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1452號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柯綉絹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謝承錩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內訴字第11100507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再作成核發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新臺幣903,680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柯文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1、152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被告為辦理「永昌(中正184號)公園擴建工程」(下稱系爭擴建工程),以民國111年2月11日府工公字第11130055721號公告及同日府授工公字第11130055722號函(下稱111年2月11日公告及函)請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下物之業主及關係人配合拆遷。原告所有臺北市○○區(下同)○○○街000之0號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系爭擴建工程範圍內,需辦理拆遷補償。經被告認定系爭建物2樓屬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不予核發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系爭建物1樓屬52年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依系爭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以111年9月23日府都建字第111617795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核發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06萬1,412元、自動拆遷獎勵金63萬6,847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配偶鄭秋塗於56年間自訴外人秦野農處購入系爭建物時
即有1、2層樓,僅曾將年久損壞之屋簷、木造窗戶及牆面予以修繕,未曾更動系爭建物之樓層結構。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建物自始為木石磚造2層樓建物,其中1樓部分設籍於40年間,2樓部分則於51年間,又前屋主秦野農自48年起至56年間即開始繳房屋稅,如前屋主認系爭建物為1層樓,就不會去繳2層樓的房屋稅;依50年間系爭建物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保險公司)火險保險單,其上明確記載系爭建物為2層樓,可知系爭建物自51年起迄被告辦理拆遷時,均屬具有同一性之2層樓建築物。
⒉被告認定系爭建物1樓屬52年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固屬正確,
惟其認定2樓部分屬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應有違誤。被告所依據之53年1月4日違章建築調查表(下稱系爭違建調查表)「高度」欄雖僅記載底層即1樓,而無2樓高度之記載,但在「房屋略圖」欄,所繪系爭建物明確用橫線劃分成上下2層,可證被告進行違章建築調查時,系爭建物經實地測量已為2層樓建築物,並經彼時系爭建物所有人秦野農簽名、蓋章於「房屋略圖」欄旁,反觀「高度」欄旁並無其簽名及蓋章。被告又依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80年版地形圖系爭建物上「1B」之註記,認定系爭建物為1層樓建築物,然該圖資網頁已說明僅供一般瀏覽查詢參考之用,不作為其他證明用途;該地形圖未顯示建物明確地址,不能確定是系爭建物的位置,另其上僅是簡單標示「1B」,不足為證。此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下稱農航所)80年航照圖,因解析度低,亦無法顯示門牌號碼,可見被告所提證據均非以可信賴的科學方法為本件之證明,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建物於77年8月1日為1層樓建築物,難謂合理。
⒊依據68年至73年、100年航照圖及105年7月街景照片之建築物
屋頂投射陰影,可知系爭建物之屋頂高度,高出左側緊鄰○○街000號0樓建物屋頂甚多,可證系爭建物為2層樓之建築物。
⒋系爭建物1、2樓均屬舊有違章建築,實際面積為101.12平方
公尺,原告應領之地上物拆遷處理費162萬6,212元、自動拆遷獎金為97萬5,727元,合計為260萬1,939元,扣除已領169萬8,259元後,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90萬3,680元之行政處分。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作成核發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903,68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建物因配合系爭擴建工程而需辦理拆遷補償,經被告所
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11年4月6日會同原告現場調查測量,認定系爭建物為2層樓違章建築,1樓面積約56.47平方公尺、2樓面積約44.65平方公尺。經調閱系爭違建調查表,認定系爭建物係53年1月4日普查列管在案之舊有違章建築,其中「高度」欄記載底層屋脊5公尺及前、後簷高4.1公尺,建物面積為40.05平方公尺,並經秦野農簽名、蓋章確認無訛,如登載有誤,秦野農理當即時反映,並要求更正登載資料內容。再參同一區域範圍內其他建物之違章建築調查表,如為2層樓建物,「高度」欄均會區分底層及2樓,並記載各樓前、後簷及屋脊的高度,與系爭違建調查表僅記載底層及未有2樓高度之情形不同,可知系爭建物為1層樓之舊有違章建築。再依80年版地形圖所示,系爭建物註記為「1B」,應為1層樓磚造建物,可認系爭建物當時為1層樓建築物,因此系爭建物2樓部分應屬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
⒉依據100年航照圖,可見系爭建物低於其右側同路205號之2層
樓建築物之屋面板,再以屋頂因拍攝角度所產生之陰影判斷,亦可見同路205號建築物之陰影係投影在系爭建物之上,是系爭建物應屬1層樓之違章建築,應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火險保險單之記載可知
系爭建物自50年間即為2層樓建築物,且與拆除前之系爭建物具有同一性。然火險保險單固記載2樓,惟推估當時只以外觀判斷。至房屋稅籍部分僅有於61年整編為「○○街000巷00弄00號」後之資料,系爭建物起課年份無從考證,故無法準確判定其「2樓」是否於52年前已存在。
⒋被告以系爭建物為1層樓、樓高約5公尺,及面積40.05平方公
尺為計算基準,因得計入之地上物拆遷處理費面積不足66平方公尺,依系爭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以66平方公尺核算地上物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因此發給169萬8,259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頁至30頁)、被告111年2月11日公告及函(本院卷第83頁至89頁)為證,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第2層樓是否於77年8月1日以後建造?原告以系爭建物第2層樓為52年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依系爭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再核發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903,608元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系爭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處理被告(以下簡稱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違章建築:指下列情形之一者:㈠舊有違章建築:52年以前之違章建築。㈡既存違章建築: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建築物所有權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㈡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第4條第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違章建築,除52年以前經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章建築外,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檢附下列文件之一證明,主管機關並應派員協助查明之:戶籍設籍或門牌編釘證明。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7條第2款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計算方式如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㈠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85計算。㈡既存違章建築3層樓以下之各層拆除面積在165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70計算;其單層拆除面積超過165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第4層樓以上之拆除面積,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50計算。㈢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第9條第1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查估方式如下:建築物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第10條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物或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一律以66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拆遷處理費。既存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第2項)前項面積計算,未滿1平方公尺,以1平方公尺計算。」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遷補償費或拆遷處理費百分之60之獎勵金。……。」次按行為時(112年7月27日修正前)系爭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前,應由需地機關或建管處派員調查下列事項:……違章建築:㈠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證明文件。㈡無門牌、水、電設置者,其建造年期之認定資料,包括航測地形圖或航空照片。」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補償自治條例第9條所定重建單價,估算基準如附表一,而依附表一之重建單價估算基準表所示,磚造平房及2層樓房重建單價均為18,920元。
㈡經查,被告為辦理系爭擴建工程,以111年2月11日公告及函
請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下物之業主及關係人配合拆遷,系爭建物位於系爭擴建工程範圍內,需辦理拆遷補償等情,有111年2月11日公告及函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89頁)。又系爭建物屬53年1月4日普查列管在案之舊有違章建築,原告配偶鄭秋塗於56年10月13日因買賣受讓自秦野農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復因繼承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為系爭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5款所指之所有權人。另被告於111年4月6日會同原告至現場調查測量結果:系爭建物為2層樓之違章建築,1樓面積約56.47平方公尺、2樓面積約44.65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杜賣證書(本院卷第235、237頁)、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建管處違章建築平面實測紀錄、系爭違建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109、113、115頁),可以認定。
㈢被告認定系爭建物1樓部分屬於52年前之舊有違章建築,2樓
部分則屬77年8月1日後之違章建築,故就2樓部分依系爭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第2款第3目規定,不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無非係以系爭違建調查表「高度」欄記載為底層前、後屋簷高4.1公尺以及屋脊高5公尺,無2樓相關記載,且該表經當時所有人秦野農簽名確認及相關機關調查核章,並有當時系爭建物照片與現況照片比對結果,以及80年版地形圖系爭建物註記「1B」即1層樓磚造建築物等為據。惟查:
⒈系爭建物於61年2月4日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街0巷00弄00號,
整編後為○○街000巷00弄00號,於78年4月1日再整編為現址即○○○街000之0號,有門牌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1頁)。
⒉依50至53年臺產保險公司火險保險單之記載,該公司曾承保
秦野農所有系爭建物,承保產物標示為:磚木造瓦屋頂「2層樓」建築乙幢,有火險保險單可參(本院卷第51頁至59頁),經該公司確認53年火險保險單為其所簽發之1年期火險保險單無誤,有臺產保險公司112年6月5日產個險字第112000160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41頁),其他火險保險單形式亦相同,可見50年間當時承保火險之臺產保險公司認定其承保標的即系爭建物屬於2層樓建築物,衡情保險公司承保火災險之建築物係1層樓或2層樓,影響建築物之價值,進而影響保險金額估定,保險公司勢為相當之調查,具有一定可信度,可作為判斷依據,被告辯稱推估保險公司當時僅是以外觀判斷(本院卷第163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系爭建物自46年起即由前手秦野農持續繳納房屋稅在案,有4
6年、50年及51年之房捐查定通知書、52年至55年房捐繳納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至47頁),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23702407號函檢送系爭建物之歷年房屋稅籍資料,其中63年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納稅義務人鄭秋塗」、「房屋構造勘查紀錄」「構造種類」為「磚造」、有2層,分別為8坪及12.5坪(本院卷第191頁),該表背面蓋有68年稅務員鍾永怡普查結果無異動之印章(本院卷第192頁);80年7月1日房屋稅房屋現值核計表記載,「納稅人鄭秋塗」,總層數「2」,「經歷年數」分別為41年及30年(本院卷第193頁);87年房屋稅籍紀錄表有手寫註記: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91年11月6日因繼承由鄭秋塗變更為原告(本院卷第194頁);另參110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層次1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26.5平方公尺,折舊年數70年;層次2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41.3平方公尺,折舊年數59年(本院卷第49頁),以課稅當年之年數(110年)回減折舊年數,系爭建物之2樓層分別為40年及51年所建造,準此可知,系爭建物至遲於51年間即屬2層樓磚石造結構,並至110年仍為2層樓磚石造結構,被告辯稱房屋稅籍資料只能證明61年間系爭建物係2層樓建築物,並不足採。
⒋觀諸系爭違建調查表第1頁「高度」欄固然僅記載底層前、後
屋簷高4.1公尺及屋脊高5公尺,2樓為則空白(本院卷第115頁),系爭建物似無第2層樓,但該表第2頁「房屋照片」欄之系爭建物照片,可見較低矮之2層樓部分,又於該頁「房屋略圖」欄,所繪系爭建物中間有以隔線標示出上下2層,人字型屋頂最高高度則標註5.4公尺,另該圖示欄旁並有當時所有權人秦野農簽名及印文(本院卷第117頁),準此,以系爭違建調查表前後之記載,尚難確定53年1月4日進行違章建築調查時,系爭建物是僅有1層樓的建築物。再者,被告雖稱「房屋略圖」所繪系爭建物中間有以隔線標示出上下2層,上層應係閣樓,而閣樓並不在系爭補償自治條例之補償範圍,又依現場看來不像是閣樓,與系爭違建調查表第2頁之房屋照片不符(本院卷第163頁)。然自系爭違建調查表房屋照片以觀,無從認定系爭建物之上層係屬閣樓,另「房屋略圖」欄所繪系爭建物係屬有人字型屋頂之建物,中間以隔線標示出上下兩層,亦不足以認定第2層樓係屬閣樓。另依被告於111年4月6日至現場調查測量時所拍照片,多屬內部陳設,唯一的屋外照片並未拍到系爭建物第2層樓部分(訴願卷第30頁),無從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6日至現場調查測量當時系爭建物之2樓與系爭違建調查表房屋照片不同,尚難認系爭建物第2層樓為原告於77年8月1日後另行興建,而與系爭違建調查表之第2層樓不具同一性。至原告所提出68年至111年間之航照圖、105年7月街景照片及111年8月原告自攝系爭建物照片(本院卷第135、210頁至215頁、第231頁),因拍攝角度不同之故,均無從比對判斷有被告所述系爭建物現況與系爭違建調查表第2頁所示房屋照片狀況不同之事實。
⒌被告雖又以80年版地形圖,系爭建物上標註「1B」即1層樓磚
造建築物之意為據。惟該80年版地形圖係都發局所提供之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內之資料,有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網頁可參(本院卷第39頁,並見訴願卷第71頁),地形圖固可於辦理拆遷補償作業時,作為估定調查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之參考依據,但本件被告所參考之地形圖僅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資料之一,且屬30年前之地形圖,其究係如何調查、標繪並註記,並得出系爭建物當時為「1B」即1層樓磚造建築物之結論,已無從檢證其可信性,無法作為絕對的認定標準。且80年版地形圖之記載與前揭80年7月1日房屋稅房屋現值核計表記載,總層數「2」相左(本院卷第193頁),是否真實可靠,令人質疑,則被告以80年版地形圖「1B」之記載推認系爭建物當時為1層樓磚造建築物,並無足取。
⒍被告雖辯稱依同一區域範圍內其他違建調查表可知(本院卷第
203頁至208頁),如為2層樓違章建築,除會詳實記載建物面積外,在高度部分亦會區分底層及2樓,並分別記載前、後簷及屋脊之高度,房屋略圖所繪建物,亦會標示第1層及第2層之高度,與系爭違建調查表僅記載底層及未有2樓高度之情形不同云云。惟53年1月4日進行違章建築調查時,被告所屬公務員究係以何標準決定「高度」欄底層及第2層之記載事項,以及「房屋略圖」部分分別標示各樓層丈量結果所代表的意涵,並無相關規範及例示可供查考,不能排除係因系爭建物比一般建物為低矮,或因系爭建物第2層樓高度比一般建物低矮而省略標示或不予丈量,甚至記載單純疏漏之可能性。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53年1月4日進行違章建築調查時係1層樓加閣樓之建物,嗣原告於77年8月1日後興建為111年4月6日調查時所建之2層樓,則被告應就系爭建物有事後興建第2層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無法舉證以明其說,且原告已提出前開房捐繳納文件、房屋稅籍資料及火災保險單證明系爭建物2樓至遲於50年間即存在,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系爭建物應認定為第1層及第2層均屬52年前之舊有違
章建築,依系爭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第2款第1目均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85核算拆遷處理費,又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依同條例第9條第1款、第10條及系爭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18,920元)計之,又原告已領以拆除面積66平方公尺計算之拆遷處理費應予扣除,自動拆遷獎勵金依系爭補償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拆遷處理費百分之60計算,核計被告應再核發地上物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90萬3,680元(計算式:地上物拆遷處理費:〔(56.47+44.65)-66〕×18,920×0.85=564,8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動拆遷獎勵金:564,800×
0.6=338,880;總計564,800+338,880=903,680)。㈤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否准系爭建物第2層樓之地上物拆遷處理
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903,680元部分,洵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再核發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903,68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