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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原 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東暉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 律師

劉彥玲 律師陳家慶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參 加 人 馮澤源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 表 人 林哲瑞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二、緣參加人馮澤源及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前向被告申請:「㈠確認原告民國107年5月7日拒絕承認申請人馮澤源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資格,並妨礙申請人執行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職權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不當勞動行為。㈡確認原告107年7月6日拒絕承認申請人馮澤源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資格,並妨礙申請人執行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職權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㈢原告應於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7日內於公司公告欄以標楷體26號字型公告本裁決決定之主文一、二項暨如申請人裁決二狀附件1所示之文稿7日,並將公告事證存查。」案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7年勞裁字第48號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㈠原告107年5月7日拒絕承認申請人馮澤源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格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不當勞動行為。㈡原告107年7月6日拒絕承認申請人馮澤源擔任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資格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㈢ 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決定於其不利部分,認為原裁決決定之認事用法有諸多違法違誤之處,乃起訴請求撤銷。

三、查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同為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2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