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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更一字第 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書賢(原名:張書峰)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陳冠綾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決字第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9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徐衍璞,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鍾樹明,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調任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下稱臺中憲兵隊)上士分隊長,到任後因108年5月至7月間有利用手機下注網路運彩,在營區從事賭博行為(下稱系爭賭博行為),經臺中憲兵隊認系爭賭博行為有損軍譽情節重大,惟於單位未發覺前自白,臺中憲兵隊先以108年9月2日憲隊臺中字第1080000548號令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下稱系爭記過懲罰);嗣並綜合考量原告前任職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勤務支援連(下稱勤務連)期間,屢次因瑣碎小事對同袍言語暴力及身體接觸(勒脖子)等情事,導致同袍長期壓力累積,造成身心畏懼,曾經勤務連以108年4月16日憲將三勤字第1080000207號令,核予申誡2次懲罰(下稱勤務連申誡懲罰),因系爭賭博行為又經臺中憲兵隊作成系爭記過懲罰,及於108年8月27日15時許擔任中型戰術輪車駕駛,因不當變換車道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經臺中憲兵隊108年10月28日憲隊臺中字第1080000670號令又作成申誡2次之懲罰(下稱臺中憲兵隊申誡懲罰),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就原告108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下稱系爭丙上處分,該案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於110年5月10日確定)。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繼之於109年1月8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系爭人評會)、同年3月4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後,並據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先後以109年1月20日憲將三人字第1090000199號令(下稱109年1月20日令)、同年3月5日憲將三人字第1090000523號令(下稱109年3月5日令)通知原告後,報經被告以109年3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719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年4月1日零時生效,及檢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而核給原告退除給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前於110年9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108年度任職服役單位分別為勤務連、臺中憲兵隊,其單位主官分別為連長及臺中憲兵隊隊長,觀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雖有經臺中憲兵隊隊長到場列席說明,惟未見有勤務連之連長、副連長或輔導長列席說明、備詢,或提供有關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之書面資料,故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程序有違法定正當行政程序,縱被告答辯稱勤務連有提出晤談報告,仍不得免除上述程序義務。

2.系爭人評會組成委員為1.主席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副指揮官陳副通上校、評審委員、2.部本部士官督導長林義浩、3.部本部行政管理士陳韋文、4.法務科長洪培瀚、5.法務科法制官張穎華(女)、6.彰化憲兵隊政戰官李品蓉(女)等6人;而再審議人評會組成委員為1.主席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副指揮官陳副通上校、評審委員、2.部本部士官督導長林義浩、3.主計科長廖冠喆、4.法務科法制官張穎華(女)、5.政綜科政戰官許毓鈞焄(女)、6.法務科法制官姜冠廷等6人,顯見系爭人評會組成委員與再審議人評會組成委員有陳副通、林義浩、張穎華等3人重複,即系爭人評會與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竟有二分之一為相同,核與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之規定不符,有違法定正當行政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3.原告於108年5月1日調職臺中憲兵隊,職務為上士分隊長,係屬領導職類,而非業務性質,又臺中憲兵隊特別卸除原告業務,排除駕駛勤務,僅讓原告擔任一般警衛勤務,又業務調整分配時,亦未重新分配業務予原告,何來原告工作態度消極之說,考評報告關此顯有矛盾未盡具體說明之處,致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委員未予探究核實,難謂無錯誤事實認定之違誤。且原告涉犯營區賭博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實際上亦未有因原告前述案件而導致媒體播報損及軍譽或憲兵形象之情形,考評報告據此為由,確有錯誤事實認定之違誤。

4.再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第12條第1款規定:「依考績條例第八條規定,丙上以下人員,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

各辦理考績作業單位應特予注意,以避免當事人權益受損。」可知評列丙上考績仍有調職察看之裁量空間。又觀系爭人評會資料所示,無非係認原告108年度有領導統御不當與營區賭博等主要違失情事而予以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惟所謂領導統御不當乃係出於執行領導職之故,且自108年4月16日經懲處後,未見原告再有此類懲處紀錄,而涉犯營區賭博部分業已經權責機關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與其他更嚴重之違紀行為相比,原告所為僅須調離領導職懲處足矣,實無僅因原告系爭丙上處分,即認有汰除之必要,故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5.原告於自首系爭賭博行為前,生活考核均屬正常,惟於自首後,原告之相關長官即開始嚴厲重點考核原告,並刻意調整工作分配,不予原告爭取獎勵之機會,欲藉年度考績汰除原告之意圖甚明,然如稍加查問原告所屬單位之其他幹部,即可探知原告實非人事考評(核)書面資料所示品德低劣、思想乖邪而須予以思想項及品德項丙上考評之人,又原告自服役以來均擔任領導職居多,對於任務之執行始終盡心盡力,縱有遭人申訴,均係因原告是部隊內願意擔任黑臉,協助部隊完成任務之人,如今僅因原告系爭賭博行為,即將原告過往苦功視而不見,再者,原告距服役期滿20年尚餘1年多,若原告確如考評報告所述如此低劣,何以服役18年餘均未遭汰除,僅因此次原告自首賭博行為,即意圖設計汰除原告,使原告繼續服役之工作權益喪失,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事實認定之裁量違法,且對原告年度綜合表現考評有不公、恣意偏執、權力濫用、未見周延等違法。

6.系爭人評會召開時所提供出席委員審查討論之資料,僅係原告於108年間之相關服役表現資料,並未提供原告入伍後迄至108年度為止之所有資料供出席委員進行審酌;且原告係因系爭丙上處分而評定不適服現役,系爭人評會資料自應以原告108年表現為主,惟系爭人評會議資料屢屢提及原告於109年之表現,此不應列入考核資訊;另原告系爭賭博行為經權責機關於109年4月16日作成之不起訴處分亦未及供系爭人評會委員參酌,故實未能具體呈現原告服役適格與否,則原處分有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之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之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之判斷,取代系爭人評會之判斷,僅得在系爭人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等情事發生時,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504號判決可參,先予敘明。

2.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編組與出席委員,核與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之規定相符,亦經勤務連提出晤談報告供參,會中委員審酌原告身為資深領導幹部,卻仗著年資欺侮資淺同仁,造成單位同仁心緒不穩,無法以正當方式順利完成任務,致單位卸除其業務,交由其他同仁辦理,且在違犯後均以不知規定為由規避責任,受懲處後仍不斷犯錯,已無教化之可能性,於108年8月擔任駕駛執行勤務時,因個人未能遵守交通規則不當變換車道,肇生與民人自小客車擦撞事故,綜合原告上述表現,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核與考評具體作法規範相符,尚無原告所稱判斷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違誤。

3.而原告系爭丙上處分部分,係單位主官對原告工作能力、服務績效之綜合評價,且查原告108年獎懲紀錄計嘉獎1次、申誡4次及記大過1次等,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規定,自不得評列乙等以上,原告空言泛稱考績評定依據基礎事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部分,顯有違誤。

4.至於原告認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乙節,依具體個案情節及態樣不同,懲處結果容或有異,原告所稱理論上離懲罰累積最大極限尚有一段距離,應給予調職察看即可,尚不能執此指摘考評結果違反比例原則;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932號判例可參,準此,原告稱原處分基於預設立場、意圖設計退伍汰除部分,僅屬臆測,本件裁量並無濫用或逾越情事,原告不得逕謂原處分為違法。

5.又原告稱系爭人評會僅提出原告108年度相關服役表現資料供出席委員參酌討論,並未提供原告服役之初迄至108年度為止所有相關資料予委員一併參酌,原處分有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之違法乙節,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即系爭人評會開會日109年1月8日往前1年之期間,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可參。系爭人評會列席委員時任臺中憲兵隊隊長闞上校亦於會中補充報告略以:「原告自90年下部隊任官至今其實所受的懲處不少,不外乎都與領導統御方面相關、行為不檢,更於105年造成官兵拉傷等事宜,直至108年又再犯」等情,足見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雖以原告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依據,仍有輔以斟酌原告自90年下部隊任官至今共18年之整體表現,故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決議並無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等違法情事,而與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相符,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兵籍表(訴願可閱卷第85頁《右上角,下同》)、勤務連申誡懲罰令(訴願可閱卷第88至89頁)、系爭記過懲罰令(前審卷第95至98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軍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前審卷第303至305頁)、臺中憲兵隊申誡懲罰令(外放影本)、系爭丙上處分(前審卷第99至102頁)、系爭人評會議資料關於原告部分(前審卷第163至174頁)、系爭人評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前審卷第175至187頁)、再審議人評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前審卷第189至201頁)、109年1月20日令暨送達證書(前審卷第107至109頁)、109年3月5日令暨送達證書(前審卷第111至114頁)、原處分(前審卷第25至29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31至3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六、本院判斷:

㈠、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陸軍常備士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才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

㈡、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逐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非常需要優質人力組合,所以藉由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以個人的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者,應該予以持續汰除,以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的目的。因此,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該作法第1點、第2點參照)。該作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的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的行使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也未逾越母法的限度,則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當然可以援用,而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的拘束。

㈢、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服,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㈣、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的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就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的判斷,代替被告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也就是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6.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8.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所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判斷,並未斟酌原告服役期間18年之整體表現,故原處分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法情事,且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第2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或第4目其他佐證事項,仍須納入原告歷來服役整體狀況觀察,方能正確判斷,且系爭人評會議資料屢屢提及原告於109年之表現,此不應列入考核資訊云云。然按:

1.常備軍官、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役」為由而命令退伍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僅得支領退伍金,由此可知,因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雖不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擇終身按月申領退休俸,但國家仍須以一次給付退休金之方式,對因此命令退伍之士官,就其執干戈捍衛社稷之長年奉獻退役後給予生活照顧。此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等,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本文、第3款規定,均不發退除給與,無從享有國家對其退役後生活照顧之待遇有所不同。又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更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是否「適服現役」審查程序的性質純粹是從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的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的角度探究該軍官、士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此與軍人、公務員等公職懲戒處分之目的,是在維飭公職務紀律合義務的秩序,懲戒處分之功能在導正具有公職身分之人,使其整體人格圖像符合公職務身分關係所生的職務倫理期待,使服公職之人藉由懲戒處分,滌淨其違法失職行為所呈現人格圖像不符職務倫理期待的瑕疵,進而能與公職務任用主體維持任用關係的職務身分下,繼續實踐憲法所委託的國家公共任務,或者在其違失情節嚴重,以致其人格圖像之瑕疵已失去能符合公職務倫理期待的信賴時,藉由懲戒處分(例如免職、撤職等)逕予終止公職務身分關係,以維繫整體公職務紀律秩序的合義務性等,兩者考量顯有不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其性質只是出於國軍組織合於建軍備戰、應戰等國防公任務需求的人事組織行政上措施,並非為維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就常備軍官、士官主觀可責的違失行為給予規訓懲戒的軍事或廣義公務員懲戒措施。因此,關於是否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定,如前所述,所應考量者,除年度考績丙上以下,還須考量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考評事項,此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列懲罰輕重應審酌事項,有所不同。

2.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除年度考績丙上以下,還須就受考人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且依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第3點規定,辦理時機為:1.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2.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是以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考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行為人是否「適服現役」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考評,從而人評會判斷就軍官、士官是否不適服現役,除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外,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尚難以人評會未以軍官、士官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為考量,遽認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的情形。原告以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不適服現役」之判斷,並未斟酌其服役期間18年之整體表現,可認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法情事,且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第2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或第4目其他佐證事項,仍須納入原告歷來服役整體狀況觀察,方能正確判斷等情,主張撤銷原處分關於不適服現役退伍部分,自不可採。

3.參諸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召開時,業已提供原告於108年度所受3次懲罰彙整表(包括系爭記過懲罰記大過1次、勤務連記申誡2次懲罰、臺中憲兵隊記申誡2次懲罰)(前審卷第165至174頁),會議中先由相關單位提出報告或說明,就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4大面向實施報告,略以:⑴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①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先行調整至本隊服務,到部後初期表現及工作態度平平,惟又於同年6月間發生營内使用手機下注網路運彩投注違情,核予原告大過乙次,8月間擔任中戰駕駛執行裝備運載時,因個人未遵守交通規則不當變換車道,肇生與民人自小客車擦撞事故,核予申誡2次;期間處分後都有針對原告實施晤談,當下都有表示會立即改進,且不會再犯,期後續表現結果不然。②原告遭制建分隊一兵反映,原告時常利用執勤及回寢室休息時機,實施「觀念教育」,期間經常以酸言酸語方式在眾人面前當場調侃、羞辱,使其對原告心生畏懼,不敢回寢室睡覺,並產生想報退的念頭。經查建制分隊上兵陳女及二兵蔡男也同樣經常被原告這樣對待的經驗。③原告性情乖張、暴躁易怒、講話口無遮攔,仗著年資資深欺侮資淺同仁,在每次違犯過失時均以不知規定規避責任,經幹部長期輔導及規勸下,仍不斷重覆違犯過錯,實為無教化之可能性。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到部至今,期間曾擔任經理業務,工作中雖表現積極一面,惟過程中卻不按作業規定完成業務;另肇生營内簽賭及軍車車禍後,已卸除業務與排除駕駛勤務,對於工作態度消極。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身為單位資深領導幹部卻無法以身作則,已影響單位領導統御與單位純淨,造成士氣低落;且憲兵具軍司法警察身份,如相關資訊流向媒體,恐引發媒播效應,讓外界認為憲兵知法犯法,嚴重斲傷憲兵形象,更使單位官兵努力保持的軍紀安全及榮譽受損。⑷其他佐證事項:原告身為資深領導幹部,對於部隊規範時常漠視未能遵守,且性格乖張,顯見無視單位教導及自律能力不佳;另屢次遭受處分後未能悔改,然經輔導也均無法記取教訓,明顯嚴重影響單位士氣及軍譽,在品德操守上已違背國軍人員規範。臺中憲兵隊隊長闕上校補充報告略以:原告自90年下部隊任官至今其實所受的懲處不少,不外乎都與領導統御方面相關、行為不檢,更於105年造成官兵拉傷等事宜,直至108年又再犯,過往的事情不再追究;從簽賭方面來看,身為一位資深士官犯了這樣的錯誤卻一再的以「不知道這是錯的」為由來解釋自己的過錯,單位平時莒光日或部隊集會都有宣達也有紀錄,什麼事情不該做、哪些事情不能違犯,而不是犯錯後才再搪塞。在最近幾日單位也有官兵反應關於原告領導統御方面的事情,因原告管教方式造成官兵回寢室休息甚至想要報退等情況,而且非單一位官兵所訴說,明顯原告已經影響單位風氣。系爭人評會委員針對上述各項均有所討論,最後經過記名投票表決結果,出席5位評審委員中4位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1位不同意,已過半數同意(前審卷第177至187頁);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顯示,會議中亦係先由相關單位提出報告或說明,就原告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4大面向實施報告。最後經過記名投票表決結果,出席5位評審委員中4位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1位不同意,已過半數同意(前審卷第189至201頁)。顯見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業已就原告近期之表現為主,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所定之事項,逐一加以審酌並充分表達意見後,始以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甚明。且會議中臺中憲兵隊隊長闕上校之補充報告亦以:「原告自90年下部隊任官至今其實所受的懲處不少,不外乎都與領導統御方面相關、行為不檢,更於105年造成官兵拉傷等事宜,直至108年又再犯」等情,足見被告雖以原告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惟亦輔以考量原告自90年下部隊任官至今其實所受的懲處不少。是原告以系爭人評會既未經提供原告入伍後迄107年間之相關服役表現資料,並未斟酌其服役期間18年之整體表現,及將原告於109年之表現列入考核資訊之違法判斷等情,核與上開所憑之證據顯然不符,亦無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項後段規定,其於108年5月1日調職前之勤務連,同為該規定所指原服務單位,勤務連卻未經指派所列資格人員列席說明、備詢,此部分即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云云,被告則抗辯以勤務連已提供原告之書面資料,並不以到場列席為必要等語(前審卷第235至237頁之筆錄)。觀諸系爭人評會議有關原告之資料,有勤務連對原告之晤談紀錄可稽(前審卷第172至174頁),參之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係先規定令受考評人原服務單位提供書面考核資料,接續規定派員列席者則係為「說明、備詢」,可見該規定以原服務單位人員參與之程序,主要係為書面資料為主,倘仍有不足,可經原服務單位到場人員出席備詢說明,確保當場決議所需資訊得以充分完足,核與正當程序之內涵相符,當不生原告所主張需所有服務單位均須派員列席,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情形。而觀之系爭人評會會議過程,既未見有委員針對原告在勤務連服役情形,認在書面資料外尚有進一步詢問之必要(前審卷第175至187頁),尤其原告108年5月1日後服務單位即臺中憲兵隊亦有派員列席,縱使勤務連未派員列席,尚難認原告108年度在勤務連之服役情形因而未經評估審酌,自難徒以勤務連有提供書面資料而未派員列席,即謂與前開規定不符並足以構成正當行政程序之違反。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㈦、原告又謂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有1/2(指2位委員及主席,共3人)與系爭人評會委員相同,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規定云云,經比對系爭人評會之6位評審委員(含主席)、再審議人評會之6位評審委員(含主席)可知,除主席與系爭人評會主席相同外,再審議人評會之5名委員中,固可見其中2人相同(林姓、張姓委員),有各該人評會簽到表影本可資佐證(前審卷第175頁、第189至190頁),惟為兼顧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後段規定「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之適用,系爭人評會本須有部分委員同為再審議人評會之委員,再細觀第7點第2款規定內容,乃先分列主席、委員由權責主官(管)指定編組,接續方規定1/2組成委員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文義上所指不得有1/2相同者,當係針對委員而言,主席應為另計;再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亦明文權責長官原則上應指定所屬副主官(管)任人評會主席,對得擔任人評會主席之資格有所限制,亦可見再審議人評會組成委員中1/2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者,應不含主席。則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有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規定之程序瑕疵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洵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丙上處分,經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為不適服現役,被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