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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致中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 律師複 代理 人 郭珮蓁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劉冠甄張皓鈞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2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1年1月10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1,201,750元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陳琄,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白麗真,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自臺北市○○○○業職業工會離職退保,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被告審認原告符合請領規定。惟原告前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4年5月2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1月22日保普簡字第11104100369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11年5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646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對○○○公司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被告對○○○公司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一次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請求,應無理由。被告是否有依法定程序向○○○公司請求給付保費及滯納金,不無疑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請求○○○公司繳納保費及滯納金之證據以實其說。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亦未就「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情形」為說明,是被告不得援引該函釋作為暫時拒絕一次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依據。

㈡、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月10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201,750元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係○○○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於84年7月17日退保,尚欠83年11月、84年1月至7月勞工保險費及83年11月至84年7月勞保滯納金共計159,027元,經被告於84年7月至9月間多次派員洽催惟未獲繳納,嗣經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當時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追,因該單位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因此取得新北地院85年5月20日板院瑞民執土字第311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復查該單位業於87年1月23日撤銷登記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持續列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與債權存在與否無關,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原告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在該單位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爰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爭訟概要欄所述被告依本判決附錄之法律規定審認原告自72年6月1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11年1月10日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32年295日,退保時年齡滿62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規定,如按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4,035元計算,最高50個月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201,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11年1月10日申請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處分卷第1-5頁、本院卷第81-87、175-178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案?本院認為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詳如以下說明:

㈠、相關法令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2、3項分別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2、再按「又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因此,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上訴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同條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如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則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為保障其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然保險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時拒絕為保險給付,乃以其對投保單位請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權利存在為前提,若保險人雖曾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惟因此中斷之時效已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且別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發生,致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之此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者,保險人依法既已不得再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自無從以投保單位尚有欠費未繳為由,暫行拒絕保險給付。再者,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逾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若保險人未向投保單位負責人行使此一求償權,任令其對投保單位之欠費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於該負責人嗣後以被保險人身分申請保險給付時,即不得藉詞其擔任負責人之投保單位尚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被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而暫行拒絕給付,須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前提,且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權利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

3、又「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在上開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依通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採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者,應適用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既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其用法始為完備公平。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可知公法上請求權成立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之前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也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公法上請求權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㈡、查,原告係○○○公司負責人,該單位尚欠83年11月、84年1月至7月勞工保險費及83年11月至84年7月勞保滯納金共計159,027元,經被告移送新北地院訴追並於85年5月20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單位行政支援資料清單、系爭債權憑證、○○○公司登記案卷相關資料可參(原處分卷第6-10頁、本院卷第109-127頁),堪信屬實,並經被告陳述明確,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87頁)。是系爭債權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時效期間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但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自90年1月1日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因該日及翌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延至95年1月2日時效完成而系爭債權當然消滅,被告對於○○○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依法既然不得再向○○○公司請求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自無從以○○○公司尚欠費未繳為由,暫行拒絕保險給付。

㈢、被告各項主張經核均無理由

1、被告雖稱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因查無○○○公司有何種所得而未再移送執行,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且暫行拒絕給付為抗辯權故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被告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之穩定見解。是被告上開單方面於法不合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2、關於被告主張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與社會福利不同,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工保險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惟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2、3項之規定,投保單位應於期限內繳納保險費,逾期者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加徵滯納金15日後未繳納者,保險人應依法訴追,並對逾期繳納有過失之主持人或負責人請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是被告作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保險單位收取保險金與滯納金並依法訴追,並對逾期繳納有過失之主持人或負責人請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於5年不行使後之法律效果是請求權當然消滅,被告若能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依法行政,就不會發生被告所稱雇主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被告所稱事理不平之結果,其實是被告不善盡依法行政之責所致。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為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月10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201,750元之處分。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附帶請求撤銷,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附錄勞工保險條例

第19條第2、3、4項規定:「(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第4項)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第58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1.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2.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3.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4.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5.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59條規定:「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