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雅謙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俞秀端(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施瑩惟
王怜力張妙如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法訴字第10813503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訴願決定相關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8年2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被告104年度調字第1號案件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之偵查庭錄影錄音資訊原件,並予以抄錄及複製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112年7月31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聲明追加為:「㈠、訴願決定(即法務部108年5月28日法訴字第1081350347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即被告108年3月14日桃檢坤地108聲13字第1089017999號書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8年2月19日之申請(即原證1之申請書),作成准予原告閱覽被告104年度調字第1號案件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之詢問筆錄原件及偵查庭錄影錄音資訊原件,並予以抄錄及複製之處分。㈢、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15頁)關於原告追加請求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63頁)。依上述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104年度調字第1號其他案由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陳訴人,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簽結在案。嗣原告以個人資料查詢、事證稽憑、權益保障及業務參考等目的為由,曾數度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案件檔案,並於108年2月19日向被告申請(下稱系爭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案件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之偵訊筆錄及錄音錄影之資訊原件(下稱系爭資訊原件),案經被告以108年3月14日桃檢坤地108聲13字第108901799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原告前分別於106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4日(申請書記載同年11月3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製同一案件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庭訊筆錄,業經被告分別以同年11月15日桃檢坤料字第10614002260號函(下稱106年11月15日函)及107年7月23日桃檢坤料字第10714001580號函(下稱107年7月23日函,並與106年11月15日函合稱先前處分)回復在案,對系爭申請不另為准駁之決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8年2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系爭資訊原件,並予以抄錄及複製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全部准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案件卷宗所附之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並非本件申請所稱之錄音錄影資訊原件。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106年11月3日分別提出的二個申請案的申請項目是「閱覽及複製」,申請標的係「複製品」,至於系爭申請之申請項目是「閱覽、抄錄及複製」,申請標的是「原件」,可知兩者之申請項目、申請標的都不同,故系爭申請不受本院高行庭108年度訴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系爭申請無不予提供之法定事由,被告既已同意原告閱覽系爭案件之全部資料,即無不准許系爭申請的理由。系爭申請無涉被告參與該次庭訊人員之個人隱私或名譽,系爭申請並無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2、6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被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應原告之申請提供閱覽、抄錄及複製。
被告之主張於法無據,被告未證明所主張之「內容、範圍相同」、「申請系爭資訊原件未敘明理由之必要性」、「侵害程度」、「不符比例原則」、「執行窒礙難行」等情為真實。
㈡、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2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被告104年度調字第1號案件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之詢問筆錄原件及偵查庭錄影錄音資訊原件,並予以抄錄及複製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檔案法第1條、第2條第1、2款、第17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如非依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件、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即非檔案法所稱之檔案,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各機關自得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法務部於102年完成各級檢察署「偵查庭錄音錄影集中儲存與筆錄整合系統」,使書記官於開啟偵查庭電腦之庭上筆錄系統開始製作筆錄之同時即可以同一電腦啟用錄影錄音功能,錄音錄影檔經AES加密儲存至各地方檢察署自己之網路伺服器。復開庭偵查筆錄係至108年實際上線使用,法務部設定系統自動於案件終結(指被告偵查結果為提起公訴,嗣由法院判決,後送回被告執行科為後續執行至執行完畢,再進行案件歸檔之案件;若未經該等程序即不適用)並歸檔後之180日刪除儲存於各地檢署之網路伺服器上的錄音錄影檔及偵查筆錄檔。於案件終結後,書記官執行歸檔時,需將與該案件有關之錄音錄影檔案持其所保管之晶片鎖插入其電腦主機,將已結案案件之偵查庭影音資訊從網路伺服器下載至其電腦主機並燒錄成DVD光碟,依紀錄書記官手冊相關規定,將DVD光碟置入卷宗存放袋內(其類型實屬紙本卷宗之附件性質),連同主要之紙本卷宗(含經開庭當事人簽名之訊問筆錄正本)一併送檔案室歸檔保存。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系爭案件之筆錄原件,當指系爭案件中104年1月27日偵訊庭在場之書記官以電腦筆錄系統製作後列印,交由行訊問檢察官在筆錄內簽名,及由受訊問人(即本件原告)在記載之末行簽名之紙本筆錄。存於網路伺服器之偵查筆錄檔、錄音錄影檔,實係被告內部於運用電腦設備製作紙本訊問筆錄及錄音錄影DVD光碟等文件準備過程中所產製之電子檔案(性質實為內部準備文件),自與經歸檔程序之紙本卷宗內所附之文字資料(即經簽署之紙本訊問筆錄)及非文字資料及附件(即DVD光碟)等檔案法所稱之「檔案」有別,惟仍屬政府資訊之範疇,佐以原告所陳其在檔案管理局所查得之系爭案件檔案(檔號為104檔偵10573號)目錄顯示「媒體形式為:紙本」,亦即系爭案件之紙本卷宗即為本件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而依政資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所知,原告有權請求者,乃係經對外呈現或公開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並無指定或要求被告應提供其內部產製上開文件過程中,運用電腦設備所製作之電腦檔案之權利,原告自無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案件之紙本卷宗內含物以外型態(即原告所要求存於網路伺服器之偵訊筆錄檔、錄音錄影檔)之權利。況系爭案件之偵查筆錄係於108年電子筆錄系統開始啟用前所製作,自無相關之電子筆錄可以調取,被告自無法提供。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申請書(前審卷第27頁)、原處分(前審卷第29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32-33頁)、前判決(前審卷第281-295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本院卷第11-19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點:㈠、原告所請求之資訊「原件」為何?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政資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二、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為本法之特別規定,爰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利適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三、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七、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㈡、次依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2款、第6款、第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依政資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政府資訊或檔案之請求權,除有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18條所定限制事由外,政府機關應予提供。又依政資法第2條規定,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的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屬檔案法規範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惟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例如政資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為准駁之決定。
㈢、訊問筆錄原件是指於系爭案件104年1月27日偵訊庭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並由行訊問之檢察官在筆錄內簽名,及由受訊問人(即本件原告)在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筆錄,惟原告此部分之訴並無理由。
1、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並由行訊問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41條第4項及第43條所分別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本件關於訊問筆錄原件,當指經由於系爭案件104年1月27日偵訊庭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並由行訊問之檢察官在筆錄內簽名,及由受訊問人(即本件原告)在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筆錄而言。
2、查,系爭申請書關於偵訊筆錄的部分是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案件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召開偵查庭之偵訊筆錄檔案或資訊原件,並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正確性有爭議,為釐清該次偵查庭之偵訊筆錄所載是否與該次庭訊實際內容相符,而有使用該檔案、資訊原件之必要。申請目的為個人資料查詢、事證稽憑、權益保障、業務參考(本院高行庭108年度訴字第1357號卷第27頁)。而檢察官於系爭案件104年1月27日偵訊庭對於原告進行訊問,由書記官當庭所製作附卷之筆錄原本,依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即為系爭申請書所稱之檔案或資訊原件。又本院高行庭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事件受命法官已於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於徵得被告同意之後,將系爭案件卷宗第26-30頁之訊問筆錄原本當庭提示給原告閱覽,該次開庭訊問時間自104年1月27日9時8分開始,開庭時間約1小時46分,訊問筆錄列印時間為同日10時57分,原告有在筆錄簽名等情,有本院高行庭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高行庭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卷第140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可知原告系爭申請所稱偵訊筆錄原件是指系爭案件卷宗第26-30頁之訊問筆錄原本。至於原告主張偵訊筆錄資訊原件是指儲存於被告伺服器主機硬碟內的偵訊筆錄檔云云,並無可採。
3、又查,被告前以106年10月26日申請書、106年11月3日申請書,申請閱覽複製系爭案件104年1月27日偵查庭之庭訊筆錄、偵訊筆錄、勘驗筆錄(本院高行庭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
49、51頁),雖曾經被告否准,但本院高行庭108年7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105號確定判決命被告依該判決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後,被告以108年11月18日桃檢東談108聲61字第012616號書函准許原告閱覽系爭案件104年1月27日偵查庭之訊問筆錄,但仍否准複製(本院高行庭109年度訴字第641號卷第25頁)。之後本院高行庭111年3月31日109年度訴字第641號確定判決又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複製偵訊筆錄(本院高行庭109年度訴字第641號卷第555-571頁)。是原告已確定取得閱覽、複製訊問筆錄原件之權利,而複製訊問筆錄的效果是取得一份與訊問筆錄內容完全相同的影本,抄錄的效果則是由原告將訊問筆錄原件的內容予以抄寫,法院既已准許原告藉由複製方式取得與訊問筆錄原件內容完全相同的影本,原告實無捨複製而再行請求抄錄之必要。況且被告更分別以111年5月16日桃檢維心108民參75字第1119055162號函、111年6月27日桃檢秀心108民參75字第1119072411號函、111年7月8日桃檢秀心108民參75字第1119078313號函、111年8月19日桃檢秀心108民參75字第1119097792號函准許原告閱覽、抄錄、複製系爭案件之偵查庭偵訊筆錄,有上開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49-175頁),則原告就系爭申請關於閱覽、抄錄、複製訊問筆錄原件的部分,已經獲得滿足,即無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㈣、錄音、錄影資訊原件是指儲存於被告伺服器主機內硬碟之錄音錄影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1、查,法務部於102年規劃建置「偵查庭錄音錄影集中儲存與筆錄整合系統」,每次開庭後透過網路將該偵查庭之錄音錄影檔上傳至各地方檢察署自己的網路伺服器加密儲存,有被告112年1月30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二)可參(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偵查庭之錄音錄影檔係經加密後(演算法為AES)儲存於被告之伺服器主機的硬碟內,之後各股書記官再以專屬的晶片鎖及帳號密碼登入系統,下載檔案燒製成光碟片後附卷送審,有被告112年6月6日桃檢秀資字第1121600005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75頁)。又系爭案件於104年1月31日偵查終結後,書記官將該案件所有錄音錄影畫面燒錄成光碟,並將光碟片存於該案件光碟片存放袋內隨卷保存等情,有書記官劉伯雄110年3月2日職務報告可參(本院高行庭108年度訴字第1663卷二第259頁),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2、參照政資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磁碟……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被告偵查庭之錄音錄影檔既係儲存於被告之伺服器主機的硬碟內而得以下載播放供人觀看畫面聽取聲音,自屬於政府資訊之一種,且該錄音錄影檔案仍存在於「偵查筆錄系統-數位影音管理系統」,並經被告予以確認,有被告111年11月16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5、182頁)。可知系爭案件之附卷光碟內的錄音錄影檔只是從被告伺服器主機硬碟內的錄音錄影檔所複製的檔案,理論上可以有多個複製的檔案,但該錄音錄影檔的原件則仍然儲存於被告伺服器主機硬碟內。因此,系爭申請所稱系爭案件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召開偵查庭之偵訊庭錄音錄影資訊原件,應該是指儲存於被告伺服器主機硬碟內的錄音錄影檔,而不是由書記官下載燒製於光碟內的錄音錄影檔。
3、雖然被告108年11月18日桃檢東談108聲61字第012616號函准許原告閱覽系爭案件104年1月27日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高行庭109年度訴字第641號卷第25頁),本院高行庭111年8月31日109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亦判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複製系爭案件104年1月27日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高行庭109年度訴字第641號卷第555-571頁),被告更分別以111年5月16日桃檢維心108民參75字第1119055162號函、111年6月27日桃檢秀心108民參75字第1119072411號函、111年7月8日桃檢秀心108民參75字第1119078313號函、111年8月19日桃檢秀心108民參75字第1119097792號函准許原告閱覽、抄錄、複製系爭案件之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有上開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49-175頁)。但所准許的標的是附於系爭案件卷宗內的錄音錄影光碟,也就是由書記官下載燒製於光碟內的錄音錄影檔,並不是儲存於被告伺服器主機硬碟內的錄音錄影檔。因此,不能因為被告已經准許原告抄錄、複製系爭案件之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就認為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
4、又本件被告既已准許原告閱覽、抄錄、複製系爭案件之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即表示被告並不認為系爭申請有政資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各款事由。而政資法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而原告基於被告對於原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之正確性有爭議,為釐清系爭案件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召開偵查庭之偵訊筆錄是否與實際內容相符,有使用錄音錄影資訊原件之必要,核屬保護權益之措施,並有監督依法執行公務之效果,自應予以准許。是原告請求閱覽、抄錄、複製系爭案件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召開偵查庭之偵訊庭錄音錄影資訊原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主張儲存於被告伺服器主機內硬碟之錄音錄影檔並非檔案法所稱檔案,原告亦無權請求提供紙本卷宗物品以外型態資訊之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1、依政資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其立法理由為「一、明定政府資訊提供之方式。二、依人民申請而提供之政府資訊,為避免因提供而毀損或滅失,並顧及與原本之一致性,明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資訊之申請時,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惟若資訊內容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僅得給予閱覽,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可知此為政府機關於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後,可以選擇以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作為提供資訊之方式,但此並不影響人民之申請已獲得政府機關核准提供之本質,本項規定的目的並非以政府機關選擇何種方式提供政府資訊,去影響政府機關應否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決定。
2、查,原告之請求依據包括檔案法與政資法,有系爭申請書可參(本院高行庭108年度訴字第1357號卷第27頁),又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管理局)所記載系爭案件檔案目錄顯示之媒體型式是紙本,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47頁),惟系爭案件之歸檔卷宗內除紙本以外,尚包括錄音錄影光碟在內,書記官需將偵查庭影音資訊從主機端下載燒製光碟置入卷宗存放袋內一併歸檔保存(本院卷第332頁),此為被告所自承,可知檔案管理局僅記載媒體型式是紙本,並未能包括光碟在內,檔案管理局本來就沒有完整記載系爭案件關於偵查庭錄音錄影檔所儲存之媒體型式。次查,被告偵查庭之錄音錄影檔現仍儲存於被告之伺服器主機的硬碟內,而且書記官於案件結束後需予以下載燒製成光碟附於卷宗,為被告所確認無誤,可知錄音錄影資訊原件即為現仍儲存於被告之伺服器主機的硬碟內之錄音錄影檔,即便該檔案無須另行歸檔,但仍符合政資法第3條所稱政府資訊,而得為人民申請公開之政府資訊。至於被告所稱原告並無指定或要求被告應提供內部運用電腦設備所製作電腦檔案之權利如錄音錄影檔云云(本院卷第333-334頁),經查偵查庭之錄音錄影資訊本來就是同步即時直接上傳至被告伺服器主機硬碟內予以儲存,是最原始的錄音錄影檔,所以才具有資訊原件的本質,至於書記官下載燒錄儲存於光碟的錄音錄影檔,才是錄音錄影資訊原件的複製品。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㈥、至於原告追加訴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的部分,查本件是被告不服本院高行庭108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60條第3項所明定。是原告追加請求本院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云云,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系爭案件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之偵查庭錄影錄音資訊原件,並予以抄錄及複製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處分駁回上開部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相關部分未審酌上情而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系爭案件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之偵查庭訊問筆錄資訊原件,並予以抄錄及複製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駁回該部分之訴,訴願決定相關部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附帶請求撤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追加請求本院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關於原告聲請勘驗被告之伺服器內之系爭資訊原件是否存在,及請被告之代表人、訴訟代理人於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舉證部分,查,偵訊筆錄之紙本即為原件,並未存在於伺服器內,故並無勘驗或調查證人之必要,至於偵查庭開庭錄音錄影檔,既經被告確認仍儲存於伺服器內,原告此部分原件之請求即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亦無勘驗之必要。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