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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9號112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彥廷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乃文

陳宗蔚唐效鈞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及第3項第3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提供符合防疫規範之投票方式予原告完成投票,因本院審理中,系爭選舉業已舉行完畢,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於112年2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選舉,未提供符合防疫規範之投票方式予原告完成投票乙事作成違法註記」(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被告實體上雖爭執原告變更後請求並無依據,程序上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209至210頁),原告此部分規定訴之變更,尚符合前開規定,應准許之。至於原告起訴後、前開訴之變更前,雖曾追加新竹市選舉委員會(下稱竹市選委會)為被告,復經原告於竹市選委會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撤回此追加被告部分,依原告所陳情由且尚與公益之維護無礙,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亦當准許之。

二、事實概要:被告定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止舉辦系爭選舉。原告設籍於住所欄所載地址,其因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經新竹市政府衛生局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填發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系爭隔離通知),請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於指定處所(即原告陳報之住所地)進行隔離,並記明於同年月27日始取消隔離;原告於系爭選舉日無法至戶籍地之投票所就系爭選舉行使選舉及複決權,主張其依憲法第17條規定所享之選舉及複決權遭被告不法限制或剝奪,並有違反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原則之情形,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選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負有使選舉權人於戶籍地投

票之義務,且依普通及平等原則,被告應提供合宜之投票場所供選舉人完成投票。被告於疫情開始後3年期間,已可預知即將舉辦重要選舉,卻無任何因應,亦未參照其他國家經驗,採取侵害較小之方式(如調整投票時間、在原投票所加開防疫投票所、使確診者搭乘防疫計程車進行投票等),而仍僅於難以保持社交距離且容易接觸不特定對象之場所辦理系爭選舉,致使於111年11月21日以後確診之國民喪失依憲法享有之選舉權及複決權;以確診與否作為得否行使選舉權及複決權之依據,顯違反憲法要求之普通及平等原則,而屬對前揭憲法保障之權利所為之不當限制。依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選舉權及複決權之性質屬重複發生之權利,縱使系爭選舉已辦理完畢,原告仍可能於日後因隔離政策而被剝奪憲法上參政權及修憲權,故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

民複決」選舉,就未提供符合防疫規範之投票方式予原告完成投票乙事作成違法註記。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系爭選舉已舉行完畢,原告之訴並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原告雖稱選舉權及複決權屬重複發生、反覆行使之權利,而有起訴之實益云云,惟選罷法並未賦予選舉人請求選舉機關應為一定作為使選舉人前往投票所之義務,故未因而滋生公法上請求權;且原告主張之違法註記具體內容為何,實欠缺相關法令依據,所稱可資註記之諸如選舉人名冊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0條第3項、第57條第6、7項等規定,選舉人名冊經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選罷法規定使用外,已不得對外提供,投開票完畢即依法包封而不由被告保管,投票日後第2日起至第10日之查閱期間結束後,被告更無開拆之權限,迄6個月後且係由各地選舉委員會予以銷燬,上情均可見為維護選舉人投票秘密,選罷法並未賦予選舉人任意查閱選舉人名冊之權限,選舉人名冊不應為訴訟目的以外使用,被告實無任意調閱選舉人名冊之權限,以本件復不屬選罷法規定之選舉訴訟,原告請求註記之方式,不僅無益於選舉人投票秘密之維護,又屬目的外使用,應不符合規定且無實益,被告亦無從執行原告所稱之違法註記,其請求在未經立法創設此種公法上請求權前,法院實不宜於個案以一般給付訴訟方式介入,否則將與權力分立相違,並可能造成個案間裁判歧異、法秩序混亂不一之情形,本件原告以逾越法律規定之主觀公權利請求,不應准許之。

㈡又選舉人、投票權人如經戶政機關依法編入名冊,即享有投

票權,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12條匿名、平等之規定,防疫指揮中心及各地衛生局並未提供尚未解除隔離之確診者名單與選務機關及各投票所,各投票所亦不會就確診者名單予以勾稽;被告就系爭選舉有依防疫規定等訂有防疫計畫及措施,並刪除居家隔離者、居家檢疫者不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選舉人、有投票權人外出投票,如有發燒症狀,僅請其配戴防疫手套,由工作人員核對身分證無誤後,再引導至適當動線與其他民眾區隔,使用防疫專用遮屏圈票,並於該選舉人、投票權人離開投票所前收回手套,統一予以消燬,並立即消毒圈票處遮屏、更換圈選工具,俾對確診選舉人之投票權益作最大保障。至於尚未解除隔離之確診者,則係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及公共利益考量而有不得外出之限制,惟其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亦係由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上開措施且為2020年疫情期間各國辦理選務所普遍採行者,實已慮及投票者之權益衡平,具有正當性,被告在確診者因防疫措施而受人身自由限制之情況下。況依原告主張,其選舉及複決權並未因防疫措施而遭剝奪或喪失,實係基於防疫法規之法定事由,方限制其選舉權即投票近用權,基於相關防疫計畫、措施係著重身體健康層面之考量,未參雜政治因素,對所有參選人均屬公平,防疫機關基於防疫專業考量,限制確診而尚未解除隔離者不得外出,此等人身自由限制如符合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確診者仍應依規定為之。

㈢另防疫計畫及措施本須隨疫情變化而調整,未來選舉如遭逢疫情究應如何因應,並無一致準則,原告之請求,係就未來確診者之投票近用權為一致之行政作為,除使行政權運作遭過度干預外,其所陳情形實亦不具重複發生、反覆行使之特質,原告之請求亦難謂有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公民)投票通知單(本院卷第21至23頁)、系爭隔離通知(本院卷第25至32頁)、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因應嚴重特殊性傳染肺炎選務防疫計畫(本院卷第87至9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以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是否具體明確?是否可行而足以除去其所稱之違法狀態?原告有無如此請求之公法上權利並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人民因國家違法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之違法執行或其他違法行政行為,多屬行政事實行為),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得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狀態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一般認應具備下列要件:⑴須為公權力之干涉。⑵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產生違法狀態,或行為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⑶須干涉人民之權益。⑷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8號、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為多數學理所採認。

㈡本件原告請求作成之註記,尚非具體可行,不足以排除其所主張選舉、複決權受損之違法狀態,其請求應無理由:

⒈按選罷法第20條規定:「(第1項)選舉人名冊,由鄉(鎮

、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第2項)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第3項)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第57條第1、6至8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第6項)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第7項)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第8項)第6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一、用餘票為1個月。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6個月。三、選舉人名冊為6個月。(第9項)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規定:「戶政機關依本法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指導監督。」第11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名冊應編造3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1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依本法第22條及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投票日15日前在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俟更正確定後,1份由戶政機關留存,1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後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1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應備選舉人名冊暨選舉單等文件之編造、保管及使用等,均詳予規定,以確保選舉結果之公正、公平。

⒉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

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第2項)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一、法律之複決。……。」第15條第1項規定「立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提出之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於10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第24條第1項規定「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7條至第23條、第57條至第62條、第64條、第66條規定。」對於公民投票應備之投票權人名冊等編造、使用及保管等,原則上準用選罷法之規定。

⒊準此,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選舉之舉辦日,原告尚在系

爭隔離通知所指應在住所隔離、不得外出之期間內,及原告確有未能就系爭選舉前往行使選舉及複決權等情,並有原告之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公民)投票通知單(本院卷第21至23頁)、系爭隔離通知(本院卷第25至32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因系爭隔離通知書受有不得外出之規制,因此未就系爭選舉投票等節,固有依據。然而,依原告主張可知,其並非爭執系爭隔離通知書有何違法,此由其並不以開立系爭隔離通知之新竹市衛生局為被告,亦可明之;對照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內容,並清楚指明其無法行使選舉、複決權,係出於被告有「未提供符合防疫規範投票方式」之違法,顯然原告係在系爭隔離通知書所為原告須在家隔離、不得外出之規制,並不違法之前提下,主張被告負有針對其個人因此無法外出至戶籍地所在投票之事實狀態,進一步提供令其得以行使選舉、複決權投票方式之積極作為義務,又因本件被告當時不作為,故謂被告此消極不作為構成違法,就此除應探究被告此消極不作為是否即屬對人民權益違法之干涉外(另見下述),尚須視原告請求之具體內容,可認有除去此違法狀態之可能,方得肯認原告所為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主張,係有理由。

⒋但查,縱使依原告主張,在其因合法之系爭隔離通知而無

法外出投票之事實不能狀態下,被告尚負有令其仍得行使選舉、複決權之積極義務,並以被告消極不作為即屬違法,分析原告所稱得除去前開違法狀態之請求內容,僅指被告應作成此消極不作為為違法之註記,對於所主張註記之確切方式、內容及所在等,並未有具體可行之表明;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雖稱係請求被告在原告之選舉人名冊上作成註記(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之筆錄),業據被告陳稱依選罷法第2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11條等規定,選舉人名冊係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指導監督,其上載明事項限於: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被告並無編造或任意登載之權限,且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主要用途為供投票所發票使用,經比對被告所舉各該規定,確無被告得逕行在其上註記等權限規定。

⒌再者,依同法第57條第8項規定,選舉人名冊保管期限原則

上最長為6個月,與訴訟有關部分,亦僅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3個月,並經被告陳明逾保管期限後,亦係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銷毀,原告主張註記之選舉人名冊,既有逾保管期限即不復存在之可能,被告辯稱原告所指註記之請求,欠缺實益與必要,並非無據。況且,縱使依原告請求經判決作成註記者,或有延長保管期限之餘地,然而,選罷法第57條第6、7項針對選舉人名冊,亦有於投開票完畢後即須包封,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且不得開拆之規定,此並為公民投票法第24條第1項定所準用,則縱使被告依原告之請求,在系爭選舉有關原告之選舉人名冊、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上註記,惟後續各該註記併同選舉人名冊仍須依法包封,目的即在避免名冊所載選舉人究竟有無領票之情遭公開,實難認如此存在之註記,有何足以除去原告所稱違法狀態之可能。

⒍尤其,依選罷法第2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等規定,無論

原告選舉人名冊之編造、保管,均不在被告權責內,被告至多只有依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於編造後使用之權限(公民投票法第24條第1項亦準用此規定),事後令被告作成非其權責之註記,註記所在又有須依法包封,不得公開,逾同法第57條第8、9項所定保管期限且終將銷毀之可能,對照其主張除去之違法狀態即原告當時無法行使選舉、複決權之權利受損狀態而言,系爭選舉既已結束,並無從因前開註記而除去;而被告復已陳明系爭選舉中,為原告行使參政權而應備之選舉人名冊、選舉票印製數量等,均有將原告列為選舉人而提供其得以投票之狀態,並未因系爭隔離通知之規制而剔除原告,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在當次系爭選舉無法投票之情事,要無妨礙後續原告行使選舉、複決權之問題,且原告因染疫而遭禁止外出,一旦違反有遭裁罰可能之事實狀態,就其個人而言,又為一時、偶發事件,後續縱可能再次發生疫情,相關因應措施仍須視當下疫情防制措施及整體公共衛生環境等,隨時調整,並不必然都會造成妨礙參政權行使之結果;則究竟前開註記之作成與否,有何得確保原告後續參政權行使之作用,實亦不明,且原告所指造成其權利受損之違法狀態,於系爭選舉結束後是否必然持續存在,更有疑問。上情均可證原告所指因被告消極不作為造成其權利受損之違法狀態,並無法藉由請求被告作成不在其法定權責之註記,而有加以除去之實益或可能。

⒎綜上,本件因原告於訴之聲明表明請求註記之確切內容不

明,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僅表示係請求被告在原告之選舉人名冊、投票權人名冊作成註記之旨,惟此部分主張難認有足以除去所指權利受損違法狀態之實益暨可能,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能就有無其他註記作成方式等,提出進一步具體可行之主張,其仍謂前開請求已備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應無理由。

㈢況且,原告以被告消極不作為構成違法之主張,亦有疑義:

⒈選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

、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第4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第17條規定:「(第1項)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第2項)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可知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所,係設置在選舉區內,選舉人投票,除另有規定外,以在籍投票為原則,且僅於選罷法第17條第2項可見有針對投票所工作人員之不在籍投票特別規定,92年7月9日增訂該項但書須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作為不在籍投票之限制時,立法理由且有指明係考量選舉票之印製,分別由各選舉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及編造選舉人名冊等實務上困難,前開第17條第1項以選舉人戶籍地投票所為投票處所規定,核屬立法者為確保選舉能透明、有效、公平舉行所加以明文者,同條項並指明若不在籍投票,僅限於有經立法者另為特別規定者,立法者並無意賦予被告得自行決定投票處所之空間。

⒉另公民投票法第4條規定:「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

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第24條第1項規定「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7條至第23條、第57條至第62條、第64條、第66條規定。」第25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其實施方式另以法律定之。」對公民投票之處所,係準用選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同樣以選舉人戶籍地之投票所為原則,若有不在籍投票方式,同法第25條亦規定須另以「法律」定之。

⒊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憲法判決,就刑法第146

條第2項關於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刑事處罰規定,所涉及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要求以實際居住於各該選舉區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並以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4個月,作為判斷繼續居住4個月標準之規定,於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實質代表性,係來自各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之居民之投票支持與認同,未實際居住各該選舉區之選民,不足以提供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實質代表性,所追求目的乃在於維護選舉之民主正當性與公正性,一般民主國家多以法律對選舉權設定住民資格限制,亦即以有在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作為與該選舉區之連結因素,用來確認政治社群之成員範圍,並只允許社群成員參與投票,作成集體決策,而前開規定藉由實際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求界定政治社群成員範圍,作為賦予選舉權之條件,目的在維護政治社群民主之自我治理原則之實踐,自可認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且前開憲法判決另指明:前開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將戶籍遷徙至長期工作地者,即不適用「虛偽遷徙戶籍」之概念,亦係針對有此情形當得遷徙戶籍,資以符合選罷法第17條在戶籍地投票之規定,可見立法者於選罷法第17條第1項針對投票地所設原則上為選舉人戶籍地之限制,並未經認有違憲之情事。

⒋而查,本件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消極不作為之違法,

並謂有反覆發生可能而使違法狀態繼續者,無非以被告有讓其提早或延後投票、加開防疫投票所等方式辦理,後續且仍有發生疫情之可能,被告不思積極作為即構成對選舉、複決權之違法限制等情,作為其主要論據。然查,由選罷法第4條第1項或公民投票法第8條第2項後段可知,投票日之決定尚關涉投票權人資格之確定(第24條第5、8項規定亦涉及候選人資格之確定),由同法第5條、第40條關於選舉及競選期間以投票日為準之計算,亦可見立法者並未寓有主管機關尚可就同一選舉之投票日,分定數日之旨;且原告所稱令部分人得在不同時間提早或延後投票之方式,就原定投票日同樣有事實困難等而無法至法定戶籍地投票所投票者,是否亦得比照辦理,提前投票或事後投票所造成投票期間之延長,及染疫者投票結果如何開票,詳細區隔會否影響其等投票之秘密性等,復涉及需有相應適宜措施以維護選舉公平性等問題,容已關乎選舉或公民投票是否經採取普通、平等方法舉行之核心事項,在未經立法明文前,原告所指被告當有之積極作為,容有創設被告須逾越立法辦理之義務,能否進而指摘被告若不作為即構成違法,實有疑問。

⒌再者,類如原告因染疫而遭禁止外出之人,個別染疫並因

此遭禁止外出之時間並不一,縱使不論被告是否有須即時針對其等另編造選舉人名冊、選舉票等以符合選務公平透明標準之困難,以原告主張被告得另增加設置防疫投票所之方式而論,關於投票地點業經選罷法第17條明文限於在籍投票,若有逾越前開規定之投票地點決定,應待立法者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制後,法院始能獲得依法裁判之法令依據,法院倘於個案中以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預為介入,顯與權力分立之憲法架構相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若加開之防疫投票所須符合前開規定,亦即限於選舉人戶籍地,該投票所區域內具備類似狀況之人數,亦有因過少或因個人自由而決定不投票者,造成該投票所之有無投票暨個別投票結果,可供辨識個人投票行為之風險,如此反而實質有違反同法第3條無記名投票規定所宣示選舉秘密、選舉自由原則等疑義。換言之,原告所指被告應採取之積極作為義務,實涉及要求被告辦理立法所無,甚至違反法律明文本旨之問題,針對疫情下參政權之行使,確如原告所稱,固然當有思考更為妥適保障方法之空間,惟原告主張得為調整之行使方法,並不僅止於技術性問題,而尚涉及選舉普通、平等、秘密、自由等重要原則之實踐,此所以前述立法者均有詳加明示,為落實選舉普通、平等、秘密及自由等各該重要原則,就集體行使之時地等事項,須有劃一之規制,相應自亦有對無法配合之個人,造成行使不便暨妨礙之可能,就此核心事項及相關衝突權益之權衡、取捨,實有賴立法之形成,就「被告之權責」而言,亦不因疫情即當然取得超越立法者以為決定之權力。是則,原告徒指摘被告有各該積極作為義務,卻未能辨明所指內容是否符合立法者已有明文之規定,其進而謂被告捨此不為即屬違法干涉其參政權,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等,自亦難認有據。至於其尚主張本件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裁定停止審判以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之宣告者,因本件原告具體請求內容,經認定係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即難認仍有依此規定辦理之必要,附予指明。

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所享有憲法第17條規定之選舉、複決權等基本權受有被告之違法侵害,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者,因尚難認所請足以除去所指違法狀態,且亦難認被告消極不作為確屬違法,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不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