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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更一字第 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112年9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鑫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訴訟代理人 翁正原

謝良駿 律師鍾鳳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部分駁回上訴確定,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就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於籌備處階段依由再生能源

發展條例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101年7月3日公告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範獎勵辦法),向被告所屬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提出示範獎勵之申請,經被告召開評選委員會議後,以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月25日函)通知原告為得受獎勵人,原告(籌備處)遂與能源局於102年8月21日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並於104年7月10日以原告名義換約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下稱示範獎勵契約)。依示範獎勵契約及示範獎勵辦法之規定,原告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且應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下稱商轉);又原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且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示範風場」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轉。

㈡原告申經被告同意展延示範機組籌設許可取得期限後,於104

年6月26日取得示範機組之籌設許可,並經被告於106年3月27日核發示範機組之工作許可證;示範機組商轉期限部分,經原告2次申請展延獲准後(延長至106年12月31日),原告於106年6月、9月再次申請將示範機組商轉期限展延至107年12月31日時,為能源局否准,並催告原告應於107年3月31日前取得示範機組電業執照。屆期原告仍未能取得執照,被告遂於107年6月4日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並通知原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之施工許可及於109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電業執照開始商轉。嗣107年1月8日修正「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第4點,增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為離岸式風力發電廠申請籌設許可應備書圖項目之一,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函請能源局就「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申請單位、應備資格、前提條件以及法規依據等事項釋疑,並副知被告。能源局以107年7月13日能技字第10700615390號函復略以:貴公司所詢「福海彰化離岸風力發電開發計畫第二期工程」係貴公司依示範獎勵辦法所提示範獎勵案件,業經評選為得受獎勵人,經濟部並以102年1月25日函告貴公司在案,該函文即可用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等語(下稱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

㈢嗣原告於107年10月2日申請展延示範風場施工許可取得期限

,經能源局於107年12月28日函復否准,原告因未能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經能源局於108年1月2日催告原告應於同年3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原告屆期仍未能取得,被告乃以108年4月8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0號函解除「示範風場」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原告於108年5月24日檢具「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第二期工程籌備創設計畫書(下稱籌備創設計畫書),陳經彰化縣政府函轉能源局辦理該項工程籌備創設許可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能源局多次函請原告釐清或補正系爭申請案之法定應備文件。

㈣原告未經被告就系爭申請案為決定,即於109年4月21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求為確認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得為系爭申請案中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所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就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更為審理。又被告對系爭申請案,以109年8月14日經授能字第1090300702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8月14日函)駁回系爭申請案,原告又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許可系爭申請案(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7號案件繫屬。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保全示範風場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免於被告以未如

期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為由解除契約,而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10號受理,該號裁定理由載明:「受獎勵人如何依電業法及其他法律取得設立及許可文件並非示範獎勵辦法及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內容,故系爭契約縱經終止或解除,亦無從影響聲請人業已取得設立及許可文件之效力」。申言之,示範獎勵契約縱經終止或解除,無從影響原告已取得設立及許可文件之效力,則不論原告以何種身分申請籌設許可,皆得以被告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再者,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之廢棄發回理由已敘明:被告以示範獎勵契約已解除、原告已非示範獎勵「受獎勵人」云云等理由認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已不得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即與事實相悖,足認原告於示範獎勵契約解除後,依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即得以被告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應堪認定。

㈡原告就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第二期工程之設置同意證明文

件,應如何申請一事,前於107年6月22日向能源局函詢,經該局以107年7月13日函回覆略以,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可用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等語;再由能源局於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0號假處分事件中提出之書狀、庭訊時之陳述所表示之意見,均足使原告對102年1月25日函可繼續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合法性與持續性有正當合理信賴,而此信賴與國家發展離岸系統風力發電政策目標一致。是應認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可繼續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一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被告於109年8月14日以原告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未取得內政

部許可、水下文化資產細部調查計畫未取得文化部同意備查而駁回籌設許可申請,原告未能取得前開內政部許可及文化部同意備查,皆係因被告否定系爭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文件之效力所致。被告復於111年1月11日以原告欠缺「發電廠場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再次駁回原告籌設許可申請,亦係因被告以「…基於『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已全部解除,經濟部108年4月8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1號函福海公司已不符示範獎勵辦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受獎勵人之資格,爰本局所為之同意基礎已不存在…」函覆國產署彰化辦事處,導致該辦事處無法核發海域土地籌設申請同意書,亦係因被告否定系爭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文件之效力所致。被告又於111年8月31日第三次駁回原告籌設許可申請時,仍未肯認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文件之效力,同意國產署彰化辦事處核發海域土地籌設申請同意書,反以「請貴處本職權辦理」消極回應國產署彰化辦事處,仍致該辦事處無法核發海域土地籌設申請同意書,而使原告欠缺「發電廠場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再者,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及系爭102年1月25日函,皆未遭廢止或撤銷,然被告、能源局卻於籌設許可審查程序,或其他機關受理原告所申請各種許可或文件,而函請被告表達「意見」時,被告一再否定或不承認系爭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文件之效力;由是可知,被告屢次否定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文件之效力或消極不承認其設置同意之意思表示,確有造成原告就有關機關的其他許可文件有難以取得,或效力難以維持的障礙,進而導致無法取得籌設許可,應堪認定。復因被告、能源局未曾廢止或撤銷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及系爭102年1月25日函,故原告無特定行政處分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或撤銷之訴,而必須提起本訴,尋求救濟,當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若系爭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文件,其他業者

即不能再依區塊開發申請作業要點或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下稱區塊開發容量分配要點),於原告福海風場場址範圍內,向被告、能源局申請備查或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原告得保有該範圍之籌設權,此為原告申請籌設許可之重要前提要件,然被告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無視相關法規以及本院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之裁定意旨,仍使其他業者得於原告福海風場場址重疊或距離小於1,200公尺處範圍內進行開發,甚至准予備查,進而取得環評初審通過,而得依區塊開發容量分配要點參與競標申請,於此情況下,原告若未獲本案判決之司法救濟,將導致場址籌設權利之喪失,故原告有提起本案訴訟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依經濟部能源局107年7月13日能技字第10700615390號函同意『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04000701號函』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並於第三人依法令詢問時,應就如附圖所示對應風場範圍為同意設置之意思表示。備位聲明:確認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04000701號函得作為原告108年5月24日申請籌設許可事件中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申請案已於111年8月26日作成第三次駁回處分,

係以原告未就公司財務狀況及資金籌措來源(財務計畫)以及發電廠申設相關事項(如船舶、碼頭及港口)提供明確說明,亦未具備財務計畫之具體可行性及發電設施及電源線建造計畫之具體可行性,而未能符合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規定乙節作為理由。由是可知,被告第三次駁回系爭申請案之主要原因,與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得否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無涉,亦與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之取得各節無涉。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應同意102年1月25日函得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云云,已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可言。

㈡細繹102年1月25日函內容可知,其係為通知原告為得受獎勵

人及應配合辦理簽約等事實,是該函文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無撤銷或廢止之可能。至於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係為回覆原告函請能源局釋疑有關其依示範獎勵辦法所提「福海彰化離岸風力發電開發計畫第二期工程」(即福海二期風場),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取得方式,能源局始以上開函文函復原告,因其所詢工程為依示範獎勵辦法所提示範獎勵案件,故原告得以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由上可知,倘福海二期風場非屬依示範獎勵辦法所提示範獎勵案件,即無從再以102年1月25日函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之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至於原告稱能源局曾於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0號案件表示,示範獎勵契約解除不影響102年1月25日函文之效力等云云,純屬原告誤解能源局於上開案件陳述之意旨。

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笫142號裁定旨在說明被告與環洋

公司籌備處依區塊開發分配要點第17點第2項規定簽訂行政契約,並依同要點第19點第1項規定核發之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後,如原告認定該文件違反102年1月25日函或同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原告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或提起撤銷訴願或訴訟。是以,最高行政法院顯然僅係闡明原告,如認被告未來依區塊開發容量分配要點第19點第1項作成之行政處分(核發予環洋公司籌備處之設置同意證明文件)違反102年1月25日函時,原告所得採取之救濟方法,而非認定102年1月25日函得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㈣原告雖稱其未能取得海域土地提供申請籌設許可同意書,係

因被告否認102年1月25日函之效力等云云;然國產署彰化辦事處是否核發海域土地提供申請籌設許可同意書予原告,乃該處職權,非被告所能置喙。再者,海洋委員會(下稱海委會)於111年7月18日函復能源局表示,因福海二期風場海纜通過該會於109年8月31日公告之「中華白海豚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下稱白海豚重要棲息環境),故原告需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取得開發利用許可。惟被告並未以系爭申請案欠缺前揭許可為由予以駁回,而係於第三次駁回處分敘明請原告逕洽海委會依相關規定辦理。另依海委會就「海洋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開發利用行為」應檢附申請資料,於111年8月26日所公告之「海洋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開發利用申請案查核表」可知,野生動物開發利用許可之申請,核與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無涉。

㈤至於發回判決認定原告之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未取得內政部

許可(即特定區位許可,海岸管理法第25條參照),核與102年1月25日函設置同意證明文件難謂無關乙節;內政部營建署業於111年8月29日函復能源局,倘系爭申請案之海纜位置屬白海豚重要棲息環境,應依海岸管理法第12條第2項或第13條第2項規定辦理;非屬海纜位置部分,倘無需取得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許可情形者,得於被告核發施工許可前,取得海岸管理法笫25條特定區位許可即可。另依內政部前於本院108年全字第58號假處分事件之陳述,特定區位許可之申請文件並未以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為限,僅要出具目的主管機關同意籌設相關支持意見即可。凡此俱見,102年1月25日函得否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與原告能否以該文件作為向其他行政機關完備行政程序審查,或維持、展延原已取得有關許可或同意證明文件之效力等各節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判斷之理由㈠原告自起訴時迄訴訟終結,屢次更正其聲明,前經發回更審

後,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就其民國102年1月25日函,應同意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惟此,於原告所求為之法律關係、訴訟類型均未臻明確,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闡明本案訴訟標的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確認原告之真意在於確認: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得作為原告108年5月24日申請籌設許可事件中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等語,且其關於108年5月24日之申請已遭被告否准,目前循序提起救濟,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從而,原告於112年9月6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中,復更正並追加其形式上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依經濟部能源局107年7月13日能技字第10700615390號函同意『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04000701號函』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並於第三人依法令詢問時,應就如附圖所示對應風場範圍為同意設置之意思表示』(括弧內部份為先位聲明後段,為訴之追加,不符追加要件,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備位聲明:確認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04000701號函得作為原告108年5月24日申請籌設許可事件中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經核,原告先位聲明之前段重申發回時更審之初始聲明,同樣難以確認所訴求判決之法律關係與訴訟類型,備位聲明則無非經本院闡明法律與事實關係後,至少就初始聲明予以具體化與明確化,表明所請求確認之內涵(即被告102年1月25日函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文件),限於原告108年5月24日系爭申請案之許可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範圍內;簡言之,原告之訴求單一,無非希冀確認其前所取得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即原告經評選為受獎勵人)可作為108年5月24日申請事件中之證明文件。從而,應認為原告先位聲明之前段與備位聲明內涵同一,本院以原告如下訴求:「確認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04000701號函得作為原告108年5月24日申請籌設許可事件中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是否有理由,為本案裁判對象,合先敘明。

㈡另提起任何訴訟,包括不服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確認行政

處分違法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一般確認訴訟等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㈢98年7月8日公布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第2項)前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上開規定授權,於101年7月3日訂定之示範獎勵辦法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示範機組:指申請人依本辦法提出申請並領取獎勵費用所建置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二、示範風場:指申請人依本辦法提出申請規劃建置包含示範機組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建設之全部。三、受獎勵人:指符合本辦法資格條件之申請人,經依本辦法獲選並簽訂示範獎勵契約者。」第14條第1、2款規定:「受獎勵人依契約所負之責任及義務如下:一、應於103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且應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二、應於10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且應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風場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㈣又電業法第3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6項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第6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13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第24條規定:「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而本於電業法第24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其於109年12月2日修正前(下同)公布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4目、第6目之4規定:「發電業登記為下列五種,其應備書圖如下:一、籌設或擴建:經營發電業或擴建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許可,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二)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四)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但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發電之電廠,其發電業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發電廠廠址地政機關意見書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及建築物使用執照代之。(六)其他應備文件:4.離岸式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禁限建、船舶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或同意證明文件,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漁業主管機關(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等補償)同意證明文件,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又上開電業登記規則所訂辦理發電業登記應備之書圖及文件,乃本於電業法之授權,為落實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等立法意旨(電業法第1條規定參照),就母法中關於發電業於申請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所應備具之相關書件為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㈤綜上,政府為鼓勵再生能源之發展,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因而制訂示範獎勵辦法,並就符合一定要件者評選為得受獎勵人,至於受獎勵人如欲取得電業法或其他法律取得設立及許可文件,自仍依照電業法等規定為之,自不因當事人原本是否為受獎勵人有別。從而,當事人為了興建離岸式風力發電廠,需取得籌備創設許可申請,除了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本須依照上述電業登記規則取得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發電廠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及飛航、雷達、軍事管制、禁限建、船舶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或同意證明文件、漁業主管機關(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等補償)等同意證明文件。

㈥經查:

1.本件原告雖為示範獎勵契約之受獎勵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籌備處)101年10月30日福海風力字第101103001號函及所附示範獎勵申請設置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原判決卷第682-698頁)、示範獎勵契約(原判決卷第700-710、387-398頁)等附卷可證。然而,揆諸前述,原告縱使為受獎勵人,僅因為政府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原告相關獎勵而已,原告如欲取得系爭申請案設立及許可文件,仍應依照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2.由於本件原告主要乃請求被告同意以被告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04000701號函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然而,被告是否認可上開函文屬於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本即為被告另案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案(原告108年5月24日福海風力字第1070524001號函及所附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第二期工程籌備創設計畫書等資料,參原判決卷第818-823頁)為准駁決定時所應審酌之範圍,如經被告以該函文並非屬「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而認原告之申請不備法定要件,進而予以否准原告之申請時,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該案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案件繫屬),是原告尚無另行獨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得作為原告108年5月24日申請籌設許可事件中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的必要。

3.再者,被告102年1月25日函乃原告欲持以作為申請籌設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不論是系爭申請案或日後可以提出之申請案件)之文件,以符合法定申請要件,已如前述。然而,依照上開電業登記規則,原告如欲取得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之申請許可,不唯需取得上述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文件,尚有其他文件需一併取得(此部分可參原告112年7月13日行政陳報狀,本院卷第415頁以下),此如前述所言,應屬於另案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案為准駁決定時所應審酌之範圍,換言之,本案原告所欲冀求者,並無助於系爭申請案之許可,原告更不應分拆上述申請許可要件,交由不同法官審理,不符合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之法理,而未能達到訴訟目的。

4.更遑論,原告縱使於本案爭取被告同意其102年1月25日函得作為申請籌設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之文件,惟此終究屬於系爭申請案其中要件之一部,除未循得公法上之依據,本非合於起訴程式或者有確認該要件一部之利益之必要性,更因本案裁判之結果,從既判力時之範圍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觀之,縱認為被告應同意其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申請籌設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之文件,然是否即可拘束後續他案系爭申請案(有無本案言詞辯論辯後他案課予義務訴訟言詞辯論前應該考量之其他因素),大有疑義,僅徒生紛爭,故本院認為本件應係提起系爭申請案之課予義務訴訟,無須於本案向被告請求如上之請求。

5.從而,原告僅訴請確認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其中一部分要件,而未請求被告應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進而與實務、學理論及之孤立撤銷訴訟相同,同欠缺訴之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無訴訟利益。

五、綜上,原告就本案訴訟,並無訴之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並無理由,乃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電業法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