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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4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 告 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慧珍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被 告 中壢大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天銘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11106309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志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天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540號、第758號解釋參照)。準此,當事人倘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三、原告為大園工業區之進駐廠商,其與被告簽訂「大園一期工業區放流管理系統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契約)。嗣大園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下稱大園營運中心)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5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下水道使用管理及收費規定」(下稱下水道收費規定)第20點規定,以111年8月5日111大函字第0807號函送被告所製作111年7月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繳款憑單,請原告繳納111年7月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新臺幣150萬5,195元。原告不服111年8月5日函申請複查,經大園營運中心以111年8月16日111大函字第0817號函復原告礙難照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11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1110630903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原告雖主張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關於限制人民排放下水於地面水體之自由,以及第29條規定關於用戶納管之事件,均屬干涉行政,要屬公權力行政。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將大園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委託被告經營,由被告向原告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核屬將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依產創條例第53條規定向原告徵收特別公課之公權力委託被告行使,故本件屬公法事件等語(本院卷1第265-269頁),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1第281-283頁)。惟查:㈠大園工業區為經濟部開發之產業園區,並於67年成立大園工

業區服務中心為大園工業區之管理機關。經濟部於109年依促參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工業局辦理「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及中壢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增建、改建、修建、營運及移轉(ROT)案」(下稱ROT案)之招商作業,經甄審評定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榮公司)為最優申請人,由歐榮公司依公司法設立中壢大園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負責經營,並以大園營運中心名義發文檢送被告製作繳款憑單向園區內汙水下水道用戶收取汙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本院卷1第293頁)。

㈡依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

方式如下:……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辦理。……」第12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準此,工業局依據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ROT招商作業,甄審評定歐榮公司為最優申請人,歐榮公司再依公司法設立中壢大園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工業區再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本院卷1第287-355頁)。參以上開投資契約前言載明:「本契約為私法契約,本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本院卷1第293頁),且觀諸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使用契約內容(本院卷1第100-108頁),是系爭使用契約之契約主體均為私法人,且工業局係透過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ROT招商,並將工業區下水道系統之增建、改建、修建及營運交由被告全權負責經營,由被告直接提供園區用戶下水道系統之服務,並由被告自負盈虧責任,足見被告係工業區地下道系統服務之實際經營者,並非受工業區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又原告本可自由選擇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系爭使用契約,益徵系爭使用契約係雙方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所合意簽訂,並約定原告得將所產生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排放至大園一期工業區放流管理系統,委由被告進行水質再淨化後排放於老街溪,原告應於每月月底前繳納放流管理系統使用費予被告,是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使用契約,核屬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自明。至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見解主張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依據產創條例第53條規定向使用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性質為須作成行政處分之特別公課,屬公權力行政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之事實並非採行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範ROT模式,且該契約主體一方為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為行政機關,核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污水下水道系統費用有爭議,核屬私法爭議,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有違誤。又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業已徵詢兩造之意見(本院卷1第265-269頁、第281-283頁),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另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產業創新條例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