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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4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1438號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進財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參 加 人 張寬成

蘇月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0,90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第2項存入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費304專戶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範圍內拆遷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發放等作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以民國110年3月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393038號公告(下稱被告110年3月5日公告)補償費、救濟金清冊,公告期間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4月4日止計公告30日。原告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文件原將「○○路」誤載為「○○○路」)之所有權人,參加人則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原告對於救濟金清冊歸戶號第921號之業主姓名空白部分不服,於公告期間內提起異議,被告遂於110年4月23日至現地辦理複估作業,經查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提出稅籍證明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參加人蘇月秀主張為系爭建物承租人,並指出對於建物內裝潢有部分權利,被告複查會勘結論為系爭建物業主姓名空白部分更正為原告及參加人蘇月秀等2人,並以110年5月1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902572號函檢送會勘紀錄。原告配偶江素瑜復於110年9月10日對於系爭建物權屬部分提出異議主張應將業主姓名更正為原告所有,被告遂於110年9月23日至現地辦理複估作業,經現場協調後,原告與參加人同意將業主姓名更正為原告,另本案參加人仍有異議,故在雙方未完成協調或將協調結果復知被告前,本筆救濟金款項將暫緩發放,並以110年10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891483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與參加人。嗣因原告與參加人張寬成間對於拆除地上物救濟金(包含建築物及內裝部分與附屬設施部分)拆分金額協調不成,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委託律師具函要求被告儘速發放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940,904元。被告以111年11月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2053145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1月2日函)復說明有關系爭建物救濟金之分配領取仍請原告與參加人再自行協調,完成協調並將結果復知被告前,本案款項金額將暫緩發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本件救濟金之款項業經被告核定確認,原告自得直接行使給

付請求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發放救濟金5,940,904元予原告,自屬適法。

㈡原告係系爭建物救濟金、自動搬遷補償費之受領權人,參加

人並無受領權利,被告應發放救濟金5,940,904元並加計利息予原告:

⒈本件之原因事實,在於原告本即有權利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

為給付,惟參加人認為其就部分救濟金與拆遷補償費有權利可受領,然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確有受領權利,而原告與參加人之間,並無民事上法律關係。亦即,原告受領救濟金與拆遷補償費之權利,在民事訴訟上無任何權利得向參加人主張,因雙方既非原租賃關係產生直接給付請求權,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權利關係,故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恐遭駁回,倘若參加人怠於或故意不為主張,將使原告依法得請求領取救濟金與拆遷補償費之權利,永無實現之日,導致原告不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公法上給付。又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下稱拆遷補償救濟標準)均未規定領受人如對金額之分配領取有異議時,應先自行協商,在協商成立前,將暫緩發放救濟金,被告逕以協調結果復知前暫緩發放救濟金,於法無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不切實際,損害原告受領救濟金之權利。

⒉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2項規定,救

濟金、自動拆遷補償金係以建物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且同自治條例於第9條及第14條,就工廠、加油站、自來水單位等合法建物或其他建物,針對建物內之生產設備搬遷另行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顯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已區分建物、生產設備等不同項目之受領權人,並未規定須確定權屬或所有權比例及拆分金額無誤後,才能計算拆遷獎勵金,且系爭建物之救濟金與補償費之查估,被告係以建築物情況為整體估算,並非如參加人主張應就內部裝潢、其加工內容為分開計算。又被告辦理建築改良物複估及權屬確認作業,核定系爭建物救濟金共計5,940,904元,顯見救濟金之金額已獲被告確定,且被告於原告配偶江素瑜反映系爭建物之業主應為原告後,亦將業主更正為原告,隨後復多次發函通知原告救濟金發放事宜,通知原告前往領取,並限期要求系爭建物自動搬遷,故救濟金均為被告依法對系爭建物本身之補償,並未及於承租人,參加人之異議於法未合。

⒊原告父親黃清山約於85年間將系爭建物租予參加人張寬成,

原告繼承後,另行與參加人張寬成訂立租賃契約,系爭建物歷年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自始即為原告所有。參加人於租賃期間從未通知原告或其父親系爭建物內有改建、增建情事,由歷年空照圖即可見系爭建物早在80年即存在,其後即為現貌並未有更動。參加人未提出有何就主建物或附屬設施為施工、加工之證據符合其主張應受領之額度,其自無受領救濟金與補償金之權利。況參加人業因工廠拆遷,於110年10月即向被告領取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補助費209,005元,且參加人主張欲持續經營之日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亦早於110年11月23日解散,自無任何就系爭建物之權利得主張。參加人於系爭建物110年12月24日拆除前,已將系爭建物內之所有設備遷空、電線拉除,及移除一切動產,原告進入現場收回房屋時僅餘建物結構物。

⒋原告父親死亡後,原於「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範圍內

之3間建物,分別由原告、黃東海及黃銘祥三兄弟分別繼承取得,或因年代久遠等不明原因,除系爭建物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列為多名納稅義務人外,原告亦有被列為其他伯叔所有相鄰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卻未曾與其他相鄰建物之所有人就稅款繳納、所有權歸屬產生紛爭,且相鄰建物之所有人,都已分別就其所有建物領得救濟金及自動拆遷補償金而未生爭議,足認納稅義務人記載,並不會影響原告應領得之救濟金、自動拆遷補償金之權利。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904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第2項存入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費304專戶所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本件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未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起訴不合法:

被告就市地重劃案範圍內應拆遷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其給付之範圍或金額之多寡及發給對象予以核定,作成授益行政處分。原告及配偶江素瑜於111年10月20日委託律師來函要求被告儘速發放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被告111年11月2日函復說明有關本案金額之分配領取仍請雙方當事人再自行協調,完成協調並將結果復知被告前,本案金額將暫緩發放。是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發放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經由被告審核後,作成上開否准之處分,原告對該處分如有不服,應先提起訴願,對訴願結果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無從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㈡原告與參加人協調不成,亦未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權屬,其請求發放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並無理由:

⒈系爭建物為非合法建築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無

從依土地登記簿內容認定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公告救濟金清冊業主空白,經原告異議,被告辦理現場複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參加人蘇月秀於當日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救濟金有部分權利,故雙方姓名皆列入清冊,以維護相關權利人財產權益。之後原告配偶江素瑜對於權屬部分提出異議,被告辦理現場複估,江素瑜於現場提出應將業主更正為原告所有,經被告現場協調後及為維護異議人承租興建之裝潢權益,會勘結論將系爭建物業主姓名更正為原告,另參加人蘇月秀仍有異議,後續將自行協調,故在雙方未完成協調或將協調結果復知被告前,本筆款項將暫緩發放。

⒉原告與參加人張寬成間對於權屬部分之救濟金拆分金額協調

不成,雙方之主張涉及私權爭執,亦未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權屬,原告委託律師來函要求被告儘速發放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然為維護相關權利人財產權益,被告111年11月2日函復說明有關本案金額之分配領取仍請雙方當事人再自行協調,完成協調並將結果復知被告前,本案金額將暫緩發放。被告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將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存入專戶保管,後續雙方倘釐清權屬或自行協調完畢後,可將結果復知被告,俾憑發放,尚非無據。故原告未完成協調及權屬部分尚未確認,逕自請求發放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並無理由。至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第2項規定將系爭建物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存入專戶保管,其所生利息,屆時以實收利息併給付之,故原告請求公法上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陳述及聲明:㈠地上建築物救濟金發放屬給付行政事項亦屬地方自治事項,

非屬法定補償範圍,是否發放救濟金自應視具體事實是否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發放要件而定,本質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此有法務部105年1月27日法律字第10503501890號函釋足資參照。參加人自85年起向原告之父承租系爭建物,當時系爭建物只有四片鐵皮圍繞之圍牆及鐵皮屋頂之外觀,僅有整體鋼構,不僅無供營業用之水電系統配置,内部亦無任何隔間,嚴重不堪使用,故參加人承租近40年以來,花費不貲將裡面重新整理、調配水電系統、裝潢内部隔間及興建附屬設施,裝潢改良後方足使該地上物才能足勘繼續使用,此皆有被告110年10月22日地劃字第1102018094號函之履勘照片可稽,被告於評估建築物補償時一開始即請參加人之配偶蘇月秀提供稅籍證明並認定參加人及其配偶為建築物補償之對象。又系爭建物補償金額認定之内容除建築物整體鋼構外,尚包含系爭建物内部裝潢、隔間、消防管線、設備,包含「各級木鐵造、冷軋型鋼構架、鐵架棚、鋁板頂、消防箱、雨遮鋁板、警報器、偵煙器、消防管線、二樓鐵架棚、二樓警報器、偵煙器」等,皆係參加人為經營工廠所需,自行出資興建與架設而附隨於系爭建物之附屬設施及改良物,並非屬於原告興建,故被告111年11月2日函乃依法認定應維護參加人之興建裝潢權益。

㈡系爭建物之救濟金清冊尚包含自動搬遷獎勵金1,295,534元,

該筆自動搬遷獎勵金乃是要求參加人要於110年12月31日前遷出系爭建物始可獲得。然而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承租期間乃至112年1月31日止,原告為領取該筆自動搬遷獎勵金,遂於110年10月13日及同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片面表示終止租約,要求參加人於30日內搬離系爭建物,並趁參加人110年12月20日不在時,強行拆遷系爭建物,致使以該工廠維生之參加人無家可歸,全家生計陷入嚴重困頓,就參加人租賃權益受侵害乙事,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455號事件繫屬審理在案,該件民事訴訟係以終止租約及租賃之使用關係作爭執。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0年3月5日公告暨救濟金清冊(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被告110年3月5日新北市府地劃字第11003930381號函、110年4月29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781793號函暨會勘紀錄、110年5月1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902572號函暨會勘紀錄、110年9月2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769898號函暨會勘紀錄、110年10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891483號函暨會勘紀錄、110年10月2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2018094號函及領款明細表、111年11月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2053145號函(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53至554頁、第185至188頁、第190至192頁、第195至197頁、第85至103頁、第233頁)、原告110年3月16日異議書、江素瑜110年9月10日異議書、110年10月13日原告郵局存證信函、110年10月16日原告郵局存證信函、衡律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衡崴字第111102001號函(本院卷第173頁、第193頁、第353至356頁、第357至361頁、第217至221頁)、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證明及繳納證明書(本院卷第189頁、第121至130頁)、異議複估後系爭建物救濟金清冊、建築物價格調查表、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及空照圖(本院卷第131至136頁、第201至215頁)、拆除前後比對照片(本院卷第363至409頁)、地上物搬遷確認點交同意書(本院卷第105頁)、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07至120頁)、歷年空照圖(本院卷第246-1至246-9頁)、日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發票及相關單據(本院卷第469至475頁)、日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工廠機器設備查估價格調查及參加人110年10月28日搬遷救濟金領據、切結書(本院卷第531至552頁、第555至557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選擇是否合法?有無公法上請求權?㈡原告請求被告發放系爭建物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市地重劃補償費、差額地價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規定應發給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儲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歸屬國庫。……」⒉新北市政府為推動新北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

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第5條規定:「第3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第12條第1項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二、自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第2項)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30。二、前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10。……」第19條規定:「第5條之其他建築物分類及第6條之重建價格,第7條、第9條至第13條、第15條之遷移費、補助費、補償金或救濟金查估標準,均由本府另定之。但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被告辦理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物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如該地上物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建築物(即包含非合法建物),經拆除雖不能獲補償費,但被告得視建物建造完成之時間,依前揭規定發給建物所有權人救濟金,另如於限期內將該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被告得發給建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亦即符合上述情形之非屬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土地重劃應行拆遷,於補償金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後,取得受領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權利。

⒊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3條規定:「建築物應依建築物價格評點

標準表(如附表一)及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如附表二)查估補償之。」第9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12條之救濟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一、第一類建築物之建造及第二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之建造:於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70發給;於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30發給;於中華民國88年6月12日後完成者,該建築物不發給救濟金。……」第10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自動搬遷獎勵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一、第一類建築物之建造及第二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之建造:於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建築物救濟金百分之30發給;於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建築物救濟金百分之10發給;於中華民國88年6月12日後完成者,該建築物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前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規定之性質,乃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拆遷補償救濟相關事項之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依上述規定可知,目的在於統一救濟金之查估核給標準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被告於核定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時自得適用。

㈡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類型之選擇應屬適法: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二者密不可分,而補償費的數額係由主管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單方面決定,其結果直接影響應受補償人請求補償之公法上權利,係屬行政處分,必先有核定應發給補償費額之行政處分存在,始因此一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關係,茲補償費之對象與金額內容,因核定而具體形成確定的財產上給付關係,應受補償人得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如數給付,以實現其請求權,不需要再透過行政機關作成另一個行政處分為更進一步確認。本件祭祀公業甲所有系爭土地經核准徵收,經丙直轄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核定徵收補償費,並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將補償費保管於保管專戶,A地徵收補償費之補償對象及金額內容,業經核定,其於具領徵收補償費時,雖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丙直轄市政府審查,惟此審查乃係補償費已核定後所為之行政上之查對程序,與補償費之核定尚有不同。又丙直轄市政府針對丁代表祭祀公業甲所請求給付補償費保管款之函覆,乃拒絕給付之觀念通知,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關於該等金額之請求給付,應以一般給付訴訟為適當的訴訟類型(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8號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

區)」範圍內拆遷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發放等作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以110年3月5日公告補償費、救濟金清冊,公告期間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4月4日止計公告30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參加人則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原告對於救濟金清冊歸戶號第921號之業主姓名空白部分不服,於公告期間內提起異議,被告遂於110年4月23日至現地辦理複估作業,經查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提出稅籍證明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參加人蘇月秀主張為系爭建物承租人,並指出對於建物內裝潢有部分權利,被告複查會勘結論為系爭建物業主姓名空白部分更正為原告及參加人蘇月秀等2人,並以110年5月1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902572號函檢送會勘紀錄。原告配偶江素瑜復於110年9月10日對於系爭建物權屬部分提出異議主張應將業主姓名更正為原告所有,被告遂於110年9月23日至現地辦理複估作業,經現場協調後,原告與參加人同意將業主姓名更正為原告,另本案參加人仍有異議,故在雙方未完成協調或將協調結果復知被告前,本筆救濟金款項將暫緩發放,並以110年10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891483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與參加人等情,有卷附被告110年3月5日公告暨救濟金清冊、原告110年3月16日異議書、江素瑜110年9月10日異議書及被告110年5月1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902572號函暨會勘紀錄、110年10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891483號函暨會勘紀錄等(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第173頁、第193頁、第185至188頁、第195至197頁)在卷可稽,足見至此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發放對象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獲確定,有關系爭建物之業主為何人乙節,雖於被告公告補償費、救濟金清冊後一度肇生爭議,惟於110年9月23日被告至現地辦理複估作業並經協調後,已將業主姓名更正為原告,此可觀諸被告異議複估後在系爭建物救濟金清冊「業主姓名欄」載明為原告姓名益明(參本院卷第131頁);又從原告所提供系爭建物房屋稅繳納證明以觀(本院卷第189頁、第121至130頁),固可見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6人」,惟系爭建物業經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取得領取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權利,是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救濟金清冊公告期間俱未曾提出異議主張任何權利,且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發放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數額業經被告查定,並以110年10月2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2018094號函及領款明細表等通知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洽領,迄今未據原告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68、318、48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629至630頁言詞辯論筆錄)。從而,關於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發放對象及數額,既已經被告查定而具體形成確定的財產上給付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受領人即原告自得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如數給付,以實現其請求權,不需要再透過申請行政機關作成另一個行政處分為更進一步確認甚明。至被告針對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委託律師具函要求被告應儘速發放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補償費款項共計5,940,904元,以111年11月2日函復說明有關系爭建物救濟金等款項之分配領取仍請原告與參加人再自行協調,完成協調並將結果復知被告前,本案款項金額將暫緩發放,乃拒絕給付之觀念通知,無涉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查定,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關於該等金額之請求給付,仍應以一般給付訴訟為適當的訴訟類型,被告答辯稱: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未針對否准處分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發放系爭建物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於法有據:

⒈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得申

領其他建築物(包含非合法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對象為建物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又參照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3條規定及卷附建築物價格調查表暨標示調查記錄等(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所載內容,可知核算建築物查估補償價格乃按土地徵收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告之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參照),核算內容包括主要構造體(柱、樑、牆、板、屋架、基礎、樓梯、給水、排水及供電系統)、室內隔牆、外牆粉裝、內牆粉裝、屋頂粉裝、樓地板粉裝、天花板粉裝、門窗裝置、浴廁裝置、電氣設備(即照明設備)及閣樓等,故建築物之查估以其構造、內外粉裝及浴廁電氣設備為一整體估算,無從分割,相關內部之粉裝、浴廁電氣設備及閣樓等,均非獨立存在,無法分別給予查估認定,業據被告具狀敘明(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足見有關其他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均是按該建物之重建價格整體估定,且僅建物所有權人有申領之權利,則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補償費款項共計5,940,904元既經被告查定且通知原告,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發放,於法自屬有據,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無涉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疑義。

⒉被告固答辯稱:參加人蘇月秀於現場複估時主張其對於系爭

建物救濟金有部分權利,為維護參加人施做裝潢之財產權益,故以111年11月2日函復原告說明有關本案金額之分配領取仍請與參加人再自行協調,待完成協調並將結果復知被告前,本案金額將暫緩發放等語,參加人亦陳稱:系爭建物補償金額認定之内容除建築物整體鋼構外,尚包含系爭建物内部裝潢、隔間、消防管線、設備,包含「各級木鐵造、冷軋型鋼構架、鐵架棚、鋁板頂、消防箱、雨遮鋁板、警報器、偵煙器、消防管線、二樓鐵架棚、二樓警報器、偵煙器」等,皆係參加人為經營工廠所需,自行出資興建與架設而附隨於系爭建物之附屬設施及改良物,並非屬於原告興建,故被告111年11月2日函乃依法認定應維護參加人之興建裝潢權益等詞,並提出日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施做消防設備之發票及付款簽收簿影本為憑(本院卷第469至475頁),惟按「(第1項)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第2項)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為民法第431條所明定,是縱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參加人於租賃期間曾就系爭建物支出有益之費用,亦僅屬存在於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內部私權關係,並不當然使其就被告應發放之前述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取得任何獨立可資行使之權利,此可參諸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其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於出租建物之情形,必須與承租人就拆除地上物救濟金(包含建築物及內裝部分與附屬設施部分)拆分金額協調成立為領取前揭款項之前提益明,況參加人所主張自費興建架設之冷軋型鋼構架、鐵架棚、鋁板頂、雨遮鋁板、二樓鐵架棚等裝潢設備,衡情均業已因附合於系爭建物成為建物之重要附屬設施,依法亦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即原告取得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參加人至多僅得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參照),故參加人對於系爭建物亦無何權利可資主張,被告僅憑參加人蘇月秀片面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承租人,對於建物內裝潢有部分權利云云,即率爾作為暫緩發放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補償費等款項之理由,已難認於法有據。

⒊再者,參加人如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曾支出有益費用,對於原

告存在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此等積極事實,理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主動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與原告請求被告發放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公法上財產給付請求關係顯屬二事,且參加人明知就系爭建物曾支出裝潢等有益費用,得依民法第431條等前述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又尋求民事訴訟救濟並無任何困難之情況下(參本院卷第485頁準備程序筆錄),卻迄今仍消極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亦無越俎代庖提起民事訴訟代參加人主張權利之可能,況參加人所主張就系爭建物支出有益費用之相關證明,均理應由其所掌握,是被告所謂相關權屬問題能否獲釐清顯非取決於原告,倘允以原告與參加人協調不成,亦未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權屬,即暫緩發放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予原告,無異係以參加人消極不行使權利作為懲罰原告不得申領前揭款項之理由,如此豈符合事理之平,由此益徵被告及參加人之前揭答辯與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誤認原告與參加人完成協調並將結果復知被告前,不能受領系爭建物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於法無據,既如本院前開認定,又其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第1、2項規定,已於112年2月21日,將該等款項共計5,940,904元存入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費304專戶,有被告提供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17頁),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暨存入保管專戶之實收利息,洵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940,904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第2項存入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費304專戶所計算實收之利息照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