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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趙文銘律師即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蔣門鑑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林義記代 表 人 林國財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祭祀公業林義記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潘依茹變更為蔣門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緣由:

㈠、臺北市○○區○○段0小段402地號土地(都市更新前地號,民國73年重測前為○○段○○○小段1地號)之登記所有權人,自日治時期即為「林義記」,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於98年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理都市更新案,並申請包含上開402地號在內土地之都市更新登記。經地籍整理及權利變換實施都市更新後,被告於102年10月間,以「林義記」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8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0/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同小段3124、3125、312

6、3127、3128、3129、31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月28日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所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且非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土地,被告據此於系爭不動產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33037300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建物」(下稱103年1月28日註記)。

㈡、元利公司以「林義記」行方不明,且查無戶籍資料,為完成系爭不動產接管手續,聲請選任其財產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趙文銘律師為失蹤人「林義記」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財產管理人,原告檢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於107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就「林義記」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登記。經被告審認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88年5月27日函附之祭祀公業林義記財產清冊,內載有系爭土地於地籍整理前之○○段0小段40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林義記,與系爭裁定所載失蹤人「林義記」,二者權利主體是否同一,尚有疑義,乃通知原告釐清補正,經原告檢具載明「真正權利主體確認後,申請人願配合撤銷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等語之切結書予被告後,被告以107年9月27日107年文山字第092500號登記案,依其所請辦竣登記(下稱107年9月27日登記案)。

㈢、被告於109年間為辦理土地地籍清理作業,向相關戶政事務所函查「林義記」資料,據復查無日治時期姓名為「林義記」者之設籍資料。而祭祀公業林義記由管理人檢具大安區公所補發之派下現員及管理人名冊、財產清冊、規約等件,於109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由「林義記」更名為祭祀公業林義記、管理者變更為林國財及統一編號更正等登記(下稱系爭申請)。因上開財產清冊所載財產包含系爭土地,經被告函請大安區公所提供祭祀公業林義記相關備查資料核符,且祭祀公業林義記另提供鬮書、里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並經被告測量課套繪圖籍等調查後,審認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應為祭祀公業,而非自然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以110年6月10日函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塗銷107年9月27日登記案,並以110年6月11日110年文山字第068390號登記案,於系爭不動產其他登記事項欄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辦理中」之註記登記(下稱甲登記案)。

㈣、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10年6月17日函復核准後,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別以110年文山字第078750號登記案逕為撤銷107年9月27日登記案之塗銷登記(下稱乙登記案)、110年文山字第078900號登記案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辦理中」之註記予以塗銷登記(下稱丙登記案)、110年文山字第079330號登記案於其他登記事項欄103年1月28日註記予以塗銷登記(下稱丁登記案),並就系爭申請,於同日各以110年文山字第078490號登記案辦竣更名登記(下稱戊登記案)、110年文山字第078500號登記案辦竣管理者變更登記(下稱己登記案)、110年文山字第078510號登記案辦竣統一編號更正登記(下稱庚登記案,與甲、

乙、丙、丁、戊、己登記案,下合稱原處分),另以110年7月7日函知原告乙登記案之結果。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祭祀公業林義記係系爭申請之申請人,被告並依其所請作成戊、己、庚登記案,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序標的即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的結論,因及於戊、己、庚登記案是否應予撤銷,將影響祭祀公業林義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