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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更一字第 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俊村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釋明之,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