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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號111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品娟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錦繡

張書育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955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為:內政部民國110年5月14日內授移中竹市服字第1100911197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3月10日申請事件,作成准予原告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89、111、115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不變,本院認其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人民即訴外人葉文昌(下稱葉君)於110年1月19日結婚,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以其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竹市專勤隊)於同年月18日實地訪查、同年4月21日對葉君實施面談,認因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爰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於110年5月14日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12月8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9557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葉君確已結為連理,在西元2021年1月19日登記結婚,2人為夫妻關係,有結婚證、結婚照及居家共同之生活照片可參,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2人登記結婚前早已認識、保持聯繫、互有好感、交往、共同生活及經營夫妻生活多年,原告保存的2018年微信聯繫,2人都以「老公」及「老婆」相稱,原告的家庭成員微信中,葉君也是其中成員,葉君也與原告子女互動,原告子女都稱葉君為爸爸,在新冠疫情爆發前,葉君亦多次飛往大陸找原告,與原告共同出遊,葉君原生家庭成員也有與原告原生家庭成員見面出遊,以上皆有證據可稽。葉君在大陸地區於2017年所核發駕照記載之住所,與原告居住住所同一,同為福建省福清市○○鎮○○村○○頂000號。上開結婚登記也只是把過去已存在的夫妻生活,納入國家婚姻制度體系之舉而已。

2.2人登記結婚後,因新冠疫情分隔兩地無法相見之際,葉君也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保持聯繫,也匯款予原告提供生活費用,並提供資金予原告作為繳納原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龍華街之房屋貸款,以作為2人在大陸共同生活之處所。葉君提供的生活費用是人民幣5千元,而不是以支付之房屋貸款金額作為給付金額,兩者本屬不同性質之款項,被告不查,竟混為一談,稱葉君每次匯款人民幣5千元,但檢視交易金額均為人民幣4372.56元,有差異,就認2人沒有結婚意思,亦屬有誤。

3.被告適用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時,無視立法目的,違法解釋適用,以原告過去記錄及面談時2人對一些生活瑣事不一致陳述,就認有「重大瑕疵」,因而作出原處分,且對原告在申請及訴願程序中所提出眾多證據方法都略而不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除應撤銷外,並應作成准許原告來臺團聚之處分:

⑴婚姻是以組成「家庭」並以「同居共財」作為其核心基礎之

法律關係,因而在判斷婚姻關係是否真實存續,自應以前述事實作為判斷之主要依據;因而在適用及解釋前開規定「申請人說詞有重大瑕疵」此一要件時,自應以所涉陳述內容,除判斷攸關婚姻存在及是否有組成家庭之意思及同居共財之事件外,也必須是屬於重大瑕疵,自應參考前開規定立法目的作為依據,否則自屬違法。

⑵原處分所指說詞有重大瑕疵所涉及事項,即:①「陳述支付房

貸部分之銀行帳戶時,原告與葉君陳述不同」、②「葉君的前婚姻狀況陳述」、「原告與葉君兒子互動狀況」陳述不一致、③「葉君父母對兩人之婚姻狀況之陳述」及「原告弟弟的工作之陳述」等,既非判斷有無共組家庭意願之事項,亦非屬於判斷有無同居共財之核心事實,無視適用前開規定規範目的而認定說詞有重大瑕疵及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自屬違法。①中之說詞不一致,並不影響葉君確有支付房屋貸款,提供原告經濟支持,屬婚姻關係中生活支持之具體體現,顯可證明2人確有結婚意思,又支付房貸帳戶、銀行之說詞不一致,本不影響確有支付房貸之事實,也不會對判斷婚姻存在及延續之重要事實即是否共財而提供經濟支持」產生影響。②中,都是攸關葉君前段婚姻之事項,與婚姻關係存續之重要客觀事實,即有意共組家庭,同居共財無關外,葉君前婚之小孩早已成年並獨立在外生活,根本不會如同未成年人須要家庭照顧,對父母依賴性低,就算是本國婚姻,也難達到所謂互動性強,又該小孩與原告見面次數僅2次,相處時間短,更不可能如親生父母般之互動,以此論斷原告之婚姻真實性,無視現代親子關係互動模式,及互動關係會因親生或子女年紀不同而有差異,竟一概而論,無異以偏蓋全,顯非合理。且原告在訴願階段也已提出與葉君小孩出遊照片,面談時也稱知道葉君有兒子等攸關葉君前婚狀況,除可證明存在互動外,也可證明原告確知葉君過去有婚姻關係,並能證明葉君有前婚,仍不影響葉君與原告在大陸地區同居、葉君有提供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與原告等作為夫妻關係存在之基礎。③中,除都是原告與葉君姻親間之事項,因而與婚姻關係存續之重要客觀事實,即有意共組家庭,同居共財無關外,在現代婚姻早已擺脫家族聯姻,因而父母就子女婚姻關係之認知,及就姻親間之社經地位及工作情況了解,根本不是現代個人婚姻制度下影響婚姻存續之要件。

⑶人的記憶並不一定正確,因每人身體狀況不同,對生活瑣事

難免存在記憶錯誤,在不同者針對同一事件陳述時,也會因各自所處環境或身心狀態而導致陳述內容存有齟齬,現行法律制度才會希望是以物證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同時對欲以人之陳述作為證明事實之證據方法時,以具結詰問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2人間有關生活瑣事陳述內容不一致,特別是有些僅是個人主觀認知,無視客觀存在之證據,亦即早已存在有夫妻關係存在之核心要件,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關懷之不限於近3年之聯絡記錄,及彼此親屬間之互動,及2人共同相處、出遊,及葉君與原告子女及親屬間之聯絡與會面等之對話記錄及照片,卻把生活瑣事及根本不是婚姻關係存所必要之基礎,認屬於重大瑕疵事項,因而認定2人婚姻關係為假,非屬真實性之婚姻,實屬有誤。

4.被告提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所涉緩起訴事件,係葉君因原婚姻尚在協議離婚未了結下,為能儘速使真心相愛之原告早日來臺,一時糊塗,聽信其他不正規的方式,請訴外人古君(姓名詳卷)幫忙,前往大陸與原告辦理結婚,再以此讓原告申請來臺而與葉君團聚,然經多次面談後未過而不得入境。其後葉君結束原婚姻,因與原告真心相愛有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意,104年間就前往大陸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然後回臺申請團聚,經過多次面談,最終被以葉君為人頭老公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發現葉君之前和古君錯誤安排,使原告和古君登記結婚來臺與葉君相聚之行為,有涉刑責,葉君勇於認錯而被緩起訴。而葉君接受法律應有責任與處分後,仍與原告保持聯繫,葉君在新冠疫情爆發前,多次赴陸與原告相見並共同生活、同居、共財,也與原告家人相互聯絡維繫情感,足以佐證2人間並非假結婚。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3月10日申請事件,作成准予原告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訂定發布之面談管理辦法符合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且就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係在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也經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在案,具公益色彩,非僅單純立足於私權之上。而婚姻以同居共財為家庭基礎,則同居共財之事實必一併審酌。

2.葉君於110年4月21日接受新竹市專勤隊訪談,訪談人員亦同時以電話與在大陸地區之原告聯繫,並將兩人訪談内容比對後,認為雙方說詞就以下情形有重大瑕疵,即:就葉君由何銀行帳戶支付訴願人房貸,說詞不同;就原告是否知悉葉君與前配偶婚姻狀況,說詞不一;就原告與葉君兒子互動情形,說詞相左;就葉君父母對兩人婚姻狀況了解情形,說詞不同;就葉君喜歡吃的食物,說詞相異;就原告弟弟工作,說詞不同。又雙方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部分,則有:2人就相處過程仍有多處說法不符,顯示雙方感情基礎薄弱;原告結婚目的有疑;共同在大陸置產有疑。就2人以上說詞差異部分,屬婚姻當事人彼此家人互動、夫妻間互相扶持及生活經驗累積之重要部分,非原告所稱枝微末節小事;又2人皆曾因虛偽結婚被移送,經被告所屬人員逐一審慎檢視所提供之佐證資料後,認原告與葉君兒子出遊照片僅可證明有出遊事實,無法證明生活互動(相互溝通、相互理解),且原告與葉君出遊照片仍不足以證明婚姻為真實,經審慎查證原告之有利及不利事項,斟酌2人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故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本件申請案是否有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申請人、依親對象之說詞有重大瑕疵」及同條第4款「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之情形?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無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3月10日申請書暨所附相關申請資料(原處分卷1第1-186頁)、竹市專勤隊對葉君之面談紀錄(原處分卷1第187-194頁)、竹市專勤隊對原告電訪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196-20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5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3-60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⑴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⑵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

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兩岸條例第10條之1所授權訂定之面談管理辦法(即前述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三)本件申請案有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申請人、依親對象之說詞有重大瑕疵」及同條第4款「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之情形:

1.查婚姻乃結婚之人為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而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後,無論為團聚、居留或定居而欲進入臺灣地區,依前揭兩岸條例第10條及第10條之1之規定,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又大陸地區人民雖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然其申請進入我國團聚、居留或定居時,並非為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之目的,而係另有目的而來,自應賦予主管機關就個案情形加以衡酌審查而決定是否許可之權限。準此,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後申請來臺團聚之目的,應當係為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盡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義務,用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然而,審查並決定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與否,除審酌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家庭因素外,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因素,亦為兩岸婚姻所不可忽略之考量因素。從而,兩岸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前揭面談管理辦法,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面談及許可程序等要件,以資審核,避免大陸地區人民假藉結婚之名,實際從事其他目的之活動。據上說明,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申請人、依親對象之說詞有重大瑕疵」及同條第4款「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作為審查許可之要件,自應本於前述因素綜合考量而予以解釋,始符立法意旨,且依其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當可由主管機關依調查所得相關證據綜合研判取捨後而為認定,尚不因受訪談者自認其記憶、表達能力、人格特質、文化背景、教育程度等與他人有差異而有不同之認知而有異,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而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2.經比對原告與葉君於訪談時所述以下部分(原處分卷1第196-200、187-194頁),當有「說詞有瑕疵重大」之情形,亦即:⑴就原告是否知悉葉君與第一任妻子的婚姻狀況情形,原告稱:我不知道(原處分卷1第197頁);葉君稱:她知道(原處分卷1第190頁)。⑵就原告與葉君兒子見面後互動情形,原告稱:我没印象有跟他談過什麼,我跟他兒子很少講話(原處分卷1第198頁);葉君稱:我太太會詢問他上課的狀況(原處分卷1第191頁)。⑶就2人所述葉君父母對其2人婚姻了解情形,原告稱:我公公婆婆知道我們會先辦離婚,再辦旅遊過來,因為我老公有跟他們分析好(原處分卷1第198頁);葉君稱:我媽媽知道我與陳品娟離婚又再婚,因為這些事情我比較有與我媽媽聊過。我爸爸不知道我有辦離婚又再婚,他對這些事情比較反感(原處分卷1第191頁)。⑷就2人所述葉君特別喜好的食物情形,原告稱:我先生他特別喜歡吃的也是魚(原處分卷1第199頁);葉君稱:我什麼食物都吃,比較喜歡吃水果,沒有特別討厭的食物(原處分卷1第192頁)。⑸就2人所述原告弟弟工作為何情形,原告稱:他自己做一些自由工(原處分卷1第198頁);葉君稱:目前没有工作(原處分卷1第193頁)。復依上開說明可知,婚姻固為2人為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為目的之結合,惟因婚姻所形成之家庭仍與各自家族親人息息相關,進而形成關連綿密之親屬及繼承等法律關係,且因兩岸現狀上仍存有諸多制度歧異,其中更涉及我國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安定與否,故對於審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許可與否,當應將該2人對於彼此間之瞭解以及對於各自家族親人間之生活互動細節等因素予以考量在內,如此,方無違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各款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解釋。準此,觀以原告與葉君就前述⑴至⑸中對於彼此間之瞭解及對於各自家族親人間之生活互動細節,確均有不符而達於該當2人之說詞有瑕疵重大之情形。原告雖執前開主張而謂:其2人對葉君父母關於其等婚姻狀況之陳述、對原告弟弟工作之陳述,既非判斷有無共組家庭意願之事項,亦非屬於判斷有無同居共財之核心事實。葉君前段婚姻之事項、2人姻親間之事項,與有意共組家庭,同居共財之婚姻關係存續無關,現代婚姻早已擺脫家族聯姻,父母就子女婚姻關係之認知,及就姻親間之社經地位及工作情況了解,不是現代個人婚姻制度下影響婚姻存續之要件。葉君前婚之小孩早已成年並獨立在外生活,不需家庭照顧,對父母依賴性低,與原告見面次數僅2次,相處時間短,不可能如親生父母般之互動。人的記憶並不一定正確,因每人身體狀況不同,對生活瑣事難免存在記憶錯誤,在不同者針對同一事件陳述時,也會因各自所處環境或身心狀態而導致陳述內容存有齟齬云云,然此等主張無非係刻意弱化或模糊原告與葉君2人對於彼此間之瞭解及對於各自家族親人間之生活互動細節,要難認與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解釋相合,自難憑採。至原告與葉君就支付房貸之銀行部分,葉君陳述固然多一中國工商銀行之情(原處分卷1第190頁),然其2人同就中國建設銀行此部分所陳(原處分卷1第190、197頁),並無不符,則此部分尚難認其2人之說詞有瑕疵重大之情形,然此部分予以摒除後,仍不足以影響其2人就前述⑴至⑸中之說詞確有瑕疵重大之情形。

3.又觀以葉君就第1次與原告見面之時點,葉君於110年4月21日訪談時係稱:第1次見面是在101年大約3月時,在新竹市立棒球場附近的「老店薑母鴨」吃飯時認識的,那次是我的朋友劉君(姓名詳卷)請我吃飯,陳品娟到新竹市來找她堂妹「阿黃」,剛好她們也在那裡吃飯,因為我朋友劉君認識她堂妹「阿黃」,所以我才會認識陳品娟(原處分卷1第190頁),然此與葉君前於105年9月30日竹市專勤隊訊問時所稱:於102年夏天白天,在新竹市的假日花市我做生意的攤位上看到陳女,陳女來我的攤子看玉手鐲,她有看中但價錢談不攏,我遞名片給陳女請她至我店裡看貨談價錢,陳女沒打給我一情(原處分卷1第229頁),截然不符,可見葉君就其與原告如何認識,確曾有隱瞞及不實陳述之情形。復依葉君戶籍謄本(原處分卷1第5頁)、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原處分卷2第5-6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5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2第13-17頁)、該署106年度偵續字第85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2第19-23頁)及內政部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原處分卷2第25頁)所載,可知本次110年1月19日結婚,當為原告之第6次婚姻,而原告於第2次至第5次之婚姻均係與我國國人結婚,但皆未生育子女,其中,原告曾於103年間與國人古君(姓名詳卷)係假結婚,惟因面談遭發覺有異而未過,遂由古君辦理離婚,復於104年間再與葉君結婚,嗣後渠等均遭竹市專勤隊以涉嫌違反兩岸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4項之罪嫌而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因原告與該罪之行為主體要件不符而被不起訴處分,然葉君則因坦認該罪犯行而被緩起訴處分,原告與葉君亦於106年4月18日兩願離婚,復於109年10月15日申登此節,而在此之前,原告曾數度於104年8月4日、104年10月27日、105年2月5日、105年4月8日申請來臺團聚而皆因面談未過遭不予許可在案。準此,綜合前開葉君就其與原告如何認識確曾有隱瞞及不實陳述之情以觀,足徵原告與含此次和葉君結婚在內之歷次與國人結婚而申請來臺之動機和緣由,確有可疑而難認其本次婚姻為真實。原告固提出其大陸房產購買貸款及轉帳繳納貸款資料(原處分卷1第25-27頁)、葉君轉帳予原告之記錄(原處分卷1第86-88頁、訴願卷1第79-81頁)、原告與葉君日常出遊照片、結婚照片及葉君與原告或原告家人間居家合照(原處分卷1第29-33、79-84頁,本院卷第161-169頁)、機票訂購記錄及飛機票根(訴願卷1第9-14頁)、葉君在大陸地區登記處所為何之汽車駕照(訴願卷1第77頁)及葉君與原告或原告家人之微信通訊對話記錄(原處分卷1第57-78、85-86、89-182頁,本院卷第17-48頁)而欲佐其說,然原告所提上述資料內容縱令非虛,仍僅得認葉君與原告或原告家人間近年來在生活及經濟上往來及聯繫當屬密切,仍不足以據之推翻前開葉君就其與原告如何認識確曾有隱瞞及不實陳述之情及原告與含此次和葉君結婚在內之歷次與國人結婚而申請來臺之可疑動機和緣由,且仍不足以據之可認其本次婚姻為真實。從而,原告執上述資料主張本次婚姻為真實,尚無從憑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無誤:綜情以觀,被告依前述調查事證綜合判斷後,以本件申請案有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申請人、依親對象之說詞有重大瑕疵」及同條第4款「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之情形,作成原處分不予許可,應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各節而認原處分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2-08-18