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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4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 告 楊興亞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陳昱成 律師被 告 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黃茂全(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建南

彭淑意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3320號訴願決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80637號函檢附之再申訴評議書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80637A號函檢附之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以「建構市場需求導向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暨專利,系列技術報告」(下稱系爭技術報告)申請送審副教授資格,所服務之亞東技術學院(110學年度改名為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科技大學,即本案被告)以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查通過,以107年1月4日亞院人字第1070000117號函報請教育部審查。經教育部依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送審代表著作應與任教科目性質相關;原告任教科目為行銷管理,於107年1月15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070003081號函(下稱107年1月15日函)被告,建請提報校教評會釐清系爭技術報告與任教科目是否相關後再報;另以系爭技術報告所屬學術領域為商-商管類,併請被告提供辦理初審之外審委員任教學校及系所供參。被告提經107年2月26日校教評會(下稱107年2月26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送審系爭技術報告與任教科目性質相同,並請原告增列課程大綱,闡述與系爭技術報告關聯性後,以107年3月6日亞院人字第1070001866號函報教育部,並檢陳原告107年1月18日補充說明、107年3月1日課程大綱、被告辦理外審委員任教學校及系所表件。旋教育部以原告送審案,經審查人甲指出,(一)系爭技術報告第2章學理基礎第2.1節專利標準,可奠定「太陽能發電系統」產業秩序(下稱第2.1節內容),均引用經濟部97年委辦計畫之國家標準發展策略研究計畫第壹章企業標準化策略與經營策略整合第1.2節奠基於標準化的競爭模式(下稱經濟部97年委辦國家標準發展策略研究計畫第1.2節部分內容),並非僅有底線段落引用。(二)系爭技術報告第2章學理基礎第2.2節標準對產業發展的貢獻(下稱第2.2節)第3頁,內容抄襲鍾憲端著,前程文化出版教科書「產業分析精論:多元觀點與策略思維」二版(下稱鍾君著作),第5章產業標準第5.1節標準的意義及分類第188頁部分內容(下稱第188頁內容),涉抄襲之疑義,於107年12月22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070224506號函(下稱107年12月22日函)檢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下稱審查意見表)1份,請被告轉知原告於文到2週內提出書面說明。被告據以108年1月4日函檢陳原告108年1月3日答辯書。經教育部將原告送審系爭技術報告連同108年1月3日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結果,審查人重新評分皆評定為不合格,復提經110年11月15日110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商科審議小組會議(下稱審議小組110年11月15日會議)決議後,以原告送審系爭技術報告第2.2節第3頁內容,依照比對結果,與鍾君著作第188頁內容文字雷同,且未引註,違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未適當引註,於110年12月20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100174326號函(下稱教育部B函)被告,不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並自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止,1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檢附審定教師名單及處分理由說明各1份,請被告於收受教育部B函審定結果之日起14日內,以書面轉知原告。被告據以110年12月23日人事室公文處理單(下稱亞東科大A函)轉知原告。

二、原告茲就上開亞東科大A函、教育部B函分別向被告及教育部提起行政救濟,如下:

(一)向被告部分:

1、原告以111年1月21日申訴書(見再申訴可閱卷第59至70頁),針對亞東科大A函及教育部B函,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1年4月19日亞東申字第1110003273號函檢送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3月30日申訴評議書(下稱亞東科大111年3月30日申訴評議,見再申訴可閱卷第45至47頁),就亞東科大A函為申訴不受理,惟並未就教育部B函為處理。

2、原告不服亞東科大110年3月30日申訴評議,於111年5月2日,仍就亞東科大A函及教育部B函,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見再申訴卷第5至17頁),教育部針對亞東科大A函部分,以111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80637號含檢送111年10月24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教育部111年10月24日再申訴評議,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予以再申訴駁回;另針對教育部B函部分,則以111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80637A號函檢送111年10月24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下稱教育部111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予以申訴不受理。

(二)向教育部部分:

1、原告以111年1月24日訴願書,針對亞東科大A函及教育部B函,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就亞東科大A函部分,教育部以111年3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18420號訴願決定(下稱教育部111年3月24日訴願決定,見再申訴可閱卷第129至131頁),予以不受理。

2、另就教育部B函部分,教育部以111年2月21日臺教高(五)字第1112200872號函送行政院(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至13頁),經行政院111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3320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111年9月28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40至57頁)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關於教育部B函部分,另判決駁回之)。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一)亞東科大A函為行政處分,原告得據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1、查教育部B函說明五明確記載:「學校應自收受本部審定結果之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送審人。」等語,惟查,被告收悉教育部B函後,逕將該函轉送原告,而非以作成「書面」方式通知原告,又教育部B函之受文者並非原告,原告無從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故原告請被告應依教育部B函意旨,「書面」方式通知原告,但被告僅以亞東科大A函之方式為之。又亞東科大A函外觀上雖係「人事室公文處理單」,似係被告將教育部B函轉知原告之公文處理文件,而屬觀念通知,然亞東科大A函已對原告教師升等權益有所影響,致原告該次升等申請遭審查機關否准,且受有1年內不能提出教師資格送審之侵害,應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已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是原告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2、承上,雖教育部B函於說明五另有記載:「送審教師倘對旨揭審查結果不服,得就以下救濟途徑擇一為之,並依法定程序辦理……」等語,惟因該函受文者究為被告,行政處分相對人即非原告,是原告認應不能依教育部B函所載教示條款之程序提起行政救濟。又倘若本院認亞東科大A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據此提起行政爭訟;然而,縱使原告並非教育部B函之相對人,但仍屬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蓋原告業因教育部B函作成「不通過教師資格審定」,且「1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之決定而受有侵害,影響原告教師升等權益,既教育部B函於說明五載稱原告得對審查結果不服,則依教育部B函之說明,原告應具有本件當事人適格,得就教育部B函提起本件訴訟,否則,原告因被告、教育部作成上開2函文之重大瑕疵,導致不能提起任何救濟,無異侵害原告之訴訟權,任令屬教育部部審學校之教師均無從維護自身權益。

(二)原告係先於111年1月21日就亞東科大A函向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第於同年1月25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參見原證5),且再申訴評議書亦稱「申訴人因不服原措施,於111年1月21日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即應依評議準則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9條規定,移轉管轄至本會辦理後續事宜,而非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等語(參見原證5),顯見教育部亦認為被告申評會應將申訴案移由教育部申評會辦理。從而,既原告就亞東科大A函之申訴案提起在前、訴願案在後,則教育部訴願會應依教師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將案件移由受理之申評會辦理,要非逕作成決定(參見乙證7),堪見教育部辦理程序,洵非適法。退言之,縱依教育部主張亞東科大A函已確定,但教育部自始即表示本件之原處分為教育部B函,且原告得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無礙本院審理。

二、實體事項:

(一)原告於系爭技術報告中未予引註鍾君著作,並不違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系爭技術報告第二章「學理基礎」非屬審查範圍之一環,教育部B函認定系爭送審著作有未適當引註情事云云,非有理由。

(三)本件審議原告升等案之審查人是否具有與原告為相同或相近之專長領域,應有查明之必要,以確認教育部是否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櫫之專業評量原則。

三、綜上所述,亞東科大A函屬違法,事證至臻明確,是訴願決定、被告申訴評議及教育部再申訴評議併無維持之餘地。

四、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亞東科大A函、訴願決定【指教育部111年3月24日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見再申訴可閱卷第129至131頁)】、申訴評議【指被告亞東科大111年3月30日申訴不受理之評議(見再申訴可閱卷第45至47頁)】、再申訴評議【指教育部111年10月24日再申訴駁回之再申訴評議(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確認亞東科大A函違法。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亞東科大A函非為行政處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其種類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訴訟類型。苟人民請求確認某「非行政處分」為違法,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自非法之所許。易言之,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得逕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現行(民國110年08月25日修正發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十、(第1項)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案件符合下列規定者,由本部學術審議會該學術領域委員或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以下簡稱本部委員)召集學術倫理及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或作成具體認定及建議後,將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依第十四點規定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一)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案件,經依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送原審查人或學者專家審查,認有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二)前點第三款案件,經本部委員認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第2項)前項小組審議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送一名至三名相關學者專家審查或為專業鑑定,以為核對。(第3項)本部處理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案件時,得委由專業學術機構或團體辦理專業審查及查證。」,可知教育部學審會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審議決定後,將決定函送學校,請學校依第十四點規定轉知送審人時,學校轉知送審人之函文,並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四)本件亞東科大A函係被告人事室公文處理單,教育部將「教育部B函」令被告轉知送達於原告,「亞東科大A函」僅係轉達「教育部B函」,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1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亞東科大A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亞東科大A函(及訴願決定、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見原告先位聲明),及確認亞東科大A函違法(見原告備位聲明),均為不合法,且無均從補正,爰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教育部B函則為行政處分,原告對教育部B函之訴訟,另以判決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