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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 告 陳中欽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楊靜瑟(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誠中

徐昕容蔡瑾妍被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代 表 人 王興禮(主任委員)被 告 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代 表 人 陳子儀(代理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再審字第30號再審議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而,依照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已經明文規定,被懲罰人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餘懲罰處分,僅得提起申訴。簡言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僅限於特定種類之懲罰處分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係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屬特種情報通信室少校新聞官,因自民國(下同)104年起未將已奉核之之17件機密公文辦理歸檔,藏匿於座位地板下方,違反保密規定,經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行政調查後,認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9款違反保密規定,於110年12月9日以國報人事字第1100021336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予記過乙次懲罰,原告不服,向國防部參謀本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11年審議字第12號審議決議(下稱審議決議)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國防部申請再審議決議,經111年再審字第30號再審議決議(下稱再審議決議)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審議決議及再審議決議(原告嗣因未將108年及109年辦畢之14件密級以上公文辦理歸檔並妥善保管,衍生公文遺失,違失情節重大,經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110年12月17日國報人事字第1100022345號令核定原告大過1次懲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駁回)。

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尚不得逕就記過懲罰單獨提起行政救濟:

(一)按「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第13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周延國軍懲罰制度,提供部隊長充足、多元及具懲罰強度之懲罰種類,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擇,協助國軍內部管理,穩固部隊運作,爰增列第2款及第3款軍官降階及降級之懲罰,其餘各款款次就懲罰效果之重、輕予以衡酌後,配合依序修正,以符實需。」,又「有懲罰即應有救濟管道,現役軍人受撤職懲罰如有不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至管訓等其他懲罰,如有不服,得向上級(國軍監察單位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訴,爰修正現役軍人受懲罰之救濟方式。」可見,依據官兵軍階(上揭懲罰法第12條規定乃係規範軍官懲罰種類,同法第13條、第14條則係分就士官、士兵之懲罰種類而為規定),賦予部隊長充分、多元之懲罰手段,乃係基於部隊內部管理之需要,以穩固部隊之運作。然為兼顧官兵權益之保障,立法者參照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按懲罰種類對於干預權益程度之輕、重之別,而分別明定不同之救濟程序,其中記過(包括記過與記大過,上揭懲罰法第20條第1項參照)並不在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列,而僅得循申訴程序加以救濟。此外,觀諸懲罰法第32條之立法要旨,除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而來,也因軍人本身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依此,若關於軍人之相關懲處均一律予以訴訟救濟,除緩不濟急外,更易影響軍方內部體系要求的紀律、服從要求,此從國防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亦可明知。是以,應可推論,我國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且為了確保軍事機密有其特殊任務之使命,其職責之遂行,輕則保一己之安,重則衛家國之全,為收如身使臂、如臂使指之效,嚴明軍紀、貫徹軍令,乃軍隊存立之基礎,是軍人人身自由受拘束性與生命健康之受威脅程度,職務性質上自非一般文職公務員可比。故懲罰法始對軍人對於行政措施不服,軍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條件,均限於足以影響身分存續或者對於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亦即,軍人原則上就軍方懲罰體系之記過處分,不得為訴訟救濟,有其區別之正當理由,故上開立法形成,乃係出於維繫部隊內部管理之合理考量。

(二)復為落實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就公務人員之訴訟權保障,固釋示:「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從而,公務人員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者,如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原則上均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軍人屬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釋字第430號、第455號、第781號解釋),如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上開解釋應得予參酌援用,惟考量前述軍人職務性質與文官之差異,解釋上仍應以「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為限,於此範圍內,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分別懲罰種類而異其救濟途徑之規定,尚難認與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有所扞格。

(三)準此,本件記過乙次之系爭懲罰令,乃係為嚴明官兵互動分際、維繫部隊紀律所為之懲罰權行使,其性質上乃係屬於內部管理措施,而記過之懲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予以救濟。從而,本件系爭懲罰令僅為內部管理措施,原告不得逕就記過乙次之懲罰單獨提起行政救濟,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就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被告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部分:

(一)按「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24條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後,如訴願決定維持原行政處分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當事人仍有不服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時,即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以資救濟,而非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同理,即使當事人將非行政處分之管理措施誤認為行政處分,依法定救濟程序,向視同訴願決定之受理救濟機關提起救濟者,對該管理措施不服而訴請撤銷者,也應以作成管理措施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為被告,而非以視同訴願決定之受理救濟機關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系爭懲罰令向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審議,復對審議決議不服,復向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再審議,均遭駁回,原告對審議決議及再審議決議均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核係依循陸海空軍懲罰法有關現役軍人權益救濟程序所為,此之審議、再審議前置程序可視為訴願程序,故不服審議決議、再審議決議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為被告,本件原告也確實併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為被告。至於原告另以相當於訴願之「審議機關」國防部參謀本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再審議機關」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為被告併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應以裁定駁回。

五、另原告嗣就遭核定為不適服現役處分部分,提起行政救濟,目前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案件審理,該案就原告本次受懲罰之行為是否為不適服現役自得為審查,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懲罰法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