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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4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 告 矽谷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代 表 人 黃士怡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 律師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代 表 人 蘇蔚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潘芬芳黃華妤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桂梅,訴訟中變更為蘇蔚芳,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蘇蔚芳提出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06、219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91年接受訴外人鄭蔡招琴捐贈新竹市明湖段489地號等7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91年3月4日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92年5月21日新市稅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嗣後被告於98年間發現原告未按捐贈目的(教學用地)使用系爭土地,遂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規定,於99年12月9日以新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9年裁處書),補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77,117,654元,並裁處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354,235,308元。經原告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救濟,於102年5月16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系爭土地因捐贈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遂回復登記為鄭蔡招琴所有。原告旋據此於104年3月26日提起再審,於105年1月14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及1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後原告分別於105年9月5日、10月21日以「移轉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 無效」為由,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退回溢繳之稅款及罰鍰,共計531,352,962元,經被告否准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4月30日109年度判字第2312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於109年6月4日提起再審,於110年10月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原告於111年5月20日,以99年裁處書附表5-70所示土地係「交通用地」具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應免徵土地增值稅或應依當次移轉土地之公告現值16%計土地移轉現值為由,向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因99年裁處書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被告於111年5月26日以新市稅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該退稅申請案業經行政救濟程序駁回確定在案,且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是否合理,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本案土地增值稅均依申報當期公告現值計課,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核實估價,竟與開發計畫其他使用分區土地一同估價,致估價過高使原處分稅額過高,無法反映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能力而違反核實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參加人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就系爭土地核定公告地價,為原處分課徵之基礎,其公告地價是否過高可能為原處分違法原因之一等語。是參加人可以說明:決定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時所參考之土地買賣價格、劃分地價區段考量因素、評議過程等是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其評議系爭土地與其他使用分區土地相同使用收益能力之理由、是否合乎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新竹市實施地價調查作業規定等事實、法律問題,涉及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本院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命其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