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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更一字第 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廉升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參 加 人 黃○○

陳○○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9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80036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章賢接續變更為高虹安、邱臣遠,業據各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31、259頁),核無不合,應均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及參加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參加人黃○○、陳○○○○(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乙女,合稱參加人)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新竹第一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等於108年3月18日收到原告寄送之包裏(下稱系爭包裹),內含載有「無理潑婦陳○○身材矮扁」、「懼內黃○○性功能障礙」之牌匾(下稱系爭牌匾),及記載「你現在還性功能障礙嗎?需要幫手嗎?」等文字之2封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並對參加人指名道姓,致其等感到不舒服(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案經新竹第一分局調查後,以108年7月25日竹市警一分三字第1080016126號至第1080016128號書函(下稱108年7月25日書函)通知參加人及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嗣原告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提經該會第7屆第3次會議決議:「再申訴駁回,本次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08年9月27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參加人另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相關刑案)。

參、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無明確證據證明為原告寄送系爭包裹,蓋○○○○郵局(下稱系爭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不清楚、無法確認寄件者為原告。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僅憑間接證據,然以「過去曾經使用過該詞彙,並利用此一間接事實於再次有該詞彙出現,就一定是過去曾使用該詞彙者,以此作為系爭牌匾及信件一定是原告所為」,或108年7月3張信件與系爭信件均存在「年齡相似度」而認定系爭包裹為原告所寄,均與經驗法則等不符,而不可採。另系爭包裹信封上手寫字跡,是否與原告寄與參加人或社工之信封上筆跡相似,並未經專業機關鑑定,被告逕認「相似」及「有整體運筆相仿」之處,違反論理法則。

二、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加人均曾表示自105年間起,原告衣著特徵為身穿7、8分或到小腿長度之褲子等語,且指認原告即為系爭包裹寄件者,況原告於105年間至參加人經營○○學苑店面鐵捲門(與本件系爭包裹寄達之○○市○○○街○○號為同一樂器行)夾放涉有性騷擾文字字條遭監視錄影拍攝到之畫面,為身著7分褲(露出一部分小腿及腳踝),並經原告不爭執,則參加人指認系爭郵局櫃台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中,寄送系爭包裹者為原告,尚非無據。

二、系爭信件之文字用語與原告於105年5月間性騷擾參加人文字相同,可推認系爭包裹係原告所寄送:

㈠原告前於105年5月10日曾在參加人經營之○○學苑店面鐵捲門(

與本件系爭包裹寄達之○○市○○○街○○號為同一樂器行),夾上内容為:「與人溝通協調只知責怪,不然就是用歇斯底里神經病般毫無理智的激烈手段及亂罵人,除了將簡單事情處理的更僵化更惡化,亦顯示出自己的愚蠢及缺乏智慧。常在門口兩眼空洞的抽悶煙,除表示自己内心的苦悶及落魄樣,亦顯示出內心的不快樂,為何不快樂?娶錯老婆如何快樂?公開場合承認自己性功能差,這亦表示出自己軟弱及不負責任的個性,為了妻子的需要應早點就醫。英國研究娶妻要娶有智慧的,基因學上要生出優秀子女主要由母親基因決定,愚蠢缺乏智慧的母親如何生出及教育出好的子女?如同先天不良後天失調。能否嫁娶到好的配偶是需要智慧的,不要隨便罵別人算什麼東西?在這樣基因組合下生出及教育出的孩子,可不要連東西都當不上,那就Nothing,Nobody之流。

性功能障礙要趕緊就醫,不要因無法滿足老婆的需求而讓老婆火氣旺,害老婆到處噴火亂發脾氣傷及無辜,特地介紹台灣性功能障礙諮詢暨訓練委員會江漢聲醫師。」等語。經參加人提出性騷擾申訴、再申訴,均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相關前案);參加人另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原告均自白認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系爭包裹外包裝、系爭牌匾及信件與相關行政事件原告夾放

字條,對甲男、乙女分別使用「性功能障礙」、「隨便罵別人算什麼東西」之相同或雷同文字,則本件行為人應為原告。

㈢系爭信件中所稱「辱罵年長妳20多歲長辈」,與原告與參加

人雙方年齡差距相吻合,且與原告自承於108年7月張貼所檢附之該3張文件,針對乙女指稱「陳○○,妳認為對一個年長自己20幾歲的長輩,以:你算什麼東西來辱罵對方,你認為這是什麼行為?」,無論文字用語或指摘意旨,均可謂大同小異。

㈣系爭包裹上之手寫字跡,與原告寄給參加人、社工之信件信

封上之筆跡,以肉眼觀察,手寫字風格及筆跡特徵相似,亦堪認應出自同一人,堪認本件行為人應為原告。

㈤關於原告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身邊知悉106年前案之人,並非原告一人而已,故無法認定本件行為人即原告」云云。然相關行政事件遭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更認定構成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均非屬光彩之事,豈可能向朋友轉述上情?尤其原告為開業牙醫師,難免擔心相關行政事件與刑罰遭病患知悉而有負面影響,理應試圖隱蔽,其卻稱會跟朋友講到相關行政事件,有違日常生活經驗。況與系爭信件互有關聯之部分應非單純聽聞原告轉述之人即可繕打,故寄送系爭包裹之行為人應為原告。

三、甲男於108年9月3日在接受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時,明確陳稱:原告之行為造成其等身心真的很困擾等語,乙女指稱:原告的行為真的很恐怖,其都沒有辦法睡覺,6月份去醫院住了6天等語。又系爭牌匾有「說謊○○無禮潑婦陳○○身材矮扁、懼内黃○○性功能障礙」等文字,其中「身材矮扁」係指名道姓為乙女,而「性功能障礙」則明指甲男,均已足貶損其等人格尊嚴,並使其等感到受辱、不快與恐懼之情境。系爭信件、牌匾之文字指涉乙女之身材及長相、及對甲男性功能力私事加以指摘干涉,且參加人均感到困擾及恐懼,構成性騷擾,則被告依其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決議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於法尚無違誤。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參加人之意見略以:

一、系爭郵局與原告開設位於○○市○○區之診所位置,有地緣關係,且參加人與原告為鄰,以先前相處、開庭經驗,原告一向穿著7分褲,因與一般牙醫師相較,原告穿著較不正式,所以印象非常深刻,所以寄送系爭包裹身著7分褲者應為原告。

二、又打開系爭包裹查看內容後,讓我們非常恐懼、畏佈、不舒服,乙女甚至因而無法入眠,我們只好搬離上開樂器行。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包裹(含系爭牌匾及信件,本院卷一第77、79、81、83、85頁)、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09、111頁)、108年7月25日書函(原處分卷三第35、37、39頁)、原處分(本院前審卷第15至1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前審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柒、本院之判斷:

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我國制定性騷擾防治法,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行為時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 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 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 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 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依上開規定可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當事人若對上開申訴調查結果不服,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事實認定審查。而經上開程序認有性騷擾事實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為性騷擾行為者。因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當事人所為之再申訴決定,核屬確認加害人對被害人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處分,此亦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為裁罰處分之前提。

二、依上開說明,以再申訴決定始屬確認原告對參加人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處分(按指原處分),原告固於本院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再申訴(按指原處分)及申訴均撤銷。」(本院卷一第211頁),所指申訴部分並非確認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處分,其訴請撤銷雖有不當,然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二第411頁),致本院無從行使變更訴之聲明之闡明權,況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與原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目的均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依原告原訴之聲明審理,不影響原告權益,則本件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審理,核先敘明。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撤銷訴訟及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故無主觀舉證責任。雖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謂客觀舉證責任。又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非法所不許。而我國行政程序法對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依性騷擾事件之隱密特性,法院經調查相關證據情況,苟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被害人所述各項情節,可信其指訴具真實性者,自不得不調查相關證據以判斷其真偽,徒以未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強之間接證據而不予採信。

四、本院認原告為寄送系爭包裹之人,理由如下:㈠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郵局108年3月15日8時32分許起迄36分許止

之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顯示寄送系爭包裹者為戴眼鏡、紅帽、口罩(在鼻子下方)、身著非全長(約7分長)之褲子,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在卷可參。又參加人先後於相關刑案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先後多次指稱該身著約7分褲之寄件人應為原告等語一致,甲男復指稱原告105年5月10日亦為身著約7分褲在其等經營○○學苑店面鐵捲門夾放字條等語,有相關刑案調查筆錄(相關刑案卷第5至6、10至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刑案卷第7至9、12至14頁)、訊問筆錄(相關刑案卷第39頁)、本院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本院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416至417頁)在卷可考。

㈡又原告於105年5月10日曾在參加人經營之○○學苑店面鐵捲門

,夾上內容為:「與人溝通協調只知責怪.不然就是用歇斯底里神經病般毫無理智的激烈手段及亂罵人,除了將簡單事情處理的更僵更惡化.亦顯示出自己的愚蠢及缺乏智慧.常在門口兩眼空洞的抽悶煙,除表示自己內心的苦悶及落魄樣,亦顯示出內心的不快樂.為何不快樂?娶錯老婆如何快樂?公開場合承認自己性功能差,這亦表示出自己軟弱及不負責任的個性.為了妻子的需要應早點就醫.英國研究娶妻要娶有智慧的.基因學上要生出優秀子女主要由母親基因決定,愚蠢缺乏智慧的母親如何生出及教育出好的子女?如同先天不良後天失調.能否嫁娶到好的配偶是需要智慧的,不要隨便罵別人算什麼東西?在這樣基因組合下生出及教育出的孩子,可不要連東西都當不上.那就是Nothing,Nobody之流。性功能障礙要趕緊就醫,不要因無法滿足老婆的需求而讓老婆火氣旺,害老婆到處噴火亂發脾氣傷及無辜,特地介紹台灣性功能障礙諮詢暨訓練委員會江漢聲醫師.」之字條(原告夾放105年字條之行為,經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於106年12月13日以相關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有105年字條(本院前審卷第175、17

7、179、181、183頁)、衛生福利部106年3月1日衛部法字第1050032259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前審卷第143至153頁)在卷可稽,核其內容與本件系爭牌匾之「懼內黃○○性功能障礙」(本院卷一第81頁)、系爭信件之「你現在還性功能障礙嗎?需要幫手嗎?」(本院卷一第85頁)等關於「性功能障礙」之性騷擾文字雷同。另系爭信件所稱:「身材矮扁……以(你算什麼東西)辱罵年長妳20多歲長輩,……」等文字(本院卷一第83頁),亦與105年字條中提到:「不要隨便罵別人算什麼東西」之文字(本院前審卷第181頁),及原告自承其於108年7月所張貼之文件記載:「陳○○,妳認為對一個年長自己20幾歲的長輩,以:你算什麼東西來辱罵對方,你認為這是什麼行為?」之文字(本院前審卷第171頁)大致相同,且所提及之年齡差距大致相符。另系爭包裹寄件人欄位手寫之「翔好禮品」(本院卷一第79頁),與原告於107年4月間寄給參加人之信件信封(本院前審卷第185頁)比對,二者手寫之風格(習慣)均會使用簡體字,且整體運筆亦相仿,另將上述「翔好禮品」之「品」字,與原告於本件再申訴時寄給承辦社工之信件信封(本院前審卷第187頁)比對,以肉眼判斷,前者品字之「口」均有一開口,而後者「區」字中之品字,就「口」部分亦同留有開口,顯然二者之字跡筆劃特徵有雷同之處。又衡諸甲男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表示未與其他人發生糾紛等語,有訊問筆錄(相關刑案偵查卷第38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意旨,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參加人所述各項情節,足認其等上開指訴系爭性騷擾行為係原告所為之真實性。參以觀諸卷附原告夾放105年字條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二證物袋),原告確係身著身著約7分褲,益徵參加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㈢系爭包裹(含系爭牌匾及信件)均業經相關刑案偵查中發還

參加人,參加人因搬家而丟棄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卷二第79頁)在卷可稽,且參加人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0頁);另經本院以原告當庭書寫「翔好禮(簡體字)品」、「區」(本院卷二第71、73、75頁)、相關行政事件原告寄送之訴願信封正本(本院卷二證物袋)及調閱本件案發前後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戶之印鑑卡、傳票、取款條正本(本院卷二第221、225、233、241、249、269、273頁,本院卷二證物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然因系爭包裹、信件均為影本,且參考筆跡數量不足,礙難鑑定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299頁)在卷可考,對本院上開認定系爭性騷擾行為人為原告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其次,原告寄送予參加人之系爭包裹,內含載有:「無理潑婦陳○○(按指乙女)身材矮扁」、「懼內黃○○(按指甲男)性功能障礙」之系爭牌匾,及記載「你現在還性功能障礙嗎?需要幫手嗎?」等文字之系爭信件,已使參加人主觀上感受到畏懼、敵意、不舒服、受侮辱,且引發乙女病發、搬離上開經營之○○學苑等節,為據參加人陳述甚明,有本院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9頁)、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本院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416至417頁)在卷可考,且依本件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時綜合判斷,由參加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亦即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予以衡酌,一般人處於本件相同背景、關係及環境下,亦會有相同感受,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之行為應屬性騷擾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