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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4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訴字第1417號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燦輝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胡維翰

趙家譽黃宗斌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張榮興訴訟代理人 莊惠華

王郁博徐崧騰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4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原為柯文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代表人原為楊源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榮興,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59-160、169-1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被告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小隊長,配置於○○分局服務。被告北市警局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北市警人字第1113042311號令,將原告調任○○分局第十一序列警正四階警員(現職),暫支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525元(下稱系爭調職處分)。嗣被告臺北市政府(下稱被告北市府)於111年6月24日以府人考字第1110094694號令,審認原告前於北市刑大配置○○分局期間,於111年1月31日非服勤時間駕車肇事逃逸等情,連續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9款規定,核予其記1大過之懲處(下稱系爭記大過處分,並與系爭調職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所憑基礎事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況:⒈被告北市警局因原告有疑似酒駕及肇事逃逸情形,經媒體大

肆報導,有損警察威信,故合併審究,將原告記一大過並建請改調行政警察。被告北市府辯稱未考量酒駕因素云云,與調查報告指明已將兩者合併審究之記載不符。

⒉被告以「原告超車過程中,原告所駕車輛後方紅燈短暫亮起

」,「車輛採證照片:兩造均有車損」,認原告知有肇事且逃逸云云。惟查:

⑴原告以大角度跨越雙黃線繞過報案人所駕汽車再繞回自己車

道,在短時間往左繞出又急遽往右繞回之過程中,衡情必須微踩煞車略為減速,否則難以控制車輛,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為減速必然狀況,被告據此作為認定原告知有碰撞之證據,原告無法理解。

⑵報案人車損處為左前車輛上方保險桿,原告車損處為右後車

輪靠近地面處(又與原告自行檢視右前車門下方距離地面約61公分高的輕微刮痕),兩者車損高度位置相差甚遠,不可能是碰撞點,難認兩車有碰撞。

⑶依勘驗「聲稱被撞的甲車」的行車紀錄器結果,可知「聲稱

被撞的甲車」在原告超車過程中,完全沒有任何疑似碰撞而產生之搖晃,足見兩車並未發生任何碰撞。⑷綜上所述,本件僅因報案人有瑕疵之指述(其指述碰撞點高度

無法對應原告車況、雖稱被撞但車身未有任何搖晃)及原告超車後大角度繞回原車道時亮起煞車燈,便率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做出處分,認定事實有誤。

⒊縱認兩車有碰撞,然原告不知情,無肇事逃逸之惡意:

⑴按行為人知或不知肇事,應依客觀事實及嚴格證據審查認定

。依勘驗「聲稱被撞的甲車」的行車紀錄器結果,可知「聲稱被撞的甲車」完全沒有遭碰撞而搖晃之情形,「超車的丙車」殊無可能有碰撞甲車之知覺。原告於111年2月8日、10日調查時供稱略以:接到警方通知,看車子看不出有擦痕。我以為它是路邊停車,我只是超車並不清楚發生交通事故,事後看車子右後車門只有輕微刮痕,完全沒感覺(右後輪上方葉子板刮痕是舊痕)等語,原告主觀上不知是否與他車發生碰撞之說法誠為可信。被告北市警局調查報告無視上開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僅因原告減速而亮起煞車燈,即認原告知有肇事並逃逸,未依客觀事實及證據審查認定。

⑵依○○分局110年2月10日調查報告可知,原告於超車後直接前

往大盤大賣場採買,該賣場前停車格線係不規則狀,故原告巡視車身四周確保四輪均在停車格內。況依調查報告亦認原告前往賣場採買步行態樣正常,若原告肇事逃逸,豈會按照既定步調,悠哉地前往賣場採買?北市刑大明知上情,竟在不適任刑事工作會議(下稱不適任會議)謊稱:原告發生交通違規後停在超商查看車子是否有毀損,所以客觀認知原告對於發生交通違規案件是知曉的云云,顯屬誤導。被告北市警局扭曲事實,只為將原告記大過改調行政警察。

⒋是以,原告無酒駕情事,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

告無肇事、更無肇事逃逸等情事,系爭調職處分及記大過處分均以認定原告有疑酒駕及肇事逃逸之情況下作成處分,所憑基礎事實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之情形。

㈡、被告北市警局所為系爭調職處分,除事實認定有違誤外,更有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之判斷標準並將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等之違法情事:

⒈原告本為北市刑大配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從事刑事工作

,然被告北市警局於111年3月7日即據內部調查報告之結論,已先函文內政部即將對原告做出「記一大過」及「改調行政警察」之結論,嗣經○○分局於同年3月25日召開考績會議,該考績會議會議資料綜合考評內容記載略以:蔡員於106年酒駕,111年再犯肇逃及酒駕,顯已不適任刑事人員等語。嗣○○分局據上開結論建請北市刑大將原告改調為行政警察職務,嗣北市刑大於111年4月26日召開不適任會議,以「綜合考評:蔡員警紀要求未見改善,於106年涉酒駕案件,111年1月31日再犯肇事逃逸及疑酒駕情事,顯已不適任刑事人員」為由,且此不適任刑事人員之結論,即令原告自第十序列偵查佐改調第十一序列行政警察,故此調職處分為一調降處分,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⒉被告北市警局早於111年3月初,即已決定將原告改調為行政

警察,其後才進行法定程序,嗣由北市刑大於111年4月26日召開不適任會議認其不適任刑事工作,而調任第十一序列行政警察職務,可見被告北市警局以先射箭再畫靶之方式進行系爭調職處分程序,而該會議中,更將不存在之原告111年1月31日疑酒駕事件納入考量,將無關因素考量牽扯在內。⒊此外,該會議所附資料認原告「公文辦理能力尚可,惟目前

欠缺自行查緝或協助偵辦刑案能力,績效不彰」。然依該會議所附會議資料可知,原告刑事專業技能本為刑案紀錄工作,辦理刑案本須多人合作各自分工,自行查緝固然重要,刑事紀錄工作亦同,況原告更因110年偵防犯罪績效評核績優,個人偵防績效達成率300%以上而記功,且歷年來嘉獎記功不斷,並無績效不彰。該會議結論認原告績效不彰、法學素養平平,不適宜擔任刑事工作之判斷,已悖於一般公認價值之判斷標準,並將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

㈢、原告無肇事、更無肇事逃逸情事,被告北市府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9款、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作成系爭記大過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㈣、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北市警局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調職處分認定事實有誤、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之違反等情:⒈據相關證據資料可知,案發路段為雙向單線道,路幅不寬,

原告駕駛車輛,發現黃瑋如駕駛車輛在巷道上,遂快速跨越雙黃線欲自左方繞過該車,惟過程該車為閃避前方車輛因而向左偏移並減速暫停時,原告仍執意超車,除違規跨越雙黃線外,煞車燈並曾短暫亮起,尚與一般超車時加速前行之常理未合,顯見原告對當時車速不慢、行駛狀態具有違規、突發、難以預料等非屬常態之易生事故情狀有相當認識,擦撞黃瑋如所駕駛之車輛後,原告未依規定停車處置逕自駛離,且隨即於上開地政路與光中路口紅燈右轉,均已違反相關交通法令,實難採信其對快速物理擦撞、肇事渾然不覺及有自認已安全完成超車之理由。原告主張不知發生肇事,自當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證明,不得僅以其自稱不知即採信其說法。

⒉原告任職○○分局小隊長職務期間,經考核欠缺自行查緝或偵

辦刑案能力,績效不彰,且於106年涉犯酒駕交通違規違紀案件經列管輔導迄今,於111年1月31日再次駕車肇事連續違反交通法令,衍生負面輿情及爭議,影響警察人員聲譽,審認已不適任刑事警察工作。被告北市警局前參照候用偵查佐規定等將原告調任行政警察職務,係屬機關首長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縱然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礙於機關長官對其是否適任刑事警察職務之整體判斷,且所為之職務調動,考量重點在於是否適任,並不具處罰性質。

㈡、原告主張召開不適任會議過程流於形式,已有結論,且突襲將其偵查績效及多年前緩起訴處分一併檢討,致原告無從答辯說明,違反規定程序云云:

⒈被告北市警局辦理考核不適任刑事警察職務案件之作業程序

,均係依規定辦理,踐行正當法定程序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考績委員會民主參與之精神,例予召開考核不適任會議,就原告其不適任之考評事項覈實審議決議,○○分局考績委員會會議,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審認原告交通違規屬實,另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平平,各項績效仰賴同仁協助等,一致決議原告改調行政警察;復經北市刑大召開不適任刑事會議,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原告未列席,但提出書面陳述書),就原告刑事專業技能、勤務紀律、工作績效、團隊精神、品操風紀及其他等項目綜合考核整體判斷後,經與會委員一致決議原告已不適任刑事警察工作,函被告北市警局建議將原告改調行政警察職務。被告北市警局基於內部管理之需要,參酌原告主管長官就原告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經考核不適任,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將原告調派現職,並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之情。

⒉內政部警政署與被告北市警局函文同意○○分局將原告改調行

政警察之擬議部分,係下級機關呈上級機關之內部文件,並非對外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且案內調職部分,被告北市警局內部簽文亦載明「俟刑大召開考核不適任會議後,本室(人事室)據以依會議決議及上開遷調原則配合辦理職務調整事宜。」⒊系爭調職處分,被告北市警局前於原告提出復審程序提出之

書面答辯,業載明該行政處分所憑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副知原告,足使原告知悉,已無礙其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

㈢、原告主張被告北市警局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即將原告調整為行政警察,進而影響原告領取刑事加給及主管加給等權益,復又將原告記大過處分,等同就同一事實,被二次處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等云云。

⒈○○分局考績委員會及北市刑大不適任會議,審議原告不適任

刑事工作,改調行政警察職務,均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⒉警察人員加給隨職務或服務地區調整而有所不同,並按其實

際執行之職務核發,並非因警察身分所當然發生,則原告依法調任新職為警員後,少領主管加給及刑事加給,乃因其未實際負領導責任及執行刑事警察工作,此部分加給之支付,並非調任所直接規制之內容,即未影響其原應領之薪俸,自無剝奪原告權益之情。

⒊被告北市警局辦理遷調作業所依據之法規及所維護之法益,

與原告被懲處處分均有不同,遷調作業不具處罰性質,並無一事二罰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北市府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不知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應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證明,不得僅以不知為由卸責。

㈡、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惟被告(即原告)自前開交通事故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發生後,已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前往他處,……。」且北斗分局製發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包括「交通事故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無人受傷)」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等,足見原告駕車與其他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且原告已繳納完畢上開違規通知單之罰鍰。

㈢、案發路段為雙向單線道,路幅不寬,原告駕駛車輛快速跨越雙黃線欲自左方繞過黃瑋如所駕駛車輛,過程原告駕駛車輛為閃避黃瑋如所駕駛車輛因而向左偏移並減速暫停時,原告仍執意超車,除違規跨越雙黃線外,煞車燈並曾短暫亮起,與一般超車時加速前行之常理未合。原告超車後尚非立即切回原右側車道,而係將車輛壓於雙黃線上並橫跨雙向車道持續行駛,直至前方路口遇紅燈右轉駛離,原告所辯為往右繞回原車道而剎車減速未符。又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並未有搖晃,可見未發生碰撞云云,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兩造車身擦撞所致之擦痕,有車損照片可證,況如未有肇事擦撞情形發生,即無黃瑋如報案乙事。原告主張無肇事發生、不知肇事云云,核無足採。

㈣、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判斷之依據;原告所涉刑事案件,縱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從免除其依警察人員人事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又原告為資深警察人員,自應注意車輛駕駛安全及交通事故處置應遵循相關規範,惟其逆向超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開現瑒及紅燈右轉,連續違反交通法令規定之行為,情節重大,核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所定「肇事逃逸」之情事,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9款所定記一大過懲處之要件。

㈤、原告駕車肇事逃逸,連續違反交通法令規定之事證明確,情節重大。原告稱違反交通法令情節均屬輕微,係經合併審究其疑似酒駕,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濫權裁量等情,顯無足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系爭調職處分部分:

⑴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第18條第1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⑵按內政部警政署為提高基層刑事偵查佐素質,發揮犯罪偵防

功能,統一各警察機關辦理候用偵查佐甄試之作業,依職權訂定「警察機關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第1項)第十一序列職務人員自願參加偵查佐甄試進用,服務未滿三年,經考核不適任或自請調任行政警察工作者,均調任第十一序列警員職務;服務滿三年以上者,得併計警(隊)員、偵查員(二)積分,調任第十序列行政警察職務。(第2項)偵查佐經考核不適任擬議調任第十一序列警員職務者,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經核上開規定尚無違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規範,且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為被告北市警局所援用。

⒉系爭記大過處分部分:

⑴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

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九、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重大……。」經核該規定並未逾越母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母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⑵按內政部警政署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維護執法公信,

建立優良形象,依職權訂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警察人員違反下列道路交通法規或因而與他人發生肇事,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處分:(一)肇事逃逸者,記一大過……。」而該規定係將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9款所定「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衡諸警察之任務在依法執行公權力,以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對外必須表現守法形象,執法方具有公信力且為民眾所信賴,倘肇事後竟未停留在現場,並視現場情形通知其他警察機關處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仍執意逃逸,自足以破壞人民對警察團體之觀感,是該實施要點將肇事逃逸作為認定為「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重大」之標準,經核上開規定尚無違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有關規範之本旨,且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為被告北市府所援用。據此,警察人員肇事逃逸,即屬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該當記一大過懲處之要件。

⑶按被告北市府為處理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依

職權訂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下:……(五)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平時獎懲案件,除一次記二大功及記大過以上應層報本府核辦外,其餘獎懲均授權本府各一級局、處、會、區公所核定發布……。」經核上開規定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尚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有關規範,並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為被告北市府所援用。準此,被告北市府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之記一大過懲處案件,應層報被告北市府核辦。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分局111年3月25日110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議記錄及簽到表(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82-87頁,本院卷一第274-276、444-445頁)、北市刑大111年4月26日110年度第12次考績委員會議記錄及簽到表(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68-74頁)、○○分局111年5月30日111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議記錄及簽到表(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52-60頁)、北市刑大111年4月26日111年第2次不適任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318-327頁,本院卷一第430-434頁)、系爭調職處分(本院卷第37頁)、系爭記大過處分(本院卷第39-40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492號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7-35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被告北市警局所為系爭調職處分,尚無違誤:⒈原告原係北市刑大第十序列小隊長,配置於○○分局服務。其

於111年1月31日11時20分許(勤餘休假期間)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口,與民眾黃瑋如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且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處置,逕自離開現場。黃瑋如隨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下簡稱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報案,原告經通知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派出所說明,告知事故當時係其本人駕車,惟未發現有與他車發生行車事故,處理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每公升1.03毫克,其雖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且表示係返家後曾飲酒消遣,始檢測出酒精反應,然北斗分局仍審認其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嫌,爰以111年1月31日北警分偵字第11100026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就其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及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等情事,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嗣○○分局以111年2月10日北市警○分督字第111301232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擬議原告行政責任陳報被告北市警局,該局督察室復以○○分局之調查報告及查處情形,審認原告確有於勤餘期間,駕車違反交通法令情事,於同年3月1日綜簽請同意該分局所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9款規定,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並改調行政警察職務,經局長核可及報經內政部警政署同意後,以該局同年月18日北市警督字第1113033352號函,請○○分局依規定程序辦理。案經○○分局通知原告於111年3月25日110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會)陳述意見後,決議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及改調行政警察職務,並以同年月29日北市警○分人字第1113015436號函請北市刑大依權責辦理。嗣北市刑大於111年4月26日召開該大隊111年第2次不適任會議,且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未列席,但提出書面陳述書)後,審認其顯已不適任刑事警察工作,爰以111年4月29日北市警刑大人字第1113040436號函,建請被告北市警局改調原告為行政警察職務,該局即以同年5月11日北市警人字第1113042311號令,將其調派現職等情,此有北市刑大審議刑事人員改調行政警察職務案件當事人書面陳述書(被告北市警局答辯卷二第63-64頁,本院卷一第440頁)、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3張(被告北市警局答辯卷二第8-9頁,本院卷一第424-425頁)、北斗分局111年1月3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40-42頁)、○○分局同年2月10日案件調查報告表(被告北市警局答辯卷二第49-52頁,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25-29頁,本院卷一第489-492頁)、同年3月25日110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會議資料、110年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名冊等相關資料(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82-87、332-333、335-339頁、第177-297頁,本院卷一第274、276、278-281、444-445、447-450頁)、111年3月29日北市警○分人字第1113015436號函(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80頁)、被告北市警局督察室同年3月1日綜簽(被告北市警局答辯卷二第54-60頁,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20頁)、被告北市警局同年3月18日北市警督字第1113033352號函(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88頁)、內政部警政署同年3月16日警署督字第1110079819號函(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16頁)、北市刑大111年4月26日111年第2次不適任刑事工作會議紀錄、簽到記錄、會議資料、不適任刑事工作人員考核表(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319-328頁,本院卷一第264-270、430-439頁)、及同年4月29日函(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316-317頁,本院卷一第261-262、427-428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原告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刑事警察人員,理應遵守法令謹言慎

行,惟其於駕駛汽車肇事時,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逃逸,衍生負面輿情及爭議,已影響警察人員聲譽,經被告北市警局審認原告所為已不適任刑事警察職務,並以其自94年7月1日陞任偵查佐職務已逾3年,依前揭「警察機關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及被告北市警局人事室101年4月18日簽說明七、(三)載以:「為建立符合刑事小隊長請調(改)行政警察同序列職務之衡平原則,研擬如下:1、刑事小隊長請(改)調同序列行政警察職務,如係於94年6月30日以前即已陞任者……准予請(改)調為行政小隊長(巡佐、警務佐)。2、94年7月1日以後遷調刑事小隊長人員……採併計其警員、偵查員(二)、偵查佐及刑事小隊長職務期間之遷調積分,若已達本局最近一梯次警員陞任第十序列行政小隊長等職務最後一名之遷調積分,則准予改調第十序列行政警察職務,至如係經考核不適任刑事工作且積分未達上開基準者,則予以調任警員職務……。」核算原告併計第十一序列職務之遷調積分為140.26分,尚未達被告北市警局最近一次(111年5月)檢討陞任第十序列行政警察職務之遷調積分標準(163.64分),將原告由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小隊長調任為第十一序列警正四階警員等情,此有原告110年北市刑大○○分局第十序列職務人員資績計分表(被告北市警局答辯卷二第35頁,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340頁,本院卷一第284、452頁)、上開被告北市警局人事室101年4月18日簽(被告北市警局答辯卷二第41-46頁)及系爭調職處分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經核系爭調職處分之調任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北市府所為系爭記大過處分部分:⒈北市刑大就原告行政懲處部分,另通知原告於111年4月26日1

10年第12次考績會陳述意見(原告未列席,但提出書面陳述書)後,決議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再提○○分局111年5月30日111年第2次考績會審議,經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原告未列席,但提出書面陳述書)後,仍決議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嗣被告北市府以同年6月24日府人考字第1110094694號令,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9款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等情,此有上開北市刑大同年4月26日110年第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會議資料、110年度考績會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名冊等相關資料(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68-74、146-176頁)、111年5月16日電子郵件、○○分局同年5月30日111年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會議資料、111年度考績會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名冊等相關資料(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51-60、89-145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北市府依卷附黃瑋如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採證照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照片(被告北市警局答辯卷二第1-9頁,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一第31-32頁,本院卷一第417-425頁)所示,審認黃瑋如駕駛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00巷口,為閃避前方車輛因而向左偏移並減速暫停時,原告有從後方違規跨越雙黃線自左側超車之情事,且原告與黃瑋如分別駕駛之車輛,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所新增擦撞痕跡之照片,足證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又原告於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擦撞黃瑋如所駕駛之車輛後,未依規定停車處置逕自駛離,且隨即於上開地政路與光中路口紅燈右轉,均已違反相關交通法令,致遭北斗分局製發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依此認定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核有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被告北市府以系爭記大過處分,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9款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於法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原告所駕駛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為減速必然狀況,原告所駕駛車輛與黃瑋如所駕駛車輛車損高度位置相差甚遠,黃瑋如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未晃動,足認原告與黃瑋如所駕駛車輛並未碰撞而肇事,其無肇事逃逸之惡意,原處分所憑基礎事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況云云。惟:

⒈查另案公共危險案證人黃瑋如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3

1日11時2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鎮○○路000巷口欲往前直行,突然左後方一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到我的左前車頭,之後對方就離開現場。車損為左前保險桿凹損等語(本院卷一第216-217頁),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6-338、341-375頁),且有車輛採證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7-208、422-423頁),足認原告駕駛車輛擦撞黃瑋如所駕駛車輛後,未停車查看即逕行離去,原告有駕車汽車肇事無人死傷而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依本院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355-367、417-421頁),原告所駕駛車輛自黃瑋如所駕駛車輛左方駛出、超越黃瑋如所駕駛車輛至行駛至跨越雙黃實線處,原告所駕駛車輛行駛方向為略為偏向右方,其車輛前輪輪胎並未轉向,亦即原告所駕駛車輛自路面雙黃實線左側車道駛至雙黃實線之行駛方向為向前直線行駛,並非處於右轉彎狀態,且原告所駕駛車輛行駛方向之前方道路,無論順向或逆向車道均無其他行進之車輛,然原告所駕駛車輛於甫超越黃瑋如所駕駛車輛而向前直線行駛而非轉彎行駛,前方車道又無其他車輛,若原告不知碰撞事故,殊無於此時煞車放緩車速之必要,足見原告因察覺與黃瑋如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始煞車減速。是原告主張不知兩車碰撞,無肇事逃逸之惡意云云,尚非可採。

⒊黃瑋如所駕駛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輪胎上方輪胎擋板、葉子

板處,原告所駕駛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輪略靠上方之輪胎擋板處,兩車受損部位高度大致相符。又黃瑋如所駕駛車輛受損情況為板金凹陷,原告所駕駛車輛受損情形為擦痕(本院卷一第422-423頁),足見碰撞程度尚非嚴重,而黃瑋如及原告所駕駛車輛行進方向相同,且為碰撞力道輕微之擦撞,其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自可能未有晃動。是原告主張兩車車損高度位置相差甚遠、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未有晃動,原告未與他車碰撞云云,不足採信。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調職處分,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之判斷標準並將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等之違法情事云云。惟:

⒈查原告前因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107年3月21日記過2次,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2、151頁);於111年1月31日12時4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經北斗分局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函送臺灣彰化地方地檢署偵辦等情,業經原告於另案公共危險案警詢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1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24頁)、北斗分局111年1月3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40-4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2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前因於106年間涉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111年1月31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經北斗分局以涉嫌酒後駕車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觀諸北市刑大111年4月26日不適任會議,會議記錄記載略以:「二、會議決議事項:(一)有關配屬○○分局小隊長蔡燦輝經考核不適任刑事工作,改調行政警察職務案:1、○○分局偵查隊隊長吳○安列席補充說明:(1)蔡員106年已有酒駕紀錄,於年假前一再宣導勿飲酒駕車,如有遇案應立即報告,蔡員發生案件後從頭到尾都未報告,由彰化分局轉知本分局督察組才知道本案。(2)本案經本人及本分局督察組組長南下了解,調閱監視器畫面,蔡員發生交通違規後有停在超商查看車子是否有毀損,所以客觀認知蔡員對於發生交通違規案件是知曉的,另外,觀看監視器畫面感覺蔡員在前一天應該有飲酒的情事。3、雖然蔡員在開庭時否認有酒駕情事,但蔡員違反報告紀律且過年期間,本案件新聞鬧得很大,影響警譽重大,平時蔡員表現也平平,建請改調制服警察。」有北市刑大111年4月26日111年第2次不適任刑事工作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319頁,本院卷一第264頁),會議資料記載略以:「一、有關○○分局考核情形如下:……(二)勤務紀錄:……惟幹部未以身作則曾涉酒駕案件,未引以為鑑,於111年1月31日又再犯肇事逃逸及疑酒駕情事。……(五)品操風紀:1、督察組:蔡員為本分局關懷輔導對象,勤餘休假期間,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超車與民眾發生交通事故,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以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屬實,身為警職人員未能恪遵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倫理規範,知法犯法。到案說明時更因酒氣(堅稱事後飲酒)遭員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測值達1.03mg/L,雖相關事證未臻確定性,北斗分局仍以涉嫌酒後駕車犯刑法第185-3條公共危險罪等情,函送彰化地檢署,品德操守欠佳。2、偵查隊:蔡員前於106年○○分局偵查隊服務期間,因涉公共危險案件列風紀評估及教育輔導對象,109年5月26日改列關懷輔導對象,平時交友、生活、工作表現尚屬正常,惟偶於勤餘、休假時段仍與親友有聚餐飲酒習慣。……(七)綜合考評:蔡員警紀要求未見改善於106年涉酒駕案件,111年1月31日晚間再犯肇事逃逸及疑酒駕情事,顯已不適任刑事人員,建請改調制服警察,並持續加強考核,以導正軌。二、人事室審查意見:(二)次查蔡員前於配屬○○分局服務期間,於106年8月13日輪休時在住處飲用約150cc高粱,於當(13)日晚間21時許騎乘機車外出,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遭信義分局員警攔查發現該員有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26MG/L而涉公共危險罪,經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確定;現蔡員又疑涉酒駕案件,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依公共危險罪函送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北市刑大111年4月26日111年第2次不適任刑事工作會議資料、不適任刑事工作人員考核表在卷可稽(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324-328頁,本院卷一第267-270頁),其會議資料及考核表敘明原告前於106年涉酒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於111年1月31日「疑酒駕情事」、「涉嫌酒後駕車……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疑涉酒駕案件,案經……依公共危險罪函送地檢署偵辦」,核與前開原告前經酒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因涉嫌酒後駕車案件經移送檢察官偵辦之客觀事實相符;又會議資料及考核表載明:原告到案說明時堅稱事後飲酒等語(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324頁,本院卷一第267頁),○○分局偵查隊隊長於不適任會議陳稱:原告開庭時否認有酒駕情事等語(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319頁,本院卷一第264、430頁),核與原告否認111年1月31日酒後駕車之客觀事實相符。綜上,原告涉嫌於111年1月31日酒後駕車案件及否認酒後駕車等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北市刑大於不適任會議以此情事作為是否適任刑事工作考核情形,尚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不適任會議中將不存在之疑酒駕事件納入考量云云,核無足採。

⒉查○○分局111年2月10日案件調查報告表(受文者為被告北市警

局,副本收受者為駐區督察)記載略以:「參、調查結論及處置作為:一、綜上所述,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燦輝身為警職人員,勤餘休假期間未能恪遵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倫理規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3款、第62條1項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5點,知法犯法經媒體大肆報導披露,嚴重斲傷警察威信,戕害警察團體榮譽,情節嚴重,擬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9款『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重大』之規定,合併審究予以記一大過並建請改調制服警察……」等語(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25-29頁),被告北市警局督察室111年3月1日綜簽記載略以:「……說明:……五、案經簽會人事室意見如下:……(二)本件督察室所簽○○分局刑事小隊長蔡燦輝勤餘駕車肇事逃逸等違反交通法令情事……,分別建予記一大過……懲處部分,……擬尊重該室決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9款及同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分別核予蔡員記一大過……,俟警政署核復後再依規定程序辦理。另蔡員疑涉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爰請指復該分局適時洽查案件偵審情形,依上開規定擬議相關人員行政責任報核,並注意一事不二罰之情事。(三)關於蔡員改調行政警察職務部分,……本案俟刑大召開考核不適任會議後,本室據以依會議決議及上開遷調原則配合辦理職務調整事宜。……擬辦:奉核後,依說明四、五辦理,並以案件調查報告表陳報警政署核辦」等語(被告北市警局答辯卷二第54-60頁,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20-24頁),被告北市警局111年3月7日案件調查報告表(受文者為內政部警政署,副本收受者為駐區督察)記載略以:「……肆、調查結論:一、蔡員勤餘駕車肇事逃逸,……俟偵、審確定後,再行擬議蔡員及相關考監責任。二、惟蔡員身為警職人員,勤餘期間未能恪遵法規,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發生交通事故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知法犯法,經媒體大肆報導,嚴重斲傷警察威信、戕害警譽,情節嚴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9款『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規定,合併審究核予以『記一大過』,並『改調行政警察』。……」等語(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17-19頁),嗣經被告北市警局111年3月18日北市警督字第1113033352號函復○○分局略以:「主旨:貴分局查處小隊長蔡○○勤餘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疑涉酒後駕車等情案,核復如說明……。說明:復貴分局111年2月10日北市警○分督字第111301232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二、旨案既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應續洽檢察官偵結情形,適時擬議相關人員行政責任報核,並應避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餘同意所報。」等語(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88頁),細繹上開○○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記載內容為「……建請改調制服警察……」,受文者為內政部警政署,副本收受者為駐區督察,上開被告北市警局督察室綜簽記載內容為「……本案俟刑大召開考核不適任會議後,本室據以依會議決議……配合辦理職務調整事宜。」,上開被告北市警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記載內容為「調查結論:合併審究核予以『記一大過』,並『改調行政警察』。……」,受文者為內政部警政署,副本收受者為駐區督察,上開被告北市警局111年3月18日函復○○分局同意其111年2月10日案件調查報告表所報,其內容為將原告改調行政警察職務之建議意見,且受文對象為○○分局、被告北市警局、內政部警政署等警政機關之間,核其為內政部警政署與被告北市警局督察系統就所屬員警涉違紀(法)情節及擬處意見,並陳報上級機關。原告主張被告北市警局111年3月7日已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即將對原告作出記過及改調行政警察結論云云,尚非可採。

⒊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查○○分局召開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告不適任刑事工作,建議改調行政警察職務,經北市刑大召開不適任刑事工作會議決議原告已不適任刑事警察工作,函被告北市警局建議將原告改調行政警察職務,經被告北市警局參照北市刑大及○○分局會議決議,審認原告確已不適任刑事警察之工作,經核算原告之陞職積分尚不符合改調同序列巡佐等行政警察職務,將原告調任為○○分局第十一序列警員,已如前述。核其為警察機關首長基於內部勤務分配、業務運作之需要,本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對所屬警察人員為職務調動,此調任決定,屬機關長官就部屬職務調整裁量權限,經核其判斷以上開事證為據,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是原告主張不適任會議結論悖於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並考量與事件無關因素云云,尚非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查○○分局召開考績委員會前,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並已到場陳述意見;北市刑大召開不適任會議前,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並以提出陳述意見書;○○分局召開考績委員會前,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並已提出陳述意見書,此有○○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被告北市警局答辯卷二第62頁,本院卷一第277頁)、○○分局111年3月25日110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82、332頁,本院卷一第274頁)、北市刑大審議刑事人員改調行政警察職務案件當事人書面陳述書(被告北市警局答辯卷二第63-64頁,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75-78頁,本院卷一第271-272頁)、北市刑大送達證書(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79頁)、○○分局陳述意見通知暨送達書(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61頁)、○○分局審議獎懲案件陳述意見書及所附照片(被告北市府答辯卷二第62-64頁),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云云,尚不可採。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北市警局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云云。惟:

⒈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

禁止為相同性質之處罰,以符法治國原則,如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行為,自無上開原則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北市警局作成系爭調職處分辦理遷調作業所依據之法規及所維護之法益,核與被告北市府作成系爭記大過處分均有不同,遷調作業不具處罰性質,並無原告所稱一事二罰情形,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會。

⒉按「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

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警察人員加給隨職務或服務地區調整而有所不同,並按其實際執行之職務核發,並非因警察身分所當然發生,則原告依法調任新職為警員後,少領主管加給及刑事加給,乃因其未實際負領導責任及執行刑事警察工作,此部分加給之支付,並非調任所直接規制之內容,即未影響其原應領之薪俸,自無剝奪原告權益之情。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北市警局將原告由北市刑大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小隊長調任○○分局第十一序列警正四階警員之系爭調職處分,及被告北市府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系爭記大過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件:

一、勘驗標的: 北斗分局112年3月27日北警分五字第1120006926號函檢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光碟上貼有書寫111訴1417貼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內之「行車影像.mp4」檔案。 二、勘驗方法: 以法庭內光碟機開啟上開光碟,當庭播放,並擷取如附件編號1至35照片。 三、勘驗結果: ㈠檔案時間00:00-00:01: 裝載有行車紀錄器汽車(下稱甲車)停止在道路上,車身與道路上雙黃實線及白色實線平行同向。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停止在前方道路上,車身與道路上白色實線呈約45度,車身佔據道路一半路面。 ㈡檔案時間00:01-00:03: 甲車往前行駛,行駛方向略微偏向左方。 ㈢檔案時間00:03-00:04: 甲車往前行駛,行駛方向為往左轉向約45度,車身與道路上雙黃實線呈約45度,甲車右前方車頭超越雙黃實線。 ㈣檔案時間00:04-00:05: 白色休旅車(下稱丙車)自甲車左方駛出並超越甲車車頭,丙車車身全部位於對向車道上,行駛方向略為偏向右方。 ㈤檔案時間00:05-00:06: 甲車、丙車均往前行駛,丙車行駛速度較甲車行駛速度快,丙車行駛方向為往右偏向,甲車行駛方向為往左偏向。甲車超越乙車,丙車超越甲車,丙車行駛方向為往右偏向,甲車行駛方向為往右偏向。丙車全部車身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丙車煞車燈亮起。 ㈥檔案時間00:06-00:07: 甲車、丙車均往前行駛,丙車行駛速度較甲車行駛速度快,丙車行駛方向為往右偏向,甲車行駛方向為往右偏向。丙車煞車燈持續亮起,丙車右前車輪跨越雙黃實線右方實線、右後車輪位於雙黃實線左方實線上時,丙車煞車燈熄滅。甲車、丙車均往前行駛,丙車行駛速度較甲車行駛速度快,丙車行駛方向為往右偏向,甲車行駛方向為往前方。丙車持續跨越雙黃實線,車身約一半位於順向車道上、一半位於對向車道上。 ㈦檔案時間00:07-00:10: 甲車、丙車均往前行駛,丙車行駛速度較甲車行駛速度快,甲車車速逐漸減速。丙車持續往前行駛,行駛方向為往右偏向,車身跨越雙黃實線,迄至錄影畫面結束時,丙車左後車輪位於雙黃實線左側。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