巷道之條件,繼續通行20年時間計算,地形圖說於60年及84年版本,未見土地所有權人曾有阻止之情事,即證系爭巷道至少於68年起至106年間,皆為和平通行狀態並超過40年。再查52年(52)基府工建字3908號建築執照,59年(59)基府工建字10532號建築執照,65年(65)基府工建字00421號建築執照,其建築圖說及內附建築線指示(定)圖,皆有標示系爭巷道之存在,其中52年(52)基府工建字3908號建築執照,即陳桂新6號房屋於52年申請改建所請建築執照,因與鄰屋(33-62地號土地)有糾紛,在改建時林進順出具甘結書提到:「其右側巷路前面保留外牆與外牆間淨寬1.82公尺,後面保留1.50公尺,詳如配置圖…」被告府內簽呈亦附相關圖說,上開三份不同時期申請之建照,於建築線指示圖或建築藍晒圖等,皆可見到系爭巷道有被劃出,意即至少自52年該巷道即有存在之事實。系爭土地是否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性,尚不以其旁是否另有通路而異其認定,訴外人簡氏兄弟擅自搭設違建封死另外通路一事與此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示:「公用地役關係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具備下列要件: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6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次按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前建築法第101條規定:「省(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依上開修正前建築法第101條授權所制訂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年6月20日廢止)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基隆市依現行建築法第101條之授權,於90年10月9日制定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歷經100年7月20日及102年5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現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5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㈢系爭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為原告與第三人共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頁),其位於○○路○○巷6號、16號建物之間(即系爭巷道),寬度約為1.8公尺,有原告所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399頁,原審卷㈡第179頁);據被告112年2月20日基府都計貳字第1120206846號函所載:「另有關信義區中正段一小段33-7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上建物建號:共一棟』,係指與同段33-68地號土地屬213建號(原411建號)範圍,上方並無建物…」併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0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0559號函、建物平面圖、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與系爭巷道套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41頁),可知原告16號建物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又信義區中正段一小段33-68及33-71地號未有申領建築執照紀錄,有被告提出建物套繪圖及建築執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原告所有16號建物雖係51年6月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2、233頁),惟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57年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僅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以建築完成事實辦理第一次登記,後續是否依規取得使用執照,已無從稽考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64、449頁),並有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108年5月9日基府都建肆字第108009005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5至237頁),既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在案,尚難遽認系爭土地為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物建築執照時,依建築相關法規,為了確保建築物有足夠的日照、通風、採光、防火安全等,以及提供公共空間而必須留設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條文參照)。是以,系爭土地是否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仍應依其通行事實與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說明如下:
1.係供不特定公眾之通行所必要:⑴○○路○○巷8、10、12、14號門牌於60年以前即已存在,並進行
門牌整併作業,直至96年系爭巷道內超過3戶以上使用等情,有基隆市60年、84年及96年地形套繪圖、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14日基信戶壹字第1080000736號函附歷史門牌資料查詢結果、被告107年12月1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7007231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至17頁、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上開門牌號位於6號及16號建物間,顯見門牌整編時視系爭巷道為連接○○路○○巷作為該四戶之面向,故系爭巷道非僅為通行之便利存在,而係該四戶必要通行之出入道路。另據自來水接水資料及台灣電力公司用電資料,○○路○○巷8號於45年申請用水、55年裝表供電、106年暫停供電,10號於51年申請用水、51年裝表供電、106年暫停供電,12及14號於58年申請用水、51年裝表供電,迄未申請暫停用電等情,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108年3月19日台水一基室字第1082100854號函檢附水籍資料查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8年3月18日基隆字第108107140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至24頁),由水籍資料查詢所示啟用之申請人不同以觀,可知○○路○○巷8、10、12、14號分屬不同人或家庭,確有不特定之公眾,從現實地理環境及當地居民交通需求整體觀察,系爭巷道自60年起即為該四戶居民連通○○路○○巷之必要出入道路,並非僅具方便或節省距離之性質。
⑵原告主張:○○路○○巷8、10、12、14號建物已經長期呈現廢墟
無人住居使用狀態(參見原審卷㈠第51至53頁照片),無通行系爭土地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惟判斷系爭土地是否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就當地住戶出入依賴關係及整體交通路網功能加以衡量。就本件觀之,系爭巷道不僅為巷內住戶日常出入所不可或缺,並與外部聯繫道路構成完整交通路網,其他社會大眾亦可能基於訪友、郵務投遞、水電瓦斯維修、商業往來等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之社會、經濟活動,而實際通行其間,足認其具備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性,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相關判例所揭示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縱附近部分房舍廢棄或住戶更迭,系爭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必要性,並不因此當然消滅。簡志源、簡志儒兄弟固於105年11月30日、107年3月16日,因拍賣取得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33-9、33-39、33-48地號土地,有基隆市信義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至31頁),但其取得時間與方式,並不影響系爭巷道既有通行事實及所生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於106年間在系爭土地近○○路○○巷8、10、12、14號大門出口處加裝鐵絲圍籬阻攔出路,有原告自行提供113年12月31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8至309、312頁),並據被告陳明在卷,有本院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陳情人簡志源、簡志儒114年3月10日陳情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9至320、327頁),復據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自難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來認定並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倘原告確信系爭土地已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需要,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而非逕以個人主張否定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⑶原告主張:簡氏兄弟擅自搭設違建封死另外通路,渠等尚有
其他通路可通往義五路、信二路市區要道等語;惟所稱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參照)。系爭巷道如未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依原告所稱8、10、12、14號住戶可能的通路有二:一是從10號建物後面經過不知名通道後,由屬簡志源所有釘掛○○路29號門牌之大門出來通往○○路即通路1,另一是由○○路○○○巷出來通往○○路即通路2(參見本院卷第435頁原告所繪示意圖、原審卷㈠第41頁);然通路2係位在巷內且為巷底,巷道幽暗且深遠,路寬僅約1.2至1.4公尺,巷道空間狹窄,通道堆滿四鄰雜物,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現場所述,地圖上並無繪製該通道亦無指定建築線,可能係法定空地或防火巷,有本院114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379至381頁),該通道與系爭巷道相比,顯然不方便進出且不合社會生活所需。另通道1即○○路29號大門正面所臨接的巷道雖較寬廣(參見原審卷㈡第187頁照片),然該處已有○○路29號門牌(見本院卷第73、79、87至89頁),依被告前揭所述門牌編釘與整編之邏輯,大門開向為何,門牌即編釘為該巷地址(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路29號與○○路○○巷8、10、12、14號建物顯非同一,其間雖有不知名通道相連,但在建物尚未因改建合併或門牌整併之前,不可謂同屬簡志源兄弟所有,即可認定○○路29號大門得同為○○路○○巷8至14號建物所共用,若8至14號住戶僅能經由後門往通路1通行,等於喪失前門存在意義,實不合理。原告主張尚有複數巷道可供通行,認系爭巷道無通行之必要性等語,尚非可採。至於○○路29號雖經查報違建,後續依規排定拆除中,有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現場照片、被告112年5月30日基府都計貳字第11202247387號函檢附105年2月22日基府違建字第898號、105年9月30日基府違建字第658號查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1、201至217頁),然違建查報拆除與系爭土地是否屬有公用地役權,係屬二事。
2.歷經20年以上之相當長時間供人通行且未曾中斷:系爭巷道自52年即見於(52)基府工建字第3908號建築執照,嗣於59年(59)基府工建字第10532號建築執照、65年(65)基府工建字第00421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圖說及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中,一再標示系爭巷道位置(見原處分卷第37至49頁)。復基隆市60年、84年及96年地形套繪圖,亦均劃示有系爭巷道(見原處分卷第10至12頁),足見自52年至96年,系爭巷道即有存在之事實,其通行時間已非常久遠且迄今未曾中斷。其中52年(52)基府工建字3908號建築執照,即陳桂新6號房屋於52年申請改建所請建築執照,在改建時由土地所有權人林進順出具甘結書略以:「其右側巷路前面保留外牆與外牆間淨寬1.82公尺,後面保留1.50公尺,詳如配置圖,惟因……自願如前記尺寸縮小寬度並減小建築面積施工,以便保留該巷路前面淨寬1.82公尺,後面淨寬1.50公尺,恐口無憑,特立甘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足見系爭土地因公眾通行之必要,已被認定為「現有巷道」,為確保公共通行及安全,主管機關得以此為基礎指定建築線,進而限制臨接基地建築物的配置與退縮,使巷道轉化為具有公共管理效果的建築管制依據,前揭甘結書所顯示的意義,為系爭土地當時已屬「現有巷道」之事實狀態,與林進順是否具有系爭土地法律上之處分權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未見土地所有權人有反對或阻止之情事:
⑴依60年、84年及96年地形圖皆未見阻止通行之情事,已如前
述,依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8年8月1日基稅信貳字第1080604008號函所載:「主旨:檢陳本市信義區中正段一小段33-61、33-64、33-68、33-71地號等4筆土地自87年至今之稅籍資料(稅務管理系統所保留地價稅資料為87年至今),請鑒核。說明:…二、查旨揭地號土地僅中正段一小段33-64、33-71地號等2筆土地自87年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惟中正段一小段33-71地號土地經納稅義務人於106年11月10日申明不再提供公共通行,從而該地號土地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中正段一小段33-
61、33-68地號等2筆土地自87年起至今有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詳如附件)」等語,並有地價稅系統查詢、96年至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有權人檔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247至263頁、原審卷㈠第291至312頁),可知系爭土地自87年起,即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係因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核准減免地價稅,復據該減免規則第6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需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等語,可知程序上須由土地所有權人作為申報義務人,親自填具土地標示、申報地價資料後,經地政、稅務機關實地勘查及審核,始得核准免徵。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87年起即明確申報並承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並因此享有免徵稅負之利益,足見於供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或反對之情事,足堪認定現有巷道成立及公用地役關係具備要件之重要依據。
⑵原告主張:自52年起即利用系爭土地之透天特性作為晾曬衣
物等私人用途,並擺放盆栽等雜物,歷來無提供公眾通行之意等語;惟據原告所提出歷史照片(見原審卷㈠第406頁上方),僅是靠近原告16號建物的外牆一隅,並無顯示系爭土地全貌,尚不足證明系爭巷道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即有阻止一事,另據原告所述係106年10月間為防堵簡志源、簡志儒兄弟擴張違建,才設立鐵絲圍籬(見本院卷第42至43、52頁),足見在此之前,關於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未有爭議。現有巷道之成立,係以「土地於供通行之初,所有權人並未阻止,且持續和平通行達20年以上,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為要件(參照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是以,原告現於108年所提出照片,顯示於系爭巷道擺置盆栽並豎立外人免進的告示(見原審卷㈠第397、405至406頁),僅能反映其於訴訟進行或爭議發生後,企圖中斷通行之現況,並不足以動搖系爭土地早於歷經二十年以上,即已持續供當地住戶及不特定公眾和平自由通行之事實。依卷內基隆市60年、84年、96年地形套繪圖,以及戶政門牌整編資料,均清楚顯示系爭巷道存在並長期作為8、10、12、14號住戶對外必要出入口,另有地價稅自87年起核准減免紀錄,亦佐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時並未阻止或反對該通行事實,足見現有巷道之成立,係基於長期客觀使用與公眾依賴狀態所認定,而非原告得以事後提出照片或單方否認即可推翻。是以,原告現欲中斷或否認公眾通行,僅得作為日後主管機關辦理是否廢止巷道之行政程序時審酌事項,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法律效果。
㈣綜上,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以土地實際通行必要之實況、
通行之初和平無爭議,以及時間長久為要件,自不因原告稱其不知88年已指定建築線或指定效力逾期而失效。再者,原告16號建物正面及側面均有陽臺突出外牆(見原審卷㈠第397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面積係指建物本體之水平投影部分,通常不包括僅懸空突出的陽臺或雨遮下方土地,系爭土地所在之33-68、33-71地號未見核發建築執照紀錄,已如前述,既無法定空地留設之核定基礎,則不得僅因陽臺或雨遮懸空部分即推認該地為法定空地,即便原告16號建物陽臺或雨遮懸空部分覆蓋至系爭土地上方,若實際上並未妨礙或中斷公眾通行,則系爭土地仍可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系爭土地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