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111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嘉慈(兼吳民瑞之被選定人)
吳立業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毛有增(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108 年度返補覆字第1 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部分駁回上訴確定,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就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利息及該部分覆審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徐錫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毛有增,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吳嘉慈、吳立業及選定人吳民瑞(下稱選定人)分別為
被害人黃沛潔之長子、次子及配偶。訴外人王O勤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O樓之住戶(下稱本件房屋),其涉嫌疏未注意定期更換及檢查所使用之延長線,且於民國104年7月1日7時30分許離開房間外出工作時,未將連接其房間北側壁面插座靠西側插孔延長線之電源線拔除,後續造成過熱、短路,並引燃附近可燃物而發生火災,同棟大樓11樓住戶黃沛潔因逃避不及,致吸入大量濃煙廢氣而窒息,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因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423號提起公訴。原告及選定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補審字第117、118、119號決定書決定補償選定人新臺幣(下同)1,501,293元、補償原告吳嘉慈與吳立業各30萬元確定,並均於106年1月17日如數支付完畢。
㈡然而,王O勤所涉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臺高院)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審認黃沛潔非屬因犯罪行為被害之被害人,原告及選定人具有犯保法第13條第2款所定應返還補償金之情形,而以106年度返補字第1號決定書(下稱原審議決定)決定原告及選定人應將各已受領之補償金於收受審議決定之翌日起30日內全數返回予被告,如未按期返還,應加計自返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申請覆議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覆審決定及原審議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49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O勤所涉系爭過失致死等案件雖經刑事判決無罪,但高等民事法院判決是認定王O勤有責任;另,原告等係受領被害補償金,並非跟被告借錢,竟要求返還需加計5%之利率,遠高於目前活存利率,甚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利息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加計利息。又5%利率相較於現在的存款利率而言確實稍高,但仍為現行民法所規定之法定利率範圍內;因原告迄今均不願意返還系爭補償金,縱允分期仍拒絕返還,因此請求加計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2人以及選定人本依照犯保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告補償並支付完畢;然因王O勤經臺高院106年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始經原審議決定決定原告將受領之補償金以及本案之系爭利息返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支領資料(原審卷第71-105頁)、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年度補審字第117、118、119號決定書(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86號卷第59-64頁)、臺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86號卷第27-37頁)、王O勤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第19頁)、原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86號卷第39-41、53-5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公法上不當得利,是否得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遲延利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犯保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
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同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按犯保法規定的補償屬社會補償,而對國家刑事補償責任的理論基礎,主張社會補償者,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最典型之類型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所給予之救濟。補償與否純以社會國原則為指導精神,立法者不一定有補償義務,只是對困頓人民伸出援手的仁政或恩惠,帶有濃厚的施恩色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摘錄)。犯保法規定的補償乃立法者考量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雇人之雇用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之損失,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犯保法立法理由參照)。惟死亡者之遺屬得依犯保法規定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死亡者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為限,是被害死亡者若非因犯保法之犯罪行為而被害死亡,其遺屬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且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對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損失之補償,如其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為免有不當補償情事,犯保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返還。
㈡惟觀之犯保法第13條第2款內容,並無關於返還義務人應如何
加計遲延利息返還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之審議決定是否可向當事人請求返還補償金之利息,自有爭議,本院乃以為不可向當事人請求,理由如下:
1.從學說上觀之⑴被告或謂,因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
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本件被告固然乃依照犯保法第13條第2款請求原告返還,但仍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之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適用,從而,仍應准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云云,學理上,固然有以為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應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反之,也有以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課予受領人償還利息之義務,乃懲罰受領人非善意得利作用,但是,可否準用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有所疑問,故而,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之外,原則已經超出回復客觀合法狀態之額外請求,與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目的有所差別。
⑵本院以為,確實民法上不當得利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仍有本質
上不同,前者注重者,在於私人間財產變動之轉移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然而,公法上不當得利,並不涉於私人之間財產變動,更注重在於法治國原則中依法行政原則(Grundsatz
der G Gesetzmäßigkeit der Verwaltung),應如何回復至客觀適法狀態;從而,舉例而言,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
582 號判決意旨也可參照),因而,倘若本件犯保法第13條第2款並無特別規定可向人民請求返還補償金利息,自不得請求。
2.從比較法上觀之⑴彼邦德國聯邦行政法院以為公法上金錢利息請求權必須在有
明確法定基礎下或者契約明定始得允許;實則,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與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相關者,乃第49條a,其關於返還之範圍(是否包含利息),乃第2項規定:「前項返還之範圍,除附加利息之規定外,準用民法上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受益人知有導致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失其效力之事由,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不得主張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同條第3項規定:「應返還之價額,應自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時起,每年附加以基準利率外加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加之利息,得因導致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失其效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受益人,且受益人於行政機關所定之期間內給付應返還之價額,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請求。」由上開條文可知,比較法上,對於附加利息一事,並不直接準用民法規定,而是「特別規定」為之。
⑵本院以為,如就比較法上可以了解,德國實務判決本即明示
公法上金錢利息請求權必須在有明確法定基礎下或者契約明定始得允許,且參酌與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範相似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9條a,雖同樣有準用該國民法不當得利條文,但對於利息部分並未直接準用民法規定,而是「特別規定」方式為之,此即代表德國法對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息均以特別規定始可請求之規範,也因此,在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下,不應僅以法律規定「準用」之緣故,逕以認為可依照民法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利息。
3.從犯保法觀之依照犯保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蓋申請人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除應將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全部返還外,並應加計利息,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立法者參考民法第182條第2項為犯保法第13條第3款規定,並於犯保法施行細則中明訂其利率計算之標準。而犯保法施行細則(依犯保法第35條規定訂定)第11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13條第3款所定利息,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從而,相較犯保法第13條第2款僅規定:「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即可明瞭犯保法第13條第2款與第3款係不同類型的返還規定,前者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法請求返還利息。因此,主管機關依犯保法第13條第2款請求返還補償金本無適用同條第3款規定返還利息之理。故而,主管機關既係依照犯保法第13條第2款請求,基於立法者本於此處有所區別,自不得向申請人請求利息;且上開區別,亦應基於犯保法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所致,如若不區分受領者有無不正行為,一律要求其等返還外,更要加計利息,自更形加諸人民對於國家之不信賴,實不妥當。
4.綜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既曰:「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則自須考量體系上民法與公法上不當得利區別,以及比較法上大抵以法律特別規定始可請求返還利息作為參考。再者,是否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利息之部分,自應再行確認法律上有無特別規範,以及規範之意旨,始符合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精神。因而,此處自非單純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即可,尚須參酌犯保法之規定,始可知悉主管機關可否向申請人請求返還利息。而由犯保法之規定可知,已藉由犯保法第13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有所區分何種事由始可請求返還補償金利息,自應認為犯保法乃行政程序法特別規定,主管機關僅得在申請人符合犯保法第13條第3款之事由時,請求返還補償金及其利息。
㈢經查,因王O勤經臺高院106年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
定,被告經原審議決定決定原告將受領之補償金以及本案之系爭利息返還等情,已如前述。簡言之,揆諸學說、比較法上以及犯保法之規定觀之,被告針對原告請求返還補償金之利息既然係依照犯保法第13條第2款,而非同條第3款,自難認為被告可向原告2人請求加計利息,且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依此而為之原處分,其處分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被告辯稱:本件係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加計利息等語,實屬誤解法令,認事用法實有未當。
㈣綜上,被告依犯保法第13條第2款向原告請求返還補償金之利
息,經核於法均有違誤,覆審決定未予指正而予維持,也有所誤,本件原告訴請將原處分關於利息及該部分覆審決定均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