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1430號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泰澄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00053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行政課課員,經工作指派至秀林鄉鄉立中正圖書館(下稱中正圖書館)服務。被告審認原告支援該圖書館期間有下列行為:㈠民國110年5月18日曠職1日,依「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第6目(按:應為第5點第6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㈡110年5月20日擅離職守,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第1目(按:應為第5點第1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㈢拒絕配合圖書館所受業務分配之移交,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第4目(按:應為第5點第4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經被告110年第5次考績會議(下稱考績會)決議,經核定後,被告以110年12月28日秀鄉人字第1100032872號令(下稱原處分)就上開行為各為記過一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000531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下稱復審決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110年5月18日曠職,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6款記過一次部分:
原告上班日特殊,並非星期一至星期五之正常上班日,支援中正圖書館上班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惟被告所設差勤管理系統設計失當,無法顯示上班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原告遂依照被告指示,以「出差補休」方式登錄(即星期六、星期日上班,再登錄星期六、星期日出差,順延之星期一、星期二補休),差勤系統才顯示「#正常」。原告實際上於110年5月15日(星期六)、16日(星期日)上班,因差勤系統作業遲延疏失,致生差勤系統顯示110年5月18日「曠職」,實際上並無曠職。被告明知中正圖書館全體公務員於星期六、星期日並未出差,實際上為正常上班,亦知其差勤系統存有漏洞,竟不修正差勤系統漏洞,反而強迫所有假日上班員工將星期六、星期日「正常上班」不實登錄為「出差」,再因作業疏失,誣指原告曠職,殊有未洽。㈡原告110年5月20日擅離職守,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記過一次部分:
中正圖書館於110年5月20日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緊急升級警戒,將其公務員進出大門封閉,改由其他管道進出,原告並未收到變更出日管道之通知,其於該日上午8時準時到班後,見大門封閉,為配合升級警戒之進出方式,遂在大門附近等候開門或通知,經等候約20分鐘許,中正圖書館館長金秀蘭方才出來告知進出管道變更,原告旋即配合辦理升級警戒入館上班。縱有遲到之情形,而無遲到之過失可言,遑論主觀上有何擅離職守之故意?原處分認定原告擅離職守之事實,不符實情,且未注意有利原告之事實。被告不知檢討其通知升級警戒後告知公務員進出管道變更之周延性,反而誣指原告擅離職守,殊難謂為公允。
㈢原告拒絕配合圖書館所受業務分配之移交,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4款記過一次部分:
原處分事實抽象,原告不知受處分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無從提出對己有利之陳述,應屬違法。原告一人辦理全館主要及決大多數事務,其餘圖書館人員幾乎整日閒閒沒事,坐領乾薪,反倒是整日賣命上班之原告遭汙衊為「拒絕配合圖書館所受業務分配之移交(即拒絕增加新業務之意)」,豈符公允?倒像是職場霸凌之非法管理型態。況原告並未拒絕館長交辦業務,僅因原告有憂鬱症故做事較慢而已。
㈣聲明: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110年5月18日曠職,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6款記過一次部分:
⒈被告及其所屬機關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起至12時
;下午1時起至5時,而因圖書館週六、週日仍有開放與民眾使用,需指派人員在場維持圖書館運營及提供民眾服務,被告自得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指派原告於週六、週日加班,並予補休假作為補償。被告於110年5月15日宣布因防疫關閉圖書館,即未再指派原告於110年5月16日加班,自無在110年5月18日給予原告補休之需要,原告本應正常出勤辦公,卻未出勤,被告以曠職議處,自無違誤。
⒉金秀蘭於110年5月16日下午17時49分許,在圖書館人員LINE
群組張貼訊息「再通知同仁,自5/16~5/22休館,休館期間仍正常上班,景圖及文圖同仁至本館上班」;另在110年5月16日(週日)金秀蘭出席防疫臨時主管會報前,特別繞到圖書館前巡視,適逢原告自秀林派出所方向走來,金秀蘭立即告知原告圖書館配合防疫措施閉館,閉館期間圖書館同仁不需在週六、週日值班,週一(110年5月17日)開始要正常出勤處理行政業務等語。110年5月17日(週一),原告因在110年5月15日(週六)有值班而請補休,金秀蘭於差勤系統上勾選准假,惟110年5月18日(週二),原告未出勤,且因110年5月16日原告不需值班,實際上亦未值班,自無從在110年5月18日申請補休,是原告未出勤行為,自應以曠職論。
⒊至於原告在考績委員會上陳稱110年5月18日有出勤云云,依
原告之出勤明細顯示原告110年5月18日(週二)為曠職,亦無原告上班刷卡紀錄,足可確認110年5月18日原告並未出勤,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進而明瞭原告在考績會上辯稱110年5月18日有正常到圖書館之詞,純屬杜撰。
㈡原告110年5月20日擅離職守,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記過一次部分:
原告自110年1月22日起調派至圖書館,至110年5月20日時已近4個月,對於圖書館側門所在位置並無不知之理。況原告110年5月20日上午7時55分打卡後,即在圖書館外樹蔭下閒坐,後因其他課室同仁路過目睹,認為原告上班時間在外乘涼發呆行為不當,以電話向金秀蘭反應,金秀蘭至圖書館外尋找而發現原告後,詢問原告不工作原因,原告即以「圖書館大門沒開,伊不知要從側門進出,所以圖書館外等候」等語回應。但事前金秀蘭已在群組上通知圖書館人員於防疫期間仍應正常到館辦公,及在110年5月16日口頭告知原告,且在未接獲事先通知下,也不可能無故閉館,原告如未加查看側門得否進出,抑或致電聯絡館長在內等同仁以瞭解狀況,即逕自決定在館外休息等候他人找尋,任何具一般智識之常人均難認為合理,可證原告無積極執行職務之意欲及作為,自屬擅離職守無疑。
㈢原告拒絕配合圖書館所受業務分配之移交,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4款記過一次部分:
原告經指定為圖書館財產保管人員,館長派其配合盤點財產,旨在使原告辨認自己保管之財產,清點有無遺失缺漏,以避免無端招來賠償責任。惟原告僅以「這又不是我的工作」為由回絕金秀蘭之指派,繼續坐在其座位上而無動作,隨後當著被告盤點公用財物之人員及負責監督盤點之主計主任面前,將職章丟在座位上後離去,致被告當日對圖書館之盤點工作無法進行,顯有拒絕履行長官交辦事項之積極抗命行為,情節當屬重大,被告予以記過一次,自無違誤。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22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3-2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4、6款記過之要件?㈡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再按依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可知,公務人員原則上應事先請假,如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尚非不得事後補請假,或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按銓敘部88年7月19日八八臺法二字第1784487號函稱:「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惟執行上,恐造成少數同仁無故離開辦公處所後,規避曠職之藉口。為避免執行上滋生困擾,建議明訂公務人員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時,應先口頭向權責長官報准後,始得補辦請假手續一節:事涉各機關內部管理事項,宜由各機關依權責自行處理,所提建議留供嗣後修正該規則之參考。」
2.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是以被告即訂定獎懲標準表,該表第5點第1、4、6款規定:「本府所屬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 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 (四) 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者。
…… (六) 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未達五日者。」(本院卷第99-100頁),經核此係關於機關內部人事管理的一般性規定,屬執行公務人員請假事宜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等規定之規範意旨,自得為本院裁判時適用。準此,被告所屬機關人員為公務員,有忠心努力依法律及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服從長官於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並謹慎勤勉之義務,不得畏難規避,如有擅離職守,或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或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之情事,即該當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4、6款所規定之記過懲處要件。
㈡經查:被告以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曠職1日、110年5月20日擅
離職守、110年6月3日拒絕配合圖書館所定業務分配之移交等行為,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就上開行為各為記過一次之處分,經核定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有原告簽收清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原告於111年1月28日提起復審,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該日期無誤,此有本院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2頁)足見本件原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復審,先予敘明。㈢有關原告110年5月18日曠職1日一事, 原告主張其工作時間
應為週三至週日,110年5月18日本屬休息日,並無曠職云云,經查:
1.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本條既已明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則服務機關對於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其補償之方式,自得本諸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能力,就前開條文中所定之方式選擇一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意願之拘束,藉以兼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至所稱「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係一概括規定,各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參酌本條所列補償項目,於相當範圍內自行衡酌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110年1月22日起,調派中正圖書館協辦該館業務,工作,有被告110年1月21日秀鄉人字第1100002085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因中正圖書館開放閱覽時間為週二至週日,而被告法定辦公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故週六、週日開放閱覽時間仍需有人員值班,值班人員在登錄差勤系統時,週六值班者於接續之週一補休,週日值班者於接續之週二補休,此亦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調派支援圖書館後,由圖書館館長金秀蘭分派於每週六、日值班,服務使用圖書館民眾。110年5月15日(週六),因應花蓮縣政府宣布實施準三級防疫措施(本院卷第65頁),圖書館自110年5月16日(週日)起停止對外開放(簡稱休館),被告舉行準三級防疫臨時主管會報後,圖書館管理員金秀蘭於110年5月16日下午17時49分許,在圖書館人員LINE群組張貼訊息「再通知同仁,自5/16~5/22休館,休館期間仍正常上班,景圖及文圖同仁至本館上班」(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金秀蘭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被記過的原因,就是因為16日不用值班,原告也沒有值班,所以5月18日應該要來上班,但原告沒有來?)是。那天我還是怕同仁沒有注意到,16日我還特地開車經過,我當時就看到原告從秀林派出所出來,我有跟他說,因為疫情的關係沒有所謂的值班,是不用來的,但原告說他沒有看到訊息。18日原告沒有來,中午有人告訴我說,說我後面有一個男的坐在後面,圖書館後方有個瞭望臺,是在圖書館建築物之外,我有問他怎麼會在這邊,他說他不知道圖書館有開門,我就有報告人事主任。」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7頁)。足見在110年5月16日(週日)圖書館管理員金秀蘭至秀林鄉公所出席防疫臨時主管會報前,在圖書館前巡視時親見原告自秀林派出所方向走來,金秀蘭即告知因為疫情關係沒有所謂的值班,是不用來的,並經證人當庭繪製秀林鄉公所、中正圖書館、秀林派出所及道路等相關位置(本院卷第227-233頁GOOGLE MAP截圖,顯示秀林鄉公所、中正圖書館及秀林派出所相關位置)附卷可參照。足見證人金秀蘭已有告知原告圖書館配合防疫措施閉館,閉館期間圖書館同仁不需在週六、週日值班等語。
3.至原告主張110年5月18日有出勤,是因為差勤系統遲延疏失致顯示當天曠職,實際上並無曠職,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因110年5月17日為週一,原告在110年5月15日(週六)有值班而請補休(本院卷第69頁個人出勤明細表,申請單號為110A07055),證人金秀蘭於差勤系統上勾選准假,惟110年5月18日適逢週二,原告未出勤,且因110年5月16日原告不需值班,實際上亦未值班,原告自無從在110年5月18日申請補休,況依原告之出勤明細顯示原告110年5月18日(週二)為曠職(本院卷第71頁),亦無原告上班刷卡紀錄,足資確認110年5月18日原告並未出勤,且原告自承慢了一天才登錄、差勤系統就拒絕登錄才會顯示曠職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然查被告於110年5月15日宣布因防疫關閉圖書館,即未再指派原告於110年5月16日加班,自無在110年5月18日給予原告補休之需要,況且原告亦自承:「當天我有到那邊,早上我以為他們遲到,等很久,我後來去隔壁的派出所,才知道有三級警戒的事情,所以我那時候就回去。我當時沒有加入公所的LINE群組。」、「當天我10點鐘回家,我是聽警察局他們講的。」「我家有電視,我是騎車上班,當時我沒有注意到三級警戒,當時我有走到側門那邊確認,側門沒有開,我實在等不住,大概9點或10點左右先去隔壁上個廁所,那時候才知道。當時鄉公所本棟跟分棟圖書館的正門及側門都沒有開,當天手機有帶在身上就算撥了也沒有人。」,此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9、200頁)。適逢疫情期間,原告身為公務人員,未積極確認應否遵行上班時間到職,況且證人金秀蘭前已於110年5月16日告知原告圖書館配合防疫措施閉館,閉館期間圖書館同仁不需在週六、週日值班等語,縱使沒有加入公所的LINE群組,亦不可據此即謂未得知閉館之事,原告本應正常出勤辦公,明知110年5月16日未上班即不可於110年5月18日補休,於同年5月18日卻仍未出勤,被告以曠職議處,自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㈣有關原告110年5月20日擅離職守一事,原告主張並未收到變
更出入圖書館之通知,且當天準時到班,因大門封閉,遂在一旁等候,待金秀蘭告知後才配合入管上班,縱有遲到亦無過失云云,經查:原告之110年5月20日出勤表顯示:上午7時55分打卡、下班時間打卡17:01,出勤狀況顯示「中午遲到或未刷」(本院卷第71頁個人出勤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頁),證人金秀蘭到庭表示:「原告休息的地方站起來就看到圖書館裡面有人(法官請證人當庭畫出相對的位置,並列印衛星地圖3 張附卷)。原告就說他不知道圖書館有開門,當時接近中午,我請他進來上班,我就報告人事主任,原告當天有無完成請假手續我忘了。」「(法官問:請說明5月20日擅離職守?提示原處分卷第4頁)20日就是我剛剛所述的事情,我跟人事室報告,人事室說上簽,說明這些事項,就是擅離職守。」,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7頁),核與圖書館110年6月3日簽說明二:「本館為配合中央發佈防疫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6日至6月14日休館,然黃員未看本館群組發佈之訊息,自行於5月18日未等打差勤也未告知本職或其他同仁;另5月20日黃員認本館大門為開,也未尋求同仁,自行在本館後方休憩……;」(本院卷第81頁)內容相符。查自110年5月16日起,被告配合政府頒布之防疫指引,將圖書館閉館,但人員仍應正常到館工作,業經圖書館管理員金秀蘭在圖書館群組上發布訊息,及在110年5月16日口頭告知原告。又原告自110年1月22日起調派支援圖書館,至110年5月20日時,已經歷約4個月之期間,對圖書館出入口所在位置並無不知之理;況且亦可利用電話聯繫詢問,或者移步至旁邊的秀林鄉公所辦公大樓詢問大門深鎖是否有異常情形,此乃一般人應有之反應及採取之措施。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學歷為大學畢業、經高考三級合格而任公務員(薦任六職等),智識及事理辨識之能力應屬成熟,焉有可能僅因圖書館大門未開,便在原地等候,而不嘗試觀察側門,或以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其他圖書館同仁瞭解有無異狀之理?足見原告打卡後,未經主管許可任意在外閒坐,可證原告無積極執行職務之意圖及作為,自屬擅離職守無誤,從而,原告主張因圖書館不得其門而入只能原地等候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㈤就原告拒絕配合圖書館所受業務分配之移交一事部分,原告
主張原處分依據之事實抽象,且原告一人辦理圖書館主要業務,其他人員坐領乾薪閒閒沒事,原告並未拒絕交辦事項,只是憂鬱症做事較慢云云。經查:
1.證人金秀蘭依職權規定指派臨時人員即證人白玉琴按其財務及事物分別造冊,辦理移交事宜,適逢圖書館內財產盤點,金秀蘭要求原告偕同作業,卻遭原告拒絕,此事實亦經證人金秀蘭到庭證述:「我們圖書館內只有我和原告是正式人員,原告在工作職務要有相當責任在,先前有提到盤點館內的財產業務交給他,他也說好,配合行政課,要做半年一次的盤點,因為盤點的部分,對於物品要非常熟悉,白玉琴、承辦人、行政課承辦財產、主計處的人員來協助盤點,人員到齊了,你必須要看任何動作,這個財產一定會掛在你名下,原告一直坐在位置上,沒有做任何交接盤點的動作,原告不吭聲,也不作為,我有跟人事報告,原告就是不配合,丟了他的職章就走了,畢竟我還是要配合行政課的盤點作業,我就先行盤點,人事就說不配合,就上簽,當時就是交給承辦人白玉琴。」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8頁);證人白玉琴亦到庭作證陳述:「6月3日要配合盤點,我是當時財產的承辦人,當天要盤點的時候,要知道財產的位置,圖書館的財產大概有兩百多件,當天盤點快的話,大概半天就可以結束了,當天原告就是不配合,我請大家一起來盤點,盤點主計也要監交,原告沒有做財產盤點的事情,我們館長有請他過來做,但原告並沒有,原告也沒有把印章交给我,都是我在配合主計盤點處理,當天處理到下午兩點,這段期間原告都沒有來協助。」、「他要跟我一起盤點財產,我要請他一起過來,我要移交給他,例如飲水機、印表機、桌椅、館內所有的硬體,各樓層有什麼東西,都有財產清冊,大概一二百項,但原告都沒有過來。」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圖書館110年6月3日簽說明三、四:「本案於6月3日依職權規定,指派白玉琴應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及事務分別造冊,辦理移交事宜,然適逢館內財產盤點,要求黃課員泰澄偕同作業,然該員不作為;依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期,應即移送懲戒。四、然黃員對指派業務無配合,嚴重影響本館業務之推動。」(本院卷第81-82頁)內容相符,足見原告確實未配合辦理移交業務。
2.再查,本院依職權傳訊時任被告之主計主任證人方少華到庭證述:「……我的職務是他們在盤點過程中,看他們程序有無按照程序規定,我當天有在現場。因為現場負責財產管理行政課有知會我說原告沒有處理盤點的任務,我看到原告坐在位置上,跟他說要配合一下,他沒有理我,也沒有離開座位,我就離開,我就到盤點地方去看他們盤點。我沒有注意聽他們講什麼話,我只是看他們有無合乎程序。整個監督過程沒有看到原告過來協助。我看到情況就是這樣。」「我只知道他們跟我說原告沒有起來負責盤點,所以我才會跟他講說配合一下,他是不是保管人我不會去問這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新的保管人有無跟你做會合盤點?)因為原告不配合,只好請白玉琴來處理,總要有人處理,不管是誰,一定要有人處理。」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2-223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言可知,原告確實有拒絕配合圖書館所受業務分配移交之事,原告於被告考績委員會時對此均未說明(本院卷第76頁會議紀錄提案二意見陳述)。原告既係高考三級合格而任薦任六職等公務員,自110年1月22日起調派支援圖書館,至110年6月3日時,已經歷約將近5個月期間,卻僅空言主張自己已賣命工作,可能會忙不過來有點沒辦法,並泛稱此乃職場罷凌之非法管理型態云云,足證原告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難謂有盡公務員謹慎勤勉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就此部分未有具體人事時地物,至原告無法對之提出有利之陳述云云,即無理由。㈥綜上所述,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及決議結果,認原告之行為㈠
110年5月18日曠職1日,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6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㈡110年5月20日擅離職守,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㈢拒絕配合圖書館所受業務分配之移交,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4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核屬適法有據,應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等判斷恣意濫用,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可言。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雖為不受理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