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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4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1428號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奉孝忠(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詹慶忠

葉素綿李采屏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0210號(案號:第11100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⒈被告代表人原為宋秀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慧綺、吳蓮英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至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6至99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福璨塑料有限公司(下稱福璨公司)及合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進貨,虛列營業成本及進項發票之金額【96年度為新臺幣(下同)79,606,237元、97年度為154,590,734元、98年度為131,652,405元、99年度為63,392,230元】,致生短漏報該等年度之所得額與稅後純益,經審認違章成立,按查得資料重行核足各該年度之課稅所得額104,112,061元、173,415,690元、159,679,526元、100,712,330元,補徵稅額19,901,559元、38,647,715元、32,913,115元、10,776,681元;各該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77,928,212元、115,943,145元、112,968,919元、81,119,549元,補徵稅額5,970,468元、11,594,314元、9,873,934元、5,261,555元。原告對同一課稅事實之營業稅事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認定原告確無進貨事實,原補稅處分並無違誤而予維持(案關罰鍰部分,因原告同一逃漏稅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在案,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則經判決撤銷),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3月31日104年度裁字第594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對同一課稅事實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與9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事件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分別以104年8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8607號及105年3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10435號復查決定(下稱104年及105年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因原告未就此2案提起訴願而確定。其餘97至99年度營所稅事件,及96至9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事件,則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確定。嗣原告於109年8月31日繕具申請書,以原核定課稅所得額計算有誤為由,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等事件之行政程序,要求斟酌原核定處分,並給予重行核定,或依財政部47台財參發第8326號令(下稱財政部47年令),變更上開事件之原核定處分,經被告以111年7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11002013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被告調查原告96至99年間取具福燦公司及合展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之交易情形時,原告正處內部人事糾紛,帳證憑證皆被有心人士藏匿而無法取得,致無法提示予被告勾稽核對,被告卻僅憑有心人之自白核定,原告取得之上開發票皆為無進貨事實,虛列營業成本,被告實無克盡調查之能事,其核定原告取得系爭發票為無進貨事實,實有未洽,原告於109年6月間終於取回案關期間之帳冊憑證,以取得帳冊憑證之時點起算,其於同年8月27日提出程序重開之申請,並未逾越申請程序重開之3個月除斥期間,且上開帳冊憑證均為被告於調查期間,並未調查及審酌之證據,實屬新事證,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被告自應重新審核,查核其96至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之處分。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8月3

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並撤銷被告96年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原告96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案件爭點業於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則原告欲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啟行政程序,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惟原告遲至109年8月27日始具文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復未舉證證明其係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已逾第128條第2項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之申請期限。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及斟酌之事實或證據,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及非因原告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查核當下,帳簿憑證皆被有心人士藏匿無法取得,惟未提示足資證明帳簿憑證遭藏匿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核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提示帳簿憑證。縱認原告無重大過失,所提示之帳簿憑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惟經審酌原告提示之與福燦公司及合展公司相關交易之進貨帳、入庫單、領料單、存貨分類帳及進貨憑證等,原告確已將無進貨事實取具之進項憑證列報進貨,其調查結果與原課稅處分並無二致,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核與前揭「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以其提供之帳簿文據申請程序重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據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㈡原核課處分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⒈96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被告原核課處分係按查得資料核實認定原告將不實進項憑證列報進貨致虛列營業成本,縱經審酌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益證原告確已將無進貨事實取具之進項憑證列報進貨,原核定並無違誤;另同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3月31日104年度裁字第594號裁定,以無進貨事實確定在案,益證原無進貨事實認定尚無未合。

⒉96至99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原告96至99年度因無進貨事實,取具福燦公司及合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進貨致虛列營業成本,核定短漏報所得額,其96至99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亦同步發生短漏情形,原核定並無違誤。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9至6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4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本院卷第157至170頁)、確定裁定(本院卷第171至173頁)、96年度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6至99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至20頁)、96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罰鍰註銷資料(原處分卷第33至40頁)、104年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41至45頁)、105年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47至52頁)、原告申請書、110年8月26日說明書、110年11月29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第55頁、第57至5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刑事案卷影卷(本院卷第203至375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不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110年1月20日修正新增第3項規定:「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準此以論,行政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必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且申請人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上開事由,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已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年者,即不許再提起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不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自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事。110年1月20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新增第3項明定:「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參照立法理由載謂:「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等語,固對於尚在行政訴訟中之事件,亦有適用。但該證據仍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足當之;且以申請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為主張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程序重開,其申請之法令依據係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而其所主張之事實變更及新證據無非係以於96年至99年間相關進貨之帳冊為憑,惟原告所爭執97年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與96年至98年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均為103年11月15日、同年月25日,原告均未申請復查,該等處分於103年12月15日、同年月25日業因法定期間經過確定,已發生形式確定之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3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卷附被告更正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訴願卷2第12至29頁),堪可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原告至遲應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申請重新審理,縱有程序再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亦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內提出申請,而原告遲至109年8月31日始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本件程序重開(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至少就97年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96年至98年未分配盈餘部分之申請而言,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已屬於法不合,則被告否准其申請,難認有何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調查原告與福燦公司及合展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交易情形時,原告正處內部人事糾紛,帳證憑證皆被有心人士藏匿而無法取得,致無法提示予被告勾稽核對,惟原告於109年6月間終於取回案關期間之帳冊憑證,以取得帳冊憑證之時點起算,其於同年8月27日提出程序重開之申請,並未逾越申請程序重開之3個月除斥期間等語,惟原告就此僅提出主張發現新證據即帳冊資料所在之房屋照片5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然衡諸常情此等原告與福燦、合展公司間之交易帳冊紀錄,本理應由原告公司自行保存、管理,實殊難想像此等帳冊憑證有遭他人刻意藏匿之可能,且原告未善盡相關帳冊憑證之保管責任,致無法於96年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案之稅捐稽徵調查、更正核定程序中及時提出主張,亦難謂無重大過失,況僅憑原告所提前開照片實難以認定系爭帳冊憑證有遭人刻意藏匿及原告遲至109年6月始取回等情之真偽,自難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原告於本件申請所提出之新證據無非係指與福燦公司

及合展公司間之進貨帳、銷帳、入庫帳、領料單及各分類帳等帳證資料為憑(參本院卷第95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文意旨明白揭示:「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即納稅義務人申報課稅所得減項,是否合於列報要件,應由稽徵機關依職權予以審查。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既為課徵稅捐之依據,營利事業自應完整保持足以真實正確計算稅捐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故營利事業應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供稽徵機關審查,此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易言之,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所定之「帳簿、文據提示」,特別是在「營利事業」之情形,並非僅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經整理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機關查核」,即認其「協力義務」已了結。而是要求其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為據。然查,原告前揭提出之進貨帳、銷帳、入庫帳、領料單及各分類帳等至多僅係原告內部自行編製之帳冊及憑證,尚乏完整入帳原始憑證及相關金流紀錄可資勾稽,此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95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在相關金流紀錄可資勾稽確認原告主張96年至99年間與福燦公司及合展公司之交易是否確實存在之情況下,縱經斟酌原告所提供前述帳證資料,亦無從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顯非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甚明。

⒌末以,原告因自96年起至99年間未與福燦公司及合展公司實

際交易,卻以「銷售額」5%不等之代價取具其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處分卷第21至29頁),且綜觀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劉宗正與其配偶劉林淑蘭、女兒劉小君(分別在原告公司擔任財務主管、財務經理兼會計)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而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偵查過程中,業經檢察官與福璨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錫東、會計黃靜華、合展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碧純、職員許瓊方(負責合展公司國內出貨等事宜)、會計辜薇欣等人逐一確認原告與福燦公司及合展公司間虛偽交易之筆數及金額,此並有前揭證人之證詞及合展公司交易紀錄、合展公司所提23筆真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明細表,暨原告與福燦公司間之交易案相關資料等可資參照,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相關卷宗影印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3至375頁),由此益徵原告前揭主張實屬無稽,本院自難予採憑。

㈡原告另援引財政部47年令部分:

原告109年8月31日申請書雖另援引財政部47年令作為請求被告依職權重新核定其96年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處分之依據,惟查,財政部47年令業因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已有相關規定可資依循,而據財政部95年11月15日台財關字第 09505036340號令廢止,不再援引適用;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此可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即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依其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要件外,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