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Uber Portier B.V.代 表 人 Uber Management B.V.(代表人:Gore-Coty,Pierre
-Dimitri Nicolas)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 律師
戴廷哲 律師杜柏賢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陳禎嫻
郭育如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4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琄變更為白麗真,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過:
㈠、被告認為,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第三人唐英貴、張哲脩及林冬成等3人(下稱唐君等3人)自到職之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前以民國109年1月15日保退一字第10960005760號函(下稱109年1月15日函),限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前為所屬勞工唐君等3人申報提繳。因原告逾期未辦理,經被告裁處罰鍰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然原告遲未改善,於被告對之裁罰第15次,仍未改善。茲被告再依規定,以110年6月30日保退一字第11060078091號裁處書、110年7月30日保退一字第11060109161號裁處書、110年8月31日保退一字第11060134911號裁處書、110年9月30日保退一字第11060159161號裁處書(下併稱本件4件裁處),分別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㈡、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月15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事件審理;原告不服本件4件裁處,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四、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8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本件被告因認原告未為唐君等3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先以109年1月15日函限期改善,繼而按月裁處罰鍰並命公布名稱姓名,關於被告109年1月15日函命限期改善決定之爭執,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事件審理中,此經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基於該限期改善決定所衍生按月裁罰處分是否合法之本件爭執,為避免二訴訟事件裁判歧異之考量,本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