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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更一字第 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11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譚宏遠訴 訟 代理人 蔡靜娟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鄭榮豐(司令)訴 訟 代理人 翁學謙兼送達代收人 劉斯丞訴 訟 代理人 盛安柔輔 助 參加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代 表 人 劉志堂訴訟代理人 王泰尊

林峻億葉子柔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108年決字第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劉任遠,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鄭榮豐;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為李詳林,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劉志堂,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1至202、215至21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於民國99年6月30日入伍,99年9月30日轉服志願役士兵,103年9月30日以上等兵階退伍;嗣經被告106年7月24日國空人管字第1060008290號令,核定自106年8月1日志願再入營3年,至109年8月1日止,任被告所屬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下稱防空部)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下稱七九三旅)第六一一營第四連上等兵飛彈操作兵,再於107年1月1日改隸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下稱七九二旅)轄管。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17時20分許,因酒後駕駛小客車肇事,經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下稱系爭酒駕案),七九三旅旋以106年11月30日空三人行字第1060000602號令核予記大過2次,並分別於106年12月5日及107年1月8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呈報防空部,後該部審核後於107年1月25日空防飛人字第1070001120號令,以本案原由七九三旅負責召開人評會,惟因組織異動,原告改隸七九二旅,應由七九二旅於107年2月9日前重新召開人評會。

七九二旅乃於107年2月7日召開人評會(下稱107年2月7日人評會),決議原告「不同意不適服現役」,並以107年2月9日空二人行字第1070000296號令核定(下稱七九二旅107年2月9日令),再呈防空部轉被告。嗣被告於107年4月10日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3930號令(下稱被告107年4月10日令)認本案召開日期排定為已知副主官差勤無法主持之日期,與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不符,宜重新召開人評會。七九二旅遂於107年4月27日及107年5月16日召開人評會(下稱107年4月27日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下稱107年5月16日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呈防空部轉被告,經被告107年6月8日國空人管字第107000637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自107年7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107年2月7日人評會因副旅長已排定會議,而指派政戰處長主

持會議並無違法,因考評具體作法所定考評程序並未限縮僅能於副主官(管)於人評會時間排定後,臨時有不能召集或出席,方能由權責長官指定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為主席,且依七九二旅107年1月31日簽呈之附件107年2月7日人評會委員編組表,政戰處長確於該次人評會之委員勾選名單內,其組織與程序並無違誤。107年2月7日人評會決議、七九二旅107年2月9日令未經撤銷,被告107年4月10日令僅記載宜重新召開人評會之建議,屬事實行為,原不同意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具有實質存續力,自不可能因後續重新召開人評會,即當然、直接發生變更或撤銷之法律效果。縱認107年2月7日人評會決議有程序瑕疵,原告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或七九二旅均不得任意撤銷七九二旅107年2月9日令之授益處分。

㈡被告直至更審訴訟程序始提出原單位正副主官之考評提報資

料,107年4月27日人評會會議紀錄亦僅記載上尉輔導長、士官督導長所提書面資料,之前均未提出相關資料,則人評會究有無以前揭正、副主官所提資料為據進行評議,即非無疑,縱有提出,然未由提出資料之連長、副連長列席備詢,均有違反考評具體作法。又觀諸107年4月27日人評會、107年5月16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均未見原告於106年12月6日獲獎金500元獎勵,及107年4月11日嘉獎一次之紀錄,則上開人評會確有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且會議紀錄僅形式上記載原告個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之紀錄等,未見實質討論,單位長官提出諸多有利於原告之佐證事項,至委員討論時均記載「無」,顯見前揭人評會僅強調系爭酒駕案之違失影響,並無審酌考評具體作法所定4大審核面向,未考量情節輕重,即作成最嚴厲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答辯略以:㈠107年4月27日人評會於107年4月20日簽報會前簽時,已依程

序簽奉核定召開會議,至107年4月25日始獲知副旅長須另赴要公,進而指定原委員名單中之政戰處長代行主席職權,符合考評具體作法規範之程序,此與107年2月7日人評會錯誤指定「非委員」之政戰處長擔任主席之情迥然不同。而七九二旅107年2月9日令係正式處分前之準備行為,僅為告知原告有關人評會之結果,性質屬觀念通知,在未經層報被告審查核定退伍前,尚不生法律效果,無論有無註銷,107年2月7日人評會決議結果均不會變更,被告107年4月10日令以107年2月7日人評會與考評具體作法所定程序不符,瑕疵重大明顯,且已無從補正或轉換,故要求七九二旅重新召開評議程序乃於法有據,自不影響107年4月27日人評會、107年5月16日再審議人評會決議與原處分之效力。

㈡原單位正副主官已於107年4月27日人評會前提出考評提報資

料供人評會委員參酌,因正副主官並未出席人評會,係由原單位主管即上尉輔導長、士官督導長出席,其等亦有提出書面資料,此均符考評具體作法之程序。又人評會檢附之原告兵資、兵表載有獎懲紀錄,考評提報資料亦有記載原告107年4月11日獲嘉獎之紀錄;至原告主張之106年12月6日獲獎金500元非屬良好功績之獎勵,係慰勞辛勞或補貼公差之費用,故並無列於考評提報資料中。107年4月27日人評會、107年5月16日再審議人評會確已斟酌原告所獲之獎勵等考評具體作法所定4大審核面向,惟考量原告作為飛彈操作兵,因系爭酒駕案而不得送訓,僅能從事打掃、修繕等雜務,無法配合部隊實施戰訓本務,並衡量原告為再入營人員,對軍中紀律規範及違紀事件肇生影響應有充分瞭解,卻因僥倖而生系爭酒駕案,乃作成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原處分並無判斷濫用或逾越情事,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基本資料及獎懲資料(原審卷第57至58頁)、被告106年7月24日國空人管字第1060008290號令(原審卷第287、289頁)、七九三旅106年11月30日空三人行字第1060000602號令(原處分卷第15至17頁)、七九二旅107年1月31日簽奉旅長核定人評會委員之簽呈及附件107年2月7日人評會委員編組表(原處分卷第126至128頁)、七九二旅107年2月9日令(訴願卷第89至90頁、原審卷第59至60頁)、被告107年4月10日令(原處分卷第153至154頁)、七九二旅107年4月20日簽呈及附件107年4月27日人評會委員編組表(原處分卷第157至159頁)、七九二旅107年4月25日簽呈(本院卷第267頁)、正副主官(管)考評提報資料(本院卷第271至290頁)、107年4月27日人評會簽到簿、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4、165至174頁)、107年5月16日再審議人評會簽到簿、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194、第195至20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7至8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28至235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107年4月27日人評會主席之更易程序有無違法?107年4月27人評會、107年5月16日再審議人評會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兵役法第47條規定:「(第1項)適齡男子、現役或後備役之

士兵,因國防軍事需要,得依其志願,經甄選並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第2項)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次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⒉再按國防部為達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的,秉持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意旨,依職權訂定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規定:「辦理時機:(一)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第4點第4款第2目規定:「具體作法:……(四)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第5點第2款第4目、第5目規定:「考評權責:……(二)各司令部:……⒋士官、士兵,為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⒌第2至4目之各階人員,由各司令部依組織層級特性適當編組。」第6點第1款至3款規定:「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3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第1款、第2款規定:「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準此,適服現役與否之審查程序,係維持軍事業務特性之需要並兼顧受考人之權利保護,所為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程序,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服,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如人評會或再審議人評會之召開,悉依法而為,並無違反程序規定時,考評權責主官(管)並無就人評會或再審議人評會已議決之考評結果予以審核或否決之權限。又召開人評會,如未由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即屬於程序有違,考評權責主官(管)註銷原考評結果之通知,重新召開人評會,於法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

判斷,更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是否「適服現役」審查程序之性質純粹是從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士兵是否適宜留在軍中。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以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其性質只是出於國軍組織合於建軍備戰、應戰等國防公任務需求之人事組織行政上措施,並非為維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就士兵主觀可責之違失行為給予規訓懲戒之軍事或廣義公務員懲戒措施。因此,關於是否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決定,如前所述,所應考量者,除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外,還須考量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考評事項,此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列懲罰輕重應審酌事項,有所不同。又基於行為人是否「適服現役」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詳實綜合考評,從而人評會判斷就士兵是否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之判斷,代替上訴人人評會之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⒋又查,被告為遵行國防部104年8月6日修正發布之考評具體作

法,並結合空軍任務特性及常見審查缺失態樣,縮短審查期間,爰以104年9月15日國空人勤字第1040010613號令頒「空軍辦理不適服現役案件精進作法」(下稱精進作法,原審卷第297至302頁),其中第4點第2款第2目規定:「㈡『結合法制,強化聯審機制』:……⒉司令部:由人事軍務處會辦督察長室提供法律意見後,再為綜合審查:⑴不適服現役案件:如審查認為妥當適法,於生效日前45天核定退伍(解召或轉服常備兵)命令,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處分人。有重大瑕疵無法補正者,撤銷原考評結果命令,退回考評權責單位重新辦理;反之,得命其補正後,按前開方式為之。⑵適服現役案件:如有重大瑕疵無法補正者,撤銷原考評結果命令,退回考評權責單位重新辦理;反之,補正後歸檔備查。」第6點第1款、第4款規定:「㈠各考評權責單位人事部門及受考人原服務單位,應負蒐整考評資料之責,原服務單位列席人員須於人評會中提報考核情形及建議,供各委員參考,俾達留優汰劣目的。……㈣受考人是否不適服現役,乃專屬初審(再審議)人評會之權限,考評權責單位之主官(管)應予以尊重,不得將考評結果退回復議。另除退伍(解召或轉服常備兵)核定機關(司令部)外,該屬上級單位不得退回復議,惟基於指揮監督關係,可附加審查意見,供司令部審酌。」核屬被告就不適服現役之人事業務處理方式,依職權訂定之內部規範,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另關於不適服現役人之考評程序,原係規定由受考人所屬正、副主官(管)進行,並經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至11人及其指定之主席1人組成人評會;嗣為使各單位執行召開人評會作法一致,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評議會程序,並避免單位主官(管)同時擔負列席備詢與投票表決雙重身分,以確保受考人權益,於前開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明定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則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準此,考評權責單位之主官(管)既已退出人評會主席身分,且被告復以有別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之懲處評議程序,另外就不適服現役之評審程序下達精進作法,令主官(管)應尊重人評會權限,且不得將考評結果退回復議,則有關主持人評會會議之主席,除非有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但書之例外情形,自應由副主官(管)擔任,以符規定並合乎領導統御之權責(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是如非有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但書之例外情形,即逕指定尚未經指定屬人評會委員之人員擔任主席,自屬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無法補正者,應由被告撤銷原考評結果命令,退回考評權責單位重新辦理。

㈡經查:

⒈107年4月27日人評會主席之更易程序應屬合法,核與107年2

月7日人評會主席更易程序顯具重大瑕疵無法補正,並不相同:

⑴七九二旅雖經防空部以107年1月25日令,要求重新召開原告

適服現役與否之人評會,然該旅人行科於107年1月31日簽請旅長召開人評會時,即於說明六「本旅訂於107年2月7日0900時於假會議室召開人評會,依規定應由旅長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恭請旅長於委員候選名冊內勾選適員擔任(如附件1)」、說明七「另因副旅長賴上校因公務不克主持,委請旅長就委員中指派乙員擔任主席召開本次會議。」此有前開相關簽呈1紙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原處分卷第157至158頁),足見顯係於簽請指定人評會召開日期時,即預先排定已知副主官無法出席主持之期日,且在主官尚未依規定勾選指定委員前,即預先指定尚未被勾選名列委員名單內之政戰處長擔任主席,此顯與前開考評具體作法要求避免單位主官(管)同時擔負列席備詢與投票表決雙重身分,以確保受考人權益精神有違,且亦不符前開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副主官(管)不能召集或出席人評會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之規定,程序上自難認合法。

⑵七九二旅嗣據防空部107年4月10日令,乃先於107年4月20日

簽請主管核定於107年4月27日,重新召開人評會並勾選指定人評會委員後,因會議原主席副旅長需赴國防部參加「漢光34號」演習電腦輔助指揮所演練分析官講習,而另依規定於107年4月29日簽請旅長指定,改由人評會委員即該旅中校政戰處長擔任主席,此均有107年4月20日、107年4月29日簽呈及所附委員編組表、簽到簿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57至160頁、第163至164頁),顯與上開107年2月7日人評會主席更易程序有別,經核並符合前開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原告主張107年2月7日人評會主席更易程序與107年4月27人評會相同應均屬合法等情,尚難認可採。

⒉107年4月27日人評會、107年5月16日再審議人評會之判斷,

均有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⑴被告固於本件更審程序提出原告所屬第六一三營第一連主官

(管),連長(107年4月25日)、副連長(107年4月25日)、輔導長(107年4月28日)、士官督導長(107年4月26日)等之考評提報資料(本院卷第271至279頁),並陳明對照107年4月27日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四、受考人原服務單位主官(管)進行考評(列席說明、備詢):就輔導長、士官督導長部分,(四)其他佐證事項:…3.均記載原告於107年2月收訖汰除評議會會議通知後的狀況(原處分卷第168至170頁),與前開副連長(107年4月25日)、輔導長(107年4月28日)之考評提報資料(本院卷第274頁、第277頁)所載內容幾乎一樣,可以證明原告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確於107年4月27日人評會,已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等情。然依卷附107年4月27日人評會及107年5月16日再審議人評會簽到簿(原處分卷第164頁、第194頁)所載,2次會議出席人評會之主官(管)均為六一三營第一連上尉輔導長、士官督導長,而連長、副連長並未列席說明、備詢,另上尉輔導長之考評提報資料核章日期則為107年4月28日8時,並於同日12時方經連長核閱蓋章,顯已逾107年4月27日人評會開會日期,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當時出席會議的只有輔導長跟士官督導長,連長、副連長沒有出席,只有提供書面考評資料;我們會把會議資料整成卷提供給委員,通常主官(管)自己在會議上當場提出提報資料,會後再收整納入會議紀錄,關於會議中有無提出這份資料,我們無法佐證等語,關於相關主官(管)考評提報資料至遲應於會議當日提出之程序一節不符,是尚難僅以會議紀錄記載內容與相關提報資料部分記載內容相似,即遽認原告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確已於107年4月27日人評會,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被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⑵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因系爭酒駕案經七九三旅核予記大過

2次處分後,曾於107年4月27人評會召開前1年內之106年12月6日因一般功績事由獲得獎金500元之獎勵,此有獎懲資料(原審卷第57頁)在卷可佐,然遍觀107年4月27人評會、107年5月16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165至174頁、第195至206頁),均未見人評會討論紀錄,縱依該2次人評會之主官(管)連長(107年4月25日)、副連長(107年4月25日)、輔導長(107年4月28日)、士官督導長(107年4月26日)等,所提出考評提報資料,關於(六)近一年獎懲紀錄:請詳述發布日期、事由及獎(懲)種類,亦僅載明「

106.11.2空六一一字第1060000146號記功乙次」、「106.11.30空三人行字第1060000602號大過兩次」、「107.4.11空六一三字第1070000230號嘉獎乙次」,均無106年12月6日因一般功績事由獲得獎金500元之獎勵紀錄,經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僅當庭陳稱,正常會議程序中這些會議資料,會在會議中提供給委員審酌,但現在無法佐證確實有提出,會議紀錄中沒有討論到嘉獎部分並不爭執;獎金部分沒有提報,因為行政獎勵在每年、每季有固定配給,在行政獎勵以外的額外功績,可能會列在獎金等語(本院卷第331頁),顯見並無證據證明七九二旅確有將該次獎勵資料,提出供人評會委員參酌,況相關獎金獎勵,既列明在原告獎懲資料表,自屬對原告有利之獎勵資料,自應提出供人評會委員審酌,方符程序,足見107年4月27人評會、107年5月16日再審議人評會之判斷,均有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七九二旅107年4月27日人評會及107年5月16日再審議人評會既有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之違法,被告根據該2次人評會所為不適服現役決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謫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