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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市長)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建仁(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地方制度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建仁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後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貞昌,嗣本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宣判,判決書於112年2月2日送達前,被告之代表人業於112年1月31日變更為陳建仁。茲因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本院於2月21日收文),被告則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案由:地方制度法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