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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4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

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煜順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吳坤旭(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韻凡

潘昱廷王元煌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公審決字第63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錫榮變更為吳坤旭,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配置被告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服務,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改配置該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復於111年1月21日調任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現職)。被告係以原告於八德分局服務期間,於108年間受理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許仁傑(下稱許員)陳報之竊盜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為釐清案況,於108年8月7日函退許員,許員補正相關嫌疑人石于(下稱石嫌)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後,於108年10月5日送給原告,原告却未將案件移送。嗣許員於109年4月15日、5月25日及6月25日以LINE聯絡原告,原告於109年8月7日以LINE囑咐許員製作系爭刑案簡嫌第2次筆錄,許員於同年月14日製作完畢後,於次日置放在原告辦公桌抽屜內,並以LINE告知原告,惟原告至109年9月25日調職仍未將該案卷宗移交,遲至同年11月始由警員潘建齊(潘員)辦理,並於110年1月11日完成移送。原告自108年10月5日起算,扣除刑案辦理日數30日及許員製作簡嫌第2次筆錄之等待期間9日(109年8月7日至同年月15日),再扣除潘員接案辦理移送期間35日(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5日)後,積壓日數仍達1年又17日。原告因涉無故延誤石嫌竊盜案件移送達1年以上,被告認定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4月7日桃警人字第1110025800號令(下稱原處分)記原告一大過。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本件事實概述:

1.原告就本件刑案延誤移送之處分相關之刑案案情略為:訴外人簡銘華將車輛借給犯嫌石于,犯嫌石于前往竊取訴外人邱冠樺經營之販賣機內之商品。四維派出所承辦人許員製作簡銘華筆錄後向分局陳報本案,經原告查詢犯嫌石于當時因案於監獄服刑中,如未前往監獄借訊石嫌,無法釐清案況,只能以借訊方式為之,許員表示其自己去借訊即可,原告遂於108年8月7日將該案函退給許員,請許員再予調查。

2.許員卻將補正之資料及案卷未依規定掛號陳報,直接放置於原告抽屜內,而該抽屜並非原告慣用抽屜,且原告該時忙於偵蒐查緝魏有禾涉等3人犯槍砲案、林志強涉嫌毒品槍砲案、袁義涉犯槍砲兵工廠案等等案件,故未細查該案卷有無確實交接。而被告機關認定許員有以LINE告知原告,根本與證據不符。

3.原告於109年7月間方於交辦櫃內找到該案卷(該案卷未經公文系統掛號亦未簽收),原告審閱卷內資料時,發現該案尚有事證待釐清,並未偵查詳實,因竊嫌有無投幣消費而取得娃娃機內之商品,會導致移送之法條有所不同。許員於109年8月15日以Line訊息告知已補正竊嫌簡明華筆錄(原證一),惟當時又未當面交付,原告亦未簽收,許員僅係將資料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並以LINE表示隔日會請工友補送詢問筆錄錄音光碟。惟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接獲派令將於同年月28日調派蘆竹分局偵查隊,直至辦理離職前之同年月27日仍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查獲詐欺集團車手2人,再旋即前往臺北市雙城街查緝詐欺集團收水犯嫌1名,翌日早上即需辦理離職程序,根本無時間交接未辦結之案件。於後許員於109年10月再以Line訊息查詢該案進度,原告向其表示離職前有將相關未辦結之公文彙整於小隊置物櫃內,並承諾會前往查找,復於109年11月間返回八德分局偵查隊時,於小隊內公務櫃找出該案散卷,彙整完畢後轉交予時任同小隊隊員潘員協助辦理移送,潘員遂於110年1月11日完成辦理移送。㈡原處分計算日期之方式有誤,且原告就該刑事案件已依規定

函退許員繼續辦理,許員再次查辦後,卻多次未依照公文流程管理相關規定向分局陳報公文,使得原告並未知悉案件相關資料已在分局,導致原告根本無從移送辦理,此顯非原告之責。實則,原告直至109年4月15日才接獲許員LINE詢問是否將該案移送訊息(原證一),方查知卷證已在偵查隊,原告審閱該案卷證資料亦發現有所缺漏,因竊嫌有無投幣消費而取得娃娃機內之商品,會導致移送之法條有所不同,故原告再次要求承辦人許員補正相關資料,導致偵辦過程較為冗長。許員於109年8月15日以Line訊息再次告知已補正竊嫌簡明華筆錄,惟當時又未當面交付,原告亦未簽收,許員僅係將資料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並以LINE表示隔日會請工友補送詢問筆錄錄音光碟。惟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接獲派令將於同年月28日調派蘆竹分局偵查隊,直至辦理離職前之同年月27日仍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查獲詐欺集團車手2人,再旋即前往臺北市雙城街查緝詐欺集團收水犯嫌1名,翌日早上即需辦理離職程序,根本無時間交接未辦結之案件。於後許員於109年10月再以Line訊息查詢該案進度,原告向其表示離職前有將相關未辦結之公文彙整於小隊置物櫃內,並承諾會前往查找,復於109年11月間返回八德分局偵查隊時,於小隊內公務櫃找出該案散卷,彙整完畢後轉交予時任同小隊隊員潘員協助辦理移送,潘員遂於110年1月11日完成辦理移送。

㈢依照警界實務,刑事案件同ㄧ案卷會由派出所存一卷,陳報分

局二份,分局將其中一卷作為簽稿留存歸檔用,另一卷發文移送用。而依原告與許員之LINE對話記錄,2020年10月27日當天許員告知派出所留存卷證已遺失。易言之,如果當時已轉調至蘆竹分局偵查隊之原告,若沒有回去八德分局偵查隊把卷宗翻出來,於公文系統內,該案件就只會呈現原告將卷宗退回四維派出所的狀態,今天被處分人就不會是原告而是許員。許員未依照公文流程將該卷依規定交付分局,原告為補正許員過失,正向積極將卷找出,以致於後續可以對該案訴追,結果卻是原告遭處分,難謂公平。

㈣縱認原處分所計算之日期並未錯誤,原處分亦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裁量瑕疵,顯然構成裁量濫用,應撤銷原處分:許員未掛號陳報公文,該案即屬案件尚於偵辦中尚未調查完竣之狀態,而許員並未當面交接案卷及或給予原告簽收,原告根本無法確認何時接收該案卷,當原告發現案卷時,審閱卷證資料亦發現有所缺漏,並要求承辦人許員補正相關資料,導致偵辦過程較為冗長,並非無偵查作為,況本案亦無影響任何民眾權益,就結果而言,對民眾及犯嫌之權益可謂均無影響。

㈤又以111年9月22日新聞上所述,「2016年9月,三重警分局慈

福派出所副所長湯世明,在喝醉酒後回所,竟飆罵其中一名準備要請婚假的警員,還作勢要拿熱水攻擊,身旁同仁攔阻,竟火大嗆聲『身上有槍,一定開槍打死你們!』副所長被記過2次,並調離主管職務。」、「2021年4月,三重分局警備隊黃姓警員至高雄某高級酒店喝花酒,遇上警方盤查,未料,黃警竟嗆聲,『我是三重警備隊的警察欸!』盤查員警聽聞後立即通報讀督察系統,黃姓員警隨即被記兩小過懲戒。」、「光明派出所的湯姓警員,在中秋節烤肉時,跑進女警寢室偷放置錄影設備偷拍,遭到女警發現並通報,事後被記1小過處分並調至警備隊。」(證二,新聞標題為「警察市長人呢?新北三重警察劣跡斑斑!抓錯人非首次一個月竟能連環出包」。以上新聞所提三位警察,有意圖傷害及恐嚇罪犯行者,亦有喝花酒者,僅記2小過,涉及妨害秘密犯行者,亦僅記 1小過,反觀本件原告之移送遲誤並未影響民眾或犯嫌之權益,卻遭記一大過重罰,在在可見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情事。

㈥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稱請許員依規定掛號,許員表示因派出所統計破獲案件

之績效,補正資料再以收發公文簿陳報恐有影響評核績效一節:據原證1對話紀錄(108年9月22日)許員告知由其自己去借詢即可,故原告稱已於108年8月7日將案件函退許員,顯有矛盾。另據許員110年9月17日及111年5月23日職務報告,其依原告函文交辦事項於108年10月4日至桃園監獄借詢石嫌製作調查筆錄,原告並表示補正資料後,將原卷宗與石嫌筆錄放置於其辦公桌,故許員按原告指示於同年月5日將原卷宗及補足之筆錄等資料放置在原告辦公桌;另派出所陳報分局案件掛號目的,僅係公文管制流程,並不影響派出所績效評核之正確性,且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八德分局督察組訪談紀錄略以,原告自稱向許員表示將補足之卷證交給渠,並不知道函退案件須重新掛號才符合規定,原告辯稱係許員未依規定掛號,顯不足採。

㈡有關原告於109年7月間方於交辦櫃內找到該案卷宗一節:

1.據許員111年5月23日職務報告,其依照原告指示,於108年10月5日將原卷宗及補足之筆錄等資料放置在原告辦公桌,並以LINE告知原告,惟許員因遲未拿到石嫌移送書副本,便分別於109年4月15日、5月25日以LINE詢問提醒,經原告回復「回去查一下、印象有」「有,我下週印給你」,原告稱有印象且已繕打移送資料並向許員表示下週會給許員,惟許員因仍未獲案件移送資料,又於同年6月25日以LINE詢問復審人,遭已讀未回。原告未曾表示未收到該補正資料且對許員言詞敷衍、「已讀」,未積極辦理,至調離八德分局時亦未確實交接,其延誤事證明確。

2.許員於109年6月25日遭原告已讀後,原告於109年8月7日始以LINE撥打電話給許員請其補問相關嫌疑人第二次筆錄,許員於同年8月15日製作嫌疑人簡銘華第二次筆錄後亦放置於原告辦公桌並以LINE告知原告,原告並未要求許員應將筆錄掛號。故依常理判斷,許員先前於108年10月4日至桃園監獄借詢石嫌後,以LINE告知原告將相關案卷(包括石嫌警詢筆錄)置於其辦公桌,對話紀錄雖因更換手機造成遺失無法提供,顯見許員111年5月23日職務報告所言屬實。

3.另據原告110年9月24日八德分局督察組訪談紀錄略以,許員於108年10月5日就將案件依原告指示未掛號給原告,許員因一直未收到案件移送書副本,於109年4月15日以LINE詢問進度,原告自承因案件量多未能確認有無移送該案件,且稱一直將卷宗放在小隊的辦公櫃。

㈢原告稱為釐清案情,請許員補正資料並非無偵查作為一節,

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經許員LINE提醒,回復「回去查一下」、「有印象」,遲至同年8月7日始再次以LINE電話請許員補資料,且石嫌筆錄、簡嫌第2次警詢筆錄均係由許員所製作,核有相關筆錄資料可稽,是以,就其所稱有偵查作為一節,核有疑義。

㈣許員告知原告派出所卷宗(指副本)已遺失,原告將卷宗找

回來,並辯稱本案尚無影響被害人權益,卻遭記一大過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一節,原告於109年9月28日調職後,明知案件尚未結案,卻未將相關卷宗清點交予主管或接任人員,以落實交接程序,遲至許員109年10月27日詢問該案,才至八德分局將案件移交給他人續辦,如許員未詢問,本案就未受公文管制並導致嫌疑人及當事人權益受損,案件自許員108年10月5日調查完畢送交原告,至109年12月初潘員接辦已超過1年,導致全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結案,歷時1年3個月之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請八德分局查明,影響民眾權益,耗費行政資源,原告無故延誤案件移送,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之情事,洵堪認定,且有潘員職務報告佐證。

㈤綜上,原告為躲避公文管考,請許員補正資料後毋須掛號,

自本案補足資料,考量有利於原告事證,自108年10月5日起算,扣除本局106年7月17日桃警刑字第1060044532號函所定30日之辦理日數,及許員製作簡嫌第2次筆錄之等待期間(109年8月7日至同年月15日,計9日),再扣除潘員接案辦理移送期間(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5日,計35日)後,積壓延誤日數仍達1年又17日,爰參照作業要點第8點第4款第4目及同點第5款之懲處規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核予記一大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至34頁)、原告與許員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至42頁)、新聞乙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桃園市政府文書處理要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6頁)、被告106年7月17日桃刑警字第1060044532號函(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09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處分以原告無故積壓移送公文一年以上,核予一大過有無違誤?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 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依上開第28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獎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8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一、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經核尚無逾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業要點(下稱

查考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100頁)……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一)……(四)逾限辦結之公文或案件,除監察院糾正及調查案件另依「監察院糾正及調查案件追蹤管制作業注意事項」辦理外,依下列規定議處:

1.無故積壓延誤未滿七日者,由單位主官(管)予以口頭告誡改進,並列入年終考績參考。2.無故積壓延誤七日以上,未滿十四日者,申誡一次。3.無故積壓延誤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八日者,申誡二次。4.無故積壓延誤二十八日以上者,記過;逾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含例假日)者,記過二次;逾一年以上(含例假日)者,得記一大過。……」依查考作業要點規定並非規定無故積壓逾一年以上(含例假日),即「應」記一大過,而是「得」記一大過,亦即授權主管機關依個案情節為合義務性的適法裁量,合於比例原則,並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始為適法。

㈢警察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

統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所為之判斷,固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惟若對於警察人員之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㈣經查,被告係以許員於108年10月5日交付收受系爭筆錄案卷

後,經許員多次提醒仍不予辦理,且調離偵查隊前未落實案件交接工作,至109年12月初始移交潘員續辦,潘員於110年1月11日辦理移送檢察署作業完竣,自108年10月5日起算至110年1月11日止,原告逾限辦結天數為1年又17日違失情節重大,核予記一大過懲處。惟查:

1.許員是否確於108年10月5日將系爭案卷筆錄給原告,原告於108年10月5日是否處於得處理移送狀態,影響原告無故規積壓公文是否達1年以上,而得記一大過,攸關原告權益至巨。查被告係以:「據許員111年5月23日職務報告,其依照原告指示於108年10月5日將原卷宗及補足之筆錄等資料放置在原告辦公桌,並以LINE告知原告,惟許員因遲未拿到石嫌移送書副本,便分別於109年4月15日、5月25日以LINE詢問提醒,經原告回復『回去查一下、印象有』『有,我下週印給你』,原告稱有印象且已繕打移送資料並向許員表示下週會給許員,……。原告未曾表示未收到該補正資料且對許員言詞敷衍、『已讀』,未積極辦理,至調離八德分局時亦未確實交接,其延誤事證明確。」可知被告僅依許員之職務報告,及許員109年4月15日、5月25日以LINE詢問,據認許員於108年10月5日將原卷宗及補足之筆錄等資料放置在原告辦公桌。惟依許員到庭證述:「(法官問:證人於10月5日將卷宗放在原告辦公桌的時間為何?又當時是否有人在場?)10月5日的幾點幾分我不記得了,如果當時有人在場的話,我都會告知。而且我有用LINE跟原告告知。」「(法官問:證人稱有用LINE跟原告告知,有無證據可證明?)因為我有換手機,在109年4月15日之前的手機LINE訊息記錄已經不見,所以沒有證據可證明。」(見本院卷第242頁),是依許員證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卷筆錄於108年10月5日放置原告辦公桌上,及許員有以LINE跟告知原告。又許員與原告有利害關係,理由如下:原告於108年8月7日函退由許員續辦,許員自108年8月7日起開始計算辦理日數,若算至108年10月5日,其辦理天數為59天,若許員係108年10月5日之後才送給原告,則許員辦理天數必然增加,又若原告係於108年10月5日之後始處於可移送處理之狀態,將發生逾期天數究應歸責於原告或許員之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本事件是處於不是許員警被懲處就是原告被懲處的衝突關係」並非無據,故許員陳述之證據力薄弱;雖被告又提出許員於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9月25日查詢系爭刑案電腦資料,其日期均非108年10月5日,依其查詢日期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於108年10月5日收到系爭筆錄案卷,而得處理移送;另觀諸被告提出109年4月1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8日及3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非108年10月5日之截圖,觀其內容亦無原告表示已於108年10月5日收到系爭筆錄案卷之話語,自難憑認原告於108年10月5日處於可以處理移送之狀態。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事實之真偽,未必均能形成確實心證,亦即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在此種情形,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當事人就法律規範中對其有利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簡言之,當該要件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時,由當事人負擔其不利益,即發生與該要件事實不存在相同之法律效果。茲本件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令兩造聲明證據並依職權調查),惟就原告於108年10月5日已經收到系爭案卷筆錄之待證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無法證明,依上開說明,此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

2.按查考作業要點按「重大疏(缺)失」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警察人員違規事實該當重大疏(缺)失與否,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判斷之。可供判斷之具體情狀,例如:1.考量違規者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故意,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情形?2.違規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調查屬實及處置後再犯。3.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

如被害人身分、被害人所受影響、被害人受害之狀況(程度)等。4.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等。據此,原告無故積壓公文,應以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筆錄卷宗處於其得處理移送之範圍而未為處理移送,或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致未為處理移送之過失情形,為構成要件。查許員送交系爭案卷筆錄並非當面送交及使用收發簿簽收使用收發簿簽收,且未與原告聯絡確認原告已經收到,則是否一經許員將系爭案卷筆錄放在原告辦公桌上,即可逕認原告已經收到系爭案卷筆錄,處於可處理移送之狀態,即有疑問,被告對此有利原告之情形,未予注意,難謂適法。

3.原告主張依111年9月22日新聞報導的警察,意圖傷害及罪犯行者,僅記2小過,而涉及妨害秘密犯行者,記1小過,本件案情與之相較,所造成的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均較所舉案例輕,但受較重懲處,卻遭記一大過重罰,原處分是否違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瑕疵,非無疑問。原告延誤移送,固有違失,惟是否達到「重大疏(缺)失」程度,而記一大過,有待被告調查依本案情節為合義務性的適法裁量,符合比例原則,始為適法。經查,系爭刑案犯嫌簡銘華移送前已與被害人先行達成和解,移送較晚僅導致犯嫌石于接受刑事訴追之期程較晚,惟犯嫌石于最終仍就其竊盜未遂行為遭受司法制裁而獲致拘役參拾日之有罪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桃簡字第 1443 號刑事判決參照),就結果而言,原告逾期移送,對民眾及犯嫌之權益影響是否重大,即原告違規行為何以達到「重大疏(缺)失」程度,被告應予敘明,否則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濫用情形。惟被告以「積壓延誤日數仍達1年又17日(含例假日)核與違失,並影響民眾訴訟上之時效及警察機關處理案件之行政效率,爰同意八德分局依查考作業要點第8點第4款第4目『無故』積壓延誤公文之懲處要件,予以記一大過處分意見。」可見被告僅以延誤天數認定構成「重大疏(缺)失」程度,並未審酌上開對原告有利之情形,遽認構成「重大疏(缺)失」,原處分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4.查原告係於109年12月初交給潘員續辦,經潘員於110年1月5日發文移送桃園地檢署結案,有被告所屬八德分局公文處理流程個案抽樣分析表(被告112年8月17日函第94頁參照),被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第9次考績會議資料及被告111年2月7日桃警刑字第1110009298號函載 「……貳、……㈡……惟林員(即原告)於同(即109)年9月28日調任蘆竹分局,該竊案遲至同年12月初始將卷資交予警員潘建齊辦理函送,並於110年1月11日完成移送。」(同上函第130頁),被告112年2月7日桃警刑字第1110009298號函記載同上(同上函第136頁參照)。原告既於111年12月初移交系爭案卷,却繼續計算原告無故積壓公文日期至112年1月5日,被告作成記一大過處分之基礎事實錯誤,應撤銷原處分,更由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分。

七、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有如上所述錯誤之事實認定等違法情形,原處分有違法瑕疵,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