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
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志成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黃智勇(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翁偉鈞
陳秋詅耿志魁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111公審決字第00057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檢察長李嘉明,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檢察長黃智勇,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9-18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其因不服被告以111年6月20日宜檢嘉人字第1110500056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核布其110年年終職務評定(下稱系爭職評)結果為未達良好(下稱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1年10月4日111公審決字第00057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評定原告110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並未附
具任何理由。被告所稱原告有「不開庭傳喚被告即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達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經每案書面提醒」、「傳拘不合法、未查明被告住居所或在監押等情形即擬通緝」、「結案書類認事用法有誤」、「辦案或結案有草率情形」、「結案書類有不校閱或書類潦草情形」、「外勤相驗疏於職務執行」等(下合稱系爭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均非事實,而係對原告110年處理個案加以指揮,有干涉偵查之嫌,且原告110年全署之無罪確定案件、辦案正確性及定罪率僅低於平均值一點點,足見被告評定原告系爭職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係以原告108年、109年「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結果作為根據,完全未依照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務評定辦法)相關規定之要件評定,自屬違法。
⒉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通知原告列席被告於111年1月7日
召開之111年第1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下稱111年1月7日職評會)會議,且委員黃正綱檢察官於該次會議中辭任,僅餘4名委員,已不符合職務評定辦法第9條第4項所定應置委員人數至少5人之規定,依法不能為任何決議;況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之主任檢察官梁光宗又為原告110年平時考評之直屬長官,於審議原告之系爭職評案時卻未為迴避,均與正當程序有違,該次會議之決議既有違法,原處分自應撤銷。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110年辦理刑事案件,有系爭怠於執行職務情形,被告檢
察長及原告之直屬主檢察官,以書面促使原告更正或改進,本屬依法進行職務監督,保障人民訴訟權益,維護正當法律程序所必要。又原告110年通案之正確率及定罪率,不但均低於被告檢察署檢察官之平均值,亦低於全國檢察官之平均值,且原告當年2期平時考評,每期19項考評細目A至E等級中,均屬C、D、E等級,足認原告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均與良好水平有甚大差距。被告乃依此依職務評定辦法之相關規定,覈實綜合客觀考評,原告受評擬「未達良好」,又係經被告111年1月7日職評會會議決議通過,經被告檢察長覆評後,循序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層轉法務部核定,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至原告所訴原處分未附理由、未通知其到場列席,係對職務評定辦法第15條、第10條第2項規定之誤解,不足採取。
⒉被告110年職評會之組成,係援例置委員5人(含票選委員3人
及指定委員2人,任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經全體委員出席被告111年1月7日職評會,雖其中委員黃正綱檢察官於會議進行中,以口頭表達即刻辭去委員身分,並中途離席,惟其辭職之行政程序尚未完備,不生效力,故是日該名委員未參與審議後,在場仍有4名委員,已達過半數出席之開會門檻,其等就原告之系爭職評案,又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及第33條規定應予迴避之情形,是該案於當日經參與表決之3名委員(主席未參與投票)全數投票通過,自符合職務評定辦法第9條、第10條第3項規定,並無原告指摘之違法情事。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辦理原告系爭職評及程序,是否符合職務評定辦法之相
關規定?㈡原處分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銓敘部111年4月15日部退四字第1115430307號原告之自願退休審定函(復審卷第59-64頁)、原處分及簽收回執〔外放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卷(下稱附件卷)1乙證1〕、復審決定及送達證書(附件卷1乙證2、復審卷第241頁)可查,堪信為真。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
,於檢察官準用之;……。」揭櫫對於檢察官之身分與職務,在與檢察官性質不相牴觸之前提下,應受到法官法相當之保障。同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2級。」依司法院就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法第73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是可知立法目的亦應在於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而如經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者,將無法晉級及(或)給與獎金。是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者,性質上屬不利之行政處分,受評檢察官得依法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以資救濟。
⒉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
訂定職務評定辦法,其中第2條第4項規定:「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第7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官法第74條第1項雖僅明定職務評定為良好之效果,並未規定其他職務評定之結果,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職務評定之結果應可區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相當於評價為普通及待改進)(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職務評定辦法為使職務評定之標準更加明確,強化督促警示效果,乃於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明定「應評列未達良好」及「得評列未達良好」之具體標準。
⒊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第3項)檢察官平時考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4月、8月辦理,必要時得將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實記錄於平時考評紀錄表;……。
」第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第8項規定:「(第1項)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2項)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掌如下: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第3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委員之任期1年,自當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期滿得連任。(第4項)職務評定審議會置委員5至9人,由指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其中票選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第5項)指定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受評人中指定之。……(第7項)職務評定審議會由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1人為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由其他人代為出席會議。(第8項)職務評定審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第2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第3項)職務評定審議會開會時,其出席委員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及第33條之規定。」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據此,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係由受評之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檢察署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該署所設職評會初評、檢察長覆評,由該署列冊循序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再由該署將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並核發職務評定通知書予受評檢察官。
⒋檢察官之職務評定係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
務評定年度內之工作表現,所作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潛力作一判斷,以了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為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為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之綜合評價與判斷,具高度屬人性,因而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於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事實為如何評分之認定,應具判斷餘地,茍其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辦理原告系爭職評及程序,與職務評定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原處分尚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
⒈原告原係被告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
復審卷第59-64頁)。原告110年2期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第1期1月1日至4月30日;第2期5月1日至8月31日,因原告於110年8月26日由偵查組改調公訴組,故第2期經各組主任檢察官分別評定其5月1日至8月25日、8月26日至8月31日之平時考評)顯示,每次評核項目辦案品質(9項考評細目內容)、學識能力(4項考評細目內容)、品德操守(3項考評細目內容)及敬業精神(3項考評細目內容),分為A級至E級5等次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經勾列C級(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計27項次、D級(表現未盡符合基本要求)計26項次、E級〔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輔)導仍未改善〕計4項次;個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載有:「110年4月21日為媒體報導其辦案品質及敬業態度不佳問題(如附件)」,該附件為媒體報導;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則載稱:「辦案品質及敬業態度亟待改進」、「辦案品質、敬業態度欠佳,對書類上之意見,並無改善之意」等語(附件卷1第61-69、71-72、73-74頁)。
⒉嗣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職評定,乃由被告之檢察長指定原告
直屬主任檢察官,於111年1月7日職評會召開前,以原告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列之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綜合評核,並填載於該評定表。依原告之檢察官職務評定表記載,原告全年無事假、病假及曠職,亦無處分或懲戒紀錄;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載有:「如附件」,該附件為「110年1至8月吳志成檢察官職務評定參考事實說明」,其中辦理個案部分,臚列原告違反職務上義務及辦案怠於執行職務之個案類型,包含:「不開庭傳喚被告即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經每案書面提醒」(案號:3月:110偵1761、1913、596、92、59、26、25、177、373、305、2255、406、510、681、873、1032;4月:110偵1932、3271;5月:110偵1335、1548、155
9、1510、3224、3350);「傳拘不合法、未查明被告住居所或在監押等情形即擬通緝」〔案號:2月:110偵429、656、203;3月:110偵203、622、194(本件退通緝案2次)〕;「結案書類認事用法有誤」(案號:5月:110偵2094、3081;6月:110偵緝128、110偵4145);「辦案或結案有草率情形」(案號:3月:110偵緝24、109偵5559、110偵273、847、755、1210、885、110他208、255、286;4月:110他440、110偵緝24;5月:110偵1495;6月:110偵2463;7月:110偵4362;8月110偵3187);「結案書類不校閱或書類潦草情形」(案號:3月:109偵7445、110偵1021、721、885;5月:110偵2047;6月:110偵4162);「外勤相驗疏於職務執行」(110年3月9日擔任外勤檢察官,被告21時50分接獲器官捐贈通報相驗案,經法警室通知原告行動電話及家中均未獲出勤回應,緊急由值週主任檢察官赴醫院,值週主任檢察官、法醫、書記官已到院處理器官捐贈程序,原告始赴醫院。),並檢具前5種類型各2案原告所製作之書類及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所為之書面提醒,以及第6種類型之110年3月9日法警職務報告。另就110年度原告通案辦案成績部分,則載明:110年被告有34名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全署無罪確定案件計104件,其中原告有16件,為全署檢察官無罪確定案件最多,占全署無罪確定案件之15.38%;又其110年辦案正確率為94.5%,低於被告檢察官平均辦案正確率96.5%,且低於全國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平均辦案正確率95.4%等語,並附具附表A被告110年1月至12月偵查起訴裁判確定案件之辦案正確性統計,及附表B各地檢察署110年1月至12月偵查起訴裁判確定案件之辦案正確性統計。又其評定為未達良好之適用條款欄記載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及第8款,評擬結果為「未達良好」等情(附件卷1第13-59頁)。
⒊原告系爭職評之評擬,係遞送被告111年1月7日職評會初評,
被告先於開會前,即將原告之平時考評紀錄表(2期)、職務評定表(含職務評定清冊)、審查清冊、辦案成績清冊、新發生個人逾期未結件數、未結及逾期未結案統計表、系爭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之案卷影本,及原告所製作110年度相字第99號之器官移植案件處理情形備註等會議資料,交付5位檢察官職評會委員參閱,於該次會議中,並先由原告之直屬主任檢察官就評擬原告系爭職評為「未達良好」提出說明,委員並當場閱覽置於現場之原告系爭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之案卷等書面資料,原告之直屬主任檢察官復就委員現場提問個案類型一(不傳喚被告答辯),是否有列計疫情爆發後案件,以及外勤相驗疏於執行職務部分之疑義,再予以說明,經委員充分討論後,始提付投票表決,採不記名投票,贊成評擬「未達良好」者3票,決議初評結果為「未達良好」,經報請被告之檢察長覆評,亦維持「未達良好」,由被告列冊循序報請高檢署層轉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再由被告將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並核發職務評定通知書予原告(本院卷乙證20、附件卷1乙證3-2、附件卷3乙證14、15、外放被告110年度相字第99號相驗卷宗影印卷)。
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
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第3條規定:「檢察官應以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為使命。」第4條規定:「……檢察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第8條規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是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本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勤慎、妥速地執行職務,致力於真實發現,並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觀諸前述被告所臚列原告就承辦案件之系爭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之案卷資料(附件卷3乙證14-15、18)顯示,被告之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就原告承辦之該等案件,每案均以書面載明缺失及退案理由,包括:原告未依法傳喚被告答辯,查明釐清案情,未符正當法律程序及偵查程序;通緝事涉被告人身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原告未予查證更新所據資料,即簽請通緝被告,於法欠當;現有事證不足,或未查明告訴乃論之罪是否提出告訴、告訴是否逾越告訴期間或撤回告訴,即予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建請再酌;書類內容顯有矛盾或缺漏、未查明兩案是否同一或相關連,及對於檢舉意旨並非空泛難以偵查之貪瀆案件,毫無偵查作為,即予以簽結;書類記載認定之事實與卷證不符、矛盾,或欠缺相關佐證等。另原告於110年3月9日擔任外勤檢察官,被告法警室於同日21時50分許接獲具時效性,必須即刻處理之器官捐贈通報相驗案,於同日21時55分至22時10分間,撥打數通原告行動電話均無回應,遂留下語音訊息數則,於同日22時15分再撥打原告家中電話,得知原告不在家中,乃請原告家人轉告,並緊急聯絡值週主任檢察官、法醫、書記官前往醫院處理器官捐贈程序,原告於同日22時25分許回撥電話至法警室,經法警告知前述器官捐贈及值週主任檢察官代其前往相驗等事,於同日23時25分許始到達醫院,接續處理後續訊問肇事者及其餘相驗工作等情,足見被告所指原告就其所承辦前述近60件案件,顯有違反職務上義務及辦案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其辦案品質及敬業態度,有待改進等情,尚非無據。揆諸被告之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就該等案件所出具之退案意見,僅係提醒原告應依法執行職務,乃屬保障人民訴訟權益,維護正當法律程序所必要,核屬基於職務監督職責之合法指揮監督,並未侵犯檢察職權獨立行使之核心領域,難謂為對原告偵查作為之干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指稱其有系爭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並非事實,有對其承辦案件偵查干涉之嫌等語,並不可採。⒌又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負有實施偵查及於偵查終結
後起訴或不起訴等任務,經其提起公訴之案件,法院始得進行審理,且法院所為有罪確定判決,係以檢察官起訴及法官亦確信有罪為前提,以此兩道關卡,求取終局裁判之慎重與正確。有鑑於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之上述特殊地位,刑事訴訟法課予檢察官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前者係指檢察官無論發動偵查或提起公訴與否,原則上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並無裁量餘地;後者則指檢察官亦應為被告之利益執行職務,對其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與法官應同為客觀法律準則之守護者,並以發現實體真實為其執行職務之最終目的。是以,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之被告,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比例明顯偏高,或有罪數占有罪、無罪、應歸責於檢察官之免訴及不受理件數之比率即辦案正確率偏低,客觀上即意謂該檢察官就所承辦案件,有相當數量於實施偵查時未善盡調查職責,以致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顯與檢察官之工作表現及辦案品質密切相關。是原告於110年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件數占全署無罪確定案件之15.38%,為最多;又其110年辦案正確率為94.5%,低於被告檢察官平均辦案正確率96.5%,亦低於全國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平均辦案正確率
95.4%,顯見原告之工作表現及辦案品質及辦案品質,確未達檢察官之平均水準。
⒍是以,被告依原告當年2期平時考評,並審酌原告110年辦理
刑事案件,有系爭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且其110年通案之無罪率為全署最高,辦案正確率亦低於被告檢察署及全國檢察官之平均值,認其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均與良好水平有甚大差距,綜合評核原告符合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及第8款「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所定得評列未達良好之具體標準情形,而評列原告系爭職評為「未達良好」,經被告111年1月7日職評會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檢察長覆評予以維持,造冊循序報請高檢署層轉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再將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並核發原處分予原告,均如前述。核其職務評定與程序,並未違反前述職務評定辦法之相關規定,亦查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及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指摘被告係以其108年、109年「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結果作為根據,完全未依照職務評定辦法相關規定之要件評定其系爭職評等語,亦不足取。
⒎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之要件。另職務評定辦法關於職務評擬結果為未達良好者,並無應通知受評檢察官於職評會到場陳述意見之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則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復審)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
⒏被告係因原告有前述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且其敬業精神及辦
案品質等,均與良好水平有甚大差距,而將其系爭職評評列為未達良好。又原告之系爭怠於執行職務情形每案,均經被告之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予以書面提醒及經法警通知並製作職務報告在案,復經原告逐案回應,於各案交辦事項註記為第幾次退案,且於備註欄內備註被告之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所為退案之指示,及其不認同但仍遵照辦理之理由,並自製110年3月9日器官移植案件處理情形表,備註其處理該案之時序,及其認為處理上沒有拖延之理由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1頁),並有上開交辦事項單附於前述各案卷宗(附件卷3乙證14-15、外放110年度相字第99號案件影印卷)可考,足見前情早為原告所知悉。且被告於111年1月7日職評會開會前,業將上開各案案卷資料連同原告之平時考評紀錄表(2期)、職務評定表(含職務評定清冊)、審查清冊、辦案成績清冊、新發生個人逾期未結件數、未結及逾期未結案統計表等會議資料,一併交付各檢察官職評會委員參閱,另將上開案卷資料置放會場,供各出席委員閱覽,亦如前述。再參被告111年1月7日職評會會議紀錄(附件卷1乙證3-1)可知,上開各案案件資料並經與會委員當場閱覽及交換意見,且由原告之直屬主任檢察官就委員現場提問個案類型一(不傳喚被告答辯),是否有列計疫情爆發後案件,以及外勤相驗疏於執行職務部分之疑義,再予以說明後,始經委員表決過半數認為無再通知原告到場備詢之必要,足見被告辦理原告系爭職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縱未通知原告列席111年1月7日職評會備詢,給予陳述意見之意見,亦難認與前述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有違。至於原告所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36號、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經查均尚未確定,且屬個案之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是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另原處分固未於職務評定通知書上載明核定原告系爭職評為未達良好之事實、理由及適用法規。惟被告於原告提起復審所提出之答辯書,業已載明前述其將原告系爭職評評列為未達良好之事實、理由及法規依據,已無礙原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況本件復審機關保訓會亦已根據原告復審書狀所陳及被告之答辯書狀,為事實及法律上全盤省察後,作成復審無理由予以駁回之實體決定。是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有處分理由不明確之程序瑕疵,亦已事後於復審程序中予以補正而治癒,原處分不復存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瑕疵。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及原處分欠缺理由而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亦難採取。
⒐原告雖又主張被告111年1月7日職評會於檢察官黃正綱委員當
場辭任後,僅餘4名委員,不符合職務評定辦法第9條第4項所定應置委員人數至少5人之規定,依法不能為任何決議;另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即主任檢察官梁光宗為其110年平時考評之直屬長官,於審議系爭職評案時未為迴避,均與正當程序有違等語。惟:
⑴被告110年職評會委員之黃正綱檢察官,固於被告111年1月7
日職評會會議決議進行中,於委員過半數決議不通知原告列席備詢後,當場表示辭去委員身分並離席(附件卷1乙證3-1)。然因被告職評會委員係由被告之檢察長發給聘書後聘任(本院卷第257頁),則該會委員辭職之意思表示,自亦應向被告之檢察長提出,始生效力。而黃正綱檢察官提出之書面辭呈,係經被告之檢察長於111年1月17日批示准辭始生效,故黃正綱檢察官縱於被告111年1月7日職評會會議進行時口頭辭任,因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被告之檢察長,故尚未生效;亦即黃正綱檢察官於被告111年1月7日職評會仍具有職評會委員身分,仍符合職務評定辦法第9條第4項法定最低委員人數5人之規定,其縱於會議進行中表示即刻辭去委員身分,並中途離席,因該次會議共5名委員,在場委員尚有4人,仍達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之門檻,又該次會議就原告系爭職評案,係經參與表決之3位委員(主席不參與表決)全數通過,已如上述,是其決議程序,亦符合職務評定辦法第9條第8項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111年1月7日職評會決議有違反職務評定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之違法,難謂可採。
⑵又依由前述職務評定辦法第9條第4項、第5項、第7項、第10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可知,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可由其現辦事務所在機關首長指定之主管人員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該主管人員並得經票選或指定為職評委員,參與職評會審議該機關檢察官職務評定之初評,顯見兼任檢察官職評會委員之主任檢察官,除關於其本人之職評事項外,本即無庸迴避其評擬所屬檢察官職務評定初核之審議。且原告之直屬主任檢察官梁光宗,經被告之檢察長指定為110年度檢察官職評會委員並擔任主席後,被告業將該資訊公告周知(乙證22),原告當可知悉其直屬主任檢察官梁光宗將參與其系爭職評評擬之初核程序,尚無申請迴避之障礙。而梁光宗主任檢察官參與被告111年1月7日職評會職務評定初核審議程序,並擔任主席,既係基於其職評會委員之法定職權,其參與該次檢察官職評會初核原告之系爭職評事項,又非涉及其本人之職務評定,其與原告間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原告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主任檢察官梁光宗迴避;況且,擔任主席之主任檢察官梁光宗於該次會議,就原告之系爭職評案本未參與表決,是該次會議決議原告系爭職評為未達良好之初核程序,應無違反迴避規定之瑕疵。是原告指稱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即主任檢察官梁光宗,為其110年平時考評之直屬長官,於審議系爭職評案時未為迴避,與正當程序有違等語,不能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原告系爭職評與程序,經核並未違反法
官法及職務評定辦法之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合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