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0號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竑璋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複 代理 人 鐘晨維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 律師被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陳忠文(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廖榮吉
柯復仁謝明峻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111年決字第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訴願書(見訴願可閱卷第1頁)雖僅記載系爭撤職令(原處分)之文號,而未記載系爭懲罰令之文號,然而系爭懲罰令與原處分均於111年6月15日作成,且系爭懲罰令內容亦為「撤職」,備註欄記載亦「停止任用5年」(見訴願可閱卷第12頁),其內容與原處分(撤職,停止任用5年)相同,差別只在於原處分多載明了「撤職,於111年6月15日生效」字樣(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當然有對系爭懲罰令(撤職,停止任用5年)提起訴願之意思,系爭懲罰令亦為訴願決定範圍所及,不能因訴願書漏未記載系爭懲罰令之字號,即謂系爭懲罰令已形式確定,被告主張「本案撤職懲罰令未經訴願程序,系爭懲罰令已告確定,本案訴訟應不予受理」云云,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烈嶼守備大隊(下稱守備大隊)○○○○○○○○○○,因返臺休假期間,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0日2時10分酒後駕車自撞路邊護欄,經民眾報警送醫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測值達0.92mg/L,經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爰以111年6月15日陸金防人字第1110010461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定原告撤職懲罰(嗣以111年8月4日陸金防人字第1110014143號令將原誤載之抽血酒測值0.092%,更正為呼氣酒測值0.92mg/L),並以111年6月15日陸金防人字第111001046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自同日生效(嗣以111年8月4日陸金防人字第1110014144號令將原誤載抽血化驗酒精含量達0.92%,更正酒測值為0.92mg/L)。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業經國防部111年9月15日111年決字第26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答辯稱系爭懲罰令並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本件訴訟應不予受理,實有違誤:
原處分(撤職令)中,主旨欄已載明:「核定○○○○陳竑璋(T12345XXXX)撤職,於民111年6月15日生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訴願書中,其所希冀者,也是請求撤銷該「撤職」處分書,而非泛泛、不明確之「懲罰」,是以,本件中,所應當爭執者,應係實際上已對於原告之身分為剝奪之原處分即系爭撤職令。另查原告於111年6月15日收受原處分後,已於同年7月11日提出訴願(見原證5),符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訴願先行程序之要求。
(二)人事評議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及原處分送達不合法:
1、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及法務部法律字第10503519300號行政函釋,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機關文書得以電子文件等方式行視為自行送達,須以「依法規」為前提。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6項,對於文書之送達,訂有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之規定。
2、由與○○○施文凱之對話紀錄可知(參原證1),從評議會開會通知單到懲處送達證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送達證書,司令部撤職送達證書,皆是由○○○施文凱以賴方式傳送送達證書,請原告簽名後傳真,被告並未提出「依何種法規」於本件撤職事件得以電子文件方式送達,且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屬憲法第18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等憲法上重大權利有重大相關事項,人民於自願入營依法任常備現役軍官時,即與國家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為廣義之公務員,其「服現役」及「任職」,不僅是其義務,更屬於其權利,受憲法服公職基本權之保障,揭櫫上開權利既然與撤職並停止任用有重大影響,被告竟欲以電子文件方式送達,罔顧人民權利甚為嚴重,故送達應為不合法。
(三)被告未定相當期間即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且未定相當期間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
1、原告於111年6月10日發生事故送醫,翌日(11)清醒即回報部隊,當時連未完成警察局交通隊之筆錄,何以被告認為就系爭事件已查證屬實?訴願決定書以「同年月11日交予訴願人本人簽名收受送達之召開評議會之開會通知單在案云云」,然事實上是透過○○○施文凱以LINE的方式通知(參原證1),於上午10分43分略以:「因住院沒辦法與會要用發言單的方式來代替,發言單今天晚上八點前拍給我云云」,僅給予9個小時的時間撰寫陳述意見書,已不當限縮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因被告負傷無法到會陳述又在一次剝奪人民的陳述意見機會。另外該通知書並未記載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與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顯有未合。
2、縱111年6月11日有收到召開評議會之開會通知單至實際6月13日召開日期僅有兩日,並未考量當時原告負傷在屏東家,開會之處所又遠在離島,且短短兩日也無法找到適合的律師為其於人事評議委員會中辯護,實已剝奪原告之防禦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人事評議委員會是否合法組成,容有疑問:訴願決定書僅提及評議委員組成合於性別比例,卻略而不提是否有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條第1項所定「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之評議委員參與會議,也未說明是否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若在未合於法定程序之評議委員組成所作成之訴願決定,該訴願自於法未合。
二、實體部分:
(一)原處分所援引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有關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得加重懲罰之要件,意涵不一,若逕予援用,容有裁量權違法行使之疑義,況原告係自撞掉入在興路水溝內,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亦未損壞他人之財物,原處分未考量「肇事」是否有包含自撞之涵義,若依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如無涉第三人之損害時(例如酒後駕車自撞),逕論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最重之「撤職」懲罰,應有未就同法第12條分列之懲罰種類依法行使裁量權之違誤。
(二)原處分處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違反比例原則:
1、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01條、第4條第2項等規定,另衡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應罰所當罰,如未考量違規情節之輕重,逕均處以最上限之懲罰,即構成裁量怠情之違法;如果違規情節非屬重大卻處以最嚴重之懲罰,即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
2、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召開人事評議會時,原告尚未作完警詢,是否有構成犯罪仍未明確,顯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因素均予斟酌考量。且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明定撤職後量處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本件,被告除逕處以原告最重之撤職處分,停止任用也是最長的五年期間,其裁量濫用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至為灼然。
三、並聲明:
(一)原處分(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11年6月15日陸金防人字第1110010462號令)及原訴願決定(111年決字第267號)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一)系爭懲罰令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原告就此部分於本案訴訟程序內所提訴訟事項,依法即應不予受理:
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將系爭懲罰令送達予原告簽收,且亦於該懲罰令文明確告知說明略以:「如不服本懲罰,得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本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向國防部訴願會提起訴願」,此有被告系爭懲罰令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基此,原告應至遲於111年7月15日前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個人權益,然其卻僅就系爭撤職令向國防部訴願會提起訴願,並未針對系爭懲罰令一併提起救濟,故而,系爭懲罰令依法應已告確定在案;準此,本案撤職懲罰令既未經訴願程序,原告就此部分於本案訴訟程序內所提訴訟事項,依法即應不予受理。
(二)原告稱被告送達程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尚不足採:
1、揆諸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意旨、經濟部106年3月91日經訴字第10506314060無訴願決定書意內容,足徵行政處分之文書送達,不論係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甚或是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其送達之目的不外乎係著重於使人民確實知悉文書之內容,以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進而避免後續救濟權益有遭害之虞,要無疑義;是以,案內懲罰評議會開會通知單、撤職罰令及系爭處分,均已交原告收受知悉,且原告亦分別就懲罰評議會及系爭處分提出陳述意見書及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個人權益,殊難想像原告有何救濟權益遭侵害之情形,是原告指摘被告送達程序不合法,已侵害其權益乙節,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2、退步言,縱被告送達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規定,然本案原告既已分就懲罰評議會及系爭處分提出陳述意見書及提起訴願,以踐行後續救濟途徑,尚無權益受損之情,況此送達程序事項並未對撤職懲罰令或系爭處分之實質內容產生影響;實無撤銷之必要,以免徒增原告負擔因行政程序反覆進行的不利益,附此敘明。
(三)懲罰評議會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相關規定:
本案原告酒駕肇事之違失行為,經被告所屬烈守大隊查證,嗣被告據於111年6月13日14時30分召開懲罰評議會,且由5位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被告副指揮官擔任主席,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一,程序上業已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項、第31條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原告所辯懲罰評議會組成合法性容有疑問,且開會前未給予相當準備期間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容不足採。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稱「肇事」意涵不一,被告逕予援用恐有裁量權違法行使之虞,實不足採:本案原告酒後駕並自撞護攔掉入水溝之行為,已該當酒駕肇事之要件,要無疑義,是原告所辯其行為尚與肇事要件有違,容有誤會,核不足採。
(二)原處分於法有據,且符合比例原則:
1、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第1款懲罰種類包含撤職之規定,同法第15條第12款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之違失行為應受懲罰,第17條規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1年以上5年以下)停止任用,再按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及其懲罰基準表規定內容,被告已將系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因素,納入考量,以避免於個案懲罰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範意旨,尚無不合。軍風紀實施規定之規範目的,除考量違法情節程度外,尚考量軍職身分,亦即因軍士官具有領導統御之地位,對其訂立嚴格之懲處標準,有助整飭軍心,維護軍風紀,鞏固戰力,難謂有何目的不正當、處罰過當之情形,故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服役已逾15年,應對酒駕禁令相當熟稔,明知酒駕屬違法行為,且部隊已三申五令宣導,卻知法犯法,而其身為士官領導幹部自制力不足,進而肇生軍紀案件,破壞單位榮譽,且嚴重影響部隊軍風紀,應予嚴懲等情,復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酒駕行為之動機、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面向討論後,始援引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及懲罰基準表等規定,建議核予撤職懲罰,此有懲罰評議會簽呈暨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原告所辯被告核予撤職懲罰有違比例原則等節,容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懲罰令(見本院卷第409-413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5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7-71頁)、被告111年6月11日案件查證報告(見本院卷第237-251頁)、原告111年6月11日電話洽談紀要(見本院卷第245-248頁)、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編組表(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懲罰評議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1-272頁)、被告111年6月13日懲罰評議會簽到表、會議記錄及投票單(見本院卷第275-284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懲罰評議會開會通知單及原處分之送達是否合法?
二、懲罰評議會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給予原告相當期間陳述意見?其組成是否合法?
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所定有關因酒後駕車而「肇事」,是否包含本案之自撞車禍?
四、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四)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五)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六)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6項規定:「本法有關文書之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八)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規定:「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與拒絕酒測之懲罰及預防:……(二)前款懲罰參考基準如下(如附表2之1)……3.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
(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十)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十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十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二、懲罰評議會開會通知單及原處分之送達合法;懲罰評議會組成合法,且已給予原告相當期間陳述意見:
(一)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守備大隊○○○○○○○○○○,因返臺休假期間,於111年6月10日酒後駕車自撞路邊護欄,經民眾報警送醫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測值達0.92mg/L,經被告系爭懲罰令核定原告撤職懲罰,並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自111年6月15日生效,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人事評議委員會開會通知單被告並未提出「依何種法規」得以電子文件方式送達,且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屬憲法服公職基本權保障之重大影響,被告以電子文件方式送達,為不合法。被告以LINE的方式通知用發言單的方式來代替,僅給予9個小時的時間撰寫陳述意見書,縱111年6月11日有收到召開評議會之開會通知單至實際6月13日召開日期僅有兩日,剝奪原告之防禦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人事評議委員會是否合法組成,容有疑問云云。
(三)惟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即送達實施機關可為行政機關自身或是郵政機關,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未規定不得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為送達,只是會有「如何舉證受送達人已收受送達?」之問題。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已由line程式收到○○○施文凱寄送之評議會開會通知單等文件,核與原告與○○○施文凱之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31-43頁),即難謂送達程序不合法。又「罹有程序瑕疵而未達無效程度之行政處分,其內容如實質正確,僅因罹有程序瑕疵即予撤銷,並無實益。……。因此,程序規定的違反,須對行政處分之內容產生影響,或違反之程序規定原在保護第三人權利,人民始得請求撤銷該罹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參照),本件懲罰評議會開會通知單、撤職懲罰令及系爭處分,均已由line程式寄交原告收受,且原告亦分別提出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原告救濟權益並未遭侵害,送達程序事項並未對撤職懲罰令或系爭處分之實質內容產生影響,縱認不合法,亦無撤銷罹有程序瑕疵行政處分之必要,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本件原告酒駕肇事之行為,經被告於111年6月13日14時30分召開懲罰評議會,且由5位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被告副指揮官擔任主席,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一,且與會委員辜上校乃係為法律系畢業之專業委員,已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項、第31條規定,原告主張「所懲罰評議會組成合法性容有疑問」云云,尚不足採。又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二十四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可知只要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即已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本件被告訂於111年6月13日14時30分召開懲罰評議會,被告於111年6月11日12時已將開會通知單送達原告,已不少於24小時,因原告未到場陳述及申辯,僅提供書面資料由被告承辦單位代為宣讀,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何況本件案情單純,並無須費時準備,原告主張「收到召開評議會之開會通知單至實際召開日期僅有兩日,剝奪原告之防禦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尚不足採。
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所定有關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包含本案之自撞車禍;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有關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得加重懲罰之要件,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如無涉第三人之損害時(例如酒後駕車自撞),逕論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最重之「撤職」懲罰,應有未就同法第12條分列之懲罰種類依法行使裁量權之違誤。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召開人事評議會時,原告尚未作完警詢,是否有構成犯罪仍未明確,顯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因素均予斟酌考量。本件,被告除逕處以原告最重之撤職處分,停止任用也是最長的五年期間,其裁量濫用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二)惟按酒後駕車並擦撞自家停車場牆壁及警車,其酒後駕車進而致生肇事之行為,至屬明確,因酒駕肇事之違紀情事,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告酒後駕並自撞護攔掉入水溝,核已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酒駕肇事之要件。且原告酒駕肇事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所屬烈守大隊已完成查證,原告縱未構成犯罪,亦得撤職停止任用五年。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第1款懲罰種類包含撤職處分,同法第15條第12款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之違失行為應受懲罰,第17條規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1年以上5年以下)停止任用,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及其懲罰基準表明訂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均核予以撤職處分,與軍隊係肩負作戰任務之特殊團體的性質相符,縱撤職處分足以影響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原告服役已逾15年,明知部隊三申五令宣導禁止酒駕,但身為士官領導幹部,卻知法犯法,嚴重影響部隊軍風紀,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酒駕行為之動機、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面向討論後,處以原告撤職停止任用五年,已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難謂原處分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酒後駕車自撞並非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之酒後駕車而「肇事」之要件,撤職停止任用五年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均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